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调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的应用
探索有中国特色民事调解制度之我见

探索有中国特色民事调解制度之我见内容提要: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一枝花”的美誉,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并就如何对其进行改革提出个人的见解。
其中的民事调解制度对解决经济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调解制度的定义及历史发展的角度,阐述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指出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及不适应性,提出一些个人建议,以求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调解制度、有中国特色、局限性、完善、和谐是人类社会追求的崇高目标,是生命价值追求的最高境界。
勿庸置疑,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法制历史进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司法制度失去了往日的光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相应的社会矛盾、纠纷也日益繁多。
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
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
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受儒家“和为贵”、“中庸”、“息讼”等思想的深刻影响,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
通过调解解决争议的优越性,调解可以快捷地解决争议。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往往不要求法官遵循刻板的规则或模式,而是授权法官以灵活的方式为他们分清事实和责任,公平合理的提出他们可以接受的方案。
调解的随意性使得当事人不必在程序上耗费过多的时间,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

论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及其制度完善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
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决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
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因此,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
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
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作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
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旨在通过调解员的协调与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和解。
它在社会管理和社会稳定的促进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人民调解具有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各种矛盾和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通过人民调解,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许多社会矛盾,减少诉讼的数量,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设。
其次,人民调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比于诉讼程序,人民调解更加简便快捷,不仅可以节省时间和经济成本,还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调解员通过专业的技巧和公正的立场,帮助当事人寻找共同的利益点,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
此外,人民调解对于疏导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纠纷的调解不仅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的和谐发展。
通过及时调解和解决纠纷,可以预防矛盾的升级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此外,人民调解还能促进法治建设。
在中国,人民调解是法律的延伸和补充,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调解,可以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引导当事人主动遵守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因此,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缓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疏导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法治建设等重要意义和作用。
在社会管理和纠纷解决中,人民调解将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

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范愉【学科分类】司法【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期,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往往首先表现为复杂而频发的纠纷。
