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题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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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案例;改进建议正文: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涉及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统一审理、并案处理、主副关系和交叉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

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为有关部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1:小张因犯罪被判刑,同时应该赔偿小明60000元经济损失。

小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小明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并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最终判决小张的上诉不成立,应赔偿小明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例2: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和建议1、完善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2、建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调解协商等工作。

3、依据案件不同性质、事实不同、责任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益。

5、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研究和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更为科学的处理机制和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胡清文] 点击数:4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

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问题探析——以沿河法院近年审理刑附民案件为视角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问题探析——以沿河法院近年审理刑附民案件为视角
意义 。 被 害人 及家 属对被 告 人的谅解 , 化解 矛盾 , 促进社 会和 谐 。调解 《 刑事 诉讼法》 第九十 九条规 定 , 被 害人 由于被告 人 的犯 罪行 是人 民法 院处 理刑事 附带 民事诉 讼案件 的首 要选择 , 无论轻 微刑 只 要被 害方 提 出民事赔 偿 的, 调解 是 为而 遭 受物 质损 失的 , 在 刑事诉 讼过 程 中,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 事案件 还 是严 重刑事 案件 ,
单位 : 件、 万元
年度 刑事案 刑事案 其中 件收案 件结案 数( 件) 数( 件) 刑附民 刑附民 案件调 标 的( 万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调解 的意 义
刑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是指 人 民法 院在 案件审 理过程 中 , 在解 决 动 司法 的体现 。 被 告人刑 事 责任 的同时 , 附带 解决 因被 告人 的犯 罪行 为给 国家 、
审判 工作 存 在疑惑 的 问题 。就此 笔者 谈谈 个人 观 点以起 抛砖 引 官 在案件 事 实清 楚前提 下 的能动司 , 不是和 稀 泥 , 也不 是被 告人 玉之 效 。

Hale Waihona Puke 花钱 买刑 , 而是 依法 从有利 于社 会稳 定 , 更好 地 维护被 害人 及其 家属 合法 权益 , 着眼 于被 告人今 后 回归社会 的长远 , 忠 实履 职能 二、 沿 河法 院近年 审理 刑附 民案件 情况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1 3 4 - 0 3 最高 法 院关于 《 落 实宽严 相济 的刑 事政策 若干 意见》 明确 要 多做 促进 当事人 双方和解 辨法析 理工作 , 以更好 地落 实宽严 相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京高法发[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3月26日京高法发[2012]3号)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在坚持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分离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立案、审判、执行统筹兼顾。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调解工作。

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要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和案件特点,做好调解或和解工作,尽最大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第三条立案、审判机构在审理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四条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立案、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执行标的案例

执行标的案例

执行标的案例篇一:刑附民案件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初析刑附民案件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初析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执行难度更大,大部分案件都无法执行到位,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得不到有效保障。

现结合笔者所在基础法院近三年来的执行实践,谈一下对刑附民案件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的初步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收结案情况执行局2021年收案10件(其中委托执行案件3件),执行标的总额18.5万元,执结2件,执结率20,执行到位金额4000元,执行到位率0.2。

2021年收案8件(其中委托执行案件5件),执行标的总额52.7万元,执结0件,执结率0,执行到位金额0元,执行到位率0。

2021年收案14件(其中委托执行案件4件),执行标的总额27.4万元,执结2件,执结率14.3,执行到位金额19214元,执行到位率7。

二、刑附民案件执行不力的主要原因(一)被执行人的特殊性客观上,一方面刑附民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大部分都还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来源。

另一方面,相当大一部分被执行人生活在边远农村,文化素质低,家庭贫困,一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主观上,一方面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认为自己已经服刑,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家属有“一人做事一人当”的思想,即使被执行人家属有履行能力,也不愿意替被执行人赔偿,法院又无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家属,案件难以执行。

(二)审执结合不充分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后,不但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

另外在现实中,附带民事部分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比, 附带 民事诉讼调解 是一种独立 的调解方式 , 刑事 具有其特点 :
第一 , 从实体 上说 ,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调解 中的赔 偿是 由犯 罪行 为引起 的 , 而不 是由一般 的民事违法 行为所 引起 , 也就 是说,
二 、 国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 的运行现 状 我 ( ) 一 附带民 事诉 讼调解 的赔 偿 范围
定 , 践中只 能按照 刑事诉 讼 的审理期 限处理 , 刑事 审判 的审 实 而
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调解 不仅表现 为一种解 决纠纷 的方式 , 同 理 期限 比单纯 的 民事 审判的审理 期限要短 得多 , 就加大 了调解 这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时体现 了一 种社会秩序 的安排 , 反映 了传 统文化追求 自然秩序 和 的难度 。 因为调解 工作往 往要 反复做 , 需要大 量 时间才 能达成协 谐 的理想, 是具有 中国特色 的诉 讼制度 , ’ 国诉讼 实践 中发挥 议 , 是, 在我 于 受审 限的限制 , 当前法院进 行刑事 附带 民事 调解 时就会 着极其 重要 的作 用 : 为 了尽早结 案, 容易 出现 “ 以判压调 ” 的现象 , 严重违 背 了调解 的
21 0 0年 7月 ( ) 中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 要

中国正 处 于经济 飞速 发展 及社会 转型 的时期 , 社会 矛盾和 冲突逐渐 凸显 , 事案件 不断增 多 , 司法机 关的 办案 刑 对
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诉讼 的大框架下进 行 , 如果被 告人无罪 , 没有刑 事责任 , 么便不 情 绪 , 那 导致调 解的 积极性 不高 , 制约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调解 工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和审判监督程序。

