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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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艾海宏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当事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当事人-个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代理律师/律所】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康张红卫赵芮【代理律所】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保来;田凤东【被告】薛明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3 01:30:10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9民终24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东。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保来、田凤东因与被上诉人薛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立新周培勋孔德军【审理法官】孙立新周培勋孔德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当事人-公司】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邵旸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邵旸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华钢洪峰邵旸【代理律所】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被告】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为“互联网+"模式下新类型的劳动或劳务用工形式,上诉人二审举证了新证据,证明刘春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或劳务,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进一步查明对于各被上诉人的外包用工模式,哪一个公司是终端承包并负责招聘、管理骑手的用工单位,终端承包公司在互联网服务模式下是否与工资支付公司相分离,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是否有故意规避劳动法调整的行为等相关事实;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如果属于劳务关系,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按照雇佣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按照雇佣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另行诉讼。

【精选】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

【精选】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

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1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张某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号为(__)__民初字第________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特此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张某与杨某系______区大庙村人,于_年____月2日同居生活,_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_年张某和杨某到广东省打工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广东省是申请人杨某的经常居住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张某作为原告起诉与申请人杨某离婚,应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而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并非重庆合川区。

据此,贵院受理张某对申请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某诉申请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法院审理。

申请人:__________年__月__日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2申请人: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律师,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申请事项: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______案________人________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此致敬礼!_______人民法院申请人签名: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章)_____年____月____日2023年刑事案件申请书3申请人: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理。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

十大案例具体如下: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法院工作务虚会领导发言范文3篇

法院工作务虚会领导发言范文3篇

法院工作务虚会领导发言范文3篇法院工作务虚会领导发言范文第1篇县法院就召开今年的工作会议,总结过去,表彰先进,谋划未来,部署任务,充分体现出县法院班子勇于奋发有为和全体法院干警敢于创先争优的精神风貌。

刚才,院长作了一个简短、实在的报告,思路清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有力。

会议还对去年法院系统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了表彰。

在此,我谨代表县四大班子,对县法院一年来所取得的工作成绩,以及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并借此机会,向长期战斗在审判一线的法院全体干警表示亲切的慰问!年,对于县来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

一年来,在新的县委县政府班子领导下,全县上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始终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不放松,牢牢把握稳定这个第一责任不动摇,积极应对困难和挑战,努力克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扎实苦干,拼搏进取,全县呈现经济较快增长、民生不断改善、社会大局稳定的良好局面。

全年实现生产总值突破百亿元大关,年均增长11.4%,实现财政收入4.7亿元,在年基础上翻了一番多,年均增长19.1%。

全年工业增加值19.4亿元,年均增长15.7%;城乡面貌得到改善,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产业结构发生积极变化,三产比例趋近科学;民生工程深化扩展,各项惠民政策全面落实;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科教兴县战略稳步实施。

尤其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呈现出良性发展势头,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这是全县上下奋力拼搏的结果,其中也凝聚着法院全体干警的心血和汗水。

一年来,县法院在县委的领导下,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和县政府、县政协的大力支持下,瞄准"全市创一流、全省争上游"工作目标,开拓进取,迎难而上,以审执工作为重点,以规范管理为抓手,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围绕全县中心工作,狠抓"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

吴江伟、赵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江伟、赵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江伟、赵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1【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伟魏献忠李光胜【审理法官】刘伟魏献忠李光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江伟;赵辉【当事人】吴江伟赵辉【当事人-个人】吴江伟赵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江伟【被告】赵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江伟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赵辉向吴江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江伟现金680000元,陆拾捌万整,赵辉,2016.12.2号”。

吴江伟以其多次催要借款,赵辉拒不偿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赵辉以借款与吴江伟无关,实际出借人为吴江伟之妻赵某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江伟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的条件为借据上未载明债权人的情形,本案中赵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债权人为吴江伟,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吴江伟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作出实体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726号;二、本案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6:45:2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何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循利李瑞玲李彦敏【审理法官】郭循利李瑞玲李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娜;李勇【当事人】何娜李勇【当事人-个人】何娜李勇【代理律师/律所】李彦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陈大力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彦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陈大力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彦利陈大力【代理律所】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娜【被告】李勇【本院观点】何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何娜与李勇二人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均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

多年来,何娜、李勇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大量的经济往来,其中包括何娜将其房产一套过户于李勇名下,以及2020年4月10日何娜为李勇出具20万元借据及借款收据各一份,双方亦均称受对方指示曾向他人支付款项。

经查明,就该涉案款项20万元,李勇实际向何娜转款支付金额为19.51万元,对此,何娜、李勇均予以认可。

李勇称涉案款项系何娜以李勇名义向他人借款,李勇向出借人偿还后,该借款实际转为何娜向李勇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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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 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XX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程施工,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02)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但当原告将2、5#施工到基础垫层和防潮层完XXX、5#楼施工到正负零之后,由于建设方解除了被告的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
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施工的进展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2701.0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

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2701.05元。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河南公司于2008年11月承揽了地海公司开发的地海府弟2、5#楼工程,其中5#楼工程由张建国具体施工,后张建国又将工程转包给XXX公司,其中张建国施工部分的投资为126700元,含临建设备80000元。

2009年1月8日、9日,河南公司分两次从案外人王殿荣处购买钢材价值114002元,用于地上一层施工用钢筋预留。

由于XXX公司施工队伍迟迟不能到位,导致被告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解除,并经法院判决支付甲方违约金238339.94元。

河南公司退出工地后,XXX公司继续施工上述工程,河南公司购买的钢筋和临建设备均由XXX公司接收使用。

所以,河南公司反诉要求XXX公司支付钢材款64001元,临建设施80000元,并赔偿损失169169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包清工协议,不包括材料。

河南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工地,在其与开发商解除合同时进行结算,如没有结算,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临建设施并没有交给XXX公司,河南公司应向开发商主张。

关于损失问题,河南公司与开发商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于XXX公司,当时工程无法进展的原因是材料供应不上。

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
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除去基础土方开挖、外墙粉刷、防水、门窗、油漆、内外墙涂料、地板砖、水电),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02)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

河南公司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石子、机砖和加气块砖、砼等XXX材料。

XXX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设备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

当原告将2#楼施工至基础垫层和防潮层,5#楼施工至正负零时,由于河南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定解除,致使XXX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XXX公司就已完XXX工程量要求河南公司支付劳务费,河南公司拒付,形XXX纠纷。

另查明,本院根据XXX公司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X公司施工的2、5#楼工程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鉴定。

豫盛华价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X公司施工的地海府弟2#劳务部分的价款为26905.24元,5#楼劳务部分的价款为153463.94元,两项共计180369.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依法XXX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
约施工,因被告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造XXX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

经评估,原告应得劳务费180369.18元,被告应予支付。

根据协议约定河南公司负责提供材料,XXX公司仅仅提供劳务和所需机械设备,但河南公司在退场时,并没有与XXX公司办理工地上材料、设备等的交接手续,XXX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财料并使用临建设施,故河南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临建设施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公司认为XXX公司施工人员未及时进场施工,违约导致甲方与其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03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用9227元,原告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3907元。

反诉费用2999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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