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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运单法律案例(3篇)

水路运输运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船运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专业从事水路运输的公司。

2019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的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运往纽约港。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费用、货物种类、数量、运输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将货物装船,并承诺在2019年4月20日前将货物运抵纽约港。

然而,由于乙公司未能及时安排船只,导致货物于2019年5月10日才到达纽约港,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20天。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展开:1. 违约责任的认定: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构成违约。

乙公司则辩称,由于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导致运输延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法院首先审查了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

根据合同条款,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

乙公司主张的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3. 损失赔偿的计算:甲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货物未能按时到达纽约港,导致其错过了在美国市场的销售时机,造成了经济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1.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虽然存在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等因素,但乙公司作为专业的船运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2. 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法院认为,虽然天气原因和港口拥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因此,不可抗力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案例一XX年1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了一批玉米,交由加拿大某航运公司的Q 轮承运同年3月,中国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两份提单,其上面的首要条款均载明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并受其约束Q轮是一艘利比里亚籍散装货轮,船级为挪威船级社十 A该轮 2月 12日在加拿大温哥华港装载中国公司的玉米,分别装于第一、三舱,14日驶往美国洛杉研港加载其他货物于第四舱,17日自航开往中国开航前船长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提及在Q轮预定航线上可能遭遇恶劣天气Q轮在驶生中国途中果然遭遇大风浪驶抵中国海口港后,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Q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箱损坏开舱时,发现在裂缝、舱盖边缘、舱盖板接缝下以及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发热、结团、变质中国公司因此对加拿大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能确保船舶适航,要求其赔偿货损加拿大公司辩称:Q轮船长富有经验,船舶的各种技术证书都在有效期内,整个航次处于挪威船级社十A级装货前,大副等船员还对货舱舱盖进行过水密试验,货舱及舱盖板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货损是由于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暴所致,根据《海牙规则》,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2.Q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否适航? 3.货损应由谁承担?案例二XX年x月x日,G公司与M厂签定购销合同,约定:由M厂向G公司提供三种规格的胶合板,以信用证方式结算x月x日,G公司向银行申请即期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XX年x月x日,可分批装运,不可转运,议付单据包括一套以银行为指示人的清洁已装船提单,信用证有效期至XX年x月x日x月x日,M厂发运第一批货物,G公司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议付了货款第二批货物由L 公司承运,L公司向M厂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清洁已装船提单,签发日期为XX年x月x 日x月x日,M厂传真通知G公司,第二批货物已于XX年x月x日装上X轮,并附上L公司签发的提单G公司接到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后,于x月x日与另一S公司签定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定于x月x日将货物全部交付S公司如果G公司违约,S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按合同追究违约责任x月x日,G公司收到要求付款赎单的通知,此时,货物尚未抵达据调查,X轮XX年x 月x日至x月x日还在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G公司认为L公司与M厂恶意串通,签发了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行为,遂于x月x日向法院提出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法院准予G公司的申请,于x月x日裁定冻结G公司申请开出的信用证,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L公司承认,第二批货物实际于XX年x月x日装船,x月x日装船完毕,x月x日抵达目的港由于第二批货物没有按期转运,G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其与S公司的产品订货合同,G公司为此已向S公司退还订货定金,并赔偿定金G公司起诉认为,M厂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货物,而向L公司预借提单,L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向M厂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G公司,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海事法庭判令两被告赔偿G 公司利润损失和向S公司赔付的定金损失L公司答辩认为:L公司在客观上预借了提单,但主观上没有恶意G公司通过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止付货款,没有取得提单,意味着没有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意味着放弃了凭正本提单向船东索赔的权利,以此G公司对L公司不具有诉权M厂没有答辩问题:L公司和M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是什么?L公司认为,G公司并未取得提单,因此无权起诉L公司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三被告A贸易公司从印尼购买一批木地板,货物运抵卸港,因被告未取得正本提单,故向原告B代理公司请求凭保函提货,原告基于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良好信誉考虑,在未得到承运人联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据提货保函称:赔偿并承担原告及其雇员和代理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一旦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即交原告,被告在本保函中的责任随即终止后被告提取了货物,经检验表明货物质量不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与卖方即提单项下托运人就货物质量多次进行交涉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赎单得知A贸易公司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卖方遂在新加坡初等法院起诉承运人联发公司,联发公司败诉并赔偿了卖方损失问:(1)新加坡法院判决联发公司败诉是否正确?(2)经法院查明,B代理公司系联发公司在卸港的代理,联发公司赔偿后可否向B代理公司索赔?或者可否直接从代理费中扣除相应款项?被告A贸易公司辨称,其无正本提单提货属实,但货物至今仍保存在保税仓库,故原告可交回保函,其可返还货物这种说法应否支持?本案应如何判决?案例四原告S省H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B市J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从XX 年x月x日至XX年9月底,被告先后委托原告为其承担了二十笔出口货物海运业务及与此相关的港口、陆运、装箱等服务,共发生海运费、港口费、装箱费、陆运费、报关费、检疫检验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装箱、陆运、报关和代垫港杂费等相关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海运费等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海运费等费用,元及其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1、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货代费用的证据中,全部为原告垫付款项的证据,没有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如何建立、与谁建立的任何证据2、根据原告传真至案外人T市X公司《集装箱配载明细表》以及《费用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X公司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要求X公司将港杂、装箱、报关、商检等货代费用支付到其指定帐号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运输合同本身,在本案中,出运事宜由X公司向原告委托,运价是原告与X公司之间约定,货物出运后原告向X公司提出付费要求,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案件名称:水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事件背景: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大件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天津港。

