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8Y章 第7条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规则一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运市场,保障船舶安全,促进货物运输的高效、便捷与环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运活动的船舶、港口、货主及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船舶安全与管理第三条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船舶安全标准,取得相应的安全证书,方可从事海运活动。
第四条船舶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适航状态。
第三章货物运输与合同第五条货主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海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的安全、完整、及时运输,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任务。
第四章航线规划与管制第七条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海运航线的规划和管制,确保航线的安全和畅通。
第八条船舶应当遵守航线规划,不得擅自改变航线。
第五章港口设施与服务第九条港口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和服务标准,确保港口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条船舶使用港口设施,应当遵守港口管理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六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一条从事海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确保符合国家和国际环保标准。
第七章公平竞争与禁止不正当竞争第十三条从事海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运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章运输业务定义与范围第十五条海运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散货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船运输等。
第十六条禁止从事非法运输活动,如走私、偷运等。
第九章相关活动与管理第十七条与海运相关的活动,如船舶修造、船员培训、海事救助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国际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管,确保其合规运营。
第十章附则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的修改,由XX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国际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
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满足以下年龄要求:1、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2、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3、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适任证书第六条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1993]4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2024年海上运输协议

2024年海上运输协议____年海上运输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海上运输的国际合作与发展,维护海上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加强海上运输的安全性和环保性,保障各国利益,特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海上运输,是指在国际航行活动中,通过船舶运输货物、人员、邮件和其他物品。
第三条本协议适用于参与海上运输活动的各国,不分大小国家和地区。
第二章海上运输市场准入原则第四条各国应遵循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海上运输市场的准入和退出自由。
第五条各国应加强海上运输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分享信息和经验,促进行业发展。
第六条各国应减少和取消对海上运输的限制和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放宽准入条件。
第七条各国应建立健全的市场监管机制,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海上运输安全第八条各国应共同努力,加强海上运输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人员和货物的安全。
第九条各国应制定并落实海上运输安全标准,加强对船舶的检查和监管,提高船舶安全水平。
第十条各国应加强对船舶航行员的培训和认证,确保船舶航行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各国应建立健全的海上事故应急机制,及时处置和调查海上运输事故,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章海上运输环境保护第十二条各国应共同努力,减少海上运输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各国应制定并落实海上运输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排放和废弃物的处理。
第十四条各国应加强对船舶燃油的监管,推动船舶燃油的清洁和节能使用。
第十五条各国应鼓励和支持研发环保技术和设备,提高海上运输的环保性能。
第五章航线安排与合作第十六条各国应加强航线规划和航道管理,提高海上运输的效率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各国应积极开展航线合作,推动海上运输的联运和多式联运发展。
第十八条各国应加强港口间的合作与协调,优化船舶进出港流程,提高港口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各国应加强航道疏浚和港口设施建设,提升海上运输的通行能力和效益。
第六章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十条各国应建立健全的海上运输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内海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海渡船安全管理,保障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海渡船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内海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内海渡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条内海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内海渡船实施安全监管。
第二章渡船安全要求第五条渡船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安全标准,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渡船进行定期检验,确保渡船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条渡船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熟悉船舶操作规程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渡船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渡船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船体清洁,防止污染。
第三章渡口安全要求第十条渡口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渡口条件。
第十一条渡口设施应保持完好,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渡口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渡口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第四章渡运安全要求第十四条渡运过程中,渡船应严格遵守渡运规定,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五条渡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乘客和货物,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量和载重量。
第十六条渡船在航行过程中,应保持船速适中,避免急转弯、急刹车等操作。
第十七条渡船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应暂停渡运,确保乘客安全。
第十八条渡船应当配备救生员,负责乘客的安全防护。
第五章事故处理第十九条发生渡船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条渡船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渔业船员出海规章制度范本

渔业船员出海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渔业船员出海工作,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和船只安全,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的船员出海工作。
第三条渔业船员出海应当遵守本规章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船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本规章由本船船长负责执行。
第二章出海前的准备工作第五条出海前,船长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包括船员在船上的职责和工作、应急处置等内容。
第六条出海前,船长应当确保船只设备完好,通讯设备正常运转,应急设备齐全。
第七条出海前,船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良好。
第八条出海前,船员应当携带必需的出海证件,如证件缺失将影响出海工作。
第九条出海前,船员应当进行安全装备检查,确保救生设备完好。
第十条出海前,船员应当对船只设备进行检查,如发现设备故障应及时报告船长。
第十一条出海前,船员应当参与实验性训练,熟悉船上的救生设备和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章出海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出海期间,船员应当服从船长指挥,保持船上的正常秩序。
