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11版)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11版)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可指定一名最高管理层中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可兼任质量负责人。
第三条经营III类医疗器械的,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以上的,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3人组成)。
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及以下的,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
第四条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各自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五条企业应设置或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医疗器械验收、养护等部门或专管员。
验收、养护部门/专管员应隶属于或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部门/人员或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相关专业指机械、电子、医学、药学、生物工程、化学、护理学、计算机等理、工、农、医、药类专业,下同)。
质量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九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条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无严重违反医疗器械法规行为记录。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规定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每门店至少1名。
第三条企业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质管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六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质管员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经营下列产品的,还应配备以下专业人员:(一)经营家庭用医疗器械产品的,应配备每门店至少1名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营角膜接触镜(不含角膜塑形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眼科医师或中级验光员(经劳动部门认定)以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助听器(植入性助听器除外)的,应配备2名以上(含2名)五官科医师或测听技术人员,并经生产企业或相关经营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以上(含2名)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国家有就业准入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六)企业负责人、质管员不得兼任上述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企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并应提供申办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第九条经营场所应设在方便消费者购买的门面房内。
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与办公、生活、库房等区域应分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了解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和质量验收组或者质量验收人员,质量管理机构应不少于3人。
第五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应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类别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并有1年以上从事医疗器械工作的实践经验;其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类别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经营第Ⅲ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他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经营第Ⅱ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了解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医疗器械的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七条企业应具有质量验收人员,并具有一定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经营第Ⅲ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验收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经营第Ⅱ类医疗器械的企业的验收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熟悉所经营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八条质量管理和质量验收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和本企业的其他工作部门兼职。
第九条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 批发 )查收标准对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查收标准的通知苏食药监规〔 2011〕 1 号各市食品药品看管局:为进一步增强我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看管,规范医疗器材经营市场次序,一致医疗器材市场准入标准,依照《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管理方法》、《对于印发体外诊疗试剂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和创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 2007〕299 号)等有关文件,在深入调研和宽泛征采建议的基础上,省局对《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零售)查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材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查收标准》进行了订正,形成了新的查收标准(详细内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以下,请一并贯彻履行。
一、实行权限除体外诊疗试剂之外的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 2004〕519 号文履行;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的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7〕363 号文件履行。
二、实行时间及要求新查收标准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实行。
2012 年 1月 1 往后新创办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按新标准实行查收;2012 年1 月1 日前已获得《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的经营公司,申请更改、换发允许证时,按新标准实行查收。
公司在申请更改或换发允许证时,食品药品看管部门应付其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察。
凡是不切合新查收标准的,其经营范围应予以核减。
各市局在实行新查收标准过程中,应注意采集碰到的新状况与新问题并及时研究对策。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省局医疗器材看管处。
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2.《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零售)查收标准》3.《江苏省医疗器材体外诊疗试剂批发公司查收标准》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主题辞:医疗器材经营看管标准通知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察管理局医疗器材司江苏省食品药品监察管理局办公室 2011 年 11 月 21 日印发共印 25 份附件 1:江苏省医疗器材经营公司(批发)查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公司负责人应熟习医疗器材监察管理的法例、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材的有关知识,无《医疗器材经营公司允许证管理方法》第 36、37 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
第二条企业应设置与经营规模和经营产品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和小型医疗器械专卖店,可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职质管员〕,负责企业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件。
第三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第四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申请经营植入体内医疗器械的,还应配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相应临床工作的医技人员;第六条经营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还应配备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一)经营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应配备中级验光员以上或眼科主冶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二)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的,应配备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管员,应提供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笫八条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与本企业其他经营相对独立,其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第九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管员的职称或学历证书原件应悬挂于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具有与经营规模、经菅范围相适应的仓库。
