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经济法解读-精
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相关机制的协调

有学 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类似 于 “ 绝对 责任 ” 或者认 为无 过错 责任 不存 在责 任豁 免或者 减轻的情 ,
形, 这是一 种误解 。 实行 无过 错责 任的情 形 下 , 在 加害人 有权 依照法 律规 定 的抗辩 事 由主 张免除或者
减轻损 害赔偿 责任 。 责任 免 除或者 减轻 的条件 一般包 括不 可抗力 、 三方 致害和 受 害人过错 等情 形 , @ 第
作者为 中国政 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 院讲师 、 法学博 士。 ① 马俊驹 、余延满: 民法原论 ) )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第 1 0 页。 05 05 ② 郭明瑞:( 《 民法》 ,高等教 育 出版社 2 0 年版 ,第 5 4页。 07 9
⑦ 王利明:( 《 侵权 行为法 归责原则研 究》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1 9 年版 ,第 1 2页。 92 9
同 的看法 。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只 是 不考 虑加 害方 的过 错 , 但却 “ 不意 味着 也 不考虑 受 害人的 并 过错 , 因为 受 害人 的过 错对 侵 权 责任 的 范 围有一 定有 影 响” 圆 ; 也有观 点认 为 , 无过 错 责任 类似 于绝对 责任 ,“ 不仅 不考 虑 加害 人 的过 失 ,而 且 也不考 虑 受害 人 的过失 。 于是 ,在 对受 害方 主观 过错 的考 ”④
环 境 损 害 赔偿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及相 关机 制 的协 调 于 文 轩
无 过错 责任 原 则在 环 境损 害赔偿 纠 纷处 理 中的 重要 作用 目前 已获广 泛 认 同 , 但是 , 于该 原则 在 对
环 境 损害赔 偿领 域 的 内涵 及 与其 他 机制 的 衔接 和协 调 等 问题 , 却存 在 不 同的认 识 。 明确 这些 问题 , 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统一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裁判标准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2015年6月1日公布,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具体解释,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不仅对于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试着对此解释进行解读。
一、无缝衔接《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细化私益诉讼适用规则2015 年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1 月7 日已开始施行。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
这两类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共性,同时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又不同于私益诉讼。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本《解释》与《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其中,本《解释》既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适用于环境民事私益诉讼,规定两类诉讼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则,重点规范污染者如何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仅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则,重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管辖等程序性问题。
二、明确数个污染者的责任认定问题数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本《解释》第二、三条分别规定了这两种情形。
第一,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环保法律调解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的关注度不断提高。
环保法律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有效途径,在近年来得到了广泛应用。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环保法律调解案例为切入点,分享调解过程中的经验和启示。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工业园区内,一家化工企业因排放废水导致周边居民生活用水受到污染,引发周边居民不满。
居民代表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要求企业整改。
环保部门经调查,认定该企业排放废水超标,责令企业立即整改。
然而,企业整改期间,周边居民生活用水仍受到污染,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三、调解过程1. 调解准备调解前,调解员对案件进行了充分了解,包括污染源、污染范围、受损居民、企业整改情况等。
同时,调解员还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为调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 调解会议调解会议邀请了企业代表、居民代表、环保部门代表以及调解员共同参加。
会议首先由居民代表陈述受损情况,企业代表陈述整改措施。
随后,调解员对双方陈述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就污染整改、赔偿、环保措施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3. 调解方案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调解员提出了以下调解方案:(1)企业继续加大整改力度,确保废水排放达标。
(2)企业对受损居民进行赔偿,包括生活用水费用、医疗费用等。
(3)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确保整改效果。
(4)企业加强与周边居民的沟通,及时了解居民需求,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4. 调解协议经过协商,双方就调解方案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
企业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赔偿受损居民损失。
居民代表也承诺在整改期间给予企业支持。
四、调解效果调解结束后,企业严格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整改,废水排放逐渐达标。
受损居民的生活用水问题得到解决,对企业的整改效果表示满意。
环保部门也对企业的整改措施给予了肯定。
五、案例启示1. 环保法律调解是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有效途径。
通过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2. 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调解结果公正、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5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 ⼯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不论侵权⼈有⽆过错,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侵权⼈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海洋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法没有规定的,适⽤民法典的规定。
第⼆条两个以上侵权⼈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不⾜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与其他侵权⼈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2•【文号】法释〔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1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审慎,注重公平公正,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侵权人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侵权人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三)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环境纠纷矛盾如何化解

