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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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0]19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0.06.28
【实施日期】2010.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
案》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0〕198号)
各市、县、洋浦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0〕9号)要求,我省被确定为2010年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部级直查省份之一。

为做好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工作,迎接部级直查,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查处欺诈违规行为,规范基金使用,保障基金安全,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方案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0〕9号)要求,决定在全省集中开展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工作,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查找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经办管理中存在的风险,查处违法违规问题,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促进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规范运行,逐步形成自我约束的机制,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

二、检查内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蒋定之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规定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原则、范围、权益保障、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落实条例,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具体细节和政策措施。

实施细则第一章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原则和基本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

其中指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覆盖城镇从业人员,建立健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同时,明确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公平公正原则、法定用药、保基层、强调预防为主等工作要求。

实施细则第二章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

包括城镇从业人员范围和非城镇户籍人员范围。

城镇从业人员范围包括城镇就业人员、城镇退休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城镇居民等。

非城镇户籍人员范围包括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等。

实施细则第四章对基金筹资和管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明确了基金筹资渠道、基金使用管理、基金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特别是对基金筹资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单位缴费、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等。

实施细则第五章对保险管理和服务进行了规范。

其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以及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医保卡、就医结算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细则。

同时,还规定了参保人员权益保护的机制和途径,如对参保人员信息的保密要求等。

实施细则第六章对保险监督和评价进行了规定。

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评价机制进行了具体细化,包括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评价等方面的要求。

综上所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保障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和政策措施。

通过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可以更好地确保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得到保护,提高城镇从业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

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年发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年发布)

【法规标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年发布)【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适用区域】海南省【发布时间】2011-09-28【生效时间】2012-01-01【关键词】劳动权益保障【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199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3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冯飞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符合法定退休情形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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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蒋定之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证明材料的,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四)六级以上残疾军人,201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该条中的“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删去该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自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享受待遇期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

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

年度个人账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及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元。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的办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异地就医合作协议,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账户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其它条款中的“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帐户”修改为“账户”,“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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