面对这种形势,近年来,包括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在内的各有关机构组织,正在致力于通过分工与协调建构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和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其中极为关键的环节,在社会转型期同样遇到许多新问题和挑战,如何对其进行改革完善,更好地发挥其特有的功能,一直是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乃至各级政府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2003年以来,上海市长宁区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积极的尝试和探索,包括组织志愿者进社区进行法律服务或咨询,加强调解便民服务,建立司法信访窗口,聘请首席人民调解员,并尝试在基层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等等。
并逐步实现建立了居村委、街镇、区三级调解网络。
其街镇一级的调委会组织以江苏街道"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天山街道"人民调解工作事务所"和北新泾街道"疑难民间纠纷调处中心"为基本模式,其中江苏街道于2004年5月明确提出政府购买服务的思路,与"人民调解李琴工作室"签约,从而在解决人民调解制度改革、社区建设与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等问题的解决方面提供了一种具有建设性的思路。
本文在有关资料和调研的基础上,以这一改革实例为视点,进而在较宏观的视角上探讨我国社会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发展趋势。
一、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基本功能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功能历来是中外研究者们非常关心和存在争议的问题。
根据198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定位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调解属于一种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论社会转型的挑战与我国行政协调机制的变革

论社会转型的挑战与我国行政协调机制的变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都面临着社会转型的挑战。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其转型过程必然会受到各种各样的影响,因此需要加强行政协调机制的变革。
本文将从挑战的角度出发,探讨社会转型对我国行政协调机制的变革带来的影响。
社会转型带来的挑战社会转型是指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转型到现代社会,它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变化,是一个全方位的发展过程。
然而,社会转型会面临许多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转型前后差距明显,导致社会不稳定。
例如,在我国的经济转型中,一些地区的发展速度很慢,而另一些地区的发展速度非常快,这就导致了不同地区之间的差距变得越来越大,进而引发社会矛盾。
2.社会价值观的冲突:在转型过程中,由于传统与现代文化的冲突,导致了一些社会群体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例如,在我国的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文化之间的冲突方面,就导致了许多矛盾。
3.政治制度的改革:在转型过程中,政治制度的改革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然而,改革本身就是十分具有争议性的事情。
因此,在转型过程中,一些人会持怀疑态度,甚至反对改革。
这些挑战都对社会转型的进程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同时也给我国的行政协调机制带来了巨大的变化。
我国行政协调机制的变革行政协调是指领导中不同部门之间合作的过程,是为了实现共同利益而采取的某种合作机制。
在社会转型时期,行政协调机制必然会面临各种挑战。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行政协调机制上进行了较大的变革。
1.强化领导部门之间的合作:由于各个领导部门之间有竞争的情况出现,因此我国加强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合作,确保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2.重视社会参与: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各个领域的参与更加广泛,因此我国在行政协调中注重社会的参与,更加重视民间组织和各类社会机构的作用。
3.加强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对于行政协调至关重要,可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便于公众对领导采取行动。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

略论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变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
古代社会的人民群众在解决纠纷争议时,常常依靠长者、有经验和权威的人进行调解。
这种通过调解来解决矛盾的方式,可以视为我国调解制度的萌芽。
然而,由于当时法律制度不健全,调解往往较为随意,权力容易滥用,且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程序,因此在效果和公平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随着历史的演进,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逐步的完善。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为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例如,在封建社会的清朝时期,设置了专门的调解机构,如都察院、地方的市、县调解府等,用于解决民间纠纷。
调解员由专门经过选拔培训的官员担任,具有一定的调解经验和知识。
这种机构的建立,为调解制度的正式化和制度化奠定了基础。
此外,清朝还颁布了一系列法典和律例,明确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确保了调解的公平性和规范性。
近代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在政治、社会制度的变革中也发生了重要的演变。
