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质监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适用条件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2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不正当行为。
4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5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6建设单位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7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8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9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10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队其他行为。
12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等进行检测。
13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14工程监理单位有失职行为。
15注册职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16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17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18工程质量检查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19建设单位有失职,渎职行为。
20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有违反规定行为。
21公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2公路建设项目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
23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
24不合格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监测数据及意见。
25施工单位取消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26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27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
28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29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0工程监理单位有失职行为。
31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
32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
33施工单位三类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4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3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违法行为。
36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或者违法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一、引言为了保护互联网搜索环境的健康发展,规范质量监督工作的进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监督机构及职责1. 国家互联网信息监察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2. 地方互联网信息监察局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3. 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监督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质量技术的合规性。
调查和处理质量技术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监督流程1. 投诉举报监督机构接受公众对质量技术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可以通过方式、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投诉举报须提供相应的相关证据。
2. 受理与初步调查监督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将对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进行初步调查。
初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搜集证据、调取相关数据等。
3. 立案与深入调查如果初步调查认定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对其立案调查。
深入调查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取证调查等。
4. 处罚决定基于调查结果,监督机构将对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整改等。
5. 公示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示期限内,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须执行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措施1. 罚款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进行确定。
2. 责令整改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责令其立即整改。
整改内容由监督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提出。
3. 吊销许可证若涉事互联网搜索引擎运营商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机构可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吊销许可证后,涉事企业将无法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五、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质量技术监督领域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的一项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依法执行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惩罚性原则:对于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惩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三)社会效果原则:行政处罚的裁量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追求合理、公正、统一的社会效果。
二、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大小,是行政处罚裁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对于危害程度较大、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处罚幅度应适当提高。
(二)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持续时间、故意或过失程度等都是裁量的考虑因素。
对于故意违法、屡教不改的,处罚应当予以加重。
(三)偿还违法所得:对于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利益,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缴。
追缴的金额可以作为处罚幅度的一个评估指标。
(四)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包括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影响。
对于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加重处罚。
三、处罚幅度(一)轻微违法行为:对于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同时可以给予处罚款或者暂扣证照等相应处理。
(二)一般违法行为:对于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暂扣证照等处罚,处罚款的数额一般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一倍。
(三)严重违法行为:对于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罚款、责令改正、暂扣证照等处罚,处罚款的数额可以超过违法所得的一倍,或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处货值金额 2.5- 3 倍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建议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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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3
合格产品。
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 没收违法产 品,罚款, 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 业执照。
较轻 一般 较重 严重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涉案产品违法情况较轻(只一项不 符合且偏差不大)的。
建议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 2 - / 153
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
没收违法产
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
4
品,罚款,
明令淘汰并停止销
没收违法所
售的产品。
得,吊销营
业执照。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1.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
较轻
行为; 2.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的。 金额 40%以下的罚款;有违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货值金额 50%- 1 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涉案产品违法情况一般的(两项指 标以下)。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 处货值金额 1- 1.5 倍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1.涉案产品违法情况较重的; 2.违法 行为构成重犯的。
《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 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做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质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下列原则:(一)过罚相当原则(二)公正、公开原则(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四)综合裁量原则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三条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建议,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
第四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低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机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所依据的定量或定性标准。
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旨在明确监督机构的执法权力和责任,确保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一致性。
一、裁量基准的种类裁量基准可以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
定量基准是指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程度进行量化衡量,如对生产单位产品不合格率高于十分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合格率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
定性基准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综合性评估,如对生产单位生产无标准产品的,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的确定裁量基准的确定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依据准确。
裁量基准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量化准确性。
定量基准应该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制定不同的量化标准,确保处罚的恰当性和公正性。
3.情节综合考量。
定性基准应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使处罚能够与违法行为相匹配。
4.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裁量基准应该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执法需求,并且要具备实施的可行性。
5.公正公平性。
裁量基准应该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和公平,避免因人废事或因事废人。
三、裁量基准的执行1.执法人员应该熟练掌握裁量基准,并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裁量的依据和依据的相关条文。
2.执法人员应该在事先公示裁量基准,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执法标准,避免司法不确定性。
3.执法人员应该在处罚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执法人员应该在决定处罚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意与否、赔偿行为等因素,确保处理结果公正合理。
5.执法人员应该对处罚决定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量基准的监督和评估为确保裁量基准的公正和合理,监督机构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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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则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第五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第六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第八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第九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六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第七条法律、法规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七)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三)违法行为受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犯的;(四)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的;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八)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
本条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第十三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机构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作出说明。
案件承办机构没有提出书面具体行政处罚建议和作出说明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案件承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十九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分则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或者其它主要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初次生产该产品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3.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经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产品尚未售出的;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