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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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流程

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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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9.07.29
•【字号】京高法发[2009]316号
•【施行日期】2009.07.29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
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9]31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2009年7月15日召开的北京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全市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机制,现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的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不含撤销驳回起诉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编立“再初字”案号。

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初字”号案件(含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
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编立“再终字”案号。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播重审制度模板

重播重审制度模板

重审重审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案件发回该人民法院,由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发回重审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

研究并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重审重审制度的价值(一)维护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的程序。

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重审重审制度正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而设立的一种机制。

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时,通过发回重审,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得到保障,使得案件能够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得到公正审理。

(二)确保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重审重审制度通过发回重审,使得案件能够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审理,从而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

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发回重审可以使案件得到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以便更加准确地认定事实,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判决结果。

(三)监督下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制度也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

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可以通过发回重审,促使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二、重审重审制度的完善为了充分发挥重审重审制度的价值,我国应当对重审重审制度进行完善。

具体建议如下:(一)明确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应当明确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避免滥用发回重审制度。

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时,应当具体指出违反程序的具体条款,以便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予以纠正。

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

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

一、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1、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什么意思死刑复核发回重审,是法院审理案件程序性规定。

由于一审法院可能违反法律有关审判规则的强制规定,不发回重审就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发回到原来的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进行复核的过程中,发回重审被广泛应用。

2、什么情况下可以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死刑复核的特点1、审理对象特定这一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

没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无需经过这一程序。

这种审理对象的特定性使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另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2、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后,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

而死刑案件除经过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以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

只有经过复核并核准的死刑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从这一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一种例外。

3、所处的诉讼阶段特殊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一般是在死刑判决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之前。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篇一: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张朝泓【正文】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发回重审简易程序可以适用吗?

发回重审简易程序可以适用吗?

There is no so-called genius in this world, and there is no reward for nothing. Every glamorous person you see has made shocking efforts behind i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发回重审简易程序可以适用吗?发回重审之后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因为进入到第二次审理程序的案件往往都是因为法官认为这个案子在最初被审理的时候还有事实不清楚的地方或者说程序不合法的情况,如果只用简易程序是不能够弥补这些问题的,所以只能继续用普通的程序进行审判。

一、发回重审简易程序可以适用吗?发回重审之后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因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或者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为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适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应注意的事项:(1)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发现不得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应当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判。

此时原起诉书继续有效,也就是说,自诉人或公诉人未必另行起诉而是由人民法院将变更的决定通知自诉人或公诉人。

(2)庭前审查程序。

对于公诉案件,在庭前审查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复印件以及被告人认罪供述等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庭审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被告人可以直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解;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独任审判员许可,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就可以互相辩论。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

发回重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发回重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Bottom line If you have someone else in your heart, make it clear and I will qui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发回重审程序有哪些规定?发回重审制度一般是在二审的时候,法院对一审上诉的案件认为判决有误,事实不清的时候重新对案件进行开始审判。

以此来确定案件的正确判决。

将犯罪嫌疑人或者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审理清楚。

一、发回重审程序有哪些规定?发回重审必须是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二审才会将案件重新进行审判。

发回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经过对一审上诉案件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由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3)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3条的规定)(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5条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若干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略论死刑复核中“发回”案件的重新审判

略论死刑复核中“发回”案件的重新审判

法院 、 高级 人 民法院可 以直接改判… 。但是 , 受理
收稿 日期 :0 1—1 21 2—1 2
作者简 介 : 习顶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 20 级刑 事诉讼 法学专业博士研 究生, 苏省 高级人 民法 院法 官; 贝贝 , , 郇 男, 09 江 郇 女
南京森林 警察 学院 2 1 o0级侦 查 系学生。
度 被广 泛应用 。根 据 司法实践 中发 回重 审的实 然理
被 “ 回” 审 死 刑 案件 的相 关 法 院 如何 公 正 审 判 发 重 发 回重 审死刑 案件 , 成为一 个必 须正 面应对 , 而且 关
乎 践行我 国死 刑政策 的重 大问题 。本 文拟就 重 审法
由, 笔者 曾撰 文 从 实证 的角 度 将 发 回重 审分 为 “ 事 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型 ” “ 讼程 序违 法 型 ” “ 、诉 、 适用 法 律 错误 型 ” “ 、量刑 不 当型” 四种不 同的类 型 , 剖 析 并 了在死 刑复 核程序 中 , 回重 审具 有纠正 错误 、 发 限制
院核要 补 证 , 案 需 重 新理 顺诉 讼程 序 即可 下 判 。对 此 笔 者 认 为 , 种 这
则, 该补强证据涉及的关键证人 、 鉴定人等几乎不 出
庭 , 剥夺 了被 告人 的质 证 权 。质 证 是证 据 审查 这又 的法定 方法 和必 经 程 序 , 接影 响着 案 件 整个 证 据 直 体 系 的总体 质量 和 最 后判 决 。 “ 质证 权 的 立法 目的 在 于达 到 发现真 实 , 该 目的 可 由 弹劾 证人 以及 限 而 制 司法 权 用 秘 密 证 据 处 罚 被 告 两 大 层 面 着 眼 ” 。
关 键词 : 死刑 复核 ; 审 ; 强证 据 重 补 中图分 类号 :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0 3 9 ( 0 2 0 0 8 95 0 9— 12 2 1 ) 1— 0 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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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如何审理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到底审理什么?如何审理?很有争议。

其一,是不是完全推翻原有一审程序,重新开始一个一审程序,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其二,先前进行的程序对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有没有依赖性,前者对后者有没有影响?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有的法官认为原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只有在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对该证据举证质证,否则不必要进行,当事人直接辩论。