特别是在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后,我国的调解制度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和推广。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设立了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统一调解管理和组织调解工作。
这些委员会由专业的调解员组成,负责调解各类矛盾和争议,包括劳动纠纷、民间纠纷、家庭矛盾等。
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发挥调解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引导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总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至古代社会,经过多个历史时期的发展和演变,如今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变化,我国调解制度也在不断地向着更加规范、专业化和人性化的方向发展,为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重构
、
一
和适用意识形态原则 、价值观和共产党的规划 : 有助十动员中 国人 民更加 信奉党 的政策 和 目标 。第二 ,它 是国家和 党实施 其他控制手段的补充 。 这里提到 的二种功 能实 际上都可 以概 ” 括为政治功 能。人 民调解通 过解决纠纷 ,化解 了社会 矛盾 , 有 利于维护稳 定,可 以更好地进 行社会控制 ,也 就必然 实现 定的政治功 能。但是这种政 治功能在不 同历史 时期和不 同 政治背景下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议通过 了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调解法》 ( 以下简称< 民调解法> ,并于 2 1 年 1 1 人 ) 01 月 日起 正式施行 。《 民调解法 》的颁布 人 实施 ,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 事,标志着 昔 日的 “ 东方经验 ”上升为今天 的法 律规 范,标志着人 民调解工 作从此步入法 制化、规 范化 的发展轨 道,在我 国人 民调 解制度和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 意义。在 街道司法 所担任所长助理 的经历 也使笔者对于人 民调解 的功能作用、现实 中的不足有 了更深刻地 了解 ,同时也促使笔者对这一 特殊 的纠纷解决机制去更加深入
地 思考 。 关键字 :人 民调解 ;纠纷解 决:制度 衔接
人 民调解的功能 笔者认 为人 民调解 制度 的主要 功 能可 以概 括 为两大类 : 是化解解纷 的功能 ,二 是其具有一 定的政治功 能。解纷功 能是人 民调解 的基本功 能,也是直接 功能 ,政治功 能是只 能 通过解纷功能的实现而实现的 间接功 能。 ( 解纷功能 ~) 纠纷解决 是人 民调解最 基本、最重 要的功能 。人 民调解 在预 防纠纷升 级、化解群体 性事件等方 面具有特别 的优 势 。 以上海市杨浦区为例 ,通过建立健全 区司法局 与区公安 分局 、 司法科与派 出所 、居委调解 工作站与社 区民警三级协调 机制 以及公检法三机 关落实专人 负责机制 ,加大 了治安案件 和轻 伤害案件委托 调解 工作力度 。实现 了 “ 应托尽托 ”的 目标 。 在总结轻伤害 案件 委托调解 成功经验 的基础上 ,与公检 法等 部 门联合 出台了 《 关于故意 毁坏财物案 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和 《 关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 , 经区委政法委牵 头 ,公检法 司等部 门进 行了会签 印发 。同时 还采取 了 “ 诉调衔 接 ”的举措 :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 ,定 期研 究 “ 诉调衔接 ”工作 中遇到 的 问题 ,着 力提 出具体 的推进 措 施;不断拓展委托 调解的范 围,除 了市 高院和市司法局规 定 的八类纠纷外 ,还 尝试 了医疗 事故 、交通肇 事、物业管 理、 劳动争议等 民事纠 纷 ,轻伤害 、故意毁坏 财物等轻微刑 事案 件以及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 的委托调解工 作;不断优 化程 序,实行委托调解 “ 流程再造 ”。规定 了法院 民一庭将速 裁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作者:李学成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特色的解决社会纠纷矛盾的方式之一,被誉为“东方经验”。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日益推进,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人民调解制度必将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迎来了一个良性发展的契机。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时代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中庸”、“厌讼”,这与中国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倡导和谐文化来调节人际关系,对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调解制度鼓励和倡导通过协调人际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调解制度有利于修复人际关系,形成和谐的社会道德体系的作用。
我国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领导下的农会和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被法制化,区别于民间调解活动,有着自身独特的法律内涵和组织体系。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
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织体系等。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以及执行等问题,对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司法部2002年9月11日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等内容。
