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的缺陷与创新

基 层 的群 众 性 自治组 织 ” ,于是 在 这 里形 成 一 个悖 论 : 个 松散 的“ 这 自治 组 织 ” 然 不 具 有 法律 认 可 的 虽
法 人 资格 , 不具 有法 律认 可 的民事 能力 和民事 权 利 ,
有 排 他性 的 使 用 权 , 法 律 允 许 的范 围 内 . 以采 在 可 用任 何 方 式 使 用 其 土 地 .并 能 依 法 排 斥 他 人 对 其
一
、
市场 经济的发展 需要完备的 土地 产权制 度
土 地 的 使 用 和 限 制 。 四是 土 地 产 权 主 体 能 完 全 享
有其 土 地 利 用 所产 生 的收 益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能 通 过 任 何 强 制 的或 非 强 制 的 手 段 攫 取 和 侵 蚀 其 土 地 收 益 。 五 是 土 地 产 权 主体 对 其 土 地 拥 有
的 使 用 权 、 益 权 、 置 权 、 租 权 、 让 权 、 押 收 处 出 转 抵 权 等 一起 . 成 了 一 个 层 级 构 造 的 土 地 权 利 束 。④ 形
这 一 权 利 束 构 造 可 分 为 三 个 层 次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是 第 一 级 权 利 , 决 定 着 土 地 的归 属 , 定 着 其 他 它 决 权 利 的 有 无 和 发 挥 作 用 的程 度 ; 地 的使 用 权 、 土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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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农 村土地集体 产权 制度的缺 陷与创 新 ※
李晓 峰 郭洪仙
内容提 要 : 国 当前 的农 村 土地 集 体产权制度是 一种 不明晰 的、 平等的 、 我 不 不完整的 土地产权制度 。 因此 , 这种制度 不能适应 市场 经济发展 的客观要 求 , 能促 进 农 村 市场 经 济 的发展 , 不 而且还 在 很 多情 况下 已成 为我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缺乏明晰产权、土地流转难以推进和土地承包期限不确定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推动土地流转市场化,明确土地承包期限。
只有通过这些改革措施,才能解决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们需要重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革,以促进农村经济增长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缺陷、改革措施、明晰产权、土地流转、土地承包期限、市场化、健全制度、思考、总结。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承包、管理等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由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特殊性,存在诸多制度缺陷,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土地流转市场化程度不高,土地承包期限不明确,给农民权益保护造成困扰。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加快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建立健全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当务之急。
推动土地流转市场化,完善流转机制,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明确土地承包期限,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提高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稳定性。
只有通过不断改革完善,才能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2. 正文2.1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现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缺乏明晰产权。
由于集体经济体制和个人经济体制并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清晰,容易导致土地流转问题和资源浪费。
土地流转难。
由于土地流转需要经过村委会、乡镇政府等多方面批准,程序繁琐,导致农民流转土地的难度较大。
土地承包期限不确定。
现行制度下,土地承包期限较短,无法保障农民长期投入和经营,影响农业生产效率和发展。
针对以上问题,改革措施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包括缺乏明晰的产权界定、土地流转难度大、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明晰土地产权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体系、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等改革措施。
展望未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有望实现更加科学合理的管理和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
【关键词】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农村、缺陷、改革措施、产权界定、土地流转、资源利用效率、监管机制、权利和义务、市场体系、执法力度、未来发展。
1. 引言1.1 概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指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土地实行统一所有权、分散管理和集体利用的一种制度安排。
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明晰的产权界定、土地流转难度大、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等方面。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包括明晰土地产权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体系、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以及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等方面。
只有通过深化改革,完善制度,才能推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朝着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效的方向发展。
2. 正文2.1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严重制约了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最突出的问题是缺乏明晰的产权界定。
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中,经常存在着土地权益不清晰、界定模糊的情况,导致土地使用权的不确定性,给土地流转、开发利用等活动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障碍。
土地流转难度大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由于缺乏有效的流转市场机制和规范,农村土地的流转存在较大的阻力,导致土地资源无法有效配置,土地利用效率低下。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徐莉
【期刊名称】《农村经济》
【年(卷),期】2004(000)011
【摘要】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产权主体不明、产权界限不清、产权残
缺等内在缺陷,导致农民利益没有合法保障,尤其在农地被征用过程中,农民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失地农民生存危机凸现,成为社会安定的巨大隐患.