•二审应为程序审系由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和二审法院的职责决定的,即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其也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个案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和根本途径。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由于这种活动,就必然发生和形成人民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应当遵循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诉权。

从义务的角度讲,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在于正确履行诉讼程序和认真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人民法院只有认真和正确履行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才能不致影响或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正当和有效维护就成其为问题。

程序审是实体审的保证,实体审是程序审的目的。

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民事上诉案件,应首先审查原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和问题。

即使一个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明显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严格地讲,也必须纠正,否则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履行程序的严肃性。

因此,程序违法必须纠正。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即有审级的区别以及不同审级适用的审判程序的不同,决定了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难能隔审径行纠正,只有发回重审,通过一审程序纠正原审程序上存在的错误。

发回重审应限于程序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二审可以径行纠正作出判决,不必也不应发回重审,这是由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性质决定的。

审理民事案件,首要而又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查清案件事实。

而所要查明的事实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民事判决是不应该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的。

因为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是相对于案件庭审辩论终结卷内业已具有的特定证据来说的,是建立在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在这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有所不同的。

刑事诉讼是在已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乃至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能够证明涉嫌罪名得以成立的有效证据。

但由于客观上存在的对案件证据收集的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在诸如罪与非罪等问题上就会产生和形成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形。

民事诉讼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只能是由于原审在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运用或对案件事实的概括归纳,抑或在书面语言的文字表述上存在问题造成的,而它的纠正不以收集新的证据为条件。

民事判决无论是确认案件某一事实或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由案件业已具有的证据及其有效性决定的;无论是认定案件某一事实,还是否认案件某一事实,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果说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这就说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扩大了案件的法律事实,从而表现为证据不足的现象。

这是由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不存在案件证据待查待取的客观因素。

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应当归结和表述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那么,如果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恰是因为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运用和采信存在问题造成的,要么扭曲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要么扩大或缩小了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都属认定事实错误。

民事判决达到认定事实清楚,完全也只能取决于法官对已有证据的正确运用,通过内心确信规则,将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一个客观、正确和准确的书面表述。

所以,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径行纠正和改判;如果二审中又收集到新的有效证据,即可综合全案证据,径行作出判决。

这并不违背两审终审制度。

因为两审终审并不是指对案件证据本身的两审终审,而是对诉的两审终审。

所以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审判程序的操作上,均无发回重审之必要。

既然民诉法同时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也就说明业已具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可以径行改判的可行性,完全没有必要再留此种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口子。

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和司法成本应该加以有效珍惜;案件发回重审,踢"皮球"、翻"烧饼",多年形不成一个最终结论,也深为当事人所无奈。

民事诉讼应当追求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科学性、合理性。

修改建议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以及那些二审径行纠正则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案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几个情形是:(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于涉及到审级问题,二审法院自然不能径行审理作出判决,故应发回重审。

(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这是因为,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自然未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处理问题,如果二审直接改判离婚,径行一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有违审级之规定,故必须发回重审。

(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如果二审径行追加当事人作出裁判,就剥夺了被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的权利和机会,也有违两审终审制度。

建议对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法纠正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为增强审判的可操作性和贯彻法制的统一性,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适用情形,应作出具体的规定,诸如:(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是:(1)原审漏审漏判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成的;(2)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调解不成的;(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调解不成的。

一、近三年来固始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自2001年至2004年12月,该院上诉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69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2001年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为13件,占同期全院审结各类案件总数的 0.3%,2002年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为15件,占同期全院审结各类案件总数的0.4%,2003年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总数为19件,占同期全院审结各类案件总数的0.6%;2004年,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总数为22件,占同期全院审结各类案件总数的0.8%。

从上述统计数据表明,该院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在逐年上升,同期占全院受理各类案件的比例也在逐年增多。

由此可见,一方面,上级法院本着发回重审制度的“有错必纠”原则,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二审发回重审引起循环审判,多次审判的案件增多,忽视了当事人的权益,引发当事人不满情绪,甚至对抗审判。

二、被发回重审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近三年,该院被发回重审的69件案件中,因认定事实错误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共7件,占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10%;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共37件,占发回重审案件的54%;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共25件,占被发回重审案件的36%。

从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中可以看出,一方面,该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尚需进一步提高,同时要严格规范案件审理程序,杜绝常识性错误的发生,如对案件实体作出处理,却违法用裁定的方式解决,而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则用判决的方式解决。

尤其是,自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来,该院部分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学习、掌握,没有树立相应的法律理念;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导致一、二审对同一案件的认识各不相同。

从近年来发回重审的案件看,最终经重新审理作出与原一审相反的判处结果的案件仅有9件,占发回重审案件总数的13%。

由此可以看出,发回重审制度的“有错必纠”,对达到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并不令人十分满意。

三、现行发回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被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些案件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所谓“翻烧饼”,常常绕了一个大圈,从起点又回到起点,一方面耗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让当事人支付了更多的诉讼成本,这与我国制定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显然相悖。

问题表现在:就事实方面发回重审的案件,我们认为事实认定错误是相对于事实认定正确而言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是其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有了相对正确的认定,此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避免使对方当事人丧失对新认定事实的上诉的权利,因而要求一审法院再重新审理一遍,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有一次上诉的机会。

但事实上,一方面,在二审法院已查明正确事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这样的重审纯粹流于形式,不具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即使对方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也只能向已经查明了正确的事实的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是否会改变自己已有的看法那是很值得怀疑的。

所以新认定的事实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只是理论上存在,除非受理上诉的不是同一家二审法院。

同时,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如果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要将案件发回重审,那么当事人对重审案件再次上诉后,仍然有权提出新的证据,也要因此将案件发回,因此就会形成循环审判。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因为一审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力所造成的,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相应的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证据不力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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