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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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典型案例分析甲、乙原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

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甲、乙原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

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

乙认为此款的性质系甲向乙支付之前的货款。

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乙(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在证明的可能性上看,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甲(给付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受益人的控制之中,受益人离证据较近,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上述意见,认为不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甲、乙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予以证明。

也就是说,甲应当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乙应当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

这种责任是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如果乙没有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对自己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甲在乙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而只是坚持认为事实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也未完成举证责任。

针对应由乙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认为:1.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但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

因为,给付的发生实质上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因此积极处分财产的人应当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06.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小光代理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辛正郁书记员宋歌【重要观点摘录】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

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

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

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

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

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

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一、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有哪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

(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的区别1、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不成立的处理结果和合同无效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2、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问题,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

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不仅要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3、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避免将一些已经成立的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于许多仅仅是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通过解释的方法或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努力促使合同成立,达到鼓励交易,减少财产损失和浪费的目的。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总结原告A某、B某诉称:被申请人C某、D某收取申请人的4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判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被申请人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的欺骗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保护。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裁决时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

被告C某、D某辩称:C某将B某的钱给了D某,D某又给了甲人才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给A某进行了面试,并签订协议。

申请人也详细了解了就业单位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安排的单位是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B某给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

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

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找C某退钱无果。

原判决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行为性质的认定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不当得利之债案例

不当得利之债案例养牛专业户蒋一头奶牛得了重病,蒋恐此牛之病传染,遂将其抛弃野外。

刘发现此牛并拉回家中,经精心喂养竟成为一头高产奶牛。

一年后,蒋听了此事,要求刘将此牛还给他,刘不允。

依照蒋()。

A.有权请求刘返还此牛,因为刘取得此牛是不当得利B.有权请求刘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喂养病牛支出的费用及劳务费C.无权请求刘返还此牛,因蒋所有权已因抛弃而消失D.无权请求刘返还此牛,但有权要求刘给以适当补偿篇二:不当得利案例【案情简介】雷男与陶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女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男一纸诉状将陶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男打入陶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最新民法典无效合同8篇

最新民法典无效合同8篇篇1合同协议名称:《关于最新民法典下的无效合同说明协议》甲方:[甲方名称或单位],乙方:[乙方名称或单位](以下合称“双方”)。

鉴于双方有意就最新民法典下的无效合同问题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一、协议目的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规范合同行为,防范合同风险,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避免无效合同的发生。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2.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合同;4. 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合同;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三、双方责任与义务1. 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应进行充分的沟通,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甲方和乙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法规,不得签订无效合同。

3. 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对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

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因签订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因无效合同而受有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给对方,并且对于因缔约过失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预防措施与纠纷解决机制1. 双方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提高合同签订的质量,防范无效合同的发生。

2.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应充分沟通,明确合同条款,避免歧义和误解。

3. 若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协议的变更与终止1.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

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年限]。

2021年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2)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2)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详解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应以意思自治调整为主,法律的强制干预为辅。

依据《 __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 ___关于适用〈 __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条款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进一步细化为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后者才影响合同的效力。

《 ___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___的报价竞标”。

该法中所指建设工程的 ___对不同承包企业而言是不同的,主要取决于其成本管理控制能力,低于成本倾向于理解为企业个别生产成本,故招标过程中协诚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 ___标底造价严格讲并非 ___认定之根据。

对于成本问题,应由作为施工单位的投标者一方加以 ___并结合自身能力预先估测。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___的报价竞标,其目的并非出于对其缔约自由意思本身之强行约束,而是基于《 ___建筑法》以建筑产品质量安全这一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作出的规制。

本案中标合同所涉标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或建筑产品,而是取土工程,招投标主要范围是土方挖运、堆放、便道(桥)和土源管理等,带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劳务承包特征。

故百盛市政公司在自主报价并中标施工的基础上,在施工过程中又以合同约定工程 ___因受迫东太湖公司而低于 ___,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即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也应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 ___﹤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___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般情形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会低于按照定额标准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在合同无效时,如果允许承包人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将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就会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故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准合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排除
下列哪一情形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 A.甲欠乙款超过诉讼时效后,甲向乙还款 B.甲欠乙款,提前支付全部利息后又在借期届满前提前还 款 C.甲向乙支付因前晚打麻将输掉的2000元现金
✔D.甲在乙银行的存款账户因银行电脑故障多出1万元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三、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988)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力
(自学)案例:(2017)闽08民终710号
基本案情:甲公司承包经营乙公司的水电站,约定按照丙公司电网电
量计算承包回报款。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将该水电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三、基于事件的不当得利 基于事件:
天降暴雨,甲池塘的鱼因冲入乙的池塘。
03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01
02
03
04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受有利益(利己) 1 、 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使它方财产受到损害,但自己并未从中获得利益,那 就不是不当得利。造成他方损害的一方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因 此,一方是否受有利益,是区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 [例]甲将乙的玻璃杯摔碎,此时无人受利益,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只是可能 发生侵权行为。 2、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指财产总额的增加。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 少而没有减少的情况,诸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不再 负担。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二、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 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 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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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宋英【案情】
原告:某煤矿。