合同规定货物的运输时间为10天,并规定甲公司应按时安全送达货物。

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当在装货后3天内出发,并在装货后最晚10天内到达目的地,同时还约定乙公司应预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订金。

具体事件经过:2010年5月15日,甲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装船,并向乙公司发出了货运通知书,并要求支付订金。

然而,乙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支付订金。

甲公司在催促了一个星期后,乙公司支付了货款的20%,并请求甲公司能够等待一段时间。

2010年5月25日,甲公司接到乙公司的通知,称乙公司将支付剩余的10%,但货物运输时间将会延迟至6月10日。

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并且延误导致了额外的经济损失。

因此,甲公司拒绝接受乙公司的要求,并要求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

2010年6月1日,甲公司在准备将货物从上海港运往天津港时,突然接到海关通知,要求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

这导致货物延误了2天,直到6月3日才得以正常装船离港。

2010年6月12日,由于航线的变动以及恶劣的天气,甲公司的运输船遭遇了暴风雨袭击,船只受损无法正常行驶。

船只被迫停靠在上海附近的港口,修理所需时间不确定。

2010年6月23日,船只修理完成,甲公司继续运送货物。

然而,在这段时间内,货物的数量出现了短缺,甲公司不得不为缺失的货物重新补货。

2010年6月30日,甲公司终于将货物安全送达至天津港口,延误了原定的11天。

法律纠纷与判决结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并且远远超出了原定时间。

因此,乙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额外的补货费用。

甲公司则主张,延误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订金,导致货物未能按时运输,以及航线的变动和海难事件,这些都是不可抗力因素,甲公司没有过错,并请求法院支持他们的主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3范文免修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23范文免修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案情概述该案是一起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为货主,被告为船东,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背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始发港运送至目的港,并按照约定的运输价格进行结算。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出现了损坏。

原告认为损坏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货物损坏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拒绝承担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几个方面:1. 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运输细则和标准,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 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责任,认为损坏是由被告的过失造成的。

被告则辩称货物损坏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存在过错。

3. 损害赔偿数额:在确定责任归属的基础上,如何计算货物损坏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四、法律分析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应当保证货物的完好运输,并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货物的损坏赔偿。

同时,原告作为货主也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货物,并对货物的包装、标识等进行合理安排,以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好自己的义务。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细则和标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根据约定行事。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裁决本案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货物损坏的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判决。

五、案件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了货物的损坏。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货物实际价值和损害程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定金额的赔偿金。

六、案件启示该案例提醒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阅合同条款,特别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细则和标准。

合同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如发生纠纷,应及时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2024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2024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A 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输至欧洲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品质、装运时间、运费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确保货物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目的地。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遇到恶劣天气、航线调整等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规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导致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的损失。

3.不可抗力因素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恶劣天气和航线调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但A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具备应对此类情况的能力。

因此,A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4.赔偿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相等。

在本案中,B公司因A公司违约导致货物延期抵达,进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结论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抵达目的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发货人:(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收货人:(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承运人:(以下简称“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愿意将其货物交由丙方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货物描述1.1 货物的名称、品种、数量、重量、体积、包装等详见附件一。

1.2 甲方应确保货物的合法性,不得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等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路线2.1 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航线,将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

