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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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摘要】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法治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本文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内涵、实现途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保障体系,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常常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干扰和影响,面临着很多挑战。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的法律保障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

维护司法独立,不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更是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秩序。

司法独立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为构建一个法治社会而奋斗。

【关键词】司法独立、重要性、内涵、途径、现状、挑战、引言、结论1. 引言1.1 引言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它涉及到司法公正、政府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等多个方面。

在一个拥有司法独立的社会,法院和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或其他行政机构的干涉,其判决应当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扰。

司法独立的保障不仅是司法制度本身的要求,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

随着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只有在一个具有真正司法独立的国家,民众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政府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社会才能实现公平和正义。

实现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一环。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司法独立的内涵和实现途径,同时了解司法独立面临的挑战和现状,为建设一个更加公正和法治的社会做出贡献。

2. 正文2.1 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其重要性不可忽视。

司法独立的确立,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于其他政治力量的干预,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公正性,确保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司法独立保证了公民的司法平等权利,避免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歧视。

司法独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保障,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司法独立有助于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法治和稳定。

有关司法的申论作文

有关司法的申论作文

有关司法的申论作文司法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审判和法律实施的重任。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不仅仅是对罪行进行审判的过程,更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领域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司法独立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性意味着司法应当远离政治和利益团体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

然而,在现实中,司法独立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蚀。

某些地方性领导干预司法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公正性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司法独立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司法能够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其次,司法效率也是司法领域面临的问题之一。

司法程序繁琐、办案周期过长成为了制约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

当事人长时间等待判决结果,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的体现,还给当事人带来了心理和经济上的压力。

我们应当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完善司法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监控和评估,减少重复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此外,司法公正的普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全民法律意识的基础框架,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地区和群体对法律的认识不足。

这种情况导致了部分人对司法的不信任和偏见,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使每个人都能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氛围。

综上所述,司法的发展和完善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任务。

加强司法独立性的保护,提高司法效率,普及司法公正,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步骤。

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们才能建设一个公正、透明、高效的司法体系,为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

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

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

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

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

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

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

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

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

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问题研究论文

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问题研究论文

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问题研究论文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任务艰巨。

其中,司法独立非常重要。

本文从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思路和方案、司法独立与执政党、新闻舆论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的关系分析了司法独立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司法独立依法治国一直是我国追求的目标,法治国家的建设需要很多的努力。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宪法提出了构建司法独立的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

因此,如何处理并解决好司法独立与法治国家建设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本文拟对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些探讨,同时还对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价值追求(1)法治国家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法治是指法律的统治即法处于国家和社会的统治地位,不仅仅是国家用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社会,而且要形成一种法律至上的社会意识。

在真正的法制健全的国家,国家的机关自身也是受法律约束的,而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才是法律的最高执行者。

1、法治表征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当前的我国治理国家的基本国策就是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我们要把法治当做一种理政的方法或者说是维护社会良性运行的手段。

2、法治表征从某种程度上说可以是一种行为手段,法治的基本内涵是依据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去治理国家和社会。

3、法治表征也可以说是一种规范,都知道没有规则的社会是无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我们国家一直追求的也是法治国家必须有的,法治国家所形成的是合理有序的社会环境和风气。

4、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包括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公平、和谐等等。

其中有很多的价值目标,但最重要的价值目标只能也必须是自由和人权。

(2)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中国共产党在十五大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这个作为国家的基本方略不准改变。

继续发展国家民主加强法制建设必须得到贯彻”我们看看这个基本方略的形成过程,从这个成功的实践中不断总结出经验,这对于我们志在实现伟大民族复兴的古老国度来说有着很强的推动力,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我们党不断为之奋斗的目标。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第一篇: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余松林【内容提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

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

着重分析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关键词】司法独立实现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

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

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一、司法独立的涵义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公民自由的保证,在迈向法治的中国,实现司法独立,是建立民主宪政不可回避的历史任务。

关键词:宪政体制;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个国家的司法是否独立以及独立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中国要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必须推进以实现司法独立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

一、为何要实现司法独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司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

但目前各种司法不公、腐败的现象仍存在,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官吏的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

究其原因,有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在于司法没有真正独立。

在此,笔者结合司法独立的实质,具体探讨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国家为什么要实现司法独立。

第一,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必然要求裁判者以中立的立场,对纠纷做出公正的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

