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隆安茶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猴王茶叶案
虚假宣传案例分析

虚假宣传案例分析虚假宣传案例分析:乌龙茶事件事件时间:2008年事件背景:2008年,中国国内兴起了一股健康饮品的热潮,其中乌龙茶作为一种被誉为具有保健功效的茶叶备受关注。
然而,正是在这个热潮中,乌龙茶行业发生了一起虚假宣传的案件。
事件经过:在2008年,一家名为“龙禅茶业”的公司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其生产的乌龙茶产品。
该公司通过大规模的广告宣传、产品线下销售以及互联网上的推广,声称其乌龙茶具有许多神奇的功效,能够治疗各种慢性疾病,例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
广告中使用了许多虚假的临床试验数据和医生推荐,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迷惑。
很多消费者被吸引,纷纷购买了这种乌龙茶产品。
然而,在2009年底,一位消费者购买了该乌龙茶并长期服用后,发现自己的病情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
于是,他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称,乌龙茶广告宣传中的保健功效是虚假的。
监管部门随即成立了调查组对“龙禅茶业”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乌龙茶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确凿。
其所谓的临床试验数据完全是捏造出来的,医生推荐也是虚构的。
实际上,该乌龙茶产品只是一种普通的茶叶,没有特殊的保健功效。
法律诉讼:随后,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乌龙茶公司提起了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虚假宣传,并罚款10万元作为违法所得。
同时,监管部门还建议受害消费者对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几名受害消费者遵循监管部门的建议,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他们要求“龙禅茶业”公司赔偿其购买乌龙茶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虚假宣传造成的不良影响所遭受的精神损失。
庭审过程中,律师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乌龙茶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广告内容、临床试验数据的捏造、医生推荐的虚构等。
律师还申请了相关专家对乌龙茶产品进行检测,并提供了专业检测报告,证明乌龙茶并没有所声称的特殊功效。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龙禅茶业”公司赔偿每位受害消费者购乌龙茶所产生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总计赔偿金额超过500万元。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年版)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5年版)目录一、粮食及粮食制品 (5)1 小麦粉 (5)2 大米 (9)3 挂面 (12)4 其他粮食加工品 (15)5 淀粉及淀粉制品 (22)6 方便食品 (27)7 速冻面米食品 (32)二、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36)1 食用植物油 (36)2 食用油脂制品 (43)3 食用动物油脂 (47)三、肉及肉制品 (51)1 生鲜肉 (51)2 预制肉制品 (58)3 熟肉制品 (66)四、蛋及蛋制品 (76)1 鲜蛋 (76)2 蛋制品 (78)五、蔬菜及其制品 (84)1 蔬菜 (84)2 蔬菜制品 (98)六、水果及其制品 (106)1 新鲜水果类 (106)2 水果制品 (109)七、水产品及水产制品 (116)1 水产品 (116)2 水产制品 (124)八、饮料 (137)1 瓶(桶)装饮用水 (137)2 果、蔬汁饮料 (141)3 蛋白饮料 (145)4 碳酸饮料(汽水) (149)5 茶饮料 (152)6 固体饮料 (155)7 其他饮料 (158)九、调味品 (163)1 酱油 (163)2 食醋 (166)3 酱类 (169)4 调味料酒 (172)5 香辛料类 (175)7 半固态复合调味料 (184)8 液体复合调味料 (188)9 味精 (192)十、食糖 (195)1 白砂糖 (195)2 绵白糖 (198)3 赤砂糖 (201)4 红糖 (204)5 冰糖 (207)6 冰片糖 (211)7 方糖 (215)8 其他品种糖 (218)十一、酒类 (224)1 白酒 (224)2 啤酒 (227)3 黄酒 (230)4 其他蒸馏酒 (233)5 葡萄酒 (236)6 果酒(发酵型)及其他发酵酒 (239)7 配制酒 (243)十二、焙烤食品 (248)1 糕点 (248)2 月饼 (252)3 饼干 (256)4 粽子 (259)十三、茶叶及相关制品、咖啡 (264)1 茶叶 (264)2 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269)3 焙炒咖啡 (273)十四、薯类及膨化食品 (276)1 膨化食品 (276)2 薯类食品 (280)十五、糖果及可可制品 (287)1 糖果 (287)2 巧克力及制品 (290)3 果冻 (293)4 可可制品 (297)十六、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301)十七、豆类及其制品 (306)1 豆类 (306)2 豆制品 (307)十八、蜂产品 (315)1 蜂蜜 (315)3 蜂花粉 (321)4 蜂产品制品 (323)十九、冷冻饮品 (327)二十、罐头 (332)二十一、乳制品 (341)1 液体乳 (341)2 乳粉 (352)3 乳清粉和乳清蛋白粉 (356)4 其他乳制品(炼乳、奶油、干酪、固态成型产品) (359)二十二、特殊膳食食品 (372)1婴幼儿配方食品 (372)2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381)3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 (387)4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390)5 辅食营养补充品 (397)二十三、食品添加剂 (402)1 食品添加剂明胶 (402)2 复配食品添加剂 (405)3 食用香料香精 (409)4 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 (412)5 食品添加剂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阿斯巴甜) (415)6 食品添加剂诱惑红和诱惑红铝色淀 (418)二十四、餐饮食品 (422)一、粮食及粮食制品1 小麦粉1.1 适用范围适用于小麦粉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产品范围包括通用小麦粉和专用小麦粉。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文章属性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
2021年8月6日至10月18日,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某品牌中期配合饲料861(该饲料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
