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

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

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

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

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

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

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

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

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 及管理细则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号)和《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贯彻“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水务[2007]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本市排水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决遏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潜水作业时,发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的规定,特制订《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及管理细则: 一、凡需穿戴潜水装具从事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作业的,均为潜水作业。 二、凡从事排水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企业作业证书》(特种类:潜水作业)。无证单位不得进行投标和承担潜水作业任务。 三、根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代表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经委托,由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该项评审工作。 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单位的申请程序: 1、申请单位需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厦门路180号204室)递交《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申报表可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办公室领取)并附以下证明材料(一式三份):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2)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专业潜水人员不得少于四人。 (4)国家认可的潜水专业或相关专业部门颁发的潜水员本年度健康状况体检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潜水作业必须配备的通风式(隔绝式)潜水装具(TF-12型、JQ83-1型或同等功能产品)各二套以上(含二套)的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6)硫化氢检测仪、一氧化碳检测、可燃气体和氧气检测报警仪;防爆型照明灯具、现场急救车辆和潜水作业供气装置以及消防等安全防护器材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上述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申请时交验原件。 (7)潜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除新增申办潜水作业证书的单位外,2006年通过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年度复审的潜水作业单位,还应递交《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潜水作业安全证》原件。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锡市控源截污长效管理实施办法

无锡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 长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巩固控源截污创建排水达标区成果,保证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建立生活污水治理的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控源截污和规范排水行为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9]4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市区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 第三条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四条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全市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的指导、监督、考核等管理工作;负责明确市区两级排水管理的职责,督促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根据《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排水行政许可和执法工作。市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的长效管理工作: 1、层层落实长效管理责任; 2、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独立法人性质的排水管理机构。

排水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工具,按照编制数足额配备排水管理专业人员; 3、建立控源截污规范排水行为长效管理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责职,定期对辖区内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4、制定和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5、编制排水达标区年度管理、养护计划; 6、落实长效管理所需的经费; 7、定期上报长效管理情况。 第六条各区所辖的镇、街道为排水达标区长效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区政府要求要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和复查达标工作。镇、街道应成立排水管理办公室,配备1-2名排水专管员,具体负责排水达标区创建复查的资料收集、数据统计和申报工作,协助做好排水达标区的日常巡查。 第七条明确排水达标区运行维护责任。崇安、南长、北塘、滨湖区(胡埭、马山除外)的排水区之外的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排水区内部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区政府负责运行维护。锡山、惠山、新区及滨湖区的马山、胡埭的公共排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由各区政府自行负责。 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以及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园林和绿化、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是否符合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间接冷却水循环率、蒸汽冷凝水回收率,中水回用率和雨水利用率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六条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单位产品取水量符合国家、省或者市规定的取(用)水定额。 (二)用水设备、器具选用符合国家现行节水标准的产品。 (三)建设项目安装制冷设备并采用水冷机组的,建设相应的水循环系统工程,其水循环利用率在95%以上。 (四)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重复用水装置,其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在 95%以上,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在60%以上。 (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艺水,建设相应的工艺水回用设施,其工艺水回用率不低于行业标准。 (六)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或者雨水利用设施。每1万平方米建设用地宜建设不小于100立方米的雨水调蓄池,路幅超过70米的道路两侧逐步配套建设雨水蓄水设施。 (七)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采用节水灌溉设施。 (八)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自来水,逐步禁止绿化、环卫等使用自来水。 (九)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十)建设项目中设置洗车场的,采用低耗水洗车方式、设备或者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单位洗车取水量符合定额要求。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

上海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_标题: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最近更新(2007-02-26) _____ _ 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共排水泵站(以下简称排水泵站)运行管理,规范排水泵站运行和招投标市场秩 序,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结合排水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 条件的评审。 第四条(作业类别) 排水泵站的种类分为:防汛雨水泵站;污水输送泵站;合流输送泵站(包括干线输送泵站、支 线输送泵站、截流泵站)。 排水泵站按排水能力分为三等: 种类 排水能力M3/S Ⅰ等泵站

Ⅱ等泵站 Ⅲ等泵站 防汛雨水泵站 ≥10 2≤~<10 <2 污水输送泵站 ≥1 0.2≤~<1 <0.2 合流输送泵站 ≥10 2≤~<10 <2 Page 1/4 https://www.360docs.net/doc/566512566.html, 主干线输送系统中有四座及以上泵站组成的,视作Ⅰ等泵站。 第五条(评审标准) 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5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20座以上,其中Ⅰ等泵站10座以上,并具有高压用电设备