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

1998年某煤矿即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质煤炭2万吨,每吨1000元。

共计价款2000万元。

合同规定先由被告付款30%即原告收到预款后发货1万吨,余款收到后,由原告再将货物的剩余部分发往被告。

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先汇出600万元给原告,原告也如数将1万吨煤炭发给被告。

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汇来,经多次催告未果。

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收到的1万吨煤炭中的6000吨转卖给另一家乡镇企业,所得的货款也已清偿他人债务,现在该厂负债累累,即将倒闭。

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00万元或者退还货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方面的实际损失。

【审理】
法院调查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根本没有经营煤炭的营业资格,因而其与原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诊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因此,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应将所剩的4000吨煤炭返还给原告,还应赔偿已被转卖的6000吨煤炭的货款,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原告山东某煤矿也应将已收到的货款返还对该或折抵对该欠
款。

对以上处理没有不同意见,但在对如何认定应返还的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

大部分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从对该取得财产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那么双方从对该取得财产就没有了合法根据。

根据民法有关原理,这种既没有合法根据,又是取得一定利益,而这种利益又给绪言造成一种损失的情况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也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原告请求返还的基础仍然是基于自己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因而产生的诉讼属于所有物返还之诉,不属于不当得利。

极少数人认为,被告某实业开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是侵权行为,此外的返还财产应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

【评析】
此案应该说在处理上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但对这种双方返还的性质的争议是非常有意义的,它的焦点实质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两立。

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能否就同时意味着受损失的人不能依据其财产所有权请求。

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事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的历史发展来看,一般应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是不能并行而存的。

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各自在不同的范围内起着各自不同的效果与作用。

这一结论是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推导而来的。

传统罗马法的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公示等。

而单独的侵权行为则仅使交易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分开的,再者的效力都不以对该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此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9世纪的德国民法大师萨维尼又将独立性学说进一步发民,提出了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反之,即为有因。

因此,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确诊为无效后,当事人双方根据物权行为而已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受前一个债权行为
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当事人仍保全标的物的所有权。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应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

由此可见,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为给付行为的当事人将因失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面临相当不利的后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维护法律的正义的最高价值要求,德国法上设立了不当得利的制度。

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就是这一构想的必然结论。

后受德国民法体系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都采用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的观点。

结合上面的案例看,要必须弄清楚这种原、被告之间双方返还的基础前提与制度价值,否则将不能保证法律内在逻辑的完整与说服力。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观点,因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的理论遭到全面清算而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德国民法体系为保障交易安全之需要而设计的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独立性之理论过于抽象和繁琐。

这一理论将本案非常简单的交易过程分割成几个封闭的空间,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别判断其效力,进而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

完全是极端的形式主义,使简单的明晰的现实交易过程徒增混乱,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同时,这一理论也因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而大大减弱其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

正因如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各国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

各国纷纷通过解释的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加以限制,目的在于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效力,民法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相联系,将转移所有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之中。

限制或废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大陆法系不当得利制度有何影响?学者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再坚持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则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将会被大大缩小,传统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许多典型情况,如非债清偿,错债清偿,因契约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产生的无因给付及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许多情况,如拾得遗失物据为已有等等,均
将不再成立。

只有在给付标的物在被使用消费、受益人加之标的物取得所有权、侵犯他人非物质性财产权利而受益的少数情况下,才有不当得利的适用的余地。

这种情况,不利于发挥不当得利制度调整不公正的财产变动的巨大作用。

同时那些因废除物权行为无因性而被排斥在不当得利之外的无合法原因的财产给付关系也将失去归属而难以得到应有的调整,所以说,在不承认物权分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再恪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是不适宜的。

其实,在大陆国家如我国,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效果上并无多大差异。

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所有物返还之诉,在原所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时才能提起。

但从实际效果看,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还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区别不大。

二都均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

若标的物尚存并为受领人占有,二者都能从受领人处取回标的物;若标的物已转移于善意第三人,二者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向受领人请求返还所得价金。

如上述案例中,原告根据不当得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都能要求被告将已受领并占有的煤炭返还给自己,对由被告已转卖的部分,原告无权请求受让人即第三人返还,只能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所得价金,如果价金少于双方原来的约定价款,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也应将从被告处取得的价款返还给被告。

我们从本案中也能看出,原、被告间三种双方返还无论是基于什么前提的返还,其实际效果是没有差别的。

我国民法的主流派理论一向不承认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理论。

在物权变更上,采取了奥地利式的立法模式,即将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物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但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指的合同,当然指的债权合同,法律不要求另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而是将所有权转移作为债权行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结果,法律所以要以交付登记
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要借以表征外部、保护交易的安全,在这里交付和登记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行为,更不能对抗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完成后,物未交付或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或登记、仍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律体系,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上,不易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的原则。

我国民法既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应再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两立作为不当得利构成上的限制。

我们再来看上现介绍的案例,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互为给付对该的财产煤炭、金钱仍然享有所有权,即所有权没有发生真正的转移,仍应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该返还已给给付。

但另一方面,被告取得1万吨煤炭与原告取得的600万元的价款由于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存在的根据,即财产的取得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在不承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两立的前提下,这种情况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取得财产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赔偿。

因此,前面案例中处理结果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发生的请示权标的在我国民法上是一种竞合情况,这种竞合当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区别,实际处理上对个案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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