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选择管辖与管辖权异议问题初探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行政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不作为进行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管辖权问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涉及到法庭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权限和范围。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展开讨论。
一、行政诉讼的管辖权概述行政诉讼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对于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和范围。
依法行使管辖权是确保行政诉讼公正、合法进行的重要保障。
我国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即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权限;二是行政行为的管辖权,即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划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划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地域划分、级别划分、专属划分和特殊划分。
1. 地域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按照属地原则和专属管辖原则进行划分。
依照属地原则,行政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专属管辖原则,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由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 级别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和对法律规定的解释等因素,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可由各级人民法院行使。
一般情况下,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专属划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如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公诉的行政案件。
4. 特殊划分:根据特定行政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可能会由特定的法院行使。
比如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案件,由具有专门知识产权审判权的法院管辖。
三、行政行为管辖权的划分行政行为的管辖权划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受案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
1. 一审管辖权: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一审行政行为的管辖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的管辖(1)

3.移交的条件不同。移送管辖不需要受送上级人民法院 同意,而管辖权转移需要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行政诉讼的管辖(1)
三、管辖异议的条件
(1)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即行政诉讼 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 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1.被告级别高的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的案件。
注意
行政诉讼的管辖(1)
第五节 行政诉讼的管辖异议
一、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概念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 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 院管辖的意见。
行政诉讼的管辖(1)
思考: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的区别?
1.移交案件的基础不同。在移送管辖中,移交的案件的 法院将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权转移是,移交的案件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有 管辖权的上级法院。
行政诉讼的管辖(1)
(2)经复议的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三)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 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的管辖(1)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与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研究与分析在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和争议焦点。
它涉及到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审理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不难理解,它指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从而向受案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案件能够在最适宜、最公正的法院得到审理。
首先,让我们来探讨一下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通常是案件的被告。
这是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可能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从而提出异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存在共同被告时,部分被告也可能因为管辖权问题而提出异议。
接下来,看看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通常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这里的答辩状期间,一般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法院一般不再受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或者在应诉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但受案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等。
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是多种多样的。
常见的理由包括地域管辖错误,比如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却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级别管辖错误,即案件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却被中级法院受理等。
此外,专属管辖也是常见的异议理由之一,例如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其他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就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那么,当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会如何处理呢?法院会对异议进行审查。
审查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书面审查,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另一种是听证审查,即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理由和证据。
起诉的法院管辖权异议

起诉的法院管辖权异议一、引言法律诉讼过程中,涉及到多个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时,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法院管辖权异议。
这意味着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了争议,认为该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本文将就起诉的法院管辖权异议展开讨论,并阐述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
二、法院管辖权的基本概念法院管辖权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
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是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与法院的级别、地域、案件性质等因素有关。
三、法院管辖权的主要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法院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了法院的基本管辖权,包括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别程序案件、跨行政区划案件等特殊情况下的管辖权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2. 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明确了一些具体的管辖划分标准,如居民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
这些规定为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指引。
四、法院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若对法院的管辖权产生异议,可以在适当的时间向法院提出。
通常情况下,异议应在答辩及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提出,以确保争议能及时得到解决。
五、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处理1. 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原审法院将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是否接受异议的决定。
如异议一经采纳,原审法院将撤销之前的案件受理决定,并移送相关的法院。
2. 上诉法院的审查若异议被驳回,当事人仍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将对原审法院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并判决是否支持原判决。
六、实际案例分析1. 案例一:A与B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权属于A所在地的法院。
B提起诉讼并选择了B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A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由A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发回重审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

