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立法缺陷及完善.pdf
关于违反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

关于违反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自查报告及整改措施2019年11月11日尊敬的相关部门:我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网络直播服务的企业,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存在违反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此深感抱歉。
为了彻底整改问题,并确保今后的合规经营,我公司特进行了全面的自查,并拟定了相应的整改措施。
现将自查报告和整改措施详细说明如下:一、自查情况1. 监管政策遵从:我公司对相应的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不够了解,导致在解读和落实政策时存在偏差。
对此,我公司深感痛心,并决定加强对相关政策的学习和培训,以便更好地遵守监管要求。
2. 平台内容审核不严格: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我公司对直播内容的审核不够细致,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直播内容没有及时删除和处理。
这是我公司在内容管理方面的疏漏,我们将立即进行修正,加强内容审核力度,严格执行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3. 主播身份核查不到位:由于人员变动频繁和管理流程不规范,我公司在主播身份核查方面存在疏忽。
因此,我们决定建立完善的主播申请及核查机制,确保主播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并进行定期核查。
4. 用户投诉未及时响应: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我公司对用户投诉的处理不够及时和专业,给用户带来了不便和困扰。
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强客户服务团队建设,提升用户投诉处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整改措施1. 内部管理优化:我公司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人员培训、制定流程规范等,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2. 加强政策学习与宣传:我公司将加大对网络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学习力度,提高员工对政策的理解和遵守,确保公司经营活动合规可靠。
3. 审核机制优化:我公司将加大对直播内容的审核力度,建立严格的审核制度,加强人工审核与技术审核相结合的模式,确保直播内容的合规性。
4. 主播身份核查严格实施:我公司将建立严格的主播身份核查机制,完善主播申请流程,确保主播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定期进行核查。
网络直播中的法律问题

网络直播中的法律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高速网络的普及,网络直播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休闲的重要方式。
然而,网络直播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网络直播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展开论述,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与义务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提供直播服务的主体,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在选用直播内容时,平台应对直播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严禁传播违法、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
其次,在直播过程中,平台应采取有效措施,监控直播内容,及时屏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
最后,在用户上传直播内容后,平台应该主动积极配合当地执法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据和协助。
然而,当前一些网络直播平台未能履行应尽的责任,对于违法直播内容存在管理不严、监控不力等问题。
这将导致直播平台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不仅可能遭受行政处罚,还存在民事责任的可能。
因此,网络直播平台应加强自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大投入,完善技术手段,以提升直播内容的质量和合规性。
二、直播主体的法律责任在网络直播中,直播主体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直播主体应遵守各类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
其次,在直播过程中,直播主体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传播不良信息或者淫秽、暴力内容。
最后,直播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申请相关的许可证件,遵守相关行业准则和规章制度。
然而,一些直播主体在网络直播中存在法律意识淡薄、道德底线降低等问题。
这导致一些直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侵权他人权益,甚至诱导未成年人参与不良行为。
因此,直播主体应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以免触犯法律的红线。
三、用户的自觉合法意识作为网络直播的观众,用户也应有自觉的合法意识。
首先,用户在观看网络直播时,要明辨是非,理性选择,不盲从追求不良内容。
其次,用户应积极监督、举报不良直播内容,共同维护网络直播的正常秩序。
