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政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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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南政发
〔2006〕98号
来源:不详时间:2008/10/2 点击:3911
胶南市人民政府文件
南政发〔2006〕98号
胶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稿已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拆迁行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施行工作
(一)《条例》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拆迁程序
1、规划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2、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3、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4、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5、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三)补偿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2、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3、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4、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5、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经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二、依法做好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一)房屋拆迁年度计划以省建设厅、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通知的日期为准。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年度计划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部门发送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的书面通知。

(二)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单体设计方案、实施房屋补偿方案和实施货币补偿方案、规划方案和拆迁补偿方案,须征得大多数被拆迁人的同意方可实施。

(三)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不符合要求或有可能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要责令其重新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如拆迁人不按规定重新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须按照经过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实施拆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的费用,要足额专户存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指定的银行从方便被拆迁人的角度出发,制定有关的拆迁补偿费用存储和支出程序。

三、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涉及管理部门多,必须依法落实管理责任,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一)市城建局、发改局要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未经省建设厅、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实施拆迁。

(二)市城建局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房屋拆迁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负责
做好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负责选定拆迁评估专家并组成专家库;负责拆迁工作程序的拟定;负责拆迁补偿协议和需要统一格式的拆迁表格、文书的监制;负责对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管理;负责对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拆迁实施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负责《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和拆迁公告、拆迁通知的发布;负责全市拆迁统计资料的管理;负责有关拆迁纠纷的裁决及其他相关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三)统计部门应于每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月新建商品房屋、普通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屋和二手房屋的交易价格信息。

(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拆迁范围,标志拆迁红线图,按照相关规定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做好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认定工作。

(五)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南政发[2001]3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胶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胶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费用
标准和支付办法
一、搬迁补助费
(一)住宅:每户500元。

(二)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次性支付。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的,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或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
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仓储用房或办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不予发放经营性补助费。

但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的,对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或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对拆迁仓储用房或办公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以上费用标准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时,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其它有关费用
(一)拆迁管理费: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6元标准,由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缴纳。

(二)委托拆迁费: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确定。

(三)房屋拆迁估价费按被拆迁人的户数计户收取,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计价格第9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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