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苏05行终141号

(2020)苏05行终141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浩华;苏州市姑苏区行政审批局;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当事人】黄浩华苏州市姑苏区行政审批局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当事人-个人】黄浩华屠荣灵【当事人-公司】苏州市姑苏区行政审批局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崔杰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仲剑锋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崔杰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仲剑锋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郁军崔杰仲剑锋【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浩华;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被告】苏州市姑苏区行政审批局【本院观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苏州市姑苏区关于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与划转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涉及企业登记的事项自2019年10月30日起由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划转至苏州市姑苏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发生在2009年,上诉人于2019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021)苏01行终24号

(2021)苏01行终24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陈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平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圣泉姜平【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华【被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提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并非行政机关,其所进行的教师资格评审工作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亦非政府信息。
上诉人陈华认为被上诉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2017-2021年度苏州法院破产重整(和解)典型案例

2017-2021年度苏州法院破产重整(和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7-2021年度苏州法院破产重整(和解)典型案例案例一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基本案情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涤纶复合丝为主营业务的省级高新技术企业,2012、2013年均产值超过6亿元。
但2015年以来公司不断扩大规模、增加融资,陷入现金流危机,特别是2020年以来,其出口业务因新冠疫情大量缩水,致资金链断裂,无力脱困。
2021年7月12日,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裁定受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高效推进接管和财产调查工作,根据企业特点梳理确定了包含继续加工业务、人力资源保留、设备持续运行等要素在内的持续经营方案,法院首次引入苏州破产法庭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论证意见,就方案的商业合理性和可行性听取咨询意见,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许可管理人关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决定。
针对企业土地以及厂房租赁等历史遗留问题,管理人依法完整披露信息,公开推进重整投资人招募,经过反复多轮磋商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各债权人组表决通过。
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法院重点审查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以及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比较等问题,及时依法作出批准裁定,在六个月内高效完成重整,妥善化解债务合计2.2386亿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清偿率分别从清算状态下的6.34%和0%上升至重整状态下的100%,普通债权清偿率从0%上升至20.02%,企业93名职工就业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典型意义本案是苏州破产法庭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复工和民生就业、司法挽救高新技术企业的典型案例,也是首例成功运用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商业专门问题咨询机制的破产案例。
法院及时裁定濒临破产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坚持“破产不停产”的理念,引入专家意见细化论证持续营业方案,决定企业继续经营,保留原有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有效维护企业重整价值;充分发挥融畅破产案件系统信息化优势,运用物联网传感器技术远程监控设备运营情况,有效提升财产管理效率、降低破产费用;适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新机制,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不参与表决,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效提升程序效率;依法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在充分保障债权人知情权和决策权基础上作出批准裁定。
中南建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1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李骐律师和董剑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1.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2.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3.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1.根据公司董事会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的《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届二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和《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日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各股东。
维尔利: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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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据《第 12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但为本补充法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其关于未来发展的计划和目标是在假定公司仍然持有二 级资质的基础上制定的,公司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资质 可从业范围开展业务已经能确保公司未来业务的持续和稳健发展,因此,发行人 目前持有二级资质不会对其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构成阻碍。
3-3-1-3-5
综上,发行人暂未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不会对公司未来的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构成公司发展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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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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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拥有土建施工资质及土建工程设计资质的情况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相关规 定,从事土建施工和土建工程设计应分别取得相应的资质;公司目前尚未取得土 建施工资质和土建工程设计资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本所律师的审慎核查,对于包括土建施工内容和/或者 土建工程设计内容的项目,公司一般采取与拥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共同组成承包联 合体的形式进行承接,并由承包联合体内其他拥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土建施工 工作和/或土建工程设计工作。发行人报告期内一直在所持有的资质证书许可范 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未从事或单独承接土建施工业务或土建工程设计业务。 综上,发行人暂未取得土建施工资质及土建工程设计资质,但并不影响发行 人经营业务的正常开展。 (以下无正文)
蔡敬亮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敬亮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审理法官】史善军汤孙宁王素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敬亮;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蔡敬亮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敬亮【当事人-公司】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进何东东【代理律所】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敬亮【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蔡敬亮以与文宇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而文宇建设公司否认其与蔡敬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蔡敬亮与文宇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书证客观性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敬亮以与文宇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而文宇建设公司否认其与蔡敬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蔡敬亮与文宇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蔡敬亮与文宇建设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情形下的标准劳动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特别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本案亦不属于劳务派遣或非全日制用工等特别劳动关系情形。
上诉人刘丽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丽红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俊【审理法官】王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丽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当事人】刘丽红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丽红【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豪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姜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巢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玉豪姜晋巢军【代理律所】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丽红【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丽红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丽红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自1988年8月2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刘丽红于1988年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江苏石油总公司工作,至1998年12月1日,刘丽红才与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书,2003年11月20日,刘丽红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丽红经济补偿6万元,刘丽红已实际领取了该6万元经济补偿金。
其次,1988年8月至1998年11月,刘丽红的身份是江苏石油总公司的临时工,临时工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我国从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至此才有了劳动法概念下的劳动合同制度。
君合律师事务所