本 , 当允许提 出管辖 异议 , 应 并就此 作 出管 辖权裁 定 , 方 当事人 程 序违 法之 因素, 双 致使 再审程 序 中法 院就 再审 申请 人 的诉 讼请求 第 3 条所 规定 的“ 5 由原审人 民法 院重新审 理” 并未 说 明只是一 种 然 是要 解 决当事人 的 再审诉 讼请 求 中的 问题 。 由此 可见 , 审程 再 实体 审理 , 实际上 也不 可 能只是 实体 审理 。因为 既然 “ 按照 一审 序 发 回重审案 件中要 解决 的问题 , 是针对 再审程 序中 的再审诉讼 其 而 程 序” 重新 审理 , 必然 包含程 序 问题 。而 一 审程序 明文 规定 被告 请求 的 , 是再 审程序 的延 伸 , 非重 新恢 复到一 审程序 。我 国
原 告赵 某 、 某与 被告 戎某 、 魏 某运输 有 限公 司合 伙协 议 纠纷 错 误 与管辖 异议 有无 因果 关系 。如与提 出管 辖异 议有 因果 关系 案 , 告 向A法 院 ( 原 基层 法 院) 起诉 , A法 院立 案受 理后 , 两被 告在 的如遗 漏被 告 , 者未给 予答 辩期 等 , 么被追 加着或 尚在 答辩 或 那
一
审程 序 审理 。既 然适 用一 审程序 ,就应 当重 新送 达起 诉状 副 可 逆 的完整 的程序 体系 。 再 审发 回重审 是 由于原审 一审 中审判 0
也有权 在法 定时 限 内提 出上诉 。 次 , 高人 民法 院 《 其 最 民诉意 见》 进 行 审理 时遇到 了无 法逾越 的 障碍 , 得不 发 回重 审 , 目的仍 不 其
性 价值 的要求 , 是法 的公 正与效 率价 值 的要求 。 也
再 审制度 是一个 围绕 当事人 的再审诉讼 请求 , 对原审 生效 针
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管辖怎么确定

一、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管辖怎么确定一般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l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
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管辖权二、行政诉讼的效力范围是什么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此外在公海中的中国籍船只以及飞行器一般也认为是中国领域。
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但也有例外:一是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适用中国(内地)行政诉讼法;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时间效力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
同时,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人的效力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
中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是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70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包括:中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一、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并提出该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受案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移送或驳回的裁定。
《最高法院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并提出该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
受案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移送或驳回的裁定。
《最高法院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二、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自无异议。
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于现行法律对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理解也长期不能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很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也不一。
所以,这个问题还有待法律的确定。
三、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核心内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是参照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进行的,如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和提出的条件。
但是有一些地方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不同的,有待法律继续关注完善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未作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也不详。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总体人沿袭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内容。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受诉法院管辖的意见。
起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起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司法管辖权是指法院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限。
在诉讼中,起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从国内外法律的角度探讨起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一、国内法对起诉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案件的管辖权主要由两个原则确定,即属地管辖和特别管辖。
1. 属地管辖属地管辖是指案件由属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地管辖分为普通属地管辖和特殊属地管辖。
普通属地管辖是指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特殊属地管辖则是根据案件性质或者特殊情形来确定管辖法院。
属地管辖的原则主要为了方便当事人和证人的出庭,以及加强对被告的强制力度。
2. 特别管辖特别管辖是指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将某些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特别管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或者处理特定类型的案件。
例如,知识产权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二、国际法对起诉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在国际法领域,起诉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主要由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规定。
1.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主要侧重于解决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以确保公平和公正的审判。
在国际私法中,一般采用以下管辖权原则:民事管辖权主要依据被告的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来确定;商事管辖权则主要基于合同的履行地、合同订立地或买卖货物所在地等因素。
2.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主要关注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根据国际公法的规定,国家对于与其具有联系或者影响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国有义务予以接受该国法院的审判。
但在实践中,国际公法的司法管辖权往往会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多方协商的结果。
三、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机制当涉及起诉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时,存在一些可以解决争议的机制。
1. 管辖权异议被告在受到起诉后,如认为管辖法院不当,可以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将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
2. 管辖权确认当多个法院相互主张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时,可通过管辖权确认程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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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选择管辖与管辖权异议问题初探选择管辖多引起管辖权异议,不当的选择起诉如得到确认,不仅会造成地域管辖原则的畸形,而且将使后诉难以迅速进行,并带来裁判的合法性、既判力等一系列问题,而管辖权异议的功能是纠正不当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选择权与指令受理及管辖权异议三者的联系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争议。
笔者简要提出自己观点,以期能引起对行政诉讼管辖问题的关注。
一、指令立案受理不具有指定管辖的功效指令受理与指定管辖并非同一概念。
“指令立案受理”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指定管辖”是案件的转移,不涉及管辖权。
前者是对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作出的;后者则是针对无权管辖或因有共同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下作出。
指令审理则是针对起诉权作出,处理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条件问题,与指令立案受理、指定管辖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4)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来源。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不同的价值目标,行政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与监督依法行政为目的,因而管辖权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针对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决定相结合,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措施,力图排除因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设置重合而造成干扰公正审判的因素,在其第7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这明确表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地域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
尽管这种设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克服地方干扰,实现公正审判。
该司法解释未对案件在被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明确规定,使受理法院在当事人的诉权与上级法院的权威上面临抉择困境,是为一缺陷。