其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
兼营医疗器械的零售药店和小型医疗器械专卖店在实现电子信息技术订购医疗器械、确保及时配送的前提下,可不设仓库,但其医疗器械应全部上架、入柜域置于展示区,不得放在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仓库应配备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特性要求的设施设备或装置。
主要包括:用于避光、通风的;用于检测、调节温湿度的;用于防尘、防潮的;用于保持医疗器械与地面一定距离的;用于消防、安全的;用于安全用电的设施设备或装置。
第十二条经营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的,应具备相应的验配场所,配备相应的验配设备和仪器。
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

苏食药监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经营市场秩序,统一医疗器械市场准入标准,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等有关文件,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验收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权限除体外诊断试剂以外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4〕519号文执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7〕363号文件执行。
二、实施时间及要求新验收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2年1月1日后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新标准实施验收;2012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换发许可证时,按新标准实施验收。
企业在申请变更或换发许可证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凡是不符合新验收标准的,其经营范围应予以核减。
各市局在实施新验收标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并及时研究对策。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3、《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验收工作,特别是对医疗器械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生产人员和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验收。
第三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二章医疗器械生产场所的审核验收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验收:(一)医疗器械生产场所应在符合卫生规范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条件下,具备较好的环境卫生和通风条件;(二)医疗器械生产场所应具备清洁、整齐、明亮、干燥、无尘、温度适宜、湿度适宜等条件,有效避免环境和设备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的影响;(三)医疗器械生产场所应具备足够的空间和设备,以保证生产中各项操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设备的审核验收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验收:(一)医疗器械生产设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和规定,保证生产设备的质量和安全;(二)医疗器械生产设备应进行安装、调试和验证测试,保证其正常运行状态;(三)医疗器械生产设备应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标志要求使用,保证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有效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医疗器械生产人员的审核验收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生产人员,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验收:(一)医疗器械生产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符合生产岗位的要求;(二)医疗器械生产人员应接受正规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证书和资格,保证生产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三)医疗器械生产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产过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验收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验收:(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相关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文件,保证生产过程的规范性和可控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保存产品技术资料和生产记录,保证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和可重复性;(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的信息和数据,保证生产过程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

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一(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二(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助听器、家用理疗康复仪器等单一医疗器械专营企业)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三(药品零售兼营医疗器械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编制说明一、适用范围本检查验收标准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一(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二(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助听器、家用理疗康复仪器等单一医疗器械专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验收标准三(药品零售兼营医疗器械企业)共三部分组成,分别适用于上述三类企业的开办、换证、许可事项变更检查和日常监管。
二、评定方法(一)本检查验收标准设置有重点项目(条款前加注“*”)和一般项目。
现场检查时,应对所列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并逐项做出符合规定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评定。
凡不完整、不齐全、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为缺陷项目。
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为严重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为一般缺陷。
(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针对新开办、换证、许可事项变更和日常监管等不同情况确定相应的检查项目。
1、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新开办检查项目为机构与人员、经营场所和储存条件、质量管理制度。
变更许可事项(不含增加经营范围)检查项目为相应变更内容的要求条款。
换证和增加经营范围检查项目为检查验收标准的全部条款。
2、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专营企业、助听器、家用理疗康复仪器等单一第二类医疗器械专营企业和药品零售兼营医疗器械企业新开办、换证、增加经营范围检查项目为检查验收标准的全部条款。
变更许可事项(不含增加经营范围)检查项目为相应变更内容的要求条款。
(三)合理缺项:由于企业经营范围限定或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使企业实际未开展或未涉及相关经营管理工作内容所对应的检查验收标准中不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项目为合理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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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食药监规〔2011〕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规范医疗器械经营市场秩序,统一医疗器械市场准入标准,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等有关文件,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对《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验收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权限除体外诊断试剂以外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4〕519号文执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权限按苏食药监市〔2007〕363号文件执行。
二、实施时间及要求新验收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2年1月1日后新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新标准实施验收;2012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换发许可证时,按新标准实施验收。
企业在申请变更或换发许可证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经营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凡是不符合新验收标准的,其经营范围应予以核减。
各市局在实施新验收标准过程中,应注意收集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并及时研究对策。
工作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