同年10月11日至17日,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养殖场内的三黄鸡进行检验,其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尼卡巴嗪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诉讼过程】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李某钦提起公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生产、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金额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李某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区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区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1•【分类】其他正文全区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01乌鲁木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甲公司经权利人许可,有权销售、制作、推广和维护“烤馕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020年9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制造的烤馕机涉嫌侵犯其专利,遂诉至法院。
经比对,乙公司生产的烤馕机被纳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乙公司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评述,但因专利评价报告不具有评判专利权的法定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烤馕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175,000元。
典型意义馕坑技术的创新不仅推动馕文化升级,也带动了馕产业经济的发展。
本案“烤馕坑”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是立足新疆特色优势,加强新疆特色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生动写照。
对帮助传统“手艺人”增强知识产权布局和保护意识,助力新疆特色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2新疆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新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基本案情甲公司从案外人丙公司获取了某影视作品维吾尔语译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0年8月18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擅自播放甲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吾尔语译制作品,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乙公司辩称丙公司委托翻译的某影视作品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本案主张保护的作品系经过翻译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翻译作者基于翻译过程中的智力劳动而对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案例一:“三鹿”奶粉引起幼儿双肾结石2008年9月15日,玉屏消费者刘某向玉屏自治县消协投诉,反映其女儿自2008年以来一直食用三鹿U+系列1-3段900克/听成长奶粉,每月食量为3听,均是在玉屏某超市购买,2008年9月13日当获悉三鹿婴幼儿奶粉含三聚氰氨一事后,刘某将女儿送到了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双肾B超检查,发现女儿已患有双肾结石。
接到投诉后,玉屏县消协经调查得知,刘某夫妇2008年初以来,共在玉屏某超市购买了13听“三鹿”婴幼儿奶粉,共计1501元,经调解由超市双倍退还刘某购货款,共计3002元。
案例二:不合格化肥“烧”死百亩西瓜2008年7月3日,镇宁自治县消协接到镇宁县丁旗镇下午村村民张某、欧某等7户瓜农的投诉,称他们当年种植的100余亩西瓜在使用了四川自贡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复合肥后,西瓜不仅长势差且死亡率高。
经调查,瓜农们使用的复合肥是从丁旗镇街上一化肥经营户处购买的,经贵州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两次检验,该品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在消协调解下,化肥经营户一次性赔偿7户受害瓜农损失费5万元。
案例三:化妆品美容不成反“毁”人2008年6月24日,贵阳市消费者尹女士在使用了从贵阳某商场购买的化妆品后,脸部出现了严重的过敏及身体不适现象,虽多次与经营者协商赔偿,却一直未果,遂采取跳楼这一过激行为讨说法。
经查,商家销售的化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出现了严重的皮肤过敏及尿汞严重超标等现象,后经调解,商场和经销商先支付5000元作为尹女士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其余治疗费用则由商场及经销商共同承担。
案例四:18位消费者浴室洗浴被盗2008年5月26日,兴仁县消协接到王某某等18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他们在兴仁县某酒店洗浴中心洗浴,5月25日清晨,大家准备离开该洗浴中心时,发现存物箱被撬、贵重物品及现金失窃,经调解,由洗浴中心全额赔偿18位消费者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共计16800元。
假冒商标案例

假冒商标案例假冒商标案例:伪劣茶叶事件案例背景:2010年初,江南省某城市频繁发生了一起涉及假冒商标的食品安全事件。
该城市以茶叶产业为主,茶叶种植面积广阔,品种繁多,是全国茶叶产量最大的地区之一。
然而,近期市面上出现了伪劣茶叶的情况,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担忧。
事件详述:2010年2月1日,某茶叶生产企业江苏茶业公司向江南市局商标权保护办公室举报,称有一家名为“美丽茶业”的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伪造其商标的假冒茶叶。
江苏茶业公司声明确保自己的产品质量,并要求江南市局商标权保护办公室追究“美丽茶业”的法律责任。
2月3日,江南市局商标权保护办公室立即展开调查,并在市内茶叶市场进行取证。
调查人员发现,“美丽茶业”的茶叶包装几乎完全模仿江苏茶业公司的包装,商标、字体、颜色等都十分相似。
江苏茶业公司提供了一些购买到该假冒茶叶的消费者的证言,并邀请了专业茶叶品评师进行鉴定。
经鉴定,该产品的质量明显低于江苏茶业公司的正品茶叶。
2月15日,江南市局商标权保护办公室将相关证据提交到市工商局,要求其对“美丽茶业”进行调查并采取严厉处理措施。
随后,市工商局成立专案组对“美丽茶业”展开调查,检查了其生产基地和销售渠道,发现其实际上是一个小作坊,生产条件简陋,未获得生产许可证,并且没有任何关于茶叶原料来源的合法证明。
3月5日,市工商局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美丽茶业”进行了罚款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
并要求“美丽茶业”赔偿江苏茶业公司因此次事件遭受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假冒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江苏茶业公司的商标权益,同时也危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美丽茶业”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市工商局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需要多个部门的合作。
