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完整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社会参与的原则,强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倡导绿色发展,实施以人为本的环境保护政策。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预防、控制、修复等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风险,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并作为批准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内容包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监测与监测报告、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应急预案等。
第二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和建设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评价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生态、文化遗产等方面。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情况、环境基线调查、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听取公众意见,并进行合理回应。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公众意见,判定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环境影响,并依法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合理设计、建设和运营项目,确保环境影响在可控范围内,并监测和报告环境影响的情况。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建设项目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经过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建设。
第四条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设项目应符合所在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要求,不得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的范围进行建设。
第五条技术措施建设项目应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技术措施,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建设单位应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第六条环境监测建设项目环境监测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监测机构,并对环境数据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七条环境污染控制建设项目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排放标准。
第八条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应保护生态环境,保留生态系统完整性,不得破坏生态平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将依法进行处罚,罚款、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措施将予以采取。
第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予以吊销相关执照,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条例未尽事宜,可参照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废止原有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以上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由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20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提高环保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包括项目准入、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运营期的环境管理以及项目结束后的环境修复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鼓励各地区建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同工作,推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全过程管理,以及环境修复和监测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升环境意识和环境管理能力,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项目准入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建设项目准入的重要环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科学性、严谨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全面评估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众公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认真审核,防止虚假材料和不实信息的提交,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内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期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施工与运营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尘、降噪音、保护水源、防污染等措施,确保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和施工时间,避免施工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当依法、科学管理,强化责任追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公示程序公示评价结果。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实施效果等内容,评价结果应当做为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方案,明确环境保护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采取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选取具有环保资质的公司来管理建设垃圾,合理分类、转运和处置建设垃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确定相应的配套经费,用于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保障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监测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建设项目赋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通过虚假环境影响评价骗取批准或者审批文件的,应当撤销批准或者审批文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接受行政处罚。
关于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附件2

附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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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
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审批申请;(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
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