若司法不能保持公正,裁判难免不公平;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

故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

公正司法是秩序的保障,也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

第二,是法官的强烈呼声现行司法体制受制于人的因素太多,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虽然大多数机关、团体和个人并不能直接影响法官,但法院内部的各审判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与审判人员的行政、业务关系不分泾渭,且法院外部势力也可通过影响院长或庭长间接影响法官,使法官们常处于要么秉公办案而被“合法地”报复,要么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一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谈起【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

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产生之渊源乃“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本文就从恩格斯对司法独立溯源之理论谈起,对其观点进行批判的继承,从司法独立与自由、权力的关系分析至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司法独立三权分立权力自由司法独立源丁•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

”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r “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

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

三权分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武器,但它维护的资产阶级专政亦有其落后的一面,借用恩格斯的一句话:“这种分立事实上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关而实行的日常事物的分工罢了。

”所以,恩格斯就司法独立产生渊源认为为“人类对自身的恐惧”。

笔者认为,对丁•恩格斯关于司法独立的渊源之理论,我们应该进行批判性地继承。

按其观点,虽然司法独立缘于“恐惧”,但其存在并适用至今,而且现在的法治文明社会更加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其存在就有一定的合理性。

下面笔者就具体阐述一下。

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

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产生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

”法律的社会性和功利性决定了法律只有满足社会的需要才能赢得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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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内容摘要:建立法治的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

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所以建立法治的国家,司法独立是前提,因此加强司法独立方面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司法独立独立对象媒体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关系着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它还是人们理念实现的保障。

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

虽然永恒的正义不存在,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

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完成这项使命。

“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①“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

”②“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

”③“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

”④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方法,这是我们为什么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乎意料的。

我们的司法机关正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

“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⑤“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⑥“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

”⑦面对如此种种问题,不禁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此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面临的首要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

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地行使这个权力。

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我们估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

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

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五个方面构成。

“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我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

“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⑧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

”⑨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

⑩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时就要具体考虑各国的宪法。

我国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因此,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之产生制约和监督作用,于是就产生了检查权。

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几乎一样。

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

而公安机关执行的权力属于公共行政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此不宜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

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就需要对国家的各种权力进行制衡。

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

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立的。

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独立的。

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司法权的独立。

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

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分立是可以的,而且是应该实现的。

(三)司法官员的独立。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运用和执行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和正义。

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察官。

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了。

”(四)司法财政的独立。

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

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以一种稳定的高薪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

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察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

如何能够使他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最好的办法就是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受人尊敬的地位。

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

”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的最好论据。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五)司法人才的独立。

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地流入新的血液,提高他们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

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

但是在我国,有些公、检、法机关却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军人的栖身之处。

他们一般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却要从事一项需要具有专业知识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就无从谈“公正”,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希望能对这种现状有所改观。

二、向谁独立解决了“谁独立”的问题以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

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独立地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还不够,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

根据我国的现实,做到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独立,向地方保护势力独立,向媒体独立是当前司法建设的重点。

(一)关于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我们知道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专制,而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自己也可能成为被压迫的对象,受压迫者是无所谓自由的,连自己的自由都无从保障,怎么去保障别人的自由和正义。

(二)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产生的一种市场障碍。

它是指为了一个小集团的利益,各种势力相互勾结,从而达到满足自己私利的目的。

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我国是大量存在的。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是不允许这种势力存在的,这种势力的存在,对司法的运行无疑是一个大障碍。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大权都是把握在地方政府和地方党委的手中,而地方政府和党委又偏偏是地方保护势力的主角,这就为这种坏势力的生长埋下了恶种。

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寄人篱下的存在方式,否则法治终究难以实现。

(三)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媒体对大众的监督。

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

但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而有时却是错误的。

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

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而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

“蒋艳平案”就是一个例子。

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还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应当让媒体过少地干预司法,尤其对没有审结的案子是十分必要的。

三、如何独立如何构建我国独立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

很多学者曾做了大胆的探索,我只想就其中一些方面提一些看法。

(一)司法人事制度至今还是控制在地方党委的手中,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由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录用并具体分配到各个地方的各个法院、检察院。

由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二)面对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由国家每年的财政预算中统一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订一定的比例,由地方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发给司法机关,并要求做到专款专用,防止地方的腐败。

(三)关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问题,笔者认为当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案子的时候,他必须负责到底,不受任何人的干预,更不能有审判委员会等机构予以干涉。

当司法官员审理案子的时候,他们内部的管理应该是一种行政式的管理体制。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入,我相信司法的独立不久就会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1)谭世贵:“论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7页。

(3)李如万:《司法独立研究》(4)《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见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40/146号决议。

(5)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载自《依法制国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149页。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06页。

(7)苏立:《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第131页。

(8)“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自《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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