最后,用户在网络直播中,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传播、评论违法信息。
网络直播的困境分析及建议

108第2卷第12期传媒论坛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革新和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在2016实现了“井喷式”增长,至今已经接近平台饱和。
其利用了互联网的即时、海量、直观等一些特点,具有体验感直观,随时随地不受限制的众多优势,突破了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实现了随时随地观看的特点。
但是由于直播平台的无门槛特征,也就暗示了网络直播的开放性,以及其将面临的监管漏洞,并且在短视频行业的不断冲击下,网络直播也面临越来越大的风险,出现了“直播乱象”。
一、网络直播现状分析网络直播发展至今,由于其即时以及体验感强等特点,从而使得直播行业发展愈演愈烈,资本争相投资,行业内部也不断竞争,打开了一种新的经济形式——“网红经济”[1]。
网红的形象大多是在“准社会交往”下构建的,并且网络直播更加突出传播个体的个性,释放公众表达的欲望,不同的受众在不同的领域成为“意见领袖”,强化了“人人即媒体”的传播现状,但是也因此导致了泛娱乐化这一现象。
(一)直播平台相似化目前为止我国直播平台数量达到300多家,平台市场规模达到了90亿,但是在如此庞大的规模下,直播内容大同小异,很难出现创新性的内容,甚至出现了主播“吸粉”能力远远大于平台,所以一个优秀的主播才是平台最重要的资源[2]。
斗鱼TV、虎牙直播等主要以游戏直播为主,映客、快手、YY直播多以秀场直播为主,NOW直播和陌陌等一些社交APP多以社交直播为主。
而淘宝这一电商类型,多以电商直播推广产品为主。
甚至在短视频等平台,也出现一些网红进行直播。
虽然直播的类型多样化,究其根本,虽然平台数量大,但是模式单一,直播形式和大致内容几乎雷同。
(二)直播平台明星化网络直播一开始兴起是由于其草根性和平民化,很多观众可以和主播互动,主播平易近人,甚至会为了观众而改变直播内容。
但是随着直播平台的不断发展,明星也渐渐入驻网络直播这一行业。
随着明星与粉丝之间即时的零距离互动,不但使得明星亲民的形象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准社会交往心理下,跟明星进行弹幕互动,相当于最大程度的近距离接触,带动了直播软件的推广,增加了平台曝光度。
网络直播:现状、问题及治理对策

性 、参与感 和体验感等 ,在一个新的维度上满足 了人们随时随 流等 。其 中用户直接付费仍是最重要的盈利模式 。据 中国互联 地 、不同场 合和情境下的社交需求。网络直播涵盖 电子竞技、 网络信息 中心 发布 的第 3 8次 中国互联 网络发展状 况统真人秀、综艺 、娱乐 、美食等多元 告 ,截至 2 0 1 6年 6月,全国 的 2 0 0家直播 平台 中,用 户付
文 /李滨 贺 阳
直播的技术和概念起源于广播直播和 电视直播 。网络直播 内容 ,引发网民审美 、娱乐、刺激 、偷窥、臆想 以及看客等心 最早的形式即是将 电视 ( 模拟 )信号通过 采集 ,转换为数字信 理 ,成为宅居一族消磨时光的重要选择。 号输入 电脑 ,实时上传 网站供人观看 ,相 当于 “ 网络 电视”。 其后 出现真正意义上的 “ 网络直播” :在 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
亿 ,占 网 民总 体 的 4 5 . 8 %。
有赛事直播 P GC、个人直播 UC G和游戏节 目。移动互联 网浪
网络直播市场的爆 发首先建立在智能手机 的普及和网络 技 潮下 ,全 民 “ 泛生活”视频直播逐渐 崛起 。泛生活直播将 网络 术的提 高基 础之上 。智能手机的普及,智能手机高清摄像 头的 直 播 的 内容 拓 展 到 生 活 的各 个 方 面 ,但 仍难 免 其 娱 乐色 彩 。 而 标配,4 G +Wi F i 高速 网络介入 , 使直播 随时随地 ,想播 就播 。 在当前各大直播平台上,泛娱 乐内容仍 然占据主导性地位。百
信 息 社 交 网 络 的崛 起 ,国 内社 交 网 络 的 产 品形 态 日益 丰 富 , 社
三 是直播平 台的竞争加剧 与 ̄ l h ' - J 监 管的加 强。直播平 台
网络直播失范现象及政府监管建议

网络直播失范现象及政府监管建议作者:尚烨来源:《传媒》 2017年第23期文/尚烨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与普及,互联网正在全方位地渗透到人们的生活中,并对传统世界进行着颠覆性的改造。
这一过程催生了许多依托于互联网载体而生长的群体及文化。
“网络直播”就是汇集多元众生相的互联网生态中极具特色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
然而,由于网络直播平台属于一种新型社交媒介,因此,相应的监管尚不规范,加之资本的追逐,金钱与名望对网络主播的刺激,导致很多网络直播平台主播为了成为网络红人(简称“网红”),不断制造各种媒体轰动事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基于此背景,笔者在对网络直播发展现状进行观察、分析的基础上,对网络直播中的传播者、信息、受众等在网络直播中存在的失范现象进行了剖析,分析了当前网络监管的现状,并从提升技术监管、明确管理主体责任、加大法律监管的频度和力度等三个方面对网络直播的监管提出了建议。
网络直播中存在众多失范现象2016年,“网络直播”步入野蛮生长阶段,只要你有一部手机和网络,吃饭、睡觉、旅游、美妆、玩游戏等都可以成为直播内容,并能够引来众多粉丝的疯狂围观,甚至一掷千金打赏主播。
然而,在直播平台和“网红”泛滥的同时,为吸引受众眼球,“美女”“秀”“色”等具有窥私欲和荷尔蒙刺激的元素成为众多直播平台的标配,暴力、色情、低俗、猎奇内容泛滥。
在一群人放肆狂欢背后,监管机制缺失等问题暴露无遗。
网络主播素质良莠不齐。
网络直播平台的门槛较低,且其背后存在很大的利益空间,因此,很多人进入了网络直播平台,做起了网络直播内容的生产者,即主播。
当前,很多网络直播平台里的主播为了提高关注度,在与粉丝互动的过程中口无遮拦,大尺度恶搞。
一些女主播使用暧昧的语言和动作,对粉丝进行挑逗,吸引粉丝打赏。
“黄段子”“爆粗口”成了直播环节中的常态。
浓重的娱乐化倾向充斥着网络直播间,相当一部分主播语言低俗,行为粗鄙,拉低了网络直播的品位与档次。
网络直播节目内容低俗。
互联网直播的法律法规与监管问题

互联网直播的法律法规与监管问题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直播平台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娱乐休闲的重要渠道。
然而,互联网直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监管问题。
本文将就互联网直播的法律法规与监管问题展开讨论。
