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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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商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电商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电商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案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消费者在一家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品牌手机壳,收到商品后发现与描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在联系卖家退换货时,卖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消费者遂向电商平台投诉,并请求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经调查,发现该卖家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品牌方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卖家销售的假冒品牌手机壳,与品牌方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品牌方的商标权。

2. 电商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审查,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在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卖家侵犯品牌方商标权,判决卖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品牌方经济损失。

同时,电商平台因监管失职,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未予支持,但要求电商平台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电商平台上的某品牌商家推出了一款声称具有减肥功效的食品。

商家在商品详情页上详细介绍了该食品的成分、功效、使用方法等信息,并配有大量用户好评截图。

然而,消费者在使用该食品后并未达到预期的减肥效果,反而出现了不良反应。

消费者发现该食品的宣传存在虚假宣传的嫌疑,遂向电商平台投诉。

电商平台在核实情况后,对商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商家赔偿消费者损失。

二、争议焦点1.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电商平台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3.消费者损失如何赔偿?三、案例分析1.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在本案中,商家在商品详情页上宣传该食品具有减肥功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减肥功效。

消费者在使用该食品后并未达到预期的减肥效果,反而出现了不良反应。

因此,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2.电商平台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电商平台作为商品销售的平台,有义务对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及时对商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商家赔偿消费者损失。

这表明电商平台履行了审查义务。

3.消费者损失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消费者因使用该食品而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家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电商平台履行了审查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1. 案例一:虚假宣传罚款案1.1 案情描述:公司A在其电商平台上发布了一条虚假宣传广告,声称其产品能够治疗某种疾病。

消费者购买了该产品,但并未见效。

消费者因为虚假宣传感到被欺骗,并要求公司A退款并赔偿。

1.2 法律问题:- 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公司A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1.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公司A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裁定公司A退款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2. 案例二: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2.1 案情描述:公司B在其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一款外观与公司C的产品极为相似的产品,公司C认为公司B侵犯了其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并诉诸法律。

2.2 法律问题:- 公司B的产品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公司C是否可以获得赔偿?2.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公司B的产品构成了对公司C外观设计的侵权,裁定公司B赔偿公司C损失。

3. 案例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3.1 案情描述:用户D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一篇侵犯了个人隐私的文章,被涉事个人E发现后诉诸法律要求删除该文章并赔偿精神损失。

3.2 法律问题:- 用户D是否应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涉事个人E能否获得赔偿?3.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用户D的行为构成了网络侵权责任,并判决用户D删除文章并赔偿涉事个人E精神损失。

4. 案例四:电商平台售假罚款案4.1 案情描述:电商平台F上有商家G销售了一批假冒名牌产品,被知名品牌H发现后向平台F投诉,要求平台F关闭商家G店铺并赔偿损失。

4.2 法律问题:- 电商平台F是否应承担售假责任?- 知名品牌H能否获得赔偿?4.3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电商平台F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判处罚款并赔偿知名品牌H损失。

5. 案例五: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案5.1 案情描述:公司I在其电商平台上发生了一起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事件,涉及大量用户的隐私泄露给第三方,引起用户J的关注,并要求公司I承担相应责任。

电商经典法律案例(3篇)

电商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行业在我国迅速崛起,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电商行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随之增多。

京东与当当不正当竞争案便是其中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二、案件概述2010年,京东商城(以下简称京东)与当当网(以下简称当当)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纠纷。

京东认为当当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京东的商标、标识和宣传语,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最终诉至法院。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当当是否未经授权使用京东的商标、标识和宣传语?2. 当当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 京东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当当未经授权使用京东的商标、标识和宣传语,构成侵权。

2. 当当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3. 根据京东的损失及当当的侵权情节,法院判决当当赔偿京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具有以下特点: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较为严格,强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扰乱市场秩序的性质。

2. 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京东的损失、当当的侵权情节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3. 电商行业的特殊性:本案涉及电商行业,反映了电商行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如何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六、启示与借鉴本案对电商行业具有以下启示:1.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电商企业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止他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

2. 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电商企业应遵守市场规则,诚信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3. 提高法律意识:电商企业应提高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七、结语京东诉当当不正当竞争案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电商法律案例,对电商行业具有积极的警示作用。

近年电子商务法律案例(3篇)

近年电子商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某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王先生在一家店铺购买了某品牌手机。

收到手机后,王先生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屏幕出现了裂纹。

王先生立即与店铺客服联系,要求退货。

然而,店铺客服以“商品已拆封,不支持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王先生遂向电商平台投诉,要求平台介入处理。

二、案件焦点1. 商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退货条件?2. 电商平台是否应当介入处理?三、案例分析1. 商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退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在本案中,王先生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条件。

2. 电商平台是否应当介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处理。

”在本案中,店铺客服以“商品已拆封,不支持退货”为由拒绝退货,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电商平台应当介入处理。

四、案件处理结果电商平台在接到王先生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店铺存在违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电商平台对店铺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店铺退还王先生的购物款。

同时,电商平台对王先生表示歉意,并承诺加强平台监管,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王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五、启示与建议1. 电子商务从业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商品质量,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 电商平台应加强自身监管,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3.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注意查看商品信息,保留购物凭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

4. 消费者应提高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近年来电子商务法律案例频发,为广大电子商务从业者敲响了警钟。

电商法律典型案例(3篇)

