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2020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2020年(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

(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新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2014-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壹1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2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矿山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壹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且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运营规模较小的,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且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之上的,且处违法所得二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且处十万元之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和生产运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1、安全生产现场处罚有哪些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节选: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抄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度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度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问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答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回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答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2020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 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 储存场所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处罚种类:关闭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 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1 (二)行政执法行为………………………………………2
2020版安全生产执法程序与文书

★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 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 故隐患,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而使用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般要写明物品的名称、规格、 数量、重量、产地、特种等物品基本信息,查封扣押物 品清单必须由执法人员、见证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 一式两份,有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留存。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是应急管理部门 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了查封扣押决定后,因情况复 杂,需要依法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的文书。
一般来说,应当在调查取证之前,对确需立即查 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 内补办立案手续。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应当分 别立案。
《询问通知书》是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查办违法案件的过程中, 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通知人在一定时间到达指 定地点接受询问而下达的文书。
实施延长查封扣押,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应当慎重对待,严格依法进行。 一是查封扣押实施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二是应急 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三是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批准, 应当按规定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 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 书》应当按规定送达负责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的单位,并由该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
2020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全文
中国安全网
财企 [2006]478 29号废止
中国安全网
31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1995/4/7
32
关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 经济处罚的意见
2003/6/3
33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9/25
34
工伤认定办法
2010/12/31
35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1995/1/22
36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1996/1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 2018/11/26修
法
正
2005/12/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
2012/12/26
2013/1/1
第十三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 会
主席令第58号 主席令第50号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 22条 第23条;第24条 26条 ;第 27条 ;第六章 人身权利
规和政策标准体系,完善应急救援
体系,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综合类
中国安全网
安全办 公司办
安全办 生产部 安全办 生产部
安全办 生产部 安全办
安全办
安全办 公司办
25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2019/4/1 2019/4/1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708号
26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 2019/7/11修
国家质监总局 GB15258-2009 全文
36678
国家经贸委 GB16483-2000 全文
40148
国家标准局 GB18218-2009 全文
35704
石化工业局 HG23010-1997 全文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20版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20版一、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原则《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手册2020版》明确提出了以下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及原则:1. 安全生产方针: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进。
2. 安全生产目标:确保无重大安全事故,降低一般事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双重目标。
3. 安全生产原则:(1)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合法性。
(2)责任原则: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3)预防原则:强化安全生产源头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4)综合治理原则:运用多种手段,开展综合治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5)持续改进原则: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二、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及组织机构1. 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2. 工作机构(1)设立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
(2)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3)设立安全生产专家组,负责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支持。
(4)设立安全生产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5)设立安全监测中心,负责对安全生产数据进行监测、分析,为安全生产决策提供依据。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1、项目经理安全职责项目经理作为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安全职责如下:(1)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企业的安全生产方针、目标和制度;(2)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计划,确保项目安全生产目标实现;(3)组织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4)负责项目安全生产资源的配置,确保安全生产投入;(5)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6)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7)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并按规定报告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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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 (1)(二)行政执法行为 (2)(1)行政处罚 (2)(2)行政检查 (3)(3)其他行政行为 (3)二、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 (7)(二)行政执法行为 (10)(1)行政处罚 (10)(2)行政强制 (53)(3)非许可审批事项 (54)(4)行政检查 (55)(5)其他行政行为 (58)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共24项)(一)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共4项)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种类:关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处罚种类:关闭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3.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处罚种类:组织搬迁或者关闭处罚依据:《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4.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处罚种类:关闭法律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生产危险性较大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需要关闭的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检查(共2项)1.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2.开展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季度检查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三)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共18项)1.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2.奖励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对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奖励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4.对有突出贡献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给予表彰法律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5.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6.任命安全生产监察员法律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7.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8.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法律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9.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10.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迅速组织救助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11.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2.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