【总页数】2页(P28-29)
【作者】徐莉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01.1
【相关文献】
1.改革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策略研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例 [J],
2.对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分析与探索 [J], 刘冬枝
3.浅议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J], 熊昕若
4.浅析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对农村经济的影响 [J], 叶培
5.改革我国现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策略研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例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制度的缺陷与农地证券化选择

关于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制度的缺陷与农地证券化选择[关键]土地产权;流转制度;证券化一、农村土地产权转制度的缺陷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入市缺陷农土地产权制度的最大缺在于产权界定不清,土地产权关系模糊。
农村土地产入市的首要条件是产权清。
产权清晰包含两层义:一是财产的归属关是清楚的,即财产归谁所,谁是财产的所有者或谁拥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的二是在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的况下,产权实现过程中不同权利主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是清楚的明晰的产权关系是土地资源进市场的前提。
当前,我国农土地产权关系模糊主要表现在以下面。
1所有权主体不清晰。
然宪法规定,农村和市郊区的土地,除法规定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太笼统,是指乡、,还是村民小组,不够明。
《土地管理法》和《民法则》虽然有较详细的规定,但于政府拥有对乡镇政府、农业集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的设置调整权,因此,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依不明确。
2产权中的“权责”关系模糊,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机制。
例如,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双的权责不清,往往有承包方的义务,而没发包方的职责。
对农在使用土地中所造成的力升降也没有明确奖惩办。
土地产权的套制度缺乏由于农村土地备的生存和社会保功能,在土地产权进市场后,土地资源的利用取于资本市场的配置,必然出现农劳动力转移和农民社会保障大问题,需要有相应制度安排。
在农村劳动力源的使用上,由于农劳动力缺乏技术基础,以现行的户籍制度等碍,导致农村劳动力城市就业的艰巨,会保障制度也仅仅在发达地区农才出现。
没有劳动力转移和农民社保障的安排,农村土产权难以“独木成林”。
解决农劳动力转移的努力,各地没有停止过,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如广东、上海等地,对农村动力入户城市正积极探索有路径。
但是,农民的社会障,包括退休养老、医疗等障,则需要政府以大的勇气去承担。
农村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需政府、企业和农民各方的努力。
国家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应统筹考虑农村居民,解决他们开土地的后顾之忧。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与创新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与创新宋辉姜会明土地是农业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过程,这使得农村经济逐步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解放了农村劳动生产力,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积极性,使农村与农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
但已有各项改革的预期效果并未完全呈现,集中表现在农业规模化经营和农民收入增长约束上,农村经济发展仍面临着挑战,需要进行制度创新。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定,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把集体所有、统一经营的土地制度变革为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和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土地制度。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制度,曾经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巨大的动力和成效,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这一制度的缺陷也开始日益暴露,农民收入难以提高,农业发展增长缓慢,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当前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一大制度障碍。
1.农地产权主体模糊,所有权权能欠缺,使用权不稳定。
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具体归哪一级集体所有则又是模糊的,法律规定也是含糊的,产权模糊就使农民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证或落实不下去,这种所有制是一种人人有份,共同占有的形式,但具体到每个人却又没有明确而又量化的规定,所以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一种间接的、名义的,而非实际的权利,这种制度下农民已不是土地真正的主人;所有权权能具有不完全性,如处分权欠缺,集体无权买卖生地,集体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后才能出让、转让,法律不允许集体间相互买卖土地,所以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国家控制,但是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1],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已,真正拥有支配权的是国家[2];农民的使用权是不稳定的,农民的土地长期使用权是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赋予的,因人口的变动而进行土地调整,这在农村是司空见惯的事,也是为农民所接受的事,这种频繁的土地调整使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缺乏安全感,难以形成有效的农业投入和积累机制,影响土地的可持续发展,类似因素还有许多,这都成为农民土地使用权无法有效抑制各方随意性行政干预而无法保证收益权的根源。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和改革措施

我国土地管理的十大不足之处

我国土地(tǔdì)管理的十大不足之处一、土地(tǔdì)产权制度残缺不全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缺陷。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起源于20世纪(shìjì)50年代的人民公社制度。
人民公社成立后,我国彻底摒弃了延续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度,实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共同劳动;劳动成果共同分配是集体经济的三大特征。
劳动决定成果的分配,而生产资料不再作为分配的要素,集体成员脱离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参与集体活动,其权益相应消失。
二元土地制度形成的深层次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这就形成了二元土地所有制度。
在二元土地所有制度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二元土地管理制度。
这种二元土地制度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和矛盾。
