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1
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鸿鹏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鸿鹏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田力张伟【审理法官】张晓波田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原文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原文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晓荣原文婷【代理律所】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山西鸿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告所依据的《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是指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由备案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办法仅是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证据确凿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为50000元,一审判决中笔误为2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00元罚款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是否应当告知听证的权利,是否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王继和与王晓婵、王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和与王晓婵、王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云芳李满良任志敏【审理法官】杨云芳李满良任志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和;王晓婵;王建勋【当事人】王继和王晓婵王建勋【当事人-个人】王继和王晓婵王建勋【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峰【代理律所】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和【被告】王晓婵;王建勋【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晓婵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晓婵保证责任是否应免除。
被上诉人王晓婵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未对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王晓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2月8日为还款日期,故保证期限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在此期限内上诉人王继和未要求被上诉人王晓婵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晓婵免除保证责任正确。
上诉人王继和提供的录音时间为2019年3月4日,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王晓婵也未有继续承担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表示,故上诉人王继和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王晓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4年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_1

2024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2024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1申请人: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__申请请求: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土地补偿费________元整。
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________元整。
申请依据: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________)晋08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双方均未上诉。
(________)晋0802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的给付义务。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2024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2申请人:杭州______,住址:杭州市____号,法定代表人:__X联系电话:87______被申请人:__X(身份证:________X),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安徽省人,杭州市____路__X号__X理发店理发师,现住杭州市____地下库,联系电话,13________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84689。
88元(租金35024。
65元+滞纳金46631。
23元+诉讼费3034元)。
事实与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9月2日作出(____)上民三初字第__X号民事判决。
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月日申请人签章:附:1、()江民二初字第__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一份。
2024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3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c县x镇d村七组。
张号立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号立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号立;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薛美玲【当事人】张号立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薛美玲【当事人-个人】张号立薛美玲【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寻嘉禹【代理律所】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号立【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回避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判无异。
同时查明,原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6日三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张号立提供的5组证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提供的15组证据、薛美玲提供的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
另查明,上诉人张号立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9)003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应审查的行政行为即为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作出的运盐公行罚决字【2019】00336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执行申请书

法院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申请书1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提要:基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负连带偿付责任。
申请人:住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请求变更“代县中小企业局”为被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并与原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于X年11月4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朔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裁定由原被申请人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申请人依法于X年11月27日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1、被申请人是代县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股东出资%,朔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朔城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2X年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原被申请人一次性缴纳被申请人承包费七十五万元。
合同约定原被申请人不承担承包前的一切债务。
(附承包合同书)3、原被申请人在X年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违规办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煤炭经营资格证》被山西省有关部门吊销,所有公章被代县中小企业局收回,公司随及被解散终止经营,自X年营业执照未年检。
4、被申请人利用原被申请人营业场所(铁路专运线)重新注册新的公司进行营运。
