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版《新保险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解读

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保险法解读

2009年2月28日
新保险法解读
¶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修订稿)》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 得通过。
¶ 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此次保险法修订在原有基础上 增加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合同 法、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在历次法律修改中, 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一、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拓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领域; 三、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能, 对保险业的依法 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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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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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 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 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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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3.明确主要股东资格条件
¶ 新保险法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满足 持续盈利能力并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提高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保 险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素质,确保保险公司的从业质量,提 升整个保险业的整体水平,限制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 进入该行业,提高保险业的专业性。
寿险事业几大利好:
¶ 保险法再次提位,提高了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 ¶ 监管的严格必定会致使市场竞争的合理性 ¶ 权责的详尽规定使法律纠纷减少 ¶ 对人身险地位的提高使更多的人认识寿险 ¶ 对一线人员的重视使公司业务发展加快 ¶ 时效的明确能解开客户的疑义,给客户建立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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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

新《保险法》解读新《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文件,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和要求,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首先,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则。
根据该法,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推动保险服务创新和发展。
这一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经营空间,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其次,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明确了电子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使保险交易更加便捷高效。
再次,新《保险法》强调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责任。
保险公司是承担风险、提供保障的机构,应当具备科学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强化对外部风险的监测和应对能力。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此外,新《保险法》还加强了消费者保护。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赔服务。
新《保险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还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增强了保险市场的透明度。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为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康、稳定的法律环境。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适应新《保险法》的要求,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部门应当强化监管,加大对保险市场的监测和处罚力度,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保险行业的持续进步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新社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新保险法部分内容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保险法知识归纳

保险法保险的特征:自愿性,有偿性,互助性和损益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于近因。
只有根据近因原则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强制境内投保制度:我国在“三资”企业法中都规定了必须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就是此制度的具体体现。
因此,只要掌握了保险法中的这个制度,其他法律中的类似规定就可以不用再记。
一定要注意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无论属于何种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关系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成立的利益,即合法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受益人具有五个特点: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产生2,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4,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5,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特征:诺成性,非要式,附期限,双务有偿,射幸,格式,最大诚信保险合同的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具体地说,法律对保险合同生效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既无规定又无特别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保险合同的形式,尽管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实务中保险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或暂保单以及其他书面形式构成,具体来讲: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3,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暂保单,是一种临时保单,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期限较短,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立即失效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解除权: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任意的法定单方解除权,但须以法律或者合同无另外规定为限。
第七章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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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业务发展是有限 的,不可能无限制地承揽业务,而是要受 到其资本额的限制。但是,如果利用再保 险,不仅可以扩大保险人的业务发展,突 破限额,而且还能合法地保证经营的稳定 性。因为在计算保费收入时可扣除分出 保费,只计算自留保费。
• 因此,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可利用分保增加 业务量。 • 例如,当保险人的资本额为50万元时,如果按 照10%的法律限定,保险人的业务量最高只能 做到500万元,倘若超过500万元,就表明超越 了清理线,潜伏危机。然而,如果保险人利用分 保则可将业务量突破500万元的限制。 • 当业务量为2 000万元时,只要保险人自留保 费额保留在500万元以内,那么,其资本额与业 务量的比例仍然维持在法定的10%,即使大于 或等于10%,保险人只需将超过500万元以上 的部分分出去就可以了。
龙江洪涝灾害中农业保险总赔款约27亿元,再保险人承担
了26.4%(约7.17亿元)的损失,有效分散了风险,增强 了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健性。
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状况 从目前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分布情况看,全球主要再保险 市场主要集中在欧洲和北美地区,具体来说欧洲又以德国、 瑞士和英国为核心。北美再保险市场主要以美国和百慕大 为核心。 从再保险业务来源看,欧洲和百慕大地区主要分保业务 来自全球各地,特点是完全自由化(无法定分保)、商业 化,竞争激烈,国际地位举足轻重。美国再保险业务主要 以接受北美当地业务为主,同时也接受全球范围其他地区 的分保业务。美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偏重于业务交换、共 同保险和联营方式,比欧洲再保险公司的自留额高。
• 按照合同安排方式分类
——临时再保险(Facultative reinsurance) ——合同再保险(Treaty reinsurance) ——预约再保险(Facultative open co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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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 第一百五十条 对违反 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 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 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 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 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 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 同旧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 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 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 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 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 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 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 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 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 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 务许可证。
旧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 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 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 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 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 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 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 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 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 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 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 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 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 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 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 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 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 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 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 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 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 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 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 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 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 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 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新增】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 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 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 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 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 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 本法规定,未经批准, 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 称、章程、注册资本、 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 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 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 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 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 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 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旧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 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 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 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 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 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 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 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 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 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的。
旧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 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 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 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 案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 旧法: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 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报表、文件、资料的; 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 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 证: 查的;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 表、文件和资料的; 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 查监督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 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 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 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旧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 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 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 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 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旧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 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 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 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新增】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 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 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 许可证。
旧法: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 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 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 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 业务许可证。
旧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 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 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 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 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 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 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 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