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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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亳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亳政办〔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 年 1 月 29 日亳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行为,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农村村民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向上级举报、检举。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鼓励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在城镇购房,具体政策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编制工作;规划设计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保护环境,体现特色;规划编制经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

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

阜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阜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阜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水平,促进美好乡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及其镇(乡)农村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管理。

各县(市)、区、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第四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布点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应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经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7【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2002年5月27日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

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溧阳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解读

溧阳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解读

溧阳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解读溧阳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解读溧阳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节约集约用地,坚守耕地红线。

按照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等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加快实现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

第三条农村居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溧阳市规划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宅基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农村宅基地的规划与利用第五条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编制镇土地利用规划和镇、村庄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居住的用地布局和规模,明确重点村,保护特色村,稳妥推进村庄撤并,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美丽乡村。

第六条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镇村布局规划、村庄规划。

充分利用老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七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方式。

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纳入市、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一户一宅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第四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村内有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农用地。

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居住;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的,应当按照城镇建设标准,集中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外的,可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因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迁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者农民住宅小区。

第五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查清宅基地用地状况和具体位置。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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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
宅建设,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流程图
(对应权责清单第5项)
承办机构:国土中心所 服务电话:6683502 监督机构:纪检室 监督电话:6683562
受理:国土城建部门当天完成申请材料申请书、村委会议录及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公示材料及公示图片)的受理工作
不属于本乡镇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当场告知申请人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符合规划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国土城建部门负责通知送达
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送乡镇国土所或城管执法分局审查,现场勘查,提出审查和处理意见、
申请人申请 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发放一次性《补正告知》 乡镇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乡镇
党委扩大会集体研究决定,
不符合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发驳回通知书,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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