2.2 丙方应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采取合理的装载、固定、保护措施,防止货物损失、损坏。

第三条运输期限3.1 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的目的地。

第四条运输费用4.1 丙方应按照附件二中的费率计算运输费用,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

4.2 甲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____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运输费用。

第五条货物损失、损坏的赔偿5.1 丙方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货物损失、损坏,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5.2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详见附件三。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详见附件四。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案例分析(海商法案例、海上货物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A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青岛B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交货方式为上海港需方指定船,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数量为450,000米的人棉印花布,货价348,750美元,报关及出运港口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预付20%的美元定金,余款D/P或T/T。

2008年3月,A公司将一批价值为116,250美元的货物送至上海洋山港出运,并向案外人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代理包干费人民币3,910元。

嗣后,A公司取得了编号为DHQ0804EJ047的二正一副提单,该套提单在签单处盖有上海D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期间所用的签单章。

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公司;涉案货物为人棉印花布,150,000米,250小箱,毛重25,000公斤,56CBM,装一只40尺高箱,箱号为TTNU9417333,关封号为CN3337626,预付运费;承运船舶为SALLY MAERSK/0804,对应提运单号555807344,运抵国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

2008年6月1日承运人上海D公司在提货人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使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提取,A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上海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上海海事法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16号判决书认定A公司胜诉,上海D公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诉称:1、涉案“提单”仅仅是一份“小单”或者说货物收据,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A公司持有该“提单”,并不意味着拥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2、与国外需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是B公司,B公司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

3、是B公司而非A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了运费,同时A公司对编号为555807344的提单是涉案真正的海运单(其上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悉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例第一章:合同目的1.1 本合同旨在约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事宜。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2.1 承运人:[填写承运人名称]2.2 托运人:[填写托运人名称]第三章:运输货物3.1 托运货物:[描述托运的货物名称、数量、重量等详细信息]3.2 装运港口:[填写货物装运的起始港口]3.3 卸货港口:[填写货物卸货的目的港口]第四章:运输条款4.1 运输方式:本合同约定采用海上运输方式。

4.2 船舶选择:承运人有权选择适合的船舶进行货物运输。

4.3 装卸货物:承运人应按照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负责装卸货物并保证货物安全。

4.4 运费和费用:双方约定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4.5 运输时间:约定货物的装卸时间、运输时间和交货时间。

第五章:责任和赔偿5.1 承运人责任:承运人应对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并保证货物不受破损、丢失或延迟交付等情况。

5.2 货物索赔: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丢失等情况,托运人有权提起索赔,并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5.3 不可抗力: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运输延迟或货物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因合同引起的争议。

6.2 仲裁地点和语言:仲裁地点为[填写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为[填写仲裁语言]。

6.3 仲裁结果:仲裁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附件:1. 本合同附件1:货物清单2. 本合同附件2:运输保险证明3. 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法律名词及注释:1. 承运人:指从事运输货物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2. 托运人:指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企业、机构或个人。

3. 运费:指货物运输所需支付的费用。

4. 运输时间:指货物从装运港口到卸货港口的所需时间。

5. 不可抗力: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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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货物运输合同案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商检指南_实务原告(上诉人):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简称金沙航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能实业)1997年5月6日,金沙航运与宝能实业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金沙航运为宝能实业运输货物,每天运300吨,为期一年,总运量10万吨,运价每吨9.5元人民币。

同时约定:如因停电、生产设备故障及业务间断等缘故,造成金沙航运损失,宝能实业不承担经济责任。

签约后,金沙航运自行对船舶进行改装,为此支出费用人民币三万三千余元。

1997年7月,金沙航运将改装后的船舶派给宝能实业,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原告金沙航运诉称:因宝能实业提供的吸灰装置不符合要求,致货物装卸速度缓慢。

至1997年底,金沙航运仅运输货物2251吨。

1998年1月13日,宝能实业发函同意金沙航运撤船,双方停止履行合同。

金沙航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9.7万余元人民币及船舶改装费3.3余元人民币。

被告宝能实业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并未违约。

原告未在10日内向被告提出货源不足并要求赔偿,已失去索赔权。

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履行。

2、原告改装船只,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该行为系应被告要求所为,故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是为了取得合同所约定的收益而自行改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因被告违约,致货运量不足,双方协商于1998年1月13日撤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原告欲主张违约金,应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货运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

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在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过违约索赔,故其失去了要求的权利。