一、互联网直播的法律法规1. 互联网直播平台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平台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且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
平台运营者应当对直播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合法、健康、积极向上。
同时,平台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
2. 直播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直播平台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传播违法、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
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审核,禁止未成年人参与低俗、暴力等不适宜的直播内容。
3. 直播主播的权益保护直播主播作为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也需要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直播主播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平台应当与主播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保护主播的创作成果。
二、互联网直播的监管问题1. 直播平台的监管责任互联网直播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的内容审核机制,加强对直播内容的监管,及时删除违法违规的内容。
同时,平台应当加强对主播的管理,确保直播内容的合法性。
2. 直播平台的用户隐私保护互联网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平台应当明确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和范围,并经过用户同意后进行操作。
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3. 直播平台的市场竞争监管互联网直播平台市场竞争激烈,但也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播平台市场的监管,打击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等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互联网直播的发展趋势1. 加强技术监管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直播内容的技术监管。
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直播内容的实时监测和审核,提高审核效率和准确性。
网络直播行业整改报告加强主播管理和内容监管

网络直播行业整改报告加强主播管理和内容监管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直播平台成为了许多人展示才华、分享生活的舞台。
然而,网络直播行业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主播乱象、不良内容泛滥等,这对用户体验和社会传播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行业秩序,加强主播管理和内容监管,网络直播行业进行了整改。
I. 积极倡导主播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作为直播平台核心人物,主播应该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平台应通过多种形式,如弹幕提醒、主播培训等,积极倡导主播依法依规开展直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主播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不借助不正当手段追逐流量,而是主动传播正能量,积极引导用户。
II. 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和培训为了提高主播素质和水平,直播平台应建立完善的主播管理制度。
平台应对主播进行严格的审核和培训,确保主播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责任感。
同时,平台应加强主播的合同管理,明确权责关系,规范主播行为。
III. 完善内容审核机制,建立多层次把关体系直播平台应加强对内容的审核和监管,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流价值观。
平台可以建立专业的审核团队,负责对主播的直播内容进行实时监控和审核。
同时,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利用智能算法和人工智能技术来识别和过滤不良内容。
IV.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跨平台信息共享机制直播平台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合作,建立跨平台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和处理。
例如,与公安部门合作,及时通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共同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V. 引导用户文明上网,建立用户举报机制用户是直播平台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内容监管的重要力量。
平台应积极引导用户文明上网,加强用户教育,提高用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同时,建立用户举报机制,鼓励用户积极参与直播内容的监督和举报,共同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良好秩序。
网络直播行业整改是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
