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

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辅导材料汇算清缴的政策依据:税法第十五、十六条,实施细则第97条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汇算清缴管理规程[国税发(2003)12号]一、汇缴办法的要点(一)汇缴对象两类A类:正常开始营业的企业B类: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离、终止的企业(二)汇缴时间A类企业,年度终了4个月内申报B类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天内申报,税务机关自企业停止生产之起60天内完成(三)如果企业延期申报,因在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最长可延期不超过一个月(如上市公司等)。
(四)企业办理年度申报时,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中列示有关的税务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并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五)汇缴的程序,企业四个月内自核自缴,申报缴纳,经税务机关调整的,在接到通知书后,按规定办理补退税。
(六)具体处罚规定(七)纳税年度现按规定,一律按中国的的会计年度(公历年度)进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过程中要注意地方涉外企业仍分A类——适用于核实申报(年度申报—主表1、附表18,季度申报表)B类——核实征收的企业(年度申报,季度申报)三、总分支机构的申报适用对象: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纳税的外国企业。
适用税率: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国税发(1997)49号文规定确定,即按各分支机构的实际生产经营或服务地的税率确定,地方所得税税率按总机构所在地的规定。
计算方法:1、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规定:上述企业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发生亏损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分支机构(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分支机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涉外税收管理政策

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涉外税收管理政策简介:涉外税收管理是指对于跨境交易、外商投资等涉及国际税收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工作。
作为税务工作人员,了解涉外税收管理政策是必不可少的,本文将对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涉外税收管理政策进行探讨。
一、国际税收原则国际税收原则是指各国在涉外税收管理中共同遵循的准则,其中包括如下原则:1. 税收主权原则:各国对本国的纳税人享有税法和税收管理的主权。
2. 等额税原则:对于跨境交易,应根据所得在各国之间的来源进行合理分配和征税,避免重复征税或遗漏征税。
3. 明源原则:对于涉外交易的征税,应明确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避免税收逃避。
4. 合理避税原则:纳税人可以依法使用合理的税收规划手段进行合法避税,但应避免滥用避税手段。
二、涉外税收合同管理涉外税收合同是指在涉外交易中与税收相关的合同,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以下内容:1. 合同定价原则: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符,避免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国家。
2. 税收协定规定: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涉及到税收的征免、税率、利息、股息等方面的内容。
3. 利润调整规则:根据关联交易准则,对于跨国企业内部的交易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利润调整,避免利润被转移至低税率地区。
三、涉外税收申报与税务处理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涉外税收申报与税务处理的相关政策:1. 非居民纳税申报:针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本国境外所得进行申报和征税。
2. 企业国际税务筹划:帮助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合理规划税收,降低税务风险。
3. 跨境交易税务处理:涉及到跨境投资、转让定价等方面,需要进行合规审查和税务处理。
四、国际税收信息交换国际税收信息交换是指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共享税务信息的机制,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以下内容:1. 全球共享信息标准:根据《跨境税收合规与信息交换标准》,税务机关应提供具体的税收信息以增强国际税收透明度。
2. 自动信息交换: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税务机关之间自动交换涉及外国居民在本国境内所得的信息。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7549ea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6d.png)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2.09•【文号】国税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9日国税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e3c3a621ed9ad51f01df20a.png)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二)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企业分立业务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所得税处理:
(一)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张新军说税】遵从35号文,外综服企业的代办出口退税风险低

