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4•【字号】青政办[2011]50号•【施行日期】2011.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5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农牧厅省扶贫局省金融办二〇一一年三月)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体会议和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加快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现就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农村牧区住房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是民生大计,是改善农牧民群众居住条件,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工作,把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突破点,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和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农村牧区群众住房条件有了一定程度改善。
但是,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中还存在着规划滞后、特色不鲜明、资源分散、基础设施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只见新房不见新村等问题。
因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全面总结近几年开展农村牧区住房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工作的阶段性特征和群众住房的需求变化,紧紧抓住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历史机遇,以扩大内需、拉动消费、改善民生为主线,以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工程和农村奖励性住房建设为载体,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工作思路,落实好强农惠农政策,把农村牧区住房建设与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贫困地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及产业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坚持规划先导,统筹建设项目,整合涉农资金,明确责任主体,强化工作措施,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进一步推进全省农村牧区住房建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青政办〔2017〕77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7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青海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28日青海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为加快推进我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统称“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和企业职责,确保各项措施扎实落地和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2016年底,全面启动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分企业、分片区制定移交方案,确定具体工作内容。
2017年遵循“先移交后改造”原则,在各级政府指导下,由移交企业与接收企业(机构、平台)签订分离移交协议,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维修改造,做好人员安置工作,2018年底前基本完成。
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得在工资福利外对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或进行补贴。
二、实施原则———明确责任、减轻负担。
国有企业承担分离移交主体责任。
各企业积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三供一业”经营机构联系并进行分离移交,实施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减轻企业负担。
———属地管理、部门联动。
属地政府从大局出发,主动承担分离移交接收责任,制定分离移交具体办法,指定“三供一业”接收企业(机构、平台)。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承担接收任务的企业(机构、平台)、有关涉及分离移交的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有序推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

在规定 期 限 内 的 全部 可 支配 收人 。 家庭 财产 是 指
共 同 生活 的 家 庭成员 拥 有 的 全部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
第三 章 申 请 及受 理
第 八 条 申 请低 保 应 当 以 家庭 为 单 位 由 户 ,
主 或 者其 代理 人 以 户 主 的 名 义 向 户 籍所 在 地 乡 镇
规定 条 件 的 ,
可 以 申 请 低 保 。
第 五条 共 同 生 活 的 家庭成 员 指 夫妻 及 未成
年 子女 以 及不 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 年子女 。 共 同 生 活 或在 同 户 一 口 簿 的 其他 人员 不计 人共 同 生 活 家庭
成 员 。
下 列人 员 不计人共 同 生活 的 家庭 成员 :
及 青 海 人 政 府 关 进 2〇 1 2
〔
〕
号 4 5 )
《
省民
于
一
步加 强 和 改 进 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的 意
见》
青 政 2 〇 1 2 号 5 2 等 相 关 规 定 制 定
(
〔
〕
)
,
本办 法 。
第 二 条 县 级 民 政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委 、
厅局
、
、
:
,
《 青海 省城乡 最 低生 活保障审 核审 批办法 》
已经省 政府同意 ,
组 织 实 施 。
现 印 发 给 你们 ,
请结 合 实 际 ,
认 真
青海 省 人 民 政府 办公 厅
年 2 0 1 9
7 月 24 日
青 海省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障 审核 审 批 办 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8•【字号】青政[2012]52号•【施行日期】201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青政[2012]52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的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民生,把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自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政策规定,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为调节社会利益分配、帮扶社会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对低保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最低生活保障是党和政府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作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低保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重要议程,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完善程序规定,强化监督问责,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责任为主线,牢牢把握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
基本原则是,坚持应保尽保,落实各级政府责任,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坚持公平公正,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坚持动态管理,强化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经济发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州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海省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5月13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奋力推进“一优两高”,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满足各族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进一步增强各族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让全体人民共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成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优势,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协调,大力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坚持标准化建设、精准化供给、便捷化服务的理念,不断提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三)主要目标。
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总目标,到2022年,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持续完善,服务平台全面建成并有效运行,服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水平不断提升,各族人民群众享有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日益提升,基本形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4.01.13•【字号】青政办[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1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近几年来,各地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人事部等6部委《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在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
为进一步解决我省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原则(一)82号文件是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基本政策依据,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要在文件规定的政策框架内解决。
(二)各州(地、市)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担负起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把问题解决在当地。
(三)各级财政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并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地方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青政办[2012]336号•【施行日期】2012.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8日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12月)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一)基本原则。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我省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由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属地管理、县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二)任务目标。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证新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鼓励和引导已征地农民在自愿基础上参保,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技能培训和就业,并与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我省城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户计算人均剩余耕地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年满16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籍农民(含水库移民)适用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14•【字号】青政办[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27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关于建立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二○一一年十一月)重度残疾人是一个特性突出、特别困难的群体,是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重点人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青发〔2009〕15号)精神,着力解决好重度残疾人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重度残疾人基本生活权益,现就我省建立并实施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及标准(一)补贴对象:具有青海省户籍,未享受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本人无经济收入且残疾等级为一级或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补贴;农村重度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补贴。
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重度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重度残疾人享受生活补贴审批表》签署意见,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残联审核。
县级残联审核同意后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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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0]33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02.24
【实施日期】201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
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3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办法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二〇一〇年二月)
为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动态管理的原则和主体
第一条实施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办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
(五)公开、公平、诚信。
第二条省、州(地、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城乡低保动态管理,负责本辖区内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政策指导,督促、协调和监督各地开展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民政部门是城乡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低保动态
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开展低保对象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受县级民政部门的委托,乡镇(街道)、村(牧)委会、社区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入户调查,掌握困难居民基本情况,采集动态管理所需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