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

国际经济法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二)、国际商务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1、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惯例中的一种,具有任意性,当事人选择适用概括而言,国际贸易术语主要规范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交货地点。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是FCA、FOB、CIF、CFR四个价格术语。
2)买卖双方在运输和保险上的分工。
3)货物的价格构成。
4)进出口清关手续的办理。
5)风险的转移。
名称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运输保险运输方式海关清关手续各组特点EXW 卖方工厂交货卖方工厂交货时买方注1 各种方式进出口全由买方办理内陆交货FCA 货交承运人交承运人交货时买方注1 各种方式卖方出口/买方进口装运合同主要运费未付FAS 装港船边交货装运港船边交货时买方注1 海运内河同上FOB 装港船上交货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买方注1 海运内河同上CFR 成本+运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注1 海运内河同上装运合同主要运费已付CIF 成本+运费+保险费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卖方卖方海运内河同上CPT 运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注1 各种方式同上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交承运人交货时卖方卖方各种方式同上DAF 边境交货边境指定地点交货时卖方注2 陆上运输同上到货合同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目的港船上交货时卖方注2 海运内河同上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目的港船上交货时卖方注2 海运内河同上DDU 目的地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时卖方注2 各种运输同上DDP 目的地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交货时卖方注2 各种运输进出口全由卖方办理对上表“保险”一栏的解释:注1:由于买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买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注2:由于卖方承担运输中的主要风险,因此一般由卖方投保,但无强制义务(三)、《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公约的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体的适用范围1)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如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采取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国际经济法笔记——完整要点

国际经济法笔记第一章导论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包括:1、有关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与制度;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与制度;3、有关国际货币与金融的法律与制度;4、有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与制度;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与制度;6、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与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国家。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内立法,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
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互利、合作与发展)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第一节概述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国内立法概述(民法通则,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立法概述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际惯例概述(华沙-牛津规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二)格式合同(合同的文本,签订以前不是真正的合同)(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如双方国籍不同,但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则不适用公约;如果只有一方的营业地位于缔约国也不适用公约。
我国的要求: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经济组织都有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1.品质规格条款:不同种类的货物有不同的品质的表示方法:(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货物品质买卖;(3)凭商标或牌名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4)凭说明书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归纳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归纳
一、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是指规范国际贸易行为的法律制度。
重点内容包括:
1.国际贸易规则:主要包括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关贸总协定(GATS)以及知识产权与贸易方面的协议。
了解这些规则的内容和原则对于理解国际贸易法的基本框架非常重要。
2.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了解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和适用条件,以及它们在国际贸易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3.贸易争端解决机制:重点了解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和工作程序等。
二、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是指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法律制度。
重点内容包括:
1.国际投资协议:了解国际投资协议的类型和内容,以及投资者国家之间的双边和多边的投资协议的特点和作用。
2.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了解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和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等的作用和程序。
三、国际金融法
国际金融法是指规范国际金融交易和金融机构的法律制度。
重点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了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清算银行(BIS)等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的成立背景、职能和作用。
2.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了解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制度,包括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和国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和监管措施。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
在学习中,应重点掌握国际贸易规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协议、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等方面的知识,以加深对国际经济法的理解。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九章

第九章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节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式 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然⼈、法⼈、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因此,国际经济争端包括不同国籍的私⼈(即⾃然⼈或法⼈,下同)之间、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交往中产⽣的法律争端。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式有司法解决⽅式、调解解决⽅式和仲裁解决⽅式: (⼀)司法解决⽅式 1.国际司法解决⽅式 国际司法解决⽅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式。
国际法字是联合国主要的法定组织之⼀。
《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可见,国际法院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职能存在很⼤的局限性。
⾸先,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限于国家。
把国际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即⾃然⼈、法⼈、国际经济组织统统排除在外。
因此,它只能受理国家之间的经济争端,不能受理不同国籍的私⼈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私⼈之间、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争端。
虽然,国家可以代表其国民在国际法院进⾏诉讼,但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是代表其国民的政府必须居于原告地位;⼆是只能对另⼀个国家起诉。
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充其量只扩及实际上的国家与他国私⼈的经济争端,并且需要转化成为国家之间经济争端的形式。
其次,由于国际法院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其管辖需以争端当事国的⾃愿、协定或声明为前提。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涵义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的法律分支。
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
调整的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公法单一门类或单一学科的局限,而扩及于或涉及到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对以上两大学派观点的分析持狭义说的学者,按照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标准,严格地划清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认为国际经济法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
理论上说,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
但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下,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
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的现实需要。
作为当代的法律学人,理应根据这一边缘性综合体自身固有的本质和特点,坚持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科学方法,以当代国际经济交往中涌现的各种现实法律问题作为中心,严格按照其本来面貌和现实需要,打破法学传统分科的界限,对原先分属各门各类的有关法律规范,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和探讨。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七章