【张新军说税】遵从35号⽂,外综服企业的代办出⼝退税风险低遵从35号⽂,外综服企业的代办出⼝退税风险低张新军【编者按】⽬前外综服企业与税务机关、外综服企业与内贸公司或者⽣产企业出⼝退税纠纷是常发纠纷,并且案件涉税数额往往巨⼤,案件往往也不⽌⼀审息讼。
对于外综服企业⽽⾔,35号⽂是⾮常重要的税收⽂件。
如果外综服企业按照35号⽂要求做到税务合规,可以极⼤降低外综服企业的税务风险。
本期优穗税务律师张新军予以对⽐解读13号⽂与35号⽂,以飨读者。
2013年7⽉国务院常务会议“外贸国六条”⾸次提出外贸综合服务的概念,随后相关部门⽐如海关、税务、外汇管理都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其中,国税【2014】13号即为国税总局⾸个关于外贸综合服务出⼝退税管理的⽂件。
⼀、13号⽂(⼀)主要规定13号⽂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型⽣产企业出⼝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营⽅式出⼝国内⽣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签约的出⼝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营出⼝的规定申报退(免)税:出⼝货物为⽣产企业⾃产货物;⽣产企业已将出⼝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已经签订出⼝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境外单位或个⼈,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营⽅式出⼝。
(⼆)实务中缺陷1、内销关系与出⼝代理关系不清13号⽂是导致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产企业纠纷的源头。
13号⽂规定,⽣产企业把出⼝货物销售给外综服企业,即存在着销售⾏为,同时外贸企业⼜以⾃营⽅式出⼝,这导致实务中外综服企业与⽣产企业出⼝退税纠纷争议焦点之⼀就是是内销关系还是出⼝代理关系,⽣产企业往往主张是内销关系,⽽外综服企业则主张出⼝代理关系。
2、退税责任主体13号⽂规定规定了外综服的义务,⽐如说风险控制义务严审⽣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产能⼒从⽽确保申报出⼝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的真实性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发文日期:2012-4-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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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为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见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见附件2)。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协调配合
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后30日内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缴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开展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以上,从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2、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div align=right>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div>
附件1
<div align=center>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div>
(汇缴机构名称):
经审核,确认(新增或取消)以下分支机构由你公司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pre class=precontent>
┌───────────────────────────────────────────┐│一、新增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序│纳税人识别│分支机构名│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汇总申报│汇总申报││号│号│称│││关│有效期起│有效期止│├─┼─────┼─────┼──────┼──────┼─────┼────┼────┤│││││││││├─┼─────┼─────┼──────┼──────┼─────┼────┼────┤│││││││││├─┼─────┼─────┼──────┼──────┼─────┼────┼────┤│││││││││├─┴─────┴─────┴──────┴──────┴─────┴────┴────┤│二、取消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序│纳税人识别│分支机构名│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取消汇总│取消理由││号│号│称│││关│申报有效│││││││││期起││├─┼─────┼─────┼──────┼──────┼─────┼────┼────┤│││││││││├─┼─────┼─────┼──────┼──────┼─────┼────┼────┤│││││││││├─┼─────┼─────┼──────┼──────┼─────┼────┼────┤│││││││││└─┴─────┴─────┴──────┴──────┴─────┴────┴────┘
<div align=right>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月日
</div>
附件2
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分支机构名称):
你公司报送的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已于年月日收悉。
经审核,现分项确认如下:<pre class=precontent>
┌───┬───────┬──────────┬───────────┬──────┐
│序号│涉税项目│纳税人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审核情况│备注│
├───┼───────┼──────────┼───────────┼──────┤││││││├───┼───────┼──────────┼───────────┼──────┤││││││├───┼───────┼──────────┼───────────┼──────┤││││││├───┼───────┼──────────┼───────────┼──────┤││││││├───┼───────┼──────────┼───────────┼──────┤││││││├───┼───────┼──────────┼───────────┼──────┤││││││├───┼───────┼──────────┼───────────┼──────┤││││││├───┼───────┼──────────┼───────────┼──────┤││││││├───┼───────┼──────────┼───────────┼──────┤││││││├───┼───────┼──────────┼───────────┼──────┤││││││├───┼───────┼──────────┼───────────┼──────┤││││││└───┴───────┴──────────┴───────────┴──────┘
<div align=right>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月日
</div>
chl_89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