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室式网络诈骗中“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诈骗罪立案标准

诈骗罪立案标准
诈骗罪立案标准是指对于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立案时需要满足的一系列条件和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他人,致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涉案金额。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涉及到涉案金额。
诈骗罪的立案金额较低标准一般为2000元,较高标准一般为5000元。
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的损失金额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公安机关可能不会立案追究刑责。
其次,法定主体。
诈骗罪的法定主体是指被害人的身份或者地位。
一般情况下,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
而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一般属于其他犯罪行为。
再次,犯罪手段和行为。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
一般来说,对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骗局等欺骗手段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立案追究其刑责。
最后,犯罪的具体情节。
在立案时,公安机关还会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
比如,是否存在多次作案,是否有组织、预谋、计划等情节。
这些都会对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总的来说,诈骗罪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涉案金额、法定主体、犯罪手段和行为、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
只有在满足这些标准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会依法立案。
因此,对于任何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充分调查证据,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1997年4月24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认定诈骗犯罪具体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并有诈骗前科或引起自杀、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诈骗公私财物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诈骗案件中,对个人诈骗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4千元,单位诈骗在5万元以上满10万元的,且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并审查起诉的案,仍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应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沪市法(1995)224号文《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本文无抵触的,继续试行。
——结束——。
厦门中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厦门中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2•【分类】其他正文厦门中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案例1被告人蓝某某涉疫情防控物资诈骗案基本案情2020年2月5日至2月13日间,被告人蓝某某发现疫情爆发后市场口罩紧缺,在没有货源和供货经验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大量防疫口罩可出售的虚假信息,宣称货源充足、发货及时,以每只口罩人民币3元多的价格,诱使他人向其订货并支付全款。
得款后,被告人蓝某某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或以每只5元多的价格买入少量口罩发给催货较急的被害人,其余货款均被其用于网络赌博。
截至2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先后骗得江西宜春、福建漳州等地四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74.598万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蓝某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警情称自己购买口罩被诈骗。
归案后,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法院判决集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防疫物资的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4.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审理当时福建省内诈骗数额最大的涉防疫物资诈骗案。
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成为生活必备品,市场需求量剧增。
本案被告人在全民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之时,却打起自己的小算盘,利用被害人急需防疫物资的迫切心理,设置口罩骗局,大发国难财,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必将依法受到严惩。
一审法院从快从严审判,依法制裁诈骗犯罪,维护了人民的利益,保障了疫情防控措施的规范、有序开展。
案例2被告人张某束、张某江、张某伟、黄某鑫、张某翔等10人网恋诈骗案基本案情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束出资成立泉州聚友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办公楼作为诈骗场所,先后雇请被告人张某江、张某伟、黄某鑫、张某翔、钱某诚、陈某清、张某朋、魏某海、吕某晰等九人及同案犯庄某铭等八人(均已判决)实施诈骗活动。
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

一、诈骗犯罪量刑金额标准(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认定诈骗罪的四条规则规则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有核心欺骗行为,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沒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二:诈骗罪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规则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虽然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未逃避返还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规则四: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三、诈骗罪能减刑吗诈骗罪可以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

In the end, what you believe can become what you believ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导读: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对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授意员工进行诈骗的单位领导、实施诈骗行为的员工是诈骗罪的共犯。
按照参与诈骗数额及情节定罪量刑。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络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它是利用网络世界的虚拟以及网民对网络防范意识的薄弱对网民进行的一种诈骗方式。
国家为了能够稳定社会发展环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对网络诈骗也实施了较为严格的打击。
首先,就是从网络诈骗人员的定罪量刑上可以看出。
那么,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一、网络诈骗业务员获刑怎么判?涉嫌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量刑看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立案金额标准