鉴于上述理由证明,被申请人是原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又是开办单位,同时收取了承包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所以变更被执行主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之规定。
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执行,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关于“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之规定。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开设赌场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开设赌场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1.29•【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开设赌场犯罪典型案例一、刘某某、曾某某等11人开设赌场案【基本案情】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经商议后,将原先各自建在国内运营的“极速”、“鼎鑫”两个网络赌盘的软件服务器移设至某国合并运营,并招纳人员出境负责赌场的运营管理。
赌场开设“北京赛车”、“重庆时时彩”、“幸运飞艇”等赌博项目,通过电信网络发布信息等方式,在网络上组织招揽包括福建、湖南、江西等十余省的9242人为会员进行赌博,并以给会员“返水”、客服人员提成、发展代理的方式逐渐做大并陆续新增多个赌盘。
截至2019年11月案发,涉案赌资流水达24亿余元,该犯罪团伙非法获利2400多万元。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曾某某等11名被告人七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最高55万元的罚金。
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已生效。
【办案经过】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调取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该案的涉案赌资及相关人员的非法获利;针对33名涉案人员仅到案11人,大部分涉案人员尤其是负责赌场财务管理的核心人员滞留境外未归案的情况,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公安机关共同通过加强政策法律宣讲,督促在案人员及其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
后部分涉案人员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
【典型意义】1.该案社会危害性大。
网络赌博这种新型开设赌场犯罪,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诚信和社会秩序,导致受害者深陷泥潭。
本案涉及地域广、人员多,涉案金额大,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16名参赌人员,总计输了500多万元,无一人获利。
其中有的参赌人员短短半个月内就输了110多万元,倾家荡产,导致生产经营项目资金链断裂;有的参赌人员经微信好友推荐参与赌博后,从小赌到大赌,整天沉迷于网络赌博,玩物丧志;有的参赌人员是父子,输了数十万元,因债务导致父子反目成仇。
张文虎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文虎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文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樊清民【当事人】张文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樊清民【当事人-个人】张文虎樊清民【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代理律师/律所】董成山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成山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寻嘉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成山寻嘉禹【代理律所】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虎;樊清民【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处罚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文虎与原审第三人樊清民均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未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且未对第三人进行推搡。
原审第三人则认为原判查明的事实认定不全,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发生争执,而是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打击报复、暴力伤害。
同时查明,上诉人张文虎在一审中,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调取2019年9月1日被上诉人公安局对上诉人张文虎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原审法院未对该申请作出认定和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应审查的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对上诉人张文虎作出的运盐行罚决字[2019]002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集锦15篇

强制执行申请书集锦15篇强制执行申请书1申请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被申请人: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汉族,住址: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_______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遵照执行,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1、请求执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借款15500元;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讼费用94元;4、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由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作出_______年藁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且也超过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_________市人民法院申请人: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强制执行申请书2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区xxx路87号,电话:xxxx。
被执行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x区xxx路xxx小区xx号楼xx楼x户。
请求事项:依法恢复强制执行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xx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经xxx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xx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
xxxx年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但因被执行人当时无力还款,贵院于xx年xx月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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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运盐民北初字第115号原告(反诉被告)乔爱荣,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段德林,男,1953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原告乔爱荣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吴玉灵,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段振奇,男,200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农民。
法定代理人吴玉灵,段振奇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省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调整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与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陈永宽、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奇诉称,2007年5月2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段德林、乔爱荣之子,吴玉灵之夫,段振奇之父段中华驾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与车主王发扬在运三高速2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段中华、王发扬当场死亡,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报废,事故原因是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平陆管理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无牌无照,在下坡路段洒水作业时未设任何提示性标志、标牌,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发生后仅五分钟左右,被告在不做任何标志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从右边道路上吊到左边道路上,致使事故责任因现场被破坏无法认定。