环境纠纷矛盾如何化解在当今社会,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环境纠纷矛盾也日益增多。
这些纠纷矛盾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制约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如何有效地化解环境纠纷矛盾,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环境纠纷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不平衡是导致环境纠纷的重要因素。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惜牺牲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对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是一个原因。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在某些方面仍存在漏洞和不足,使得一些环境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惩处。
此外,公众的环境意识不断增强,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当他们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会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引发环境纠纷。
要化解环境纠纷矛盾,加强环境监管是关键。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建立严格的环境准入制度,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坚决不予批准。
同时,要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定期开展环境检查,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通过严格的监管,促使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也至关重要。
立法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同时,要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让大家知法、守法、用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
建立健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化解矛盾的重要途径。
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行政调解、司法诉讼、仲裁等。
行政调解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可以在环境纠纷发生初期及时介入,通过协调各方利益,化解矛盾。
司法诉讼则是解决环境纠纷的最终途径,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灵活、高效的解决方案。
加强公众参与也是化解环境纠纷矛盾的有效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研究法经济分析视角下的环境侵害诉讼制度(1)论文

研究法经济分析视角下的环境侵害诉讼制度(1)论文论文摘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保护环境势在必行。
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难以满足我国环境保护实际需要。
在法经济分析的视角下,对我国环境侵害诉讼制度进行经济分析,均衡诉讼成本和收益,提高诉讼效益,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诉讼,发挥诉讼预防作用,加大环境保护力度。
论文关键词:法经济分析;环境侵害;预防机制一、诉讼成本与收益释义在经济学的分析中,成本可分为很多类型,如总成本与平均成本、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机会成本、边际成本等。
对于法经济学来说,研究的是总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
因而,从经济学角度讲,诉讼活动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与经济学上的成本相对应。
机会成本是指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选择诉讼而放弃其他可供选择机会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包括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案件代理费及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隐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压力。
这里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诉讼成本——错误成本,具体是指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错误成本取决于犯错的程度与该错误对激励机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错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决与实际判决的差别。
与成本相对应的是收益。
收益分为总收益和边际收益。
总收益是与总成本相对应的概念,总收益也就是获得,它是指人们进行某一行为所能得到的全部价值,或者说是投入一定的资源所带来的总产出。
民事诉讼的预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国家通过司法资源的投入所带来的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和当事人通过诉讼所维护的自己的各种利益。
诉讼预期受到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因素所决定,与之相关的就是效益,亦可谓净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
在理论上讲,只有当效益大于零时,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资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经济的;而当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时,也就是没有效益,此时就不应该对其投入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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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经济法解读-精2020-12-12【关键字】意见、情况、环节、条件、前提、空间、领域、模式、传统、地方、问题、系统、机制、密切、继续、充分、整体、现代、平衡、合理、良好、和谐、民主、公平、健康、持续、配合、执行、发展、建设、提出、发现、研究、合力、措施、特点、关键、安全、意识、力量、地位、根本、精神、要素、基础、需要、事权、利益、权利、环境、政策、项目、途径、资源、重点、体系、能力、制度、主导、方式、渠道、作用、标准、结构、水平、主体、诉求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孟雁北 , 万欣关键词: 解决机制环境侵权纠纷经济法弱势群体保护民法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
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
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
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
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
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
[2]第一,政府干预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
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
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
[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
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
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
第三,综合性。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
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
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
第四,外部性(公共性)。
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
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
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
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
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
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 [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
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 [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
[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
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
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
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
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
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
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
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
[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