诈骗罪立案金额标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诈骗罪的立案金额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针对不同的诈骗数额,我国刑法对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对于数额较大的诈骗案件,刑法规定金额在人民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
对于这类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些规定明确了对于数额较大的诈骗案件,将依法给予较为严厉的处罚。
其次,对于数额较小的诈骗案件,刑法规定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小的诈骗罪。
对于这类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这些规定明确了对于数额较小的诈骗案件,将依法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此外,刑法还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做出了规定。
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刑法规定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些规定明确了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诈骗案件,将依法给予严厉的处罚。
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立案金额标准做出了详细规定,根据不同的诈骗数额,明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同时也提醒广大民众,要增强法律意识,不轻信他人,提高警惕,以免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希望大家都能够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资料属性:司法解释及文件部门分类:刑事审判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2011年04月07日施行日期:2011年04月08日时效性:有效“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情况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情况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诈骗犯罪,司法机关对于立案的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
下面将就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八种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数额巨大。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数额巨大的标准并非固定不变,一般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
二、多次作案。
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情节严重,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多次作案表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犯罪惯性,危害性较大。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有价证券、货币。
被告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有价证券、货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货币实施诈骗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
五、虚构事实。
被告人虚构事实,欺骗他人财物的,属于诈骗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被告人故意编造虚假的情节或者信息,以达到欺骗目的。
六、利用虚假身份。
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编造的虚假事实,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虚假身份可以包括冒充他人、伪造证件等行为。
七、利用虚假投资项目。
被告人利用虚假的投资项目,诱骗他人投资,并非法占有投资款项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虚假投资项目进行诈骗是当前诈骗犯罪中比较常见的手段之一。
八、其他欺骗手段。
被告人利用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也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其他欺骗手段可以包括虚假宣传、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等方式。
综上所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数额巨大、多次作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有价证券、货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虚假身份、利用虚假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欺骗手段等八种情况。
对于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依法严惩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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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与指导
2019·第4辑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开始,孙某某先后在河南省栾川县城的出租房内召集他人,以开办网络工作室名义,组织实施网络诈骗。
李甲等13人先后于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加入该工作室共同实施诈骗。
该工作室由“业务员”冒充女性,通过QQ 在兴趣部落平台发布交友信息,随机选择作案对象。
“业务员”按照孙某某事先设计好的“话术”在网上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与被害人聊天,在与被害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以索要定情信物为名,向被害人推送孙某某伪装的卖玉微信号,然后孙某某与“业务员”共同以购买玉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
该工作室使用上述诈骗方式,先后骗取王某某、吴某某等21名被害人款项共计28万余元。
孙某某是该工作室的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并按照手下的“业绩”发放工资。
李甲等人为主管。
每位主管负责管理手下的“业务员”,负责教授“业务员”骗人技巧,与“业务员”一起或者单独在网上实施诈骗。
李乙、李丙(女)、朱某某(女)等五人为“业务员”,负责在网上与被害人聊天。
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李丙、朱某某还负责利用自己的女性身份与被害人通电话和发送语音信息。
该工作室通过孙某某和朱某某的微信号以及李丙的支付宝接收赃款,然后统一转到孙某某的银行卡内,由孙某某的母亲马某某持卡取现。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甲等主管应当对上述21次诈骗承担责任,办案人员没有争议;但对于李乙等“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以工作室名义组织起来的诈骗组织应认定为诈骗集团。
李乙等“业务员”在孙某某的指示下分别在网络上以谈恋爱为名同时对不同被害人实施诈骗,并根据各自从不同被害人处实际骗得的赃款数额计酬,因此各“业务员”应仅对上述诈骗中直接由其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的事实负责,分别计算犯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以工作室名义组织起来的诈骗组织应认定为诈骗团伙,李乙等“业务员”在孙某某指示下分工负责,21次诈骗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业务员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事实负责,各业务员参与该诈骗团伙期间骗取的金额即是各自的诈工作室式网络诈骗中
“业务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谷阳*
*谷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案例剖析│037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4辑
骗金额。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李乙等“业务员”均应当对其参与诈骗期间该工作室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该网络诈骗组织在共同的诈骗故意支配下,分工协作,利益共享,各业务员的诈骗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首先,各“业务员”在主观上均受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
各“业务员”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工作室内实施诈骗。
各“业务员”不仅对自己的诈骗行为明知,对其他“业务员”的诈骗行为也明知。
明知自己身处诈骗组织,却仍然积极实施诈骗,无疑是用实际行动与同一工作室内的其他诈骗成员达成了犯意联络,并为其他成员继续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相互鼓励、互相壮胆的心理帮助。
各“业务员”间还存在许多相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
例如,李丙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给其他“业务员”接收赃款,李丙、朱某某利用女声替其他男业务员与被害人语音聊天,均体现了该诈骗集团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
其次,各“业务员”之间的诈骗行为实质是相互配合的关系。
在工作室中,各“业务员”的工作均由孙某某统一安排,场地、电脑、诈骗话术均由孙某某统一提供,“业务员”、主管、负责人根据层级按比例计酬。
可见,各“业务员”为诈骗分别实施网聊只是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为提高诈骗效率而进行的分工协作,并不影响诈骗行为整体性的认定。
再次,包括“业务员”在内的工作室成员共享诈骗利益。
孙某某会为成员提供聚餐、唱ktv 、每月外出旅游等福利,所花费用均来自诈骗赃款。
由此可见,各“业务员”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是该工作室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按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对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数额负责。
(二)本案中以工作室为名的诈骗组织应认定为诈骗团伙
诈骗团伙和诈骗集团均是为实施犯罪而由多人组成的犯罪组织。
其最大的区别点在于组织成员是否较为固定。
本案中,该工作室虽然分为老板、主管、业务员三个层级,但人数比较少,只有十几人,而且除了老板孙某某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中途离职又回归的情况。
可见该诈骗组织来去自由,人员流动性大,内部约束并不严格。
因此,该组织不是诈骗集团而仅仅是一个诈骗团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外的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而对于犯罪团伙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意见》之所以针对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规定了上述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诈骗集团往往人数多,规模大。
一些成员之间甚至互不认识,素未谋面,大部分人并不清楚犯罪集团所有的犯罪事实。
这些成员对于集团中一些自己并未参与甚至毫不知情的犯罪自然也不应构成共同犯罪的共犯,不需承担责任。
而诈骗团伙则由于人数少,成员之间的联系和配合更加紧密,故各成员均需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案例剖析
038
检察调研与指导
2019·第4辑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孙某某的工作室人数不多,相互认识且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同时从事诈骗活动,各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应当以包括业务员在内的各成员参与该团伙期间所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计算犯罪数额。
因此,李乙等业务员均应当对其参与诈骗团伙期间实施的21次诈骗承担责任。
(三)只有认定各“业务员”均对参与期间诈骗团伙的全部数额负责,才能在各犯罪嫌疑人中实现量刑均衡
在本案中,认定该工作室包括业务员在内的成员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再根据各自在该诈骗团伙中所处的级别、分赃的多少认定主从犯,能更好地实现对各成员的统一评价,达到量刑均衡。
案例剖析│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