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4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
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
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
蓄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
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经济建设管理第五条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
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
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1.05.21•【字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行政区(功能区)水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局属相关单位:《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经市司法局法制审核(编号:0470)后,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武汉市水务局2021年5月21日武汉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许可和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受污染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水。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管网,是指承担城镇污水、雨水和合流水收集、输送的公共管涵,包括管道、箱涵、盖板沟及检测(查)井、接户井、污水泵站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区(含功能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技术审核和批后监管,并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预处理设施、水质和水量监测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监督。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许可的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并负责向提出申请的排水户反馈许可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制发排水许可证。
武汉市水行政许可办事指南(排水)

受理-→现场踏勘-→审核-→批准-→办结
法定办理期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
法律效力
依法享有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权利
收费情况
不收费
申请资料
(申请材料、申请表格)
1、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2、排水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暂时不能提供的,应提交与具备资质的水检测机构签署的排水水质检测委托合同);3、水处理工艺;4、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以上资料均一式三份)
申请受理机关
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水务局
决定机关
市、区水务局
武汉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办事指南
审批事项名称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审批事项子项名称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承诺办理时限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行政审批内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条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许可
审批条件
排水户内部排水初步设计是否合理;排水户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管径、高程、排水量是否合理;排水户排水水质是否达标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6•【字号】武政办[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7〕3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水务局拟订的《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办理工作方案(市水务局二00七年三月十八日)为认真办理市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切实贯彻〈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重点加强城区湖泊综合整治案》(以下简称 3 号议案),特制订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足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贯彻国家新时期治水方针,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保护湖泊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以良好的水生态系统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协调发展,实现人水和谐,努力彰显我市滨江滨湖魅力,为加快“创新武汉、和谐武汉”建设、实现我市在中部地区率先崛起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根据湖泊保护与治理的一般科学规律,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要求出发,从湖泊形态控制、截污、清淤、引水、修复、景观建设等工作内容着手,按照湖泊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年度实施,力争通过 5 年时间的努力,全面遏制中心城区湖泊水质恶化趋势,逐步解决中心城区湖泊污染问题,改善湖泊水质及周边人居环境。
(一)制订中心城区湖泊保护与治理详细规划。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4364b6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6b.png)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1]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武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统一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中对使用费,其中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按月足额划转市排水公司;对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而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排水公司直接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市水利、防汛部门所属排水设施抽排部分城区污水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排水公司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转市水利、防汛部门。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的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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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12.0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06
【实施日期】2003.01.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
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