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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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安全,保护环境,制定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欢迎⼤家阅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修订版) (2005年6⽉24⽇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8⽇《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6年4⽉19⽇《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有权⾃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维修。

除汽车⽣产⼚家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和协调发展。

⿎励推⼴应⽤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络化建设,提⾼机动车维修⾏业整体素质,满⾜社会需要。

⿎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员素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峰》报道,本周,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对2005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项修改意见。

旧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废⽌,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从本⽉起就开始施⾏了。

买车容易养车难的局⾯能否因此得到改善?车主将在哪些⽅⾯获益?汽车市场⼜将有怎样变化? 在⼗项修改当中影响较⼤,⽐较受关注的有三项。

第五条新增⼀款,作为第⼆款。

内容为:“托修⽅有权⾃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维修。

除汽车⽣产⼚家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 这意味着车主可以⾃由选择修车的地点,肯定有⼈在修车时听到过对⽅这样说:“要是不在我这⾥保养,出了质量问题⼚家不负责”。

以后再有⼈对您说这样的话,那就是绝对的违规,对此,中国汽车维修⾏业协会汽车维修配件⼯作委员会副主任魏同伟表⽰: 魏同伟:授权的4S店和主机⼚不能限制(消费者)到社会上去修车,也不能说你到了修理⼚修车了,完了我就不管你了,4S店说你在我这修我都管,你在别⼈那修,只要你坏了我都不管了,这是不对的,我们有⾏业投诉机制了,可以正式向消协向有关部门举报这些事情。

可以看出之所以新增这样⼀条,就是为了破除⾏业垄断,当然破垄断不⽌这⼀条,另外新增⼀款规定也跟反垄断有关,作为第三⼗⼀条第三款。

内容为:“托修⽅、维修经营者可以使⽤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

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有的4S店修车说你只能⽤原⼚配件,那这价格可就没谱了,去年开始,流⾏⼀个词叫“零整⽐”,所谓“零整⽐”就是⼀辆车全部零配件的价格总和与整车销售价格的⽐值,通过这个系数可以判断⼀辆车后期维修保养的成本⾼低,并可以和其他车型进⾏⽐较,在第⼀波公布的零整⽐系数中,有些品牌的零整⽐⾼达1273%,这个系数说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中国汽车维修协会专家冯君表⽰,这样的维修保养成本肯定是不合理的。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行业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机动车维修管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五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服务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积极发挥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其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分类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维护、修理、维修救援等相关活动的企业或业户。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服务能力和经营车型种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汽车维修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

汽车维修企业按照规模大小和竣工检验能力不同分为一类整车维修企业、二类整车维修企业和三类专项维修企业(业户)。

整车维修企业可以根据许可项目,从事整车故障诊断、维护、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最新版】

广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办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以下简称《维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有关定义(一)按照维修对象的分类,“其他机动车维修”是指在道路上行驶、从事专项作业的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轮式车辆和拖拉机的维修。

(二)维修救援是指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维修企业,具备24小时维修服务能力,从事机动车拯救、抢修经营业务。

(三)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是指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统一管理、提供同类维修技术服务,统一品牌、统一标识、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作业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经营形式。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是指拥有连锁经营品牌的经营性组织。

二、经营许可(一)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属子公司性质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属分公司性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向设立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维规》第十七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2.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给予申请人开具备案证明并抄送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备案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4.经营者凭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分公司设立地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备案证明,向设立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

5.分公司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分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与总公司注册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联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设立地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阻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公司。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5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08.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2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5年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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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落实行政管理职能职责并规范管理行为,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7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并依据实施细则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实施行政许可审查,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为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而进行的维护、修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从事汽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摩托车维修和其他机动车维修(指从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和拖拉机运输机组的维修)经营。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可从事一类维修或者二类维修业务的整车维修企业和可以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专项维修企业。 摩托车维修企业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整车维修企业和维护小修企业。 2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订限制市场进入或者有利于封锁、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行政措施;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实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定点维修,干预消费者选择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违犯国家规定,以协会名义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收费或向机动车维修企业乱立收费项目。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办公场所、执法场所、大众媒体、政府网站等载体,采取开辟专栏、竖立公示牌、使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将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查询。 (三)县级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工作规范,为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公正、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政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全省统一执行,落实法律、 法规、规章及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实施规定及工作规范。对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在本辖区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方案。依据上级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工作,并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 3