希望能对⼤家提供到⼀些帮助。

根据最⾼⼈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和再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特殊规定:1.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上诉、抗诉的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期限确定。

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

2.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和他们的法定代理⼈提出上诉的,第⼀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法律效⼒。

应当送监执⾏的第⼀审刑事被告⼈是第⼆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在第⼆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

3.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审查。

如果第⼀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不当,第⼆审⼈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

如果第⼀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4.第⼆审⼈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并改判。

5.第⼆审⼈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如果发现第⼀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6.第⼆审⼈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如果发现第⼀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并审理。

7.第⼆审⼈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审⼈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调解。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第⼆审⼈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8.在第⼆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审民事原告⼈增加独⽴的诉讼请求或者第⼀审民事被告⼈提出反诉的,第⼆审⼈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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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题郝文军长期以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笔者就其中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略谈管中之见,或许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有所裨益。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公、检、法分工负责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调解应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职权,由于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届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限,导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滥用调解权。

表现为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产生的民事纠纷主持调解,甚至对于达成赔偿协议的刑事案件不移送;公诉人也主持调解,对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刑事案件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滋生侦查人员、公诉人腐败的温床。

分工负责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行使法定的职权,完成自己分担的工作,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由一个机关包办。

如果由一个机关包办,一竿子插到底,就难以实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难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实行互相制约,彼此依法监督,可以防止偏差,纠正错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司法实践表明,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依法将附带民事诉状随刑事卷宗一并移送到人民法院,因此,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也违反分工负责的原理。

被害人应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分工负责制度的执行,可以避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超越权限,滥用调解权,避免由此滋生的腐败现象。

刑事诉讼法应做出相应的修改,明确赔偿权利人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该规定存在多方面问题,按照刑诉讼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被害人不应仅指公民,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产被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损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也应是被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就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真是匪夷所思;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同时代替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边行使公权,一边行使民事诉讼权,不仅导致公权与私权混同,而且是对国家、集体民事诉权的干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权,也不利于对国家、集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审判中常常表现公诉人不提起民事诉讼,随意行使处分权,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等,使国家、集体财产流失,刑诉法所做出的这一规定,已不能真正起到对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作用,反而使得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无人问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改。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与刑民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只有侵害人身权和毁损财物的刑事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只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才可以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不得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从“追缴”或“责令退赔”司法行为来看,很难归结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行为之中,如果是刑事司法行为,对这种刑事司法行为,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力做保障,很难得以实施,形同虚设。

这种追缴或退赔无疑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不能归结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行为之中。

如果归结到民事司法行为,被害人又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司法行为的基本特征,起诉权、和解权、处分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均系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径行收缴或责令退赔无疑是对当事人上述私权的干预。

如果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权利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公民、法人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被犯罪行为侵犯,赔偿权利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理顺了公权和私权的关系,而且界定了刑事司法行为和民事司法行为的界限,简化了诉讼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使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充分行使调解权,有利于赔偿权利人权利实现,同时被告人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有利于被告人在量刑上得到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便于处理刑民交叉关系。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当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到刑事与民事两个诉时,一直坚持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原则。

刑事程序优先原则是不确切的,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的定性需以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应当采取民事程序优先的做法。

在审判实践中,基于一个法律事实,引起刑民两种法律关系,刑事之诉和民事之诉无相互依赖关系,既不适用刑事程序优先的原则,也不适用民事程序优先的原则。

刑民交叉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得到正确处理,一些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便根据刑事程序优先的原则,以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根据,无限期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难以及时实现。

如果扩大附带民事案件诉讼范围,可以将民事案件移送到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再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同时做出裁判,无疑是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最佳途径。

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案件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民事义务的履行又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这种关联性,是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据。

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仅解决了刑民交叉问题,而且便于查清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便于将赔偿义务人自觉履行民事义务在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时能够得到充分考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利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尽快实现,有利于罪犯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

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仅解决刑民交叉问题,而且由于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共同致害人的追加与共同赔偿权利人的通知共同致害人由于共同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共同致害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是共同故意,一种是共同过失。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致害人有的已经到案并交付审判,有的尚未到案或到案后尚未交付审判。

已经到案未交付审判的表现为,有的是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有的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的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在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表现为负主要责任的涉嫌犯罪而被交付审判,负次要责任的往往仅构成民事侵权而不应交付刑事审判。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将共同致害人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这里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包括不够成犯罪的致害人,也包括够成犯罪不予起诉的致害人,也包括未到案的致害人。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者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义务,不论是具有共同权利,还是具有共同义务,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没有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用同一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通知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对于在逃未到案的致害人应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缺席审理。

共同致害人不够成犯罪的,不等于不负民事侵权责任,人民检察院作不予起诉,只是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未免除其民事责任,应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

遗漏主体属于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就不能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且强调赔偿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及放弃部分请求的法律后果。

可见是否追加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人不仅关系到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也关系到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实体权利。

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请求,不能加重其他致害人的责任,即不能将放弃的部分民事责任转嫁给其他共同致害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应当释明其放弃部分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促使其慎重考虑其处分权的行使,将释明义务的履行情况记录在卷,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必要的共同赔偿权利人应一同起诉,对于没有参加起诉的共同赔偿权利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毁损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遗漏共同赔偿权利人便违反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遗漏以下共同赔偿权利主体,未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被害人父母,被害人丧偶后直接抚养的公婆或岳父岳母,由被害人抚养的不享有继承权的其他被抚养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人民法院接到附带民事诉状后,首先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审查,审查赔偿权利人是否全部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释明不参加诉讼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但人民法院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对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对于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履行释明义务,限期以书面形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赔偿权利人仍享有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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