金沙航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宝能实业曾多次口头承诺赔偿金沙航运的货源落空损失,在撤船前又同意补偿金沙航运4至5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

其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

同时,金沙航运继续要求宝能实业赔偿船舶改装费3.3万余元人民币,并要求宝能实业支付拖欠的运费3000余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金沙航运称宝能实业曾许诺赔偿其四至五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对此金沙航运仅提供了其三名船员的证言。

鉴于该三名船员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力不足,法院难以采信。

因金沙航运始终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宝能实业
索取违约金的有效证据,其有关违约金的诉讼主张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2、金沙航运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船舶改装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金沙航运要求宝能实业支付船舶改装费,系上诉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

本案发生于1997年5月,终审审结于1998年9月,属我国沿海及内河运输,当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现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

依照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支付有两种方式,即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存在,故应排除约定违约金的适用,依照法定违约金执行。

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各种场合下应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能够有章可循。

对于我国沿海及内河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金问题,交通部1995交水发221号《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得十分明确:“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或作业合同,除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提供足够货源,应分别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进而本案规定了一条但书:“但由于第七十二条一、二项原因造成的运量、作业量或货源落空,免除承运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

”我们再看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显然,本案情况正符合上述两条规定。

当事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因此原因造成合同期限届满前的货运量落空,即可免除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的违约金,除非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支付另有约定。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行为既未涉及约定违约金,又免除了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原告方金沙航运要求被告方宝能实业支付违约金丧失了法律依据。

如果说,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曾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那么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方仍违约,另一方则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法定违经金。

这是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区别。

依照旧的《经济合同法》,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必然导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同时,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届满前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行为,又从另一角度免除了违约金的责任,从而使法定违约金落空,这种落空并未明显违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在一般法——《经济合同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而适用特别法的结果。

然而,现在的情况却有了变化。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此条,当事人可以以预期违约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违约责任既可依约定,又可依法定。

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违约金理所当然地应予以适用。

针对本案而言,即使运输合同期限未满,当事人仍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法定违约金。

无论是从法定抑或是从约定,违约金的总额都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在新的《合同法》予以适用的前提下,《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但书就有了违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嫌。

仅以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排除法定违约金的适用,是违背“当事人主动采取救济措施,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样一种原则的。

新的《合同法》以明确的态度保障了法定违约金的适用,它不会因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而被排除适用。

这正顺应了法律应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也体现出我国法制建设正不断完善,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可喜过程。

本案当事人丧失违约金请求权的原因不仅在于旧的《经济合同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制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违约金支付责任免除方面的规定的适用,另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十日内索取违约金的期限规定。

该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或港口经营人应于货源、运量、作业量落空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对方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水规》附表中对此有专门规定的“要求书”及“答复书”格式),逾期未提出的,即失去要求的权利”。

事实上,这一规定是有关违约金索取权的除斥期间规定。

除斥期间是指某种权利存在的预定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其权利,预定期间一旦届满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违约金索取权的十日除斥期间规定,在较大程度上保护了违约责任方的利益。

2、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无论是旧的《经济合同法》还是新的《合同法》,都给予违约相对方以赔偿损失的索赔权。

本案原告同样可以具有这样的权利。

然而,本案原告对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即金沙航运应向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因对方的违约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某种程度或某几方面的损失。

具体到船舶改装费这一点上,原告方应证明船舶改装费的支出是专为履行与被告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所为,并且已支出的改装费不能通过其他的营运手段
获得部分或全部的补偿,以上两项证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原告方在船舶改装方面能否获得赔偿以及能获得多少数额的赔偿。

遗憾的是原告方并未能依法定要求向法院提供这一方面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原告方所提供的自己船上的船员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效力方面来说是不合法的,因为从诉讼的角度看,这些证人本身与原告方属于一个共同体,所谓的证人证言无异于原告方自己为其诉讼主张作证,对这样的证据,显然是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的。

综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是正确的。

尽管如此,本案原告似乎仍然很“冤”,如果我们能够就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的体会和仔细的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正以其尽可能快的步伐跟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以保障公正、公平为其准则;而当事人一方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当运用似乎还有相当一段距离。

如本案当事人对索取违约金的除斥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忽视、在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草率解除运输合同、对违约索赔的举证不力,以及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等,都反映出原告方法律知识的欠缺,这对当事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要真正实现全社会的法制化,还将有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力和不断扩大法制宣传力度的种种举措都将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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