导和检查。 (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执行省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持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及其明确应当执行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16739)、《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等国家、行业标准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自行降低有关开业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受理、审查与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规定及文书等,按照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制订的《云南省机动车维修行政许可工作规范》(陕交运发[2005]115号)执行。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八条 禁止超越行政许可经营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作业 (一) 机动车维修企业需要增加原行政许可内容以外的机动车维 4

修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原许可机构提出新增经营项目申请,经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二)对托修方提出变更车辆已经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变更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增加或者减少轮胎数量,增加或者减少车轴数量,增加客车座位或者卧铺铺位时,经查验无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承接。 第九条 应当在业务接洽处公示下列项目 (一)《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应当悬挂公示。标志牌中的经营项目,应当与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内容一致。禁止悬挂、张贴与经营许可不符的的业务宣传牌匾和广告。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按照交通部规定样式制作(标志牌号由许可机关统一编制)。 (二)维修业务工作流程、受理程序及竣工质量保证期、服务质量承诺及客户抱怨受理制度应当张贴公示。 (三)应设臵客户投诉(意见)箱,并公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维修质量纠纷、服务质量申诉的投诉电话。 第十条 应当依法与机动车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一)与机动车托修方就承接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签订书面维修合同书,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 5

维修合同书应当使用省交通厅与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二)机动车维修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需要增加维修作业项目、变更交车时间和改变修理费用等事宜,机动车维修企业需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得到认可后方可执行,不得单方面改变维修合同书约定。 (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作业以外的维修项目,托修方有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要求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并定期检查 (一)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具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条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行政许可的企业,还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予案,并具备落实应急予案的条件。 (二)机动车维修各项作业工种、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明示。 (三)厂区和车间的环境保护及消防设施应当完善并保持有效状态,满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状况应当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解决具体问题的决议及落实决议情况要有原始记录。 (五)企业发生人员伤亡、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及时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并依法备案 6

(一)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由机动车维修企业决定采用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统一制订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或者机动车维修企业自行制订的工时定额,或者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核定。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的维修收费标准(各维修作业项目的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后应当在经营业务洽谈场所的醒目位臵公布,供客户查阅。 机动车维修收费超过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收费标准或超过向客户公示的收费标准,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三)机动车维修收费项目及其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企业认为需要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备案后方可执行。 鼓励企业建立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在企业网站查询或者设臵电子触摸屏显示的快捷信息提供方式,方便客户查阅。 第十三条 应当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维修费用结算清单 (一)向机动车托修方出具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是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时不向机动车托修方交付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所引起的纠纷责任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担。 (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项目名称、工时费用和使用配件、材料(含名称、品牌、型号)的费用。 7

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费用结算清单。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按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规定内容自行印制表式手工填写。 第十四条 应当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资料 (一)交通部、省交通厅或者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数据、资料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 (二)为实施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资料、数据的专项统计应当及时汇总、统计后报送。 第十五条 应当实施经营业务和企业档案计算机管理 (一)汽车、其他机动车整车维修企业必须实行覆盖机动车维修全部经营业务的计算机网络管理。 鼓励汽车、其他机动车专项维修企业和摩托车维修企业实施经营业务管理计算机化。 (二)机动车特约维修企业与特约车型制造厂、机动车连锁维修 企业与连锁经营管理总部应当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执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工艺和技术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维修工艺和技术要求进行。 8

(二)尚无技术标准(规范)的,应当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鼓励企业对主修车型、重要作业项目依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制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企业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机动车维修配件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登记制度。购进配件必须查验并登记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对重要配件应当进行质量抽检后办理入库手续。 (二)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仓储管理制度。入库配件应科学分类、编号上架;尽可能使用计算机统一管理;油品、聚酯、橡胶、油漆应隔离妥善安全保管;仓库应做到通风、防潮;配件、辅料出库应办理领用手续。 (三)建立并实行机动车配件分类和明码标价制度。维修作业中可供使用的配件应当按照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的价格及进销加价率分别标识,供用户查阅、选择。 维修企业对已损坏零件进行恢复性能和寿命的修复作业后用于其他机动车维修使用的,应当标注为“本企业修复配件”并承担质量责任。 原厂配件,是指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副厂配件是指未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合格配件;修复配件是指除报废汽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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