2007年6月3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制作了第0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80元,丧葬费11402元,交通费4646元,住宿费680元,停尸费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0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振厅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第0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07年5月29日9时41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事故卷中景保仓、陈帮计、景建华等人的证明材料。
待证原告所诉事故原因属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发扬、段中华无责任。
2、户籍证明5份、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待证四原告与死者段中华的关系。
3、交通费票据73张,住宿费票据5张,停尸费票据3张,吴玉灵病历6页,待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并辩称,2007年5月29日9时30分左右,死者王发扬、段中华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鲁P31933-355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行至运三高速22KM+200M处时,由于刹车失灵,使车辆在下坡时失去控制,将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在下坡路段正在洒水作业的“高速养护平-07号”养护洒水车尾部撞击后致该车报废,并且赞成路产的巨大损失。
事故发生后,车主王发扬还未死亡,在郊区迟迟不到现场的情况下,120救护车和抢救医护人员在事故车辆和其他通行车辆的堵塞下无法接近现场,被告的路政人员和清障人员立即用照相机从多角度、全方位的明确位臵将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迅速将堵塞通行的养护洒水车调离现场,使120救护车即刻到达现场,对车主王发扬等及时进行抢救和诊断。
事发时养护洒水车不但设臵了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而且当时作业中车辆四角的示警灯也是全部开启的。
而死者驾驶的鲁P3192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未经年检合格便上路,且无视严禁超车的禁令标志连贯超车,该车辆事故前制动器技术状况不正常,又是重车下长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该车辆失控,致使此次事故发生。
根据以上事故及证据,死者段中华及王发扬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路产、洒水车、通行费、事故人员医疗费、事故车辆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65506元,并承揽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效能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卷中照片7张,待证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2、养护洒水车示吊离前被告拍摄的照片十张。
待证被告在吊离洒水车前保留了事故现场原始情形,按规定在路边设立有禁令性标志,以及路产受损的情况。
3、郊区部门事故卷中陈帮计、计保仓笔录各2份,景建华陈述材料1份,待证被告示违章操作。
4、何小峰、高苏文、张皓、王伟证言。
待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上都有伤亡人员需要抢救,被告将洒水车吊离现场是为了给120救护人员疏通道路,并在移动洒水车前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以及交警未及时出警的事实。
5、2007年5月29日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待证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出现热衰退现象致使车辆失控,引发事故。
6、第0600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征交警部门对本此事故不作认定其依据是错误的,洒水车无牌跟事故的原因无因果关系。
7、高速交警出警记录表。
待证事故发生后近1小时交警才到达现场。
8、损坏路产明细表、损失价格认证书、医疗费收据、运城市王氏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平陆管理处2007提5月29日前后通行量对比分析,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为165506元。
9、反诉被告乔爱荣、段德林、吴玉灵、段持有奇辩称,赞成反诉原告路产损失的是死者段中华与王发扬,我们虽系段中华的继承人,但在是否继承段中华的遗产这一事实尚未确定这前,我们无义务赔偿段中华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在王发扬一案中被告亦提起反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景保仓2007年6月26日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由131700元增加为2309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9日,山东省东明县马头镇西街村村民段中华驾驶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与车主王发扬拉生阳极沿运三高速公路从山东去山西永济,9时30分许,当行至22KM+200m路段时,前方同向超车道有一辆被告平陆管理处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正在坡路段给中央绿化带进行洒水作业。
该洒水车由司机陈帮计驾驶,养护工景保仓作业,车角的四个示警灯全部开启。
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失控,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拦刮碰,又追尾撞至洒水车尾部,造成段中华、王发扬死亡,陈帮计、景保仓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在高速交警尚未赶到现场的情况下,被告的路政人员将现场进行拍照,将被撞的洒水车吊离现场。
事故地点前方100M为紧急避险车道。
距避险车道2KM、1KM、500M处分别设有三块提示牌、“前方××KM事故易发路段,大型截重车辆严禁超车”。
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五大队委托,2007年6月4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就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车速及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论为:事故前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该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为55km/h;本次事故的原因有两点:1、该车事故前制动器技术状况不正常;2、该车重车下长坡持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车轮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车辆失控。
同时查明,死者段中华的近亲属有:父亲段德林、母亲乔爱荣、妻子吴玉灵、儿子段段振奇。
段德林于1953年2月2日出生,乔爱荣于1954年8月9日出生,段振厅于2002年8月14日出生,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
段德林与乔爱荣生育段中华、段勇华二子。
山东省2006年农村居工人均纯收入为43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1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804元。
为处理此事故,四原告花费交通费1826元,住宿费680元,停尸费4100元。
原告吴玉灵在丈夫去世后因创伤后应激障碍曾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精神科就诊。
庭审中,四原告称尚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10000元,但示提供证据证实。
2007年8月29日,反诉原告委托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洒水车事故损失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7905元;运城市王氏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为清理此事故其收以的费用为14000元;反诉原告自己对路产损失估价为158066元。
本院认为,鲁P31933-3532挂号重型斯太尔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制动器技术状况不正常,司机段中华忽视了“前方××KM事故易发路段,大型载重车辆严禁超车”的禁令性标志,重车下长坡持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车轮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交通热衰现象,致车辆失控,追尾撞至被告洒水车尾部,造成段中华、王发扬死亡、陈帮计、景保仓受伤,双方车辆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段中华应负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陆管理处的高速公路养护洒水车虽然以较慢速度在超车道行驶,存在影响其他车辆因制动系统失效而无法进行避险的隐患;在高速交警未抵达事故现场时,又自行拍照吊离洒水车,亦存在一定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这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段中华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的40%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80元、交通费1826元、丧葬费11402元、住宿费680元、停尸费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