试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改革与完善
【 摘
一
要 】 现行 诉讼 调 解制 度 弊 端逐 渐 凸 显 , 必须 重 新 审视 诉 讼 调 解制 度 的价 值基 础 . 改
革和 完善 我 国诉讼调 解制度 : 对诉 讼调 解 原 则进 行科 学界 定 ; 立诉讼 调 解的 范 围 : 革调 审合 确 改 的模 式 ; 采取 不公 开形 式进 行调 解 ; 对生 效调 解 书设置 一定 的补救 措 施 ; 予 当事人调 解 程序 赋
一
、
选 择 强 加 于 当事人 ,必须 接 受 当事 人 做 出 的决 定 。 调 解是 在法 院审 判人 员主 持下进 行 的 。调 解 活动是 法 院对 案 件 审理 活 动 的有 机 组成 部 分 , 它 必须 得 但 以当事 人 自愿 为 前提 , 当事 人 同意接 受法 院 的调解 , 并达 成 调解协 议 是对其 实 体权利 和诉 讼权 利所 做 出 的处分 。因此 , 院调解 的过 程 又是 当事 人行 使 处 法 分权 的过 程 。 ( ) 二 当前诉讼 调 解的基 本模 式 根据 调 解 和 审判 间 的关 系 的不 同 . 可将 各 国的 法 院调解 制度 分为 以下 3种模 式 : 调审 结合 式 , 即法 院调解 与审 判没有 分 开 , 有 没 专 门独立 的调 解程 序 , 审互 相结 合 、 互运 行 。德 调 交 国 、 国和 我 国均采 用此 种模式 。 得注 意 的是 , 、 法 值 德 法 等 国 的法 院调 解是 通过 促使 当事 人达 成 和解 的方 式 进行 的 , 通常 使用 “ 和解 ” 来表 述 。但 由于这 种 “ 诉 讼 上 的 和解 ” Poesege h 的达 成 是 在诉 讼 中 (rzsv r i ) le 进 行 的 , 官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用 , 和解协 议具 备形 法 且 式 上 的法 律效 力 和 实质 上 的 确定 力 , 我 国民诉 上 与 的和解 含 义 ( 方 当事 人 可 以 自行 和解 ) 全 不 同 , 双 完 但其 本质 上 与我 国的法 院调 解 的含义 是相 同的[ 3 1 。 调审 分立 式 , 即单 独设 立调解 程 序 。 同审判 程序 并立 , 一般 将 调解作 为 审判 的前 置程序 。调解成 立 , 调解 协议 书具 有类 似判 决 的法律 效力 : 调解 不成 立 , 则 转 入 诉讼 程 序 , 行 审判 。 日本 、 麦 、 国 台湾 进 丹 中 省 的 法院调 解 均属 于这 种模式 [ 4 1 调审分 离 , 审前 调解 , 即将 调解 程序 从 审判程 序 中分 离 , 为处 理 民事 纠 纷 的 另一 种 方式 。放 在 审 作
试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之构建
试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之构建摘要:人民调解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仲裁制度一样,是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调解具有重构国家与社会,民间秩序与国家秩序关系,消减法治危机和增进纠纷解决的多样性等重大作用。
因此,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有必要建立起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化。
本文主要以人民调解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该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调解制度和谐社会构建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人民调解制度起源于历史上的民间调解,是在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扬弃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
用调解的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奴隶时代。
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
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
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设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
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
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
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
中华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由具有法律知识和公众威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早在广东海丰农民运动中产生的,农会设立的仲裁部,行使调解职能。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民调解制度得以较快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主要职能被宪法等法律、法规所确定,使”人民调解”在中国不仅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更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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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下)(6)调解机制的一体性和协调性。
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特征是其多样化的表现形态与其一致性的本质特征融为一炉。
固然,各种调解制度在作用的X围和运作的方式乃至在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着程度不一的差异,但与各种形式泾渭分明的传统调解制度不同的是,现代调解制度,无论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还是诉讼外的社会调解,也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民间调解,它们都体现着相同或相似的原则和精神,它们在本质上都属于当事人自我解决纠纷的自治性程序,其所负载的功能XX而小异。
因此,我们在构建现代调解制度时,应当将它们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来对待,要对它们做出统筹安排。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意识到各种调解机制之间并不是相互割裂、互不贯通的,相反,它们之间是有内在的联系的。
