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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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公安机关是人民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目录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479 号《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

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

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证公安民‎警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防止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按照《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处‎分或者作出‎延期晋升警‎衔处理。

第三条公安民警出‎租、出借所配备‎或者管理的‎公务用枪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对审批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公务用枪‎配备审批工‎作的领导,对不符合配‎发条件的人‎员批准配发‎公务用枪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公务用‎枪丢失、被枪、被盗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丢失、被抢、被盗的公务‎用枪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或者发‎生致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用枪管‎理人员明知‎领导违反规‎定批准配发‎公务用枪,不提出意见‎即予以配发‎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配枪资格审‎查部门不按‎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或者应当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及‎时取消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部门负‎责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六条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携带、保管规定,致使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不及时报告‎的,从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我国警衔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

我国警衔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

我国警衔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警管2班张任明199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颁布实施,人民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制度正式实行。

可以说,这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标志,增强了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

在二十三年来的时间里,随着警衔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中国的警衔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现实矛盾和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警衔等级: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部级正职:总警监;(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授予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微调晋升徐海等同志人民警察警督警衔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微调晋升徐海等同志人民警察警督警衔的通知

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微调晋升徐海等同志人民警
察警督警衔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4.04.10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4.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微调晋升徐海等同志人民警察警督
警衔的通知
各分、县(市)局,市局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衔令字〔2014〕第6号命令,通知:
以下1名同志微调晋升为一级警督警衔:
徐海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
(新警衔起算时间:2013年7月)
以下1名同志微调晋升为二级警督警衔:
李云华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主任科员
(新警衔起算时间:2012年12月)
以下2名同志微调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
臧兵胜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科员
(新警衔起算时间:2010年12月)
张铁兵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训练部副主任科员
(新警衔起算时间:2011年12月)
特此通知
贵阳市公安局政治部
2014年4月10日。

警衔首授标准

警衔首授标准

警衔首授标准
警衔首授是公安机关对干警的一种荣誉表彰方式,对于干警们的职业生涯和个人形象都有着重要影响。

为了保证警衔首授的公正、公平和规范,国家对警衔首授采取了一系列的标准和办法。

以下是警衔首授标准:
一、警衔首授的对象必须为公安机关干部和警察干警;
二、警衔首授必须符合公安机关干部和警察干警的任职条件和规定,并已通过审查、考核;
三、警衔首授必须严格按照干部等级管理制度和警衔制度进行,确认警衔应当具备一定时间、岗位要求及晋升专门技能等条件;
四、警衔首授应当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进行,实行“条件明确、定期考核、集中评议、严格把关”的工作机制。

警衔首授标准的实行,有助于维护公安机关干警的职业荣誉和形象,也有助于确保干警的权益和利益不受侵犯,使公安机关具有更加权威和专业的形象和能力。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公Leabharlann 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5.04•【文号】法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5.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法发〔199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于1997年4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九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调整警察警衔工资待遇

调整警察警衔工资待遇

【一】:警察福利待遇的调研报告警察福利待遇的调研报告一、导言我国对公安投资占国家各项投资的1%,发达国家平均为3-5%,发展中国家达9%,我国警察部门经费的严重短缺造成了警察福利长时间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

现实生活中,人们总是少不了同警察打交道道路的畅通,要靠警察疏导;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要靠警察保卫;就连过马路寻亲友这类小事,也少不了警察的帮助……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持者,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石。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层出不穷,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警力还略显租促,随之而来的就是工作压力的繁重和由此引发的警察福利水平的相对下降,本报告基于杭州警察福利的调查,试图对杭州警察的福利情况一个系统的梳理,找出起问题所在,期望能对警察福利的政策改善给出数据支持。

二、样本选择和数据采集本次调研的对象主要是杭州部分在职警察,调查形式多样化,既有问卷的抽查,也有实地的采访,获得了很多第一手的资料。

关于政策的调研主要是参考省厅和市局有关文件。

三、基本福利待遇1、工资和繁重的工作不成正比的是警察的工资。

对于警察的工资,社会上一般认为比较高,杭州市局每月人均工资为3500元,从数字上看警察的工资确实不低,比比十几年前警察的工资明显地提高。

但是,一些民警私下谈到,不当警察是体会不到这份工资的不易,如果计算加班加点的时间,警察每小时的报酬立刻缩了不少水。

同是武装性质的纪律部队,警察的工资收入已远远落在军队的后面,按规定,部队的工资应比公安人员高5%。

可是,近两年来,这种正常的距离拉大了。

1997年之后,部队两次调资,以团职为例,增加收入4000元左右。

公安机关却基本没有增长。

国外警察这行收入不错,刚入行的新警察年薪就超过4万美元,已经干了8年的警察,年薪将近6万美元,而且,入行5年后,就可以参加晋升为警官的考试,如果通过,级别最低的警官年薪也有5万美元。

2、公积金杭州市局公积金每月人均400元,相比省厅的人均750元还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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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4日,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前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凡吸收录用、接收调入的人民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二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二年晋升一级警衔:1.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未达到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任现职满二年、现衔级满四年,经考核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优秀的,可选升一级警衔。

(四)晋职晋升
1.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人民警察在延期晋升警衔期满后,如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晋升警衔;仍表
现不好的,不予晋升。

有立功表现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延期晋升的期限可适当缩短。

非因公致伤致残或者长期病休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升期限的,应暂缓晋升警衔。

连续病休不超过12个月的,从恢复工作之日晋升警衔;连续病休超过12个月的,待恢复工作后重新计算晋升期限(病休前衔级时间加恢复工作后衔级时间加12个月),达到后再晋升警衔。

三、警衔的降级
(一)人民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

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人民警察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四、警衔的保留
(一)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

离休、退休后的人民警察不得佩带警衔标志。

(二)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五、警衔的取消
人民警察被依法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六、警衔晋级培训
人民警察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需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晋升。

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对警司晋升警督的培训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部署;警督晋升警监以及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公安部统一部署。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规定。

七、警衔的更换
(一)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二)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从行政职务调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专业技术职务调任行政职务的,现衔级在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八、警衔的审批工作
(一)批准权限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

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低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警衔晋升、降级、更改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4.警衔正常晋升的部分衔级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三)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地应将截至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前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副厅级以上职务人员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九、其他有关规定
(一)警衔管理的日常工作由政法各部门政工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志的佩带办法和管理规定,坚决制止违法制作、仿造、买卖、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

各级人民警察被装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

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带学员警衔标志。

(三)认真做好警衔的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于每年的12月底前报送公安部汇总。

(四)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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