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1. 引言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是指在物业管理领域,明确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为业主提供清晰透明的收费信息。

本文旨在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规定,从而维护业主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2. 收费项目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中,涵盖的收费项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2.1 基础管理费基础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居民提供基本的公共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基础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小区的服务设施和管理需求进行合理确定,例如:楼道清洁、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等。

2.2 公共设施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费是为了维护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而收取的费用。

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电梯、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其维修费用应根据设施类型和使用状态进行测算。

2.3 水费、电费、燃气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是指物业公司按照实际用量向业主收取的相关费用。

物业公司应与相关供应商建立合理的计量与结算机制,确保费用的准确计算和及时缴纳。

2.4 特殊设施使用费特殊设施使用费是指小区内的特殊服务设施(如游泳池、健身房、停车位等)使用所产生的费用。

特殊设施使用费应明确列出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地收取。

2.5 装修押金装修押金是指业主进行装修时,缴纳给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费用。

装修押金的金额和退还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3. 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为确保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合理性和透明性,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要求:3.1 公平合理收费标准应基于实际成本和合理利润的考虑,避免过高或过低的情况。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当地消费水平、物业特性和市场竞争状况,确保公平合理。

3.2 透明明码物业公司应将收费标准以明码方式公示,例如在小区公告栏、物业公司网站等易于获取的地方公示。

同时,在向业主出具费用明细时,应明确列示每项收费项目和具体金额。

3.3 精确计算收费计算方法应具备可操作性和精确性。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号晋价服字[2015]122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住建局、房产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号)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5]122号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发改委)、住建局、房产局: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补充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3.07.08
•【字号】晋价房字[2003]204号
•【施行日期】2003.07.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晋价房字[2003]204号2003年7月8日)
各市(地)物价局、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目前,我省参加了房改的住宅大部分仍由原单位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深度与专业化服务存在一定差距,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既没有纳入正轨,又不规范。

经研究,现对《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直管公房及参加房改后仍由原单位管理的住宅,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住户与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根据服务项目、内容及深度,在不突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等级同类别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费及存车费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综合服务费和存车费的标准,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管理权限报批。

二、对已形成物业管理市场化的住宅小区,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及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收费,仍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执行。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四、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太原市物业服务收费若干政策解答

太原市物业服务收费若干政策解答

太原市物业服务收费若干政策解答发布日期:2014-5-22 来源:原创一、物业服务收费的价格形式是如何规定的?答:《山西省定价目录》(晋价综字〔2002〕290号)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服字〔2004〕85号)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正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同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备案。

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或年收取。

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内涵是什么?答:政府指导价不是最终定价,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小区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等具体律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管理。

三、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有哪些?服务成本有哪些?答:(一)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二)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4、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5、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6、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7、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018年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

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

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晋发改收费发〔2019〕346号•【施行日期】2019.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晋发改收费发〔2019〕346号各市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司法厅:为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以更实举措更大的激发市场活力,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不断提高政府定价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要求,涉及取消和放开收费事项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清理规范我省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放开部分收费,缩减政府定价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的要求,自2019年9月1日起,取消“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服务费”、“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

取消“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后,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前期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支付,不得向中标人收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有形建筑市场交易服务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服价发〔2017〕276号)、《关于降低地产和矿业权交易手续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服价发〔2017〕275号)同时废止。

按照“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的原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放开“律师服务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放开收费后,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为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6年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管理办法2016年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管理办法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