合同范本之加工承揽合同诉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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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加工承揽合同诉讼地

加工承揽合同诉讼地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

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 1 9 8 9年8月8日(1 9 8 9 )法经(函)字第2 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力口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

辖。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布日期:1989年08月08日实施日期:1989年08月08日(中央法规)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发文时间:1989-11-23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经(1989)7号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

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复

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报

告最咼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连续收到辖区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的请示,经研究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履行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制作?测绘?测试等行为的地点为履行地;加工行为不在一地的,以行为完成地为履行地?理由是:(一)承揽方的义务是完成特定项目的工作,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从原材料选用到工艺过程都要受定作方的检查监督?因此,承揽方进行工作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二)加

工承揽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定作方的,承揽方加工期间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双方无论采用何种交接方式,都是保管义务的转移,而不是象购销合同标的物交接那样

属于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能把加工承揽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当否请批示?

1989年9月19日

【篇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

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8321-1-1.html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 )长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东部产业转移园区长洲工业集中区 a 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 市长洲区平浪村上平五、六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区某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

(反诉原告

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4月27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有限责任公 司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 325605元。并于2013年5 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广西梧州 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广西梧州市新盈特钢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 2009年11月5日,王 某辉与周某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设立原告,为被告生产的不锈 钢钢坯进行热轧、酸洗加工。期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 2011年

11月19日书面确认,至2011年11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轧加

工费9204135.57元。但被告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2010

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酸洗加工不锈钢带 206204.368吨,被告应支付加工费 57454552.46元,被告已支付加 工费51139437.77 元(其中以不锈钢带冲抵加工费 47166552.97元,

) 日,

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3972884.8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质量问题及其他费用扣除2330979.29元,被告尚欠原告酸洗加工费3984135.4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成立并投产后,每个月提供至少3万吨钢坯,每年按10个月计算,每年提供至少30万吨钢坯给原告加工。否则被告在王某辉与周某新未收回投资

前愿按170元/吨赔偿原告,收回投资后按150/吨赔偿原告8年的加工费损失。2011年2月1日,原告成立并投产。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供应钢坯55万吨,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钢坯25万吨,少供应钢坯30万吨,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带热轧加工费9204135.57元;2、被告支付钢带酸洗加工费3984135.4元;3、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三项共计64188270.97 元。

原告广西梧州市丰盈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投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公司是由王某辉与周某新共同出

资1.2亿元设立。

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加工费损失5100万元。

3、钢带加工费结算单,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9204135.57元。

4、(2012 )梧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带热轧酸洗业务。

5、股东协议,以证明原告公司由周某新承包经营。

6、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酸洗加工费的事实进行质证、确认。

7、(2011 )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判决确认被告欠付酸洗加工费的事实。

8、(2011 )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违约供应热轧钢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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