这种联系不仅表现在诉讼外的调解与诉讼调解乃至司法审判之间,同时还表现在诉讼外的调解相互之间。
它们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金字塔形的、先后呼应、上下承接的有机整体。
四、现代调解制度的崭新功能现代调解制度与传统调解制度相比,在其所具有的功能价值上,不仅有量的增多,同时更有质的提升。
传统调解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其纠纷的化解优势上,比如:调解的程序较为简化,解决纠纷的成本较低;调解程序不那么正规,较为灵活,诉讼的技术性不强,当事人能够容易接近,充分地发挥自主作用;调解程序更容易整合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彻底摒弃前嫌,重新勾画未来良好合作关系等等。
这些蕴涵于调解制度中的诸多优势,具有内在性和普适性,也是其起码功能的表征。
然而,传统调解制度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比如: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不够,调解者往往以居高临下的姿态进行压服性的劝导;对当事人应有的实体权利不够重视,强调当事人牺牲权利,求得苟且的妥协,而不是在尊重权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化解纠纷;对调解程序自身的公正性重视不够,调解程序的规X化建设裹足不前;不重视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制,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在情理和法制之间,更强调情理等等。
与传统的调解制度相比,现代调解制度一方面包容了传统调解制度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在更高的层面,立体性地展现了调解制度的诸多功能。
结合中国实际,就其要者而言,现代调解制度的崭新功能有:(1)拯救司法危机的政治功能。
在西方国家颇为盛行、备受推崇的司法审判制度,在我国遇到了诸多难题。
司法审判的权威性不够,司法的效率偏低,司法成本过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服判率也不高,其结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大量的案件游离于法院之外,当事人产生了“望讼而却步”的普遍心理,“起诉难”的现象加剧性地蔓延;另一方面,法院审判经常性地遇到障碍,尤其是,审判的结果得不到当事人甚至是社会一般群众和单位的尊重和理解,“执行难”成为了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而通过调解则有利于克服审判的局限性。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往往是比较彻底的,其成本也较低,程序十分灵活,当事人容易理解调解的全部过程,对调解达成的结果也通常能够自愿接受和履行,这就有效地避免了由审判导致的冲突加剧现象、二次冲突现象以及执行困难现象。
这是其一;其二,通过调解程序的法制化、规X化建设,也可以反向地促进司法审判制度的日趋完善。
因为,现代调解制度特别强调其合法性操作,这里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
在审判过程中遇到挫折的合法性诉求,可望在调解过程获得新生。
调解过程中获得新生的合法性原则,将对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善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和直观的影响作用。
(2)通过深度参与而实现的XX功能和社会功能。
现代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全面参与和有效参与,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培育自我管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养成XX 和法制意识。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势必要求当事人亲自参与,而这个过程,对当事人市民意识的提高以及公民素质的提高,都是十分有益的。
不仅如此,现代调解中的参与主体除当事人外,还有大量的一般社会人士或普通民众。
这些普通民众不仅可以基于调解公开性原则更加便利地接近现代调解的场域和过程,更为重要的是,现代调解制度具有深刻的社会性特征。
不仅法院的调解向社会领域敞开了大门,引入了普通民众作为个案中的特别调解人、联合调解人或受托调解人等等,尤其是林林总总的社会性调解制度,更是将其所依托的调解力量,仰赖于分布在各领域的社会大众或专业人士。
这样,一方面,由于调解的社会性而不能不强化其XX性,另一方面,社会的XX性也必然地拉动了调解的社会性。
社会性与XX性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构设和运作中得到了双向强化。
(3)通过调解发展法律的法制功能。
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从而推动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法制传统的渐次形成。
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来源不同的法律文本,有本土文化倾向型的,也有西洋文化倾向型的。
这些法律文本存在着多种形式上的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个案的解决使之有机地融合起来。
而司法审判在这个方面可以作为的余地和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司法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和法官并无离开法律文本而造法的权限;然而与之相比较,调解则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X围内,进行灵活的纠纷解决。
正是在这种灵活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情、理、法得到了有机的整合和重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高层次的统一和兼顾,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X得到了健康的成长,法律体系的更新得以顺畅地完成。
可见,在我国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依赖立法和审判,更重要的还要发挥现代调解的机能和作用。
现代调解制度具有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融合的天然优势。