加强主播管理和内容监管,可以有效遏制不良内容泛滥,提高用户体验,推动行业的良性发展。
网络直播的监管问题及对策(二)

网络直播的监管问题及对策(二)作者:吕然来源:《中国广播》2018年第02期【摘要】网络直播作为新兴行业,其成长和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要依靠完善的互联网法律规范体系,让互联网直播的监管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另一方面也要在人员队伍、技术手段上下功夫,监管要与时俱进,加强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内在自律管理,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依靠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监管立法执法价值观上一期文章讲到了网络直播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谈及了法律法规层面上的一些漏洞和不足。
这一期我们再讲讲网络直播的监管问题。
因为只有在法律完善、机制有力的基础上,我们才能还网络直播一个“天清气朗”的生态环境。
一、我国互联网直播监管的不足(一)缺少专门的互联网法律我国对于互联网直播的监管,采取的是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我国没有专门的互联网法律,就监管部门出台的相关法规政策来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对互联网企业进行规制。
前者主要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后者主要规制互联网文化单位的行为。
两者对互联网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相似规定,如:不得提供违反“九不准”原则的文化产品,包括“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们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等文化产品。
同时,还规定了互联网企业的申请和备案制度、自审制度、报告和抄报等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网络主体的责任进行了细化,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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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16年网络直播进入井喷式发展以来,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一些规制网络直播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网络直播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也存在位阶较低、内容过于宽泛、可执行性较低等问题,降低了行政部门对网络直播的监管效果。完善网络直播立法的科学性与实效性是促进网络直播健康发展的前提,我国急需提高网络直播的立法位阶、细化处罚措施、增加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规定,从而更好地促进网络直播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网络主播;黑名单 吸取和延续互联网的优势,自2016年开始进入爆发期的网络直播行业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直播平台遍地开花的竞争局面。根据2018年7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我国的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达到4.25亿人,直播行业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网络直播乱象频出,法律规制任重道远,进一步完善网络直播的立法规制,不仅有助于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市场秩序、规范该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也有助于增强网络直播行业的活力,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健康绿色发展。[1]通过分析现有的网络直播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优点与局限,提出针对性建议,才能更好地探求网络直播法律规制的改善之道。 一、网络直播的立法现状 尽管网络直播发展迅猛,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其发展的背后,是对法律的挑战与威胁,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使下,随意的网络直播也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大量资本的支持下,一些网络直播平台和主播用尽各种办法来吸引网民的眼球,甚至不惜触碰法律的底线。这样长期以往形成的恶性循环,使得本是引领时代潮流的网络直播自兴起以后,便被贴有“内容低俗”、“色情暴力”、“价值观扭曲”等负面标签。为引导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截至目前为止,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五部与网络直播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逐步形成了规制网络直播发展的法律体系,使得网络直播行业逐渐走上正轨。但与此同时,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因为其自身存在的立法交叉、层级较低等缺陷只能对规制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发挥有限的作用。