第十三条出海期间,船员应当配合船长、船员之间的合作,确保渔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出海期间,船员应当严格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出海期间,船员应当保持通讯设备畅通,确保与岸上联系顺畅。
第十六条出海期间,船员应当随时保持警惕,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船长。
第四章出海后的整理工作第十七条出海后,船员应当整理船只设备,确保设备的完好。
第十八条出海后,船员应当进行油料、水货、食品等装备的检查,做好下一次出海的准备。
第十九条出海后,船员应当进行船只的清洁工作,保持船只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出海后,船员应当对出海工作进行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和改进措施。
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船员,船长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记过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章解释权属于本船船长。
第二十三条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渔业船员出海规章制度范本,船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坚守工作岗位,保障船只和人员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三百三十五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前款保证金金额为#$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九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人具有$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第十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一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人具有$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第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五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三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第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七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三&运营船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五"运价本$!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八条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第十九条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第二十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二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第二十七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七%其他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第三十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第四章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一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第三十三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第三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调查与处理第三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第三十七条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九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第四十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第四十一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第四十七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八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九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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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Y章第7条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规则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478Y章第7条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规则的主要内容。
(第478章第74(2)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6号法律公告)
第478Y章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废除的规则”(repealed Rules) 指被本条例废除的《Merchant Shipping (Certificates of Competency as A.B.) Rules》(第281章,附属法例),并包
括被该规则第14条撤销的《Merchant Shipping (Lifeboatmen and A.B. Certificates of Competency Examinations) Rules》(第281章,附属法例); “主考人员”(examiner) 指根据本条例第74(1)条委任为主考人员的人;
“考试中心”(Examination Centre) 指海事处的考试中心;
“负责当局”(re sponsible authority),就训练学校或课程而言,指该学校或课程的负责人;
“海域航行”(seagoing),就某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在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
“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qualifying sea service) 指第7条所指明并经第8条修改的海上服务;
“圆满地”(satisfactorily) 指令负责当局或监督感到满意;
“认可”(approved) 指经监督认可;
“吨”(tons) 及“吨位”(tonnage) 指按照《Merchant Shipping Registration)(Tonnage) Regulations》(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 “操舵规定”(steering requirement) 指第3(e)条对操舵经验所定下的规定; “总注册吨位”(GRT),就船舶而言,指其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指其中较低的吨位;
“转职课程”(conversion course) 指为担任机房普通船员的海员提供有关甲板普通船员的职责的训练课程。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第3条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的条件
第Ⅱ部
参加考试所须具备的资历及资格
以及申请参加考试
高级水手合格证书只发给符合以下条件的海员─
(a)年满18岁;
(b)已完成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
(c)通过根据附表1指明的范围纲要所定的考试;
(d)持有根据《商船(海员)(救生艇筏熟练操作证书)规则》(第478章,附属法例)所发出的救生艇筏熟练操作证书,或根据已废除的规则所发出的救生艇艇员合格证书,或任何其他认可熟习救生艇筏操作证书;及
(e)已轮值操舵驾驶海域航行船舶(渔船除外)总共为时不少于10小时,但为接受指导而轮值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第4条参加考试所须具备的资格以及申请参加考试
(1)除第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须符合以下条件方有资格参加高级水手合格证书考试─
(a)年满18岁;及
(b)符合以下其中一项─
(i)(A)已完成符合资格所需的海上服务;及
(B)已符合操舵规定;或(ii)(A)已在海上担任机房普通船员不少于18个月;
(B)已圆满地修毕一项认可的转职课程;及
(C)持有《商船(海员)(体格检验)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有效健康证明书。
(2)参加考试的申请须向考试中心提出。
(3)参加考试的每项申请均须以考试中心派发的表格提出,并须附同─
(a)证书以及令主考人员信纳申请人已符合第(1)(b)款的规定的其他所需证据;及
(b)订明费用。
(4)每份填妥的申请表须提交主考人员;如主考人员信纳申请人具备参加考试的资格,须确保将考试的安排通知申请人,但如他不信纳申请人具备该资格,则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已遭拒绝,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5)考试完毕后,主考人员须将考试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将结果记录在申请表上,并将该申请表呈交监督。
如申请人已通过考试,主考人须向申请人发出合
格证书。
(6)符合第3(a)、(b)及(d)条规定并且已符合操舵规定的海员,在申请参加第(3)款所订的考试时,亦可申请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而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须同时提交完全相同并适用于护照的他本人的合适相片2张及订明费用。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第5条在训练学校的考试
任何人如正在附表2指明的航海训练学校参加航海前训练课程,他可在该课程期间,按照由负责当局作出的认可安排,分阶段在该校参加高级水手合格证书考试。
(1996年制定)
第478Y章第6条申请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
(1)已符合第3条规定但尚未根据第4(6)条申请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的海员,可向监督申请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
(2)根据本条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以考试中心派发的表格提出,并须附同─
(a)完全相同并适用于护照的申请人的合适相片2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