电商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消费者李某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声称具有“减肥、养生、美容”功效的保健食品。

购买后,李某按照产品说明服用一段时间,但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在多次联系商家无果后,李某向平台投诉,要求商家退一赔三。

平台调查后,发现该商家在产品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于是,平台依法对商家进行了处罚,并支持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2. 消费者权益保护3. 平台责任与监管三、案件审理1. 虚假宣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本案中,商家在产品宣传中声称该保健食品具有减肥、养生、美容的功效,但并未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因此,法院认定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

本案中,商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法院判决商家赔偿李某购买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3. 平台责任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审查,发现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本案中,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及时对商家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对商家进行了处罚。

因此,法院认为平台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并无过错。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如下:1. 商家赔偿李某购买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赔偿金。

2. 平台对商家在平台上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 平台加强监管,对商家进行整改。

五、案例启示1.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要提高警惕,切勿轻信虚假宣传。

2. 电商平台应加强监管,对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 商家应诚信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分析电商立法主要解决目前出现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保护、支付等问题。

同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也要有法可依,提高电商行业准入门槛,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那么,下面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十大典型法律案例,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案例一: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互联网专车第一案)2015年1月7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某,被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万元。

因不服处罚决定,陈某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市客管中心撤销处罚。

2015年3月30日,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于4月15日开庭。

这是全国首例因提供专车服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称为“专车第一案”。

案件审理后,滴滴公司表示,通过媒体报道了解了济南专车第一案的相关情况,暂无法对于案件本身做任何评论,希望法律能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决。

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滴滴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是否合法,所有关注这起诉讼的人关心的都是滴滴专车的合法性问题。

■案例二:阿里巴巴侵犯知识产权案(著作权侵权案)2014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中国雅虎网的经营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经济参考报相应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经济参考报社对《畸形消费产业之颓》等4篇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阿里巴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主办的中国雅虎网上转载涉案作品,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所享权力,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称其对涉案作品使用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当当网网购进口巧克力无中文说明诉讼获赔7万元案67岁的老人杨某在当当网上买了东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进口巧克力,一共花了3万多元,但这些巧克力从说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到配料表等标签,均没有任何中文说明。

电商法律案例(3篇)

电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电商法律案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探讨一起典型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旨在分析电商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二、案情简介2019年5月,消费者张先生在一家名为“购物天堂”的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价值2000元的智能手机。

在购买过程中,张先生通过平台上的商品描述了解到该手机具有防水功能。

收到手机后,张先生发现手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进水现象,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张先生联系商家要求退货,但商家以商品描述中没有明确说明防水功能为由拒绝退货。

三、争议焦点1. 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2. 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是否构成合同条款?3. 如何界定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质量?四、案例分析1. 商家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换货、修理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购买的手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进水现象,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属于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因此,商家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2. 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标的;(二)数量;(三)质量;(四)价款或者报酬;(五)履行地点和方式;(六)履行期限;(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本案中,商品描述中的防水功能属于商品的质量描述,对消费者购买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可以视为合同条款之一。

3. 如何界定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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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之案例涉及到许多方面,主要的案例比如:A.域名抢注\域名纠纷/域名管理案 B.电子签名案.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案.D.信息服务案例,E.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A.域名抢注\域名纠纷/域名管理案(美国)匡威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告:(美国)匡威公司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由:原告匡威公司(旧译康沃斯公司)创建于1908年,拥有商标“CONVERS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90多年的发展,“CONVERSE”已经成为世界运动鞋类和服装领域的著名品牌,在全球90多个国家通过约9000家经销商向顾客销售,在中国各大中城市先后建立了190多家专卖店和专柜。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抢先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了“”并使用了该域名,但被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为网络类,与服装运动鞋类无关。

问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书认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匡威公司有权依照该公约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

匡威公司是中国注册的“CONVERSE”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国网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CONVERSE”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加以使用,可能造成与匡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匡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

该行为无偿占有了匡威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权益,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网公司注册、使用“CONVERSE”域名的行为对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匡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注销“”域名。

B.电子签名案.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

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

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

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4、这个案子的意义?简单答复: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

”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

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

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为此上海高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解释,这种情况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变。

根据有关报道,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真正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有与信息化有关的活动在法律的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断标准。

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案.史文权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46号原告:史文权,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桃条胡同3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董事长。

原告史文权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文权的委托代理人余文生,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国风因特公司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权诉称:原告是一名互联网用户,经常需要上网搜索资料、浏览信息,原告下载安装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并正常使用,其直接与百度网站结合使用,并在IE工具栏内有明确的图标和菜单指示。

近日,原告在浏览部分网站时,被提示安装“网络实名软件”。

在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后,原告发现电脑中原有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IE工具栏中的百度搜索伴侣图标和菜单均被非法删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百度搜索伴侣软件进行搜索。

原告在重新安装百度搜索伴侣的过程中,发现百度搜索伴侣的下载和安装受到了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屏蔽,原告点击百度网站的相关页面中的“在线安装”链接后,系统提示安装失败,原告试图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的安装文件下载到本机安装,但仍然受到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屏蔽而无法安装完成。

只有在原告完全卸载网络实名软件后,才得以重新下载并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

网络实名软件的上述非法删除和屏蔽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互联网络信息的检索和使用,使原告不得不耗费时间和精力来卸载该侵权软件,重新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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