上级法院虽然就管辖权已作出司法意见,但在指令立案受理的后诉中,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作限制性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虽然都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决定,应当得到尊重,但指令立案受理与指定管辖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分析的是管辖权,后者考虑的是公正审判。
二、不当的选择管辖使“原告就被告”设置目的落空管辖制度是法院案件审理权限的分配制度,而管辖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
管辖是指法院之间及法院内部机构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在纵向和横向上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制度的确定,与当时的立法观念紧密相联。
借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精神,《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种设计,除考虑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重合外,也考虑到多数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区域性特点。
与民事诉讼管辖相比,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显得尤为重要。
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审判远比民事审判受干扰大,法院的实际地位并未如法律所言,行政案件审判更是左右为难,且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保持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因而,合理的管辖规定具有引导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具有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实体价值。
行政诉讼的保护、监督与维护等作用无不是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才得以有效进行。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行政行为的方式不断丰富,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长,行政争议的特点不断变化”,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一些案件管辖上显现冲突:“原告就被告”管辖造成“司法地方化”明显、人口的频繁流动使“两便原则”难以体现、行政诉讼案件不同的特点冲击地域管辖规定。
典型的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管辖。
多数情况下,保险基金统筹地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有时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也不在一地。
工伤认定与保险基金统筹是配套的法律制度,工伤认定是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
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规定,目前,保险基金统筹是地、州、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即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而保险基金统筹地与企业登记注册地有可能不在同一地,即用人单位所在地并非保险基金统筹地。
这种冲突在工伤认定中尤为突出,如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如是跨地区或者跨省的,问题更为复杂。
鉴于部分地区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市、县(区)两级工伤保险机构职责划分不明确的情况,2010年3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中提出“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核心是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关键是基金在全市范围统筹调剂使用,基础是统一参保缴费办法、待遇支付等项政策标准和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等项管理服务”建立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县(区)级人保部门确定为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职权职责混乱,导致行政主体出现问题。
该问题在诉讼上涉及起诉和受理条件,并带来选择管辖上的问题。
选择管辖是地域管辖的补充。
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起诉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将一系列的相关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并不区分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是谁,不考虑“职权职责”的存在是不作为案件的前提,不管被起诉的行政机关是否适格,仅考虑诉讼的方便,便向与自己距离最近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
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按“两便原则”对待当事人的选择起诉?在诉讼法上,行政不作为是拟制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职能划分,一项职权不可能由多个行政机关拥有或者多个行政机关的职权交叉重叠,每一个行政机关的职权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赋予。
所以,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是拥有该项职权应当作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应由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能仅依诉状所列的与起诉人最近的行政机关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
如依起诉人诉状所列被告确定就近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审理后,如查明该被告不适格,而不在本院司法辖区内的其他被告又是适格被告主体时,受理法院能否对实体进行裁判?此裁判不得不考虑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往往需要与实体法紧密联系。
如同诉的声明并不能完全清楚界定诉讼标的,还需要借助事实关系来界定一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并能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受理的必要条件,此外尚须符合复议前置、期限等规定的充分条件。
因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不能放宽或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2条对被告的确定中,即反映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特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中指出的“行政案件立案专业性较强”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其受理条件也不尽相同。
行政案件的受理问题涉及众多利益之间的关系,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公权与私权、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等等,其复杂性是民事诉讼不能相比的。
考虑的因素越多,解决纷争之门槛自然也就越高、越窄,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指导思想也是基于此。
审查案件是否受理时,有些受理条件与实体审查很难明确区分开。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行政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强度,并印证了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紧密度。
对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多个被告的起诉中,以不适格被告住所地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选择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0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如“二择一”中的一法院无管辖权时,则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如同民事诉讼起诉人将与案件无事实上或无法律上联系的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从而拥有选择权一样,行政诉讼现实的情况是:只要可以选择,当事人总是会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法院管辖,甚至还会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管辖法院。
建立“无漏洞”保护体系是法律的理想,但诉权保护不能让选择权成为当事人规避管辖制度的“利器”,使“原告就被告”管辖设置旁落、起诉条件虚置。
三、管辖权异议不应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管辖权异议是否受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拘束。
这是一个涉及当事人诉权与既判力或上级法院的权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却未作规定。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是否具有拘束力?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司法终局裁判的权威性。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既判力的解释是“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首次明确提出行政判决既判力的,是2007年4月2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
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
”虽然针对的是“交叉案件”,但明确将诉讼标的纳入既判力范围。
按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和实务上的态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判决主文,即结论部分,而不及于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即明确指明范围是“诉讼标的”。
指令立案受理裁定,解决的是启动审判程序,不处理实体法律关系,且既判力的时间基准点是在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时。
否则,管辖权异议就无存在的空间,更谈不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从程序参与的时间段方面考察,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不应具有既判力。
案件受理之前的阶段,是受理审查活动阶段,被起诉方及第三人并未参与程序,也不知晓,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和指令立案受理裁定也只送达起诉人,处理的是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问题。
而在案件受理、通知应诉后,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程序才真正开始。
被告自此可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提出答辩状及证据,在此期间并有权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否则,管辖权异议于此种情况下无设置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