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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txt如果青春的时光在闲散中度过,那么回忆岁月将是一场凄凉的悲剧。

杂草多的地方庄稼少,空话多的地方智慧少。

即使路上没有花朵,我仍可以欣赏荒芜。

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特就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

煤矿企业必须依据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理人员规范管理,作业人员规范操作。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企业各生产矿井必须配备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副矿长和负责通风、地测、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职务。

3、煤矿企业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使用、安全生产设施的改造、安全生产考核奖惩等事项具有建议权和否决权。

4、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和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5、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和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619号令(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619号令(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30•【文号】国质检法[2007]454号•【施行日期】2007.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国质检法〔2007〕454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2. 食用农产品;3. 化妆品;4. 医疗器械、药品;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6. 特种设备;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正文:----------------------------------------------------------------------------------------------------------------------------------------------------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446号令解释

446号令解释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释义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制定特别规定的背景煤炭是我国经济建设的基础能源和重要工业原料,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

由于煤炭生产方式的特殊性,要求煤炭生产在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必须保证生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最直接的体现。

为了保护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煤矿安全生产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多次强调安全才能生产,生产必须安全。

近几年来,各方面为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从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制定,实行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到充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从关闭非法开采煤矿,整顿和规范小煤矿,实行一次又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到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和条件,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建设大型煤矿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为煤矿安全生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使得我国的煤炭生产在2004年产量翻一番的同时,百万吨死亡率下降了一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整体上得到了加强。

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

2003年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1起,死亡1061人;2004年发生特大事故42起,死亡1008人。

今年1月至11月,发生特大事故53起,死亡1544人,比去年同期上升47.2%和70.8%,事故涉及17个省(区、市)。

第二,瓦斯爆炸事故居高不下。

据统计,建国至2005年7月全国煤矿共发生19起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共死亡3162人。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11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的; •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 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 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 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 进式采煤方法的。
4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 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 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 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 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 用和维护的; •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 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12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 统的; • (一)单回路供电的; •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 线端的。
13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 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的; •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 施工的; •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 产的; •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优选文档第三章特别教育的法律法例本章要掌握的基本内容:1、我国特别教育有关法例、政策及解读2、国际有关重要法例及文件解读一、特别教育有关法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立法权。

是最高国家权益机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1982年12月4日经过。

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抚慰盲、聋、哑和其余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益和义务。

(二)教育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颁发第10条:国家扶助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38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余教育机构应当依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行教育,并为其供给帮助和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经过,第2、6、11、19、31、43、57条有相应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使义务教育平衡发展,改良单薄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纳举措,保障乡村地域、民族地域实行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小孩、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行特别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小孩、少年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特别教育教师享有特别岗位补贴津贴。

第四十三条:特别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时更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罚。

(一)拒绝接收拥有接受一般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小孩、少年随班就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经过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一定招收切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经过,第7条、15条、3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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