第七章国际税法 第⼀节国际税法概说 ⼀、定义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与发展⽽形成的⼀个新的法律部门,是国际经济法的⼀个分⽀。
⼆、产⽣ 国际税收关系的出现有两个前提,⼀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是所得税制度在各国的建⽴。
国际税收关系始于19世纪末期,从这时起到第⼆次世界⼤战前,是国际税法的萌芽阶段。
战后,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迅速发展,国际税法进⼊了形成与发展的阶段。
三、调整对象 在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上,国际上存在着意见分歧。
⼀种意见认为,国际税收关系只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也仅限于这种关系。
这种观点显然是从狭义的⾓度来理解国际税法。
按传统的法学分科,严格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划分界限,把国际税法看成国际法的⼀个组成部分。
德国学者古斯塔夫;李⼘特就持有这种观点,他认为国际税法是“国际法有关财政关系的法律”。
另⼀种意见认为,国际税收关系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之间的征纳关系。
两者都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两种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关系,便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反之,如果不存在国家间税收权益的分配,⾃然也就不会存在各国涉外税收的国际协调。
正由于这两种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依存、同时存在,因⽽,就不能不把两者都列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显然,这种观点是从⼴义上来理解国际税法的,它突破了传统法学分科的严格界限,认为国际税法并⾮只是国际法的⼀个组成部分,⽽是⼀个有着⾃⼰独特的调整对象的独⽴法律部门。
瑞⼠学者阿;阿;尼奇勒就持有这种观点。
总体⽽⾔,国际税法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调整国家的跨国纳税⼈之间的征税关系。
四、法律规范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所包括的范围。
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之间的征纳关系,这就不是⼀种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第⼀节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个重要分⽀。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件,等等。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
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的利润,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规律从来就是从⾼成本、低利润的国家长地区向低成本、⾼利润的国家和地区转移。
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上独⽴⾃主、⾏使经济主权的主要措施之⼀,就是通过⽴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的活动实⾏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
外国资本的输⼊毕竟带来了国内经济建设急需的⼤量资⾦。
先进的⽣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扩⼤了本国的就业机会,从⽽有利于发展本国社会的⽣产⼒,有利于增强综合国⼒,有利于提⾼本国⼈民的⽣活⽔平,同时⼜在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法,对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加以必要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励,实⾏正确的引导。
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的主体,就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逐步产⽣、发展和确⽴的。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要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
⼤多数发达国家⼀般适⽤“国民待遇”原则,以调整本国国民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般也适⽤于境内的外国投资。
为了增强本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实⼒地位,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各类⽴法措施和⾏政措施,⿎励本国资本向外输出,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
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些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或条约。
某⼀区域的⼀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为规范或⾏动准则。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归纳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归纳国际经济法概论是一门涵盖面较广的学科,主要研究跨越国家及区域的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这门学科的研究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
国际贸易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研究国际贸易活动中相关的法律问题。
在此过程中,主要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贸易法公约(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国际商务惯例,它们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的基本框架。
在学习国际贸易法时,需要重点掌握相关规定、各国实践和相关案例。
国际投资法是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研究跨国投资中的法律问题。
学习国际投资法可以帮助人们了解在外国进行投资或在自己国家接受外国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投资法主要包括双边投资条约、人民币纳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篮子、国际投资保险体系等。
此外,学习国际经济法,还需要重点了解国际贸易和投资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方法。
这些东西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处理跨国贸易和投资争议问题。
总之,国际经济法概论是一门重要的学科,涉及面较广,内容相对较难,需要学习者充分领悟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
通过研究和学习,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跨国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最终为国家和人民谋取共同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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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第一章第一章绪论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
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
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一)罗得法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涵义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
其独特之处在于: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2012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笔记第二章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臵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二、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
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一、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
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二、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
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
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
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
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一、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
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
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二、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