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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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和维护内蒙古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相关行
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义务,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须设立和
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要求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安
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加强设备设施和工艺的安全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与检查,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与检查
的职责和权力,建立健全监督机构,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评估和考核。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规定了事故应急救援的组
织和分工,明确了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和义务,提出了应急救
援的措施和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日期。

总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提高内蒙古自治区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为其他地方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的经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一、引言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颁布的重要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二、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和保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摆在首位。

2. 预防为主原则:预防事故发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任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切实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3. 综合治理原则:安全生产工作涉及各个环节和方面,需要综合治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形成良好的工作合力。

4. 法制监管原则: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确保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并按照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

2.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3. 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

五、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2. 发生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事故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六、监督管理1.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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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
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内蒙古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

内蒙古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

内蒙古安全生产条例1、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2008年1月1日云南省发布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可以到百度文库搜索。

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什么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希望能帮到你。

3、悬赏100分,求《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的管理原则是全面预防、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力。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推动安全生产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提高生产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预防安全事故、减少灾害损失的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第六条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即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着力预防事故发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合理利用资源。

第七条安全生产的目标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事故的发生,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九条企业(含所有制单位、集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的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延续和吊销等工作,由国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伤员,控制事故发展。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必须进行调查,找出事故原因和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内安委〔2017〕85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通知内安委〔2017〕8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事故隐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确定。

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确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也可以报请上级部门给予确定。

第三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认为有必要予以挂牌督办治理的,采取下达挂牌督办文件的形式,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

(一)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6、《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6、《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日期:2018-08-16 11:38:57来源:未知阅读:6440次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内政办发〔2018〕49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党发〔2017〕2号)精神,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具体包括:(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所有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四)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五)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应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持其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六)必须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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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5.26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
大隐患治理等。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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