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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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0〕7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0〕7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10日温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建设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从事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和用水效率。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温政办〔2016〕8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温政办〔2016〕8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温政办〔2016〕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17日温州市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为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全市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政发〔2016〕12号)等精神,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八次全会精神,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以提高水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五水共治”为载体,以河长制为抓手,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防治并重、城乡统筹、陆海联动,实施全过程监管、全体系治理,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

坚持实行最严格环保制度;落实各方责任,严格考核问责,严格执法监管;坚持全民参与,推动节水治水人人有责,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为建设美丽温州、创造美好生活提供良好的水环境保障。

(二)工作目标。

到2017年,全市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纳入国家“水十条”考核断面Ⅰ—Ⅲ类水质比例达到87.5%;市控以上地表水断面功能区达标率达到55%以上;基本消除市控以上劣Ⅴ类水质断面;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持100%;地下水和近岸海域水质保持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2.12•【字号】•【施行日期】2019.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2月12日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消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隐患,保障全市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和《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一步制定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以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和水源地环境安全为总目标,以整治削除威胁饮水安全的污染和隐患为工作重点,全面推进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立、治”工作,确保市民饮水安全。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达标和环境安全。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6月16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四章城镇道路管理第五章城镇排水设施管理第六章城镇照明设施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服务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镇道路,是指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二)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三)城镇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政发〔2012〕92号和温政办〔2012〕234号文件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政发〔2012〕92号和温政办〔2012〕234号文件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政发〔2012〕92号和温政办〔2012〕234号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温政发〔2014〕87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政发〔2012〕92号和温政办〔2012〕234号文件的通知温政发〔2014〕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以下两个文件作部分修改。

一、《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温政发〔2012〕92号)“第三章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现有已建成市政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管养、更新及大中修资金由市级承担。

”二、《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温政办〔2012〕234号)中“第二章第十三条”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

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应根据各区(功能区)各自辖区内污水量计量为基础,部分交叉地段通过协商确定比例,核定流量,通过各自污水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并按市、区土地出让金分配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温部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简版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行为,保护城市水资源,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提出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第三条定义1. 城市排水:指城市区域内的雨水、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收集、运输、处理和排放。

2. 城市排水管理:指对城市排水系统进行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活动。

3. 温州市城市排水系统:指温州市范围内的雨水排水系统、污水排水系统和工业废水排水系统。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城市排水规划1. 温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规划,明确城市排水系统的布局、建设目标和发展方向。

2.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保城市排水系统与城市发展协调一致。

第五条城市排水建设1. 城市排水建设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确保城市排水系统的健康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2.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六条技术支持与研究1. 温州市应加强城市排水技术研究与创新,提高城市排水系统的效率和可靠性。

2. 温州市应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城市排水技术,提升城市排水管理水平。

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1.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应定期进行检查、清洁和修复,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应配合做好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八条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管理1. 温州市城市排水系统应设立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排水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管理。

2. 城市排水系统的运行管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排水效果良好。

第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1. 温州市城市排水系统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 相关责任单位应配合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事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1.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排水设施的监督检查。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排水问题已经成为城市环境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了确保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可持续性,温州市政府发布了《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将全面介绍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以了解该办法对于城市排水管理的意义和影响。

一、总则《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城市排水工作,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该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二、排水许可证制度为了有效控制污水排放量和水质,减少城市污染,在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范围内从事排污活动的单位必须先取得排污许可证。

同时,本办法还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分类和审批流程,以及许可证持有人的义务和限制。

三、排污收费制度为了推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并鼓励单位减少污水排放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本办法规定了排污收费制度。

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依据规定缴纳排污费用,并接受监督管理。

四、水污染监测体系为了及时掌握城市污染情况,保证城市环境安全,本办法规定了水污染监测体系,并详细阐述了监测指标和方法,以及监测结果的报送和公示。

五、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为了保障城市的排水系统正常运行,并有效解决排水问题,本办法规定了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标准和程序,明确了建设单位、审批程序等要求。

六、责任与处罚为了加强管理惩戒力度,引导城市排水工作的规范和科学,本办法规定了责任与处罚的具体内容。

对未经许可或许可后仍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或行政拘留等处罚。

七、附则本办法对于某些特定情况的处理方式也进行了规定。

比如,对于排水许可证的勘验、核实程序,以及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综合整治等,都有具体的规定。

结语《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城市排水管理,防治污染,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提高。

我们期待这项管理办法能够得到好的贯彻执行,为城市的未来发展保驾护航。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管理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管理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温政办〔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管理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的通知温政办〔2016〕50号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区城市管理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30日温州市区城市管理提升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年)为扎实推进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优化城市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推动美丽温州建设,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城市管理现代化为指向,坚持突出重点、补齐短板、综合提升的方针,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深入实施城市精细化管理,积极创新城市管理方式,完善城市管理制度,提升城市管理效能,努力建设秩序优良、环境优美、特色鲜明、和谐宜居的美丽温州。

二、主要目标紧紧围绕打造“迈入全面小康社会标杆城市”目标,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夯实工作责任,以“五化”提升行动为主要任务,利用3年时间,构建完善市容环境整洁有序、市政设施配套完善、园林绿化提档升级、行政执法严格高效的城市管理新体系,全面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着力营造城市良好环境。

2016年——以“治乱”专项行动为重点,通过整治乱停车、乱占道、卫生脏乱、设施破乱、绿地杂乱,补齐城市管理短板,全面提升主城区104条重点道路管理水平,打造“1+7”城市管理样板示范路,城市环境形象明显提升。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并排放至受纳区(江河、河道、海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沟渠、出水口、检查井和污水、污泥处理厂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与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温州市市政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用集团)所属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运营或托管运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排水设施可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住建委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监管由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一城一网一主体”的要求,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有偿使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委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市区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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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并排放至受纳区(江河、河道、海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沟渠、出水口、检查井和污水、污泥处理厂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与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温州市市政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用集团)所属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运营或托管运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排水设施可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住建委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监管由市城管与执法局负责。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一城一网一主体”的要求,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有偿使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

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广污泥综合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住建委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市区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相应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市住建委应当根据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业园区的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的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配套建设计划。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排放。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现状保留的合流制系统,应根据排水专项规划,通过综合整治和截污纳管等方式逐步改造为分流制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和各类工业园区),必须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污水排放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投用。

老片区公共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由市公用集团负责投资,工程建设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或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其他单独建设的新建、改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项目,由市公用集团负责投资建设。

市公用集团实施的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项目涉及的政策处理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的来源主要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其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监管,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核拨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和利用保护的,有关部门在组织项目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排水公司参加。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需要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将设施无偿移交给市排水公司。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送交运营单位和城市建设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七条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排水管网,其中经由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个人生活污水除外),应当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排放方式经市排水公司确认符合地块排水系统要求后,向所在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市排水公司应当在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对城市污水进行统一调度,并按照污水处理合同要求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提供污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管。

必须在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

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

并按期(月、季、年)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使用污水输送管道紧急排放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五条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讯、公安、水利、交运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相应保障。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中产生的污泥,必须用污泥运输专用车辆运送至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设施维养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二)特许经营项目,由项目运营单位负责;(三)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通过媒体及时通报市区低洼地范围,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井盖缺损或污水冒溢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并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执行抢修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并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三条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未经许可或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下列有毒有害物质:1.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2.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3.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4.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5.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四)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五)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排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排水公司及其他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排水生产安全事故、防汛防台工作等各项应急预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和维修责任单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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