(10kV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四)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技术类高级职称,并从事排水泵站管理满5年的; (五)企业有工程技术(从事现职)、经济、统计等专业职称的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 少于2人,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数不少于40%; (六)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操作的工人具有相应的岗位操作证书,其中技师、高级工不少于5人、 中级工不少于30人,且不少于操作工人总数的60%; (七)企业具有对排水系统的运行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控制和调度等完整的计算机辅助管理信息传 递网络系统的管理经验; (八)企业有齐全的生产运行管理、设施设备保养维护、财务经济分析(成本或单耗)、安全管理等 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组织保证; (九)企业有保证排水泵站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的养护检修机制。 二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3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10座以上,其中Ⅱ等泵站4座以上,并具有高压供配电(10kV 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无锡市政府令第127号 【发布部门】无锡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8.07 【实施日期】2012.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无锡市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

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排水管理处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世博后本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市场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形成区域性、专业化、规模化和适度竞争的格局,进一步规范本市排水管道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养护企业做精做强做专业,强化政府监督与考核,从而提高本市排水管道维护水平,保障城市防汛和排水安全,根据上海市水务局文件《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水务[2001]838号精神,制定《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主要对象为从事本市公共排水管道疏通养护、维修和检测等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是指公共排水设施中的污水管、雨水管、合流管及其附属设施。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维护作业是指排水管道的日常维护(含小修)和中、大修,以及排水管道的电视声纳检测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五条(作业类别)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按规模和专业分为一类、二类、特种类、和暂定类,其中特种类包括特种维修和电视和声纳检测。 一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维修和中、大修; 二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 特种类维修作业可承担各类管道注浆加固、管道内衬防腐、防渗等特种维修;特种类电视和声纳检测作业可承担各类排水管道电视和声纳检测等。 暂定类作业为未达到规定的从业年限,但其他条件符合一类、二类或者特种类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在从业年限、人员素质、机具设备和注册资金等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来源:无锡市建管安监网2009-02-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均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表; (二)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合同备案表;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 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9-07-29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2019年水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选题: 1.2019年我国纪念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活动的宣传主题为 ( )。 A.节约水资,保障水安全 B.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行河长制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水资管理 D.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 2.根据《水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社会。 A.节水型 B.生态型 .可持续发展型D.节能型 3.全面推行河长制,为加强水资保护,需落实最严格()制度。 A.水资管理 B.水开发利用 .水生态保护D.水污染防治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

域的()意见。 A.治污措施 B.水质达标 .限制排污总量D.排污限制 5.开发、利用地下水资,应当优先安排()用水。 A.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B.农业 .工业D.生态环境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的行为。受害者()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A.无权 B.可以.有权 D.应当 7.节约用水实行( )分类管理。 A.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 B.个人用户和集体用户 .分散用户和集中用户 D.少数用户和多数用户 8.《水法》中规定,国家对水资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的除外。 A.农业灌溉用水 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取水 .工业生产用水 D.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9.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

DB31 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B31 上海市地方标准 DB 31/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ischarge Standard For Municipal Sewerage System (报批稿) 2009-05-06发布2009-09-01实施

目次 目次.............................................................................. I 前言............................................................................. II 1适用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与定义 (2) 4技术内容 (2)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2)

前言 本标准全文强制。 为保障城镇下水道与污水处理系统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和排水养护运行管理人员健康,促进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编制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水务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毛惟德、马远东、马德荣、沈乾铭、林洁梅。 本标准参与起草人:苏平、冼巍、朱石清、汪松年、吴今明、阮仁良、唐建国、丁曜、戴勇萍、徐月江、高伟、陈坚海、陈其楠。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中必须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及标准限值,污染物项目的监测方法与标准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向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排放的排水户。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住宅等建设和养护期间的临时排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行为符合排水管理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GB/T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谱法 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T 7490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T 7494 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 11889 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02 水质硒的测定2-3-二氨基萘荧光法 GB/T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T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 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 12997 采样方案设计 GB 12998 采样技术指导 GB 12999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无锡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无锡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确保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其他相关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的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墙面和天棚面层质量;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护栏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主要房间空间尺寸; (六)给排水工程安装质量; (七)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规范、规定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精装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可参照以上内容,经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协商,自行确定具体验收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的质量负责人、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进行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二)分户验收前,应制定分户验收方案,并应在竣工建筑物的楼地面、墙面上标注好暗埋水、电管线的走向和室内空间尺寸测量的控制点、线(精装修房可以附图标识)。 (三)分户验收应配备各种常规检测工具和红外线测距仪等检测仪器,检测仪器应经计量检定合格。 (四)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检查,做好记录。分户验收合格的,应按户出具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署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并将有验收人员签名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标识牌贴于户门内侧;分户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向施工单位出具书面整改通知,经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在房屋交付时随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一并交给住户。 第六条? 分户验收全部合格后,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建设单位应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随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报送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的明显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名称的铭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