如低补偿高出让,地方政府成为损害农民利益的始作俑者,城乡二元土地市场正在形成,城市土地国有化将受到严峻(yánjùn)挑战,土地粗放利用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土地(tǔdì)审批制度明显失效中国土地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建立了审批制度,实行严格的计划管制,任何使用土地搞建设的行为都要得到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批准。
现实情况则是,几乎所有需要报批的土地迟早都得到了合法批准。
同时,为了逃避应缴的国家有关税费、规避过程中繁琐的手续和程序、节约时间成本和租金,被管制者则常常大量违法使用土地。
总之,无论是合法还是不合法,土地最终都被使用,土地审批制度大大增加了政府的管制成本和被管制的时间成本、协调成本、寻租成本等,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土地违法行为,租金的创设则造成社会资源分配的极大扭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失灵我国《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诸多先天性不足,如因信息不完全、不充分、滞后甚至扭曲、失真,规划根本不切实际,也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以分配指令性控制指标为特征的规划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缺乏约束力;规划根本没有考虑公众参与,其合法性受到挑战;规划没有建立利益补偿机制和市场激励机制,缺乏合理性;规划跟着领导变,规划跟着项目走,规划可以随意调整,缺乏权威性;规划极少考虑地方的利益,地方政府违法用地的势头无法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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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税杰雄 [摘要]由于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属性、村民委员会的内部机构性质认识不清,农村土地制度所规定的所有权主体错位、客体模糊、所有权的虚化和流转方式的单一,使农民权益受损、农村土地急剧减少、征用土地浪费现象严重;“家庭承包,双层经营”的法理矛盾和由此引起的经营权冲突,导致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
为此,应确认农村土地的村民共同所有权和收益权,确立农民永久性经营权制度。
[关键词]农村土地 集体所有权 村民委员会 村民共有权[中图分类号]F 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470(2005)—09—0026(04)[作者]税杰雄 副教授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绵阳 621000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我国农村的土地急剧减少,仅耕地面积每年平均就以450万亩的速度减少〔1〕,农业的发展受到极大的冲击,农民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三农”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学界对“三农”问题已展开广泛讨论,但从法律、制度层面进行讨论的却不多。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委员会的重新认识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均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农民集体对农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这里的“集体”,主要是指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
为正确理解土地产权基本制度,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委员会进行重新认识。
1.农村集体经济的公有制本质是集体全体成员的共有经济,集体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只具有相对性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但对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却未作详细规定,以致长期以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不清。
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集体”的解释是由若干自然人构成的有组织的整体。
据此,集体自然应当是包括该集体的全体成员和全部机构在内的整个组织体系,集体在法律上的人格和主体地位与法人一样——经法律拟制而成,其法律人格和主体地位也主要是相对于该集体的外部人而言,因为它对外部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归根到底属于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因而它不是最终的权利主体。
如果把集体作为法律上的最终权利主体,在法理上,必然引起与“法人所有权”一样的争议。
〔2〕也许正是基于此,经济学认为“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只为集体范围内的劳动者所共有”。
〔3〕这就是说,集体所有权的本质是该集体全体成员的共有经济。
不仅如此,集体所有制还与“共有”有着相同的特征:“集体范围的劳动者”应包括该集体的全体成员,共有关系的共有人包括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其成员均在两个以上;集体和“共有”关系的财产(生产资料),通常都是指集体或共有的整体财产,如个人合伙企业的财产、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集体成员在集体中,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2.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而不是村民自治组织本身,也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畴,不能成为独立的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称《村组法》)第二条・土地问题・ 农村经济 2005年第9期〔1〕〔2〕〔3〕吴树清等:《政治经济学》,第30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
我国公司法创设了“法人财产权”制度。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曾在《对产权法律属性的认识》一文中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法律赋予企业法人以具体的商事主体资格,保护企业法人经营者的经营权,保护企业法人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明确企业和投资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制度。
周 玲等:关于我国耕地保护问题的思考,《农村经济》,2004年第2期。
对村民委员会的界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从概念上讲,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疑属于“集体”范畴,既是集体自然应当是包括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和全部机构在内的整个组织体系,而不是指其中的某一个机构,村民委员会正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机构之一,〔4〕因此,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表述,在逻辑上就是错误的。
《村组法》还规定:村民会议的权力是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代表是村民委员会的代议机构,它只能议决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村民会议议决的事项。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村民自治组织中,村民会议的性质是权力机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会议的关系犹如公司中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间的关系。
〔5〕作为最基层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关系,亦同此理。
基于上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性质的分析,村民委员会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本身。