2016年7月,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文化部通知”)、2016年9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广总局通知”)、2016年1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网信办规定”),2016年12月文化部发布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文化部办法”)、2018年8月,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门通知”)。虽然颁布主体的不同使得这几部规范性文件对网络直播的规制各有侧重点,但这些文件综合起来已经较为全面地体现了网络直播的规制方向。在这些文件中,重点强调的有三点:一是市场准入,即对网络直播经营者的资格与经营范围以及表演者的资质要求;二是各部门对其监管方式的规定,包括事中监管与事后监管;三是对网络直播监管主体的规定,即除了政府部门外,行业组织以及公众也是监管网络直播的重要主体。在具体措施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也提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播黑名单”“12318举报链接”“备案审查”等措施用以规范网络直播。相比较而言,在这几部文件中,内容较为全面与规范的是“网信办规定”与“文化部办法”,这两部文件更加具体地规定了网络直播经营单位与主播的各项义务,也提及了违反义务的相应惩罚措施,提高了有关网络直播立法的可操作性。而较早颁布的“文化部通知”、“新广总局通知”的规定则相对粗略,这一转变也体现了国家对于网络直播行业的重视以及有关网络直播立法的进步。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新颁布的“六部门通知”是第一部在文件名称中直接使用“网络直播”这一名词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网络直播的规制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该文件的联合颁布体现出综合执法、各部门相互配合的理念。在这一文件中也特别强调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以及应用商店对网络直播的监督义务以及营造良好网络氛围的义务。这些规定从源头上监管网络直播,也体现了立法技术性的提高。 二、网络直播的立法缺陷 网络直播的迅猛发展导致新的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即使是2018年最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对网络直播行业出现的新问题做出及时反应,立法重复碎片化、惩罚措施不明确而难以执行等问题不容忽视。通过调查研究发现网络直播主要存在如下立法缺陷:(一)立法规范碎片化严重。我国目前这五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涉及上述多个行政部门,从中亦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直播规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规范性文件构成,并且散见于不同的立法层级,部门立法特征明显,且每个部门主体从自身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规制网络直播提出了各自的要求,多个主体之间各自为政,使得规制网络直播的普遍规则少,特别规则多,[2]立法碎片化严重,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先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着内容的重复、对同一事物有着不同的规定等多种问题。这些规范性文件对网络直播有关名称的表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网信办规定”中针对的对象是:互联网直播、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即网络主播)和用户。“文化部办法”和“文化部通知”针对的是网络表演、网络表演经营活动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新广总局通知”是针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这些名称之间有重叠的部分,也有一定的区别。例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单位三者大致是相同的对象,即使有区别的地方,发展到现在也基本可以以“网络直播平台”相称。如果不是从各个部门的归口管理传统出发,这些概念应该很容易做到协调统一。[3]再如网络直播活动的备案制度也散见于这几部规范性文件中,但是各文件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新广总局通知”中规定对境内的网络直播在活动前应将拟直播的具体活动相关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文化部办法”中规定境外表演者应当于开通网络表演频道前,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六部门通知”中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于直播服务上线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属地公安机关履行公安备案手续。虽然每个文件中针对的是不同种类的网络直播,但是对于境内网络直播来说,网络直播平台在直播前,必须要向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属地公安机关报备,这种碎片化的立法使得同一个网络直播要向两个部门进行事前备案,备案制度究竟由哪个部门负责,以谁为主,还是都负责管理?[4]若两个部门都进行管理,这样不仅会增加备案主体的义务,而且也不符合“优惠便民”的原则,难以在实践中贯彻执行。(二)惩罚措施宽泛空洞,难以执行。尽管网信办等部门表现出对规制网络直播的重视,有关部门也停办了一些违反法律的网络直播平台,一些不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主播也被封杀,一些直播中的违法现象也得到了有效遏制,但上述法律文件的实施状况仍不大理想。比如“文化部办法”中规定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建立举报系统,在网站主页及表演者主页面设置举报按钮。但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47.62%的受调查者表示其在观看网络直播时很少甚至从未见过举报按钮,可见文件中规定的某些措施在实践中仍没有得到有效落实。