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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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浅谈公诉案件庭审举证技巧

浅谈公诉案件庭审举证技巧

浅谈公诉案件庭审举证技巧公诉案件的庭审举证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通过向法庭出示、宣读和播放诉讼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并最终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公诉人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宣读有关言词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出示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举证方式,揭露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和危害结果,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主张。

庭审举证不仅是公诉人履行证明责任的要求,而且是指控揭示犯罪的前提,因此,合理安排举证层次和次序,讲究举证策略和技巧,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法庭的影响力,有力支持公诉。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而庭审举证则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关乎公诉活动的成败。

因此,公诉人要重视举证的庭前准备和庭审应对,力争达到详略得当、证明有力的举证效果。

为此,公诉人举证工作中要重视以下几点:一、精心准备,即公诉人要审慎制作好举证预案,对各个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了如指掌,对每个证据证明什么事实、应当出示哪些证据及何时出示该证据都胸有伏案,切忌毫无准备或者草率准备就匆忙出庭举证,防止任意举证或者举证混乱,影响举证效果。

二、慎重发问,即在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要谨慎,公诉人庭前要严密设计发问的问题,预测对方心理和答案,有针对性的提出下一轮问题;发问一般用短句,发问内容要简洁明确,无歧义,容易作答。

要切忌在发问前不做功课,信口开河,这样不仅使听者云遮雾绕稀里糊涂,而且远离举证主旨,破坏证明质量。

三、客观陈述,即公诉人在出示证据时尤其是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时,不能违背证据原意,不能只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或证据的某些部分,更不能将言词证据中的只言片语自行加工组合成控诉证据,以免举证片面或者举证错误。

四、举、辩结合,即在举证过程中,对辩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答疑要同步进行,及时解惑,阐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2021年全国法律硕士联考真题 专业基础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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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全国法律硕士联考真题专业基础课一、单项选择题:第1~40小题,每小题1分,共40分。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提示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下列选项中,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规定的是( )。

A.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B.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则不应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C.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且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D.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应按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考答案】:A【解析】:A正确。

刑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这是关于属人原则的规定,据此,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应适用我国刑法。

B错误。

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我国刑法中的属地原则,并不要求犯罪行为一定发生在我国领域,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也应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C错误。

我国刑法采取了有限制的保护原则。

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法益。

(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必须是重罪)。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双重犯罪)。

题干说“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犯罪,且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如果当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双重犯罪要求,不能追究。

而且符合这3个条件,也只是“可以”适用我国刑法追究,而不是应当追究。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194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194

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选项填在题后括号内)1.某电解铝厂为节省开支,经理和两名副经理集体研究决定,指派本厂电工在电表上做手脚,盗窃电力。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电解铝厂盗窃的电力已经价值65万元。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电解铝厂没有构成单位犯罪,应对电解铝厂的经理、两名副经理和电工按照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B.电解铝厂没有构成单位犯罪,应对电解铝厂的经理、两名副经理和电工分别按照个人单独犯罪处罚C.电解铝厂构成了单位犯罪,应对电解铝厂判处罚金,对经理、两名副经理和电工按照单位盗窃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D.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电解铝厂不构成单位犯罪,电解铝厂的经理、两名副经理和电工也不构成个人犯罪2.下列说法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A.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便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能够构成该种犯罪,仍能够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B.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构成这种犯罪时,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C.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能够构成该种犯罪,就能够对单位定罪处罚D.我国刑法规定的四百多种犯罪,大多数犯罪都能由单位构成3.下列关于强迫劳动罪的说法正确的是:( )A.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B.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C.犯罪主体既能是单位,也能是自然人D.当单位构成该犯罪时,采用单罚制4.魏某是某公司董事长,伪造了一份建筑菜市场的政府批文,拿着该批文与商户签订合同,约定交付2万元预付金,菜市场建成后的摊位就可以七折优惠出售。

一年内骗取了196万元人民币,用于给自己买别墅。

关于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构成诈骗罪,属于单位犯罪B.构成诈骗罪,不属于单位犯罪C.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单位犯罪D.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单位犯罪5.某市公安局接到有关该市一家制药公司制售劣药的举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7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决定,现将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等五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8-102号)作为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2月4日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2年-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6 (2006年)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D.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

这种立法体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答案:C解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排斥习惯法,故A项错误。

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4项,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故B项错误。

刑法只禁止犯罪化,强化惩罚或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追溯既往,对非犯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则允许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C项正确。

刑法分则中部分条文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的特征,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之所以采取这种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无须具体描述,所以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D项错误。

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A.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到医院救治。

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B.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

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人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D.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

甲投放的5毫克毒物本身不足以致丙死亡,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案:D解析:刑法上司法考试:/kcnet770/ 司法考试培训:/xsf/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

纪要如下: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

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

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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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xx》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2-9-24阅读次数:66
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
一.关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是制定这部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由于私营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私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所实施的犯罪活动能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这条规定有助于消除上述疑虑和争议。

关于私营企业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参照国家统计局于
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从种类上划分,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解释》第一条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界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并未限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性质。

而且从立法本意看,处罚单位犯罪。

实质上是处罚法人犯罪。

刑法之所以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主要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即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

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适用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因此.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宽,也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

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应当属于单位的范畴。

2、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尤其在财产上.私营公司、企业的财产与私营企业主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

一些私营公司、企业拥有成百上千甚至上万名职工,其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许多私营公司、企业已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发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公司、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方向等问题,都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决定,体现的是公司、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股东的利益。

对于这些私营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单位犯罪处理,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

在对私营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当然也要予以同等的制裁。

4、从公司、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都是作为单位进行管理的。

如何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关键的一点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这两种类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一定意义上分析,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是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
任的公司、企业,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另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地资公司”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而且,按照目前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也可以说明划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标准就是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也是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而对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公司只按自然人个体经营进行注册。

综上所述,将实践中作为单位管理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法律和实践依据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罪处罚。

二、关于《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上述内容是针对近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罚问题而规定的。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但是,由于刑法中就少数犯罪规定的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判处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比较而言,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较自然人犯罪判处的刑罚要轻。

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自然人犯此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如果是单位犯此罪.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重也只能判到15年有期徒刑。

因此.有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的
严厉制裁,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采用欺骗等手段设立公司、企业,而后以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其犯罪心理是即使案发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不重。

然而,司法实践中井不仅仅只有上述一种情况出现,还有一种情形与上述情况类型.也是基于规避法律严厉制裁的心理而实施的以公司、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作掩护的犯罪行为。

比如,有的公司、企业成立后,也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了一些业务活动,但也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

为打击这类规避法律制裁的犯罪活动,《解释》第二条还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这一规定试图以公司、企业成立后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的划分标准。

在理论上如此划分不无道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涉案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

三、关于《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解决“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但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而是由实施犯罪的人私分,对参与实施犯罪并私分违法所得的人如何定罪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犯罪分子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其犯罪心理大致出于两种考虑一是以单位名义实芮的犯罪行为较之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更易得手;二是规避法律对自然人犯罪的严厉处罚。

二者或居其一或兼而有之但不论其如何考虑,都应依法严惩。

四、关于对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解释》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亟需统一认识的问题,因此一并提及。

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却是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处理.而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又非常大,不处理又显得有失法律的公允。

在论证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有一种意见认为.为严厉打击各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笼统、原则地将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作一规定,认定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定,且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即对这种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既不违反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客观上也达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弥补了法律规定之不足。

《解释》中没有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修订后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主旨就在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

司法解释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对法律作扩大解释。

从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分析.有些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论它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立法的疏漏,在法律作出修改、调整以前,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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