法律上亦未明确它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宪法第八条所列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未包括村民委员会,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亦然;相反,《村组法》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它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这些规定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畴。
二、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主要缺陷1.产权制度的要素缺陷(1)产权主体不明。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第十条规定了土地经营、管理权,其中第1句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应当说这是对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的一般规定。
由于农村的土地制度虽经改革,但基本上尊重了“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历史,在“三级所有”的体制中“队”是主要的所有者,《土地管理法》、《农业法》以及农业承包经营制度的推行和完善,并未实质性地改变生产队(村民小组)是农村土地主要所有者的格局。
在农业土地承包中,村上只留有少量的机动地,有些村甚至未保留机动地。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村办企业,而村办企业对土地的权属通常仅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故该规定不恰当地强调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集体土地的主体地位。
第2句是“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该规定由于缺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之间如何处理相互关系和怎样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说明,使所有权主体更为模糊,且缺乏操作性;对仅属于一个农民集体(如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由谁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得而知。
集体是由村民构成的,村民才是集体经济中的最终权利主体,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村民(个体)却被排除于权利主体之外。
乡(镇)政府是国家的基层政府,所以,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因此,“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只能是乡(镇)企业等经济实体,它们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限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其所有者应当是投资兴办该经济实体的各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第十均未规定由谁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不能不说是该法的重大缺陷。
在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对相关土地的经营、管理是代表村民对土地的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权,除受法律的约束外,必须受到村民共有权的约束,必须符合村民的意志,因为经营、管理权仅仅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
如果把经营管理权等同于所有权,就会造成所有权主体的错位,形成农村土地的村民小组长所有权、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乡(镇)政府所有权。
(2)所有权客体不明。
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
这使人们不易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首先,城市和城市郊区,简单地看是地域概念,但更重要的是动态概念,因为城市在不断地扩大。
伴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大,城市郊区的具体范围就不断地向农村推进,使农民集体和国家所有的具体土地此消彼长。
同时,城市的外延中是否包括农村集镇?如果包括,则随着农村小城镇的发展,将加速集体土地的国有化进程。
其次,宪法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藏包括已发现和正在开采的矿藏以及尚未发现的矿藏。
随着新矿藏的发现和开采,这些矿藏占地也将成为国有土地。
矿藏开采完毕之后,矿藏用地是否重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上也不明确。
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着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确定性。
再次,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为乡集体、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三级所有,而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具体土地是哪些,不得而知。
如果对同一地块同时存在三级所有权,或三个所有权主体,这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理,〔6〕〔4〕〔5〕〔6〕彭万林:《民法学》,第24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李迎宾:试论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行政法学研究》, 2000年第4期。
根据《村组法》规定,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机构及其体系为:村民会议(人数较多或居民分散的村还可推选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小组长、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等。
也必将产生所有权的冲突。
(3)产权内容虚化。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又一重大缺陷在于农民集体对土地没有出售权和收益权,使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流于形式:第一,农民集体因无权出售土地,使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仅有虚名。
“一般认为,处分权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能,处分权最直接地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7〕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主要就是所有权的出让,但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土地,据此,农民集体是无权买卖土地的。
《土地管理法》将农村土地的“买”(征用)“卖”(使用权的出让)权都集中在非所有者——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手中。
在农村土地的“买卖”过程中,农民集体甚至与用地单位间没有土地“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被动地接受土地所有权的让渡,而政府享有绝对的权力。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即使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由于农民(集体)出售土地的权利被剥夺,使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虚化。
第二,农民和农民集体因无权取得土地收益,使土地集体所有权仅有虚名。
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有偿使用费。
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际上由村民委员会支配;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村民个人)所有。
安置补助费由安置人支配。
可见,农民和农民集体没有土地的资产收益权。
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中,“农民只占5%~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政府及各部门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