与西方国家通过审判发展法律的路径不同,我国完全可以寄望于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律,通过调解来构筑现代法治秩序。
这焕发出了调解制度在我国积蓄已久的内在价值,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实现了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凤凰涅槃和自我的时代超越。
五、我国调解制度的模式更新现代调解制度的一个形式上的特征,就是调解形式的多元化。
在人类社会步入现代性社会阶段后,世界各国各式各样的调解犹如雨后春笋般呈现在世人面前,各领风骚。
与传统调解具有割据性和垄断性有别,现代调解在形式上是不拘一格的,而且各种调解功能独具,在制度上也趋于一体化,而难见明显的优劣。
事实上,现代调解制度正是对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的一个概括和抽象,表明现代调解制度是整体着眼的;正是从整体着眼的各种调解制度的综合,构成了现代调解制度的独到优势,也成为其与传统调解制度有别的重要之点。
然而仅仅这样认识现代调解制度尚嫌不足,对现代调解制度的深层次认识尚有待于对它们进行类型化研究;正是在对现代各种调解制度的分类研究考察中,才能做到对各种调解机制的功能以及制度构建特征有具体的把握和了解,也才能认识到现行各种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制度性欠缺,并由此提出改进的意见。
对于现代调解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由此在理论上形成了多种调解模式。
(1)从调解所分布的领域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诉讼型调解和非诉讼型调解。
诉讼型调解指的是法院的调解以及在法院授权下进行的调解,其他均属于非诉讼调解。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型调解具有较强的规X性约束,而非诉讼调解则相对较为灵活,规X性约束不强。
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框架下,非诉讼调解得到了高度重视,诉讼调解的衍生形式也开始出现,如委托调解等。
(2)从主持调解的主体来看,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调解、行政的调解、社会的调解、民间的调解以及检察机关主持的息诉和解式的调解。
仲裁调解属于社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属于民间的调解。
现代性调解制度涵盖了所有类型的调解,有的主体还处在细化之中,比如社会调解又可分为单位调解、行业调解、社区调解、区域调解、协会调解等等。
(3)从调解的效力层次上看,调解可分为有执行力的调解、可申请司法认可的调解、具有合同效力的调解以及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的调解等等。
在现代性调解制度中,调解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制度的预先规定,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当事人自治的愿望。
调解的效力与其所受到的程序公正度有内在关联。
(4)从调解是否为审判的必经程序来看,可将调解分为强制性的调解与自治性的调解。
强制性的调解是指法律规定在诉诸审判前必须经过的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是审判的必经程序。
如果不属于强制性的调解,则构成了自治性的调解。
按照现代调解制度,调解的自治性是根本性特征,因此,虽然出于司法政策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强制性调解的案件在数量上日趋增多,但自治性调解依然具有持久的背景作用。
(5)就法院调解而言,可将调解分为法官调解、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
在协助调解中,法官依然是行使调解权的主要主体,但在法官的邀请下,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参与调解过程,协助完成调解工作。
委托调解则是法院在接受起诉后、正式行使审判权之前,先行委托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在内的社会主体尝试调解,分流纠纷。
此种调解本质上也属于法院的司法调解。
特邀调解则是法院预先聘请特邀调解员,由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的安排下对个案实施调解,这与委托调解无本质差异。
可见,原本较为单一或一统的法院调解,目前也随着现代调解制度的发展,而变得多样化了。
这被称为“司法ADR”。
“司法ADR”的出现,表明法院行使调解权的形式更加丰富多彩了。
(6)从调解者的程序使命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中介型调解、仲裁型调解和教谕型调解。
各种调解皆有弊端:在中介型调解中,当事人间的交涉会以强者胜的方式来决定;在仲裁性调解中,难以避免调解人的恣意性;在教谕型调解中,国家的支配力会以规X交涉以及说服互让为媒介,干预调解的过程[4]。
这是现代调解制度所必须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定位的要求,调解者的角色在能动与被动之间要寻造出最佳的平衡点,而且这种点,还要因情境而异、随案件而变。
(7)从调解的法治发展阶段看,可将调解分为治理型调解、法理型调解和情理型调解。
这是我们要重点探讨的调解类型。
因为从这种类型化考察中,可以动态地看出调解制度在历史上的沿革规律,同时也可以更加准确地对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进行历史性定位,并由此预测其发展趋势或方向。
治理型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实现国家治理的制度性模式,其要旨在于对国家的治理和对社会的控制。
这种调解也可以称为“压制型调解” [5]。
压制型调解存在于我国封建时代,这种调解的目标在于息事宁人,利用调解尽快平息纷争,防止它蔓延开来危及社会安定和秩序,从而实现所谓的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我国传统文化所哺育出的纠纷解决机制,最为主要的乃是此种调解。
此种调解的特征在于:它无需法制背景,没有法律的指导照样可以进行调解,甚至有时候,它需要在法外进行某种利益调和,而可以根本地无视法律的存在。
在调解过程中,裁判官吏惯用的手法乃是动之以情、说之以理,在此基础上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和因素,促成调解,或者施加某种压力,将它们所认为适宜的调解方案,强加给当事者双方,由之无条件地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