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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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津高法发【2010】15号 2010年11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证~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津高法〔2017〕14号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8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1•【文号】法发[1997]7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
及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18
•【字号】津高法〔2020〕237 号
•【施行日期】2020.11.1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及参考
性案例的通知
津高法〔2020〕237 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清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办案指导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的要求,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1980 年以来印发的民事审判及执行领域业务文件和参考性案例进行了清理。

经审委会研究,现决定废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55 件民事审判及执行领域业务文件(附件1)、1 件参考性案例(附件2),废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民事审判业务文件 6 件。

废止的上述文件及参考性案
例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适用,此前依据上述文件或参考上述案例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目录(55 件) 2.决定废止的部分参考性案例目录(1 件)
3.决定废止的与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民事审判业务文件目录(6 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11月18日印发附件 1
附件 2
附件 3。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2-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诉中财产保全由相应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财产保全案件的财产查控和保全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保全中心移送执行部门处理。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人员和案件情况,探索将保全案件立案、审查和实施工作统一归口保全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章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保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

第六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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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9年12月-2-第一部分民事案件立案工作第一章民事一审【办理流程】一、起诉材料的审核(一)当事人一审起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起诉状正本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的副本;2.原告身份或资格证明;3.委托手续;4.被告身份或资格证明;5.证据材料。

(二)审核起诉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起诉状应列明当事人地位,标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身份。

起诉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明确、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金额的,视为诉讼请求不够具体。

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应当明确具体利息金额。

起诉状应有具体事实与理由,内容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政策或含有人身攻击性、侮辱性言辞。

起诉状落款处应有原告签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有自然人签名(不会手写签名的可按捺手印代替);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3-的,应加盖公章。

诉状应注明日期,该日期与实际起诉日期不一致的,以接收起诉材料凭证上签收日期为起诉日期。

(三)审核诉讼主体应审核原告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是否确定,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身份证件原件供核对;如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供原告身份证件原件。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需由原告提供证明其姓名和住所的证件或证明,可为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复印件,并尽可能提供被告手机号码。

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或信息,可通过其他证据足以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亦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

(四)审核委托手续如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应当审核授权委托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审核下列相关材料及复印件:1.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4-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辖区内的证明材料;3.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以及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该证明材料可为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手续或其它能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当事人和被推荐人均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需注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仅写明“特别授权”,但未注明上述内容的,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的,告知当事人视为一般授权。

(五)审核证据材料原则上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可核对原件。

如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可能的,应当核对原件。

-5-二、确定管辖民事一审案件按照以下步骤和方法确定管辖:(一)确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包括由民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调整的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产生的纠纷;由商法调整的因商事关系引起的纠纷;由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引发的纠纷;由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该类案件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案件。

3.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向特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应告知其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该合同和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确定属于本院级别管辖1.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6-民商事案件。

基层法院管辖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民商事一审案件。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应当严格审查原告起诉标的额,结合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并在必要时核对证据材料,确定级别管辖。

避免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合并或分拆起诉标的额,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

金融机构作为起诉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多笔借款合同进行合并起诉的,应当告知其以独立的借款合同分别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将本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案件拆分为几个案件,或将多个合同合并成一个案件起诉,以此达到其级别管辖需求,如果该诉讼不适宜合并或拆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此种做法不符合立案登记条件,并要求其进行补正。

(三)确定是否存在专门管辖的情形因海事、海商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和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7-(四)属于本院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按照以下列顺序确定地域管辖:1.是否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是否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从其约定。

存在以下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1)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2)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8-(3)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如仅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当地法院管辖”等。

3.无以上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情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章“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况的处理对存在以下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按不同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9-(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不予受理。

经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一律接收诉状和起诉材料,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在立案信息系统录入案件信息。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立案后,应当向原告开具含有交费码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当事人释明凭交费码线上或线下交纳诉讼费用。

五、移送审判庭立案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繁简分流,并依据审判部门职能分工将案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

【工作提示】-10-一、对于民事一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立案条件。

二、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自然人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仅有其人名印章的,须告知其手写签名;法人落款处有法人公章的,可不必另行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章不予归还导致无法提起诉讼,公司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书参加诉讼。

四、实习律师代为立案的,不予接收其提交的立案材料。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行政起诉等案件的立案程序,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本章办理。

-11-第二章诉前财产保全【办理流程】一、材料审核(一)审核保全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交以下材料:1.保全申请书;2.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担保材料;4.被保全财产信息;5.证据材料。

(二)审核申请材料和担保材料按照《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指南》中《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审查要点》和《财产保全担保材料审查要点》相关规定审核。

二、确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立案移送在系统录入案件信息,以“财保”号立案并移送承办人。

承办人作出保全裁定后,另行编立“执保”号案件并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执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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