江南市局商标权保护办公室及时收到举报后,迅速展开调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三无茶叶工商罚款案例

三无茶叶工商罚款案例王先生在大永徽公司处购买“信阳毛尖”6盒,每盒688元,“信阳红”4盒,每盒688元,合计6880元,购买后,发现该茶叶盒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号、配料表、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信息。
这种不严谨的行为引起王先生对产品的质疑,于是他请教好友,发现大永徽公司销售茶叶作为预包装食品,无产品详细信息,属三无产品,故诉至法院。
大永徽公司答辩称:王钵不是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其购买目的不是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需要。
王钵当时购买案涉茶叶时,大永徽公司所在的经营场所其所售卖的茶叶适用于招待亲友、提供给旁边就餐的客人。
二层是吃饭的地方,一层是老板用于招待亲友的,不是专门卖茶叶的地方;而王钵只是去买茶叶的,不符合逻辑,是职业打假人;大永徽公司销售的茶叶不是假货;不能把没有标识的食品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王钵的起诉应以受到损害为前提;大永徽公司没有对王钵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惩罚性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
听完被告的辩解,好像挺有道理的,哈哈哈哈这种奸商真是黑的也给他说白了,我们来看法官怎么说。
本院认为,大永徽公司虽认为王钵提供的茶叶实物不能确认是从其处购买,但从王钵提供的发票及购买过程视频看,王钵确实从大永徽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茶叶,视频中所购茶叶与其出示的实物一致,大永徽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王钵进行了商品调换。
故本院认定王钵在诉讼中所出示的实物即为其从大永徽公司处所购买的涉案商品。
王钵与大永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大永徽公司在采购进货时,未履行检验标签完整性的义务,销售无任何标签信息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应认定对其行为已构成明知。
此外,大永徽公司辩称王钵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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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隆安茶叶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猴王"茶叶案
案情简介
1997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茶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新疆市场上有大量假冒长沙茶厂"猴王"牌注册商标的茉莉茶叶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应该给予查处,以保障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侵权行为。
1997年4月22日,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嫌疑人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库房内发现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116件。
办案人员当场予以封存。
当日,隆安茶叶有限公司暗地里通知乌鲁木齐市现代华商、红山商场、百花村购物中心将假冒"猴王"牌茶叶撤下柜台。
1997年4月23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红山商场封存已撤柜的假冒"猴王"牌茶叶168袋、在现代华商封存168袋、在百花村购物中心封存404袋。
湖南长沙厂对封存茶叶进行了鉴定:全部属于假冒产品。
1997年4月25日,办案人员通过查账,发现该公司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7年3月27日分三批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共200件。
此后,该公司将84件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共200件。
此后,该公司将84件假冒"猴王"牌茶叶销往全疆各地。
非法经营额达172602.04元,非法牟利12562.58元。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及第2款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猴王"注册商标的茉莉花茶;
2.消除封存144件零740袋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
3.对该公司处以非法经营额30%的罚款,共计51780.61元;
另外责令该公司赔偿湖南长沙茶厂损失12562.58元。
案件评析
判定此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是处理此案的关键所在。
在确认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故意销售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叶中,主要根据以下事实:
1.该公司属于专门从事茶叶经营的企业,自1996年8月12日就开始经销茶叶,对茶叶的品牌、质量是完全了解的。
但是该公司却从非正常进货渠道大批量地购进假冒"猴王"牌注册商标茶叶,并销售到新疆各地,以便牟取非法利益,此种行为的违法性,该公司理应知晓,但仍公然实施这一行为,其行为显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性。
对此行为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2.案发后,违法当事人暗地里通知销售该种假冒茶叶的商场,将假冒茶叶撤下柜台,以逃避检查,减轻自己的责任,这种转移假冒"猴王"牌茶叶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故意的。
3.该公司专门从事茶叶经销应该了解从何处进货是正牌货,是可靠的,但该公司却放弃正常渠道,
而从不正当渠道进货;同时其也了解正牌茶叶的价格应该是多少,而其所购进茶叶的价格大大低于正牌价格,其品质值得怀疑,但仍然大量购进,这一行为表明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仍故意而为之。
从以上事实可以判定当事人购销假冒"猴王"牌茉莉花茶的行为是故意的,当事人自己对此也无可辩驳,只能承认自己的全部违法事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的处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
一方面,对违法当事人处以非法经营额30%的罚款;另一方面,在处罚违法当事人的同时,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及湖南长沙茶厂的请求,还责令乌鲁木齐隆安茶叶有限公司赔偿湖南长沙茶厂损失,这一处理也是妥当的,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两项处理决定,使违法当事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对当事人应该说是一个很好的惩戒和教训。
此案在责令违法当事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时,并没有将行政处罚和责令赔偿放在同一法律文书中,这种做法不仅条理清楚,同时也便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