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验收标准》3、《江苏省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验收标准》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一、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6、37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第二条企业可指定一名最高管理层中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可兼任质量负责人。
第三条经营III类医疗器械的,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以上的,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3人组成)。
经营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及以下的,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企业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
第四条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各自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第五条企业应设置或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医疗器械验收、养护等部门或专管员。
验收、养护部门/专管员应隶属于或在业务上接受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企业应设立与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部门/人员或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相关专业指机械、电子、医学、药学、生物工程、化学、护理学、计算机等理、工、农、医、药类专业,下同)。
质量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2年以上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九条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条质量负责人、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无严重违反医疗器械法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管员均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质管员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并应提供企业申办地2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植入类产品的,还应配备2名具有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厂商或供应商培训的人员,并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此工作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并应提供企业申办地2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本条所指的医技人员。
第十四条从事具体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计量等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学历,经有关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在国家有就业准入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从事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工作。
第十六条经营II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经营III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II类和III类合计)超过8个大类后,每增加1个大类,注册资金应追加50万元人民币。
生产企业申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的人员、经营场所、仓库、设备设施等应分别独立设置,注册资金总额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经营所有2、3类医疗器械的,企业注册资金应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第十七条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经营场所必须整洁、明亮、卫生。
经营II类医疗器械和III类医疗器械合计8个类别及以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不含仓库,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计,无产权证以使用面积×1.2计,下同);经营8个类别以上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第十八条企业应设置产品陈列室或产品陈列柜,陈列企业经营的产品。
经营产品不宜陈列的,应在经营场所悬挂经营产品图片并备有产品介绍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仓库,仓库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设置仓库的场所。
仓库设置地点应兼顾方便管理与就近经营场所原则。
经营II类医疗器械和I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及以下的,若仓库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同一或相邻门牌号,下同),仓库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含阴凉库,下同);若仓库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的,仓库经营场所的仓库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另配不少于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经营II类医疗器械和III类医疗器械8个类别以上的,若仓库地址与经营场所同址或邻址,仓库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若仓库地址与经营场所异址,仓库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另配不少于20平方米的辅助经营场所)。
经营需阴凉储存的产品,应配备不少于20平方米的阴凉库;经营有冷藏要求的产品,应配备不少于10立方米的冷藏设施。
经营需特殊条件储存的产品,应具备相应的贮藏条件。
第二十条仓库库温及库容设置应与经营品种及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为0-20℃,冷藏库(柜)的温度为2-10℃。
特殊产品的库温按产品说明书要求设置。
常温库与阴凉库的相对湿度为40-80%。
特殊产品的湿度按产品说明书要求设置。
第二十一条库区周围应无杂草,无污染;装卸场所应有顶棚;仓库应整洁卫生、门窗结构严密、地面平整,设施完好,有相应的地垫、货架、温湿度调控设备、温湿度测定仪,并具有避光、防虫、防鼠、防霉、防污染、防潮、通风、照明、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仓库应有明显标识,分别设置待验(库)区、发货(库)区、合格库(区)、不合格库(区)、退货库(区)。
库内应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待验区和退货区为黄色。
产品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和货位卡,货垛之间、垛墙之间、垛顶之间应有一定间距。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管理软件,能实现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计算机数据关联,及时上传购、销、存等相关数据,具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远程监管平台对其购、销、存进行监督管理的条件。
三、管理与制度第二十四条经营植入类产品的,应具备通过条形码等唯一性标识记录和长期跟踪第一经销商或使用单位或使用者的能力及条件。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建立下列质量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实施。
(一)质量组织机构;(二)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职责;(三)质量否决的规定;(四)质量管理考核与评估的规定;(五)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的规定;(六)采购管理;(七)质量验收的管理;(八)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九)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十)有关记录、凭证和档案的管理;(十一)医疗器械追溯性规定;(十二)质量信息的管理;(十三)不合格品管理规定;(十四)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规定;(十五)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十六)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十七)重要仪器设备管理;(十八)计量器具管理;(十九)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建立下列适用的质量管理记录,并有措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审核记录;(二)购进记录;(二)验收记录;(三)在库养护、检查记录;(四)出库、运输、销售记录;(五)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六)退货记录;(七)不合格品处置相关记录;(八)仓库(温、湿度等)等贮藏条件监控记录;(九)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记录;(十一)不良事件调查、报告记录;(十二)医疗器械召回记录;(十三)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建立下列适用的质量管理档案(包括第二十条规定的记录归档档案,相关档案也可合并建立),并有措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员工健康检查档案;(二)员工培训档案;(三)销售人员和销售委托书档案;(四)供货方质量相关档案;(五)进货、验收、养护、出库等相关记录、凭证档案;(六)用户相关档案;(七)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八)计量器具管理档案;(九)不良事件监测/召回及报告相关档案;(十)其他质量相关档案。
四、角膜塑形接触镜经营企业特别要求第二十八条角膜塑形接触镜经营企业申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除应符合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办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及规章。
(二)应具有眼科相关专业的技术服务人员。
(三)应针对角膜塑形接触镜特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四)经营企业应有角膜塑形接触镜售前服务能力。
应能向验配机构与验配门店提供包括产品、设备、设施、人员等在内的全面培训能力。
(五)经营企业应有角膜塑形接触镜售后服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