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非法经营犯罪中的实践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提高涉烟涉嫌犯罪案件追刑效率的思考

对提高涉烟涉嫌犯罪案件追刑效率的实践与思考朱学海随着对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持续打击,不法分子涉烟违法手段越来越狡猾,方式越来越隐蔽,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有效强化涉烟刑事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涉烟涉嫌犯罪案件的追刑效率就显得迫在眉睫。
现状和问题犯罪手段日趋狡猾。
不法分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通过钻研法条和长期实践,从中总结出了许多应对查处、逃避法律惩处的有效办法。
例如,无证运输案件中,不法分子利用长途客车进行伪装托运,不仅成本低、行为隐蔽,而且规避了承运人的“明知”行为。
被查获后,不法分子采取“查无货主”、“多人分摊”等方式钻法律“漏洞”来逃避打击或减轻处罚,在交易方式上,往往采用现场交货结算的方式。
在资金往来上,少走或尽量不走银行渠道,给案件追刑带来难度。
取证能力相对薄弱。
对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涉烟犯罪案件,其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全要求非常高。
当前,由于一部分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执法业务不精,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不高,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对涉及到刑事法律的案件,执法时收集固定现场证据的能力还难以满足办案要求。
证据的时效性非常强,当发现证据不足需要补强时,案件发生时遗留的证据往往已时过境迁,再次收集往往会错过取证的时机。
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的灭失或被人为的破坏,不可能再重新收集证据。
部门联合协作机制不足。
目前,在办理涉烟涉嫌犯罪案件追刑工作中,烟草与公、检、法之间的协作关系,多数还是依靠各方领导之间的沟通、协调,这种协作关系并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协作机制。
这其中如有一方的领导或承办人员发生调整,对个案之前已形成共识的问题认识不同,就需要重新沟通,这样使工作发生延迟或是失效,都会导致整个部门协作关系的延宕,直接影响涉烟案件的刑罚处罚。
涉烟司法解释“认识各表”。
“两高”涉烟司法解释虽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界线,但在司法实践中,烟草、公、检、法院之间的理解和认识并未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10(000)01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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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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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怀宝平来源:《神州》2010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然而,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依然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发挥其在烟草专卖执法及打击涉烟犯罪方面的作用尤其重要。
关键词:烟草刑事案件问题解读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
四部委的《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表明,《纪要》的内容较之实践已经滞后,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烟犯罪实际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两高”《司法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好的打击涉烟犯罪,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
烟草专卖-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

“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摘要: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
《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关键词:《解释》背景条款运用案件查办经验做法当前,随着打击非法“三烟”工作形势的发展,涉烟违法分子,盯住了烟草专卖法及条例的有关条款,搞“擦边球”或逃避打击,“两高”针对当前的犯罪特点,及涉案数量和金额,重新了修订,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为下一步市场综合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长期以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
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有十条内容,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烟草犯罪行为触犯具体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烟草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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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非法经营犯罪中的实践应用2010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准确适用法律、打击涉烟非法经营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要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
二、《解释》明确了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范围、追诉标准等内容
第一,明确了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范围:《解释》第九条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因此凡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上述商品的行为都属违法,达到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明确了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追诉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
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并明确规定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明确了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解释》第四条分两种情形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的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予以明确,特别是详细列举了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在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四,明确了涉烟犯罪的共犯情形:《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解释》在打击涉烟非法经营犯罪中的应用举例
《解释》对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具体的规定,为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定的依据,是对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充实和完善,是打击涉烟非法经营犯罪的有力法律武器。
案例一:陈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多次非法经营烟丝7000余kg,但无法查清交易价
格。
这起案件的难点在于确定非法经营额,根据《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山东省2009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23.93元/kg,由此计算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额为20余万元,超过了《解释》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
案例二:徐某某多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但徐某某多是租用货车运输,通过电话指挥货运司机和买主接货。
周某某在为徐某某运输烟草制品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烟草制品价值七万余元。
周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赚取正常的运输费用,没有经营卷烟的意思。
这起案件的焦点在于,对明知他人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提供便利条件该如何定性。
《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确认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