而导致上述规范性文件实施状况较差的原因与不力的惩罚措施有直接联系。首先,惩罚力度较低。这些文件中对于违法的惩罚措施规定相对宽松,主要有刑事责任、责令停办以及处以罚金。因为网络直播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出现较少,较严重的情况一般会责令停办,至于罚金则这五部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具体数额,但就现实而言,相比于违法的巨额直播利润,违法成本要低很多,这也导致许多网络直播平台往往知法犯法,难以从根本上有效惩治这种违法行为。其次,惩罚措施规定不详细。正因为这些文件法律位阶较低,所以才更应该进行详尽的规定从而保证具体有效的实施。虽然违法会受到处罚是被普遍认可的,但对于这种行为会受到何种处罚、处罚的力度如何还是要在文件中进行具体规定的。而这几部文件中某些条文的规定仅仅只止步“处罚”二字,并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使得执法部门的主观随意性较大,难以操作。例如上文分析的建立举报系统的问题,在同一部法律中并未有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三)网络直播平台权力滥用与义务不履行。“网信办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赋予了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较大的监管权力。依据几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要是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无丑闻劣迹的成年人在平台上进行相关的注册,就应当享有进行网络直播的权利,但是结合此前的“网络红人某姐被封号”事件,仅是因为网络主播容貌有异,在其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却被网络直播平台以“影响市容”为由封号,且网络直播平台并没有公开整个处罚的过程和依据,仅在直播平台上公布处理结果,严重影响主播的直播权利。五部规范性文件中丝毫没有提及当主播遭遇网络直播平台滥用“封号权”等情况时,自身的权益受损应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尽管“文化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即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系统,主动接受网民和社会监督。但通读全文,我们不难发现,该项着重强调的是对主播行为违法和直播内容违法等的监督,弱化了网民和社会对网络直播平台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义务,“文化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平台要“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该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主播的违法行为通常在为自身赢得人气的同时,也为网络平台带来收益,所以对于这种“盈利”行为,网络平台也难以履行自身的“报告义务”;“网信办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应根据网络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虽然其中强调“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但是目前在网络直播领域中仅存在内容分类,尚未有用户规模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可见网络直播平台并没有很好地履行一些义务性的规定。 三、网络直播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网络直播领域出现的上述五部规范性文件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要想弥补此种缺陷,就要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的网络直播立法体系。因此对于前文提出的种种立法问题,我们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建议:(一)整合碎片化规范,进行统一立法。我国目前这五部规范性文件的最大问题就是立法碎片化严重,这样的规范性文件将会缺乏可执行性,使得网络直播领域的问题得不到根本有效的解决。所以,上述各行政部门的共同上级机关应该积极承担立法责任,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提高网络直播的立法位阶,由上级机关平衡利益得失,在尊重和承认网络直播本身规律的基础之上,根据互联网架构与技术本身的特点,进行统一立法,这样才会使得各行政部门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职责范围,避免立法的重复化和碎片化,这样的的规章相比于之前的规范性文件来说自然会显得更有“威慑力”。此外,在网络直播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到达一定数量后,可以定期开展立法评估,科学整合立法内容,把相近或者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的整合,形成更高位阶的法规。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网络直播产业进行统一的立法规制,同时设立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各部门的管理职权,以提高管理效率。[5]根据以上内容,未来新的更高位阶的网络直播立法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总的来说,建议由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六部门联合制定一部规范网络直播发展的规章,包含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中对于网络直播的相关概念、特定术语应有一个统一定义。分则中以参与网络直播主体的不同进行章节的划分:第一章规定网络直播用户的权利义务、弹幕使用规范、主播打赏机制等;第二章规定网络主播的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