君合律师事务所一、君合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二、君合律师事务所擅长的业务领域及典型案例三、君合律师事务所主要律师介绍第一部分君合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自创立以来,君合一直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律师执业规则,并坚持以建立国际一流的律师事务所为目标,力求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效率、多方位的法律服务。
中国律师行业的探索者君合敢为人先,以发展高水准的中国律师业为己任,经过十多年卓有成效的努力和探索,现已具备相当的规模并形成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的格局。
君合的合作精神、敬业精神、业务素质、管理模式、以及显著的工作业绩,确保了在中国律师界的领先地位。
君合先后多次被中国司法部评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全国首批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之一,也多次为当地司法局如北京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等授予君合分支机构为当地先进集体、文明律师事务所等。
此外,君合在国际上也享誉盛名,数次被国际知名的法律杂志评为中国排名最高的律师事务所之一。
1991司法部授予以君合为首的全国十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为“先进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1996君合作为全国律师事务所的唯一代表,获得司法部、人事部授予的“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的称号。
1996-1997多国律师组织MULTILAW、LE某MUNDI经反复挑选,接纳君合作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唯一成员。
1998司法部授予以君合为首的全国二十家律师事务所为“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1999-2000《THEASIAPACIFICLEAGAL500》(“亚太法律500强”),将君合选为公司业务及商业业务的两家最佳事务所之一,并将君合推荐为银行业务、融资及资本市场、项目融资与基本建设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最佳律师事务所之一。
该杂志1998年-1999年亦将君合列为中国最佳律师事务所之一。
22000《AianLaw》杂志评选君合为“最佳中国律师事务所”。
200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推荐君合为最佳律师事务所。
2000-2001《CHAMBERSGLOBAL》(“国际最佳律师”)将君合评为公司业务、收购及兼并业务的中国顶尖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亦将君合列为项目融资领域的最佳中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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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以下简称“《股权激励备忘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期权授予的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期权授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王毅律师和蒋文俊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期权授予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
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5. 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本所仅就与本次期权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期权授予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及公开可查询信息作出,相关结论意见受限于前述资料、信息所含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3.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期权授予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及实施
1. 2011年3月23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2. 2011年3月23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
3. 2011年3月23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增强公司管理团队和业务骨干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4. 2011年11月24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修改形成的《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5. 2011年11月24日,公司监事会作出核实意见,对《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调整后的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
6. 2011年11月24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发表独立意见,认为调整后的激励对象不存在《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规定的禁止获授股权激励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建立股东与职业经理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与约束机制,使激励对象的行为与公司战略目标保持一致,,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7. 根据公司的确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并已获其无异议的通知。
8. 2011年12月20日,公司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逐项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并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以及《关于建立〈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
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权日
2011年12月29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确定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权日的议案》,确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票期权授权日为2011年12月30日。
根据公司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该授权日不属于以下期间:
(1)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票期权授权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股票期权授予条件的满足
1.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未发生以下情形之一: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认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中的股票期权授予事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期权授予已经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授权日的确定、授予条件的满足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权激励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且激励对象不存在不符合《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之授予条件的情形。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系《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经办律师:王毅
经办律师:蒋文俊
2011年12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