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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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浙10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刘永亮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当事人-个人】刘永亮郭振礼李宗进【当事人-公司】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月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王建中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付佳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月王建中付佳【代理律所】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亮【被告】郭振礼;上海兆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宗进【本院观点】从上述证据看。

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处分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兆程公司、郭振礼之间的关系。

上诉人认为其是兆程公司的员工,与兆程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

但在兆程公司否认上诉人系其员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系兆程公司的员工。

而上诉人与兆程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5某、6某、11某、12某楼首层及周边地库结构的木工分项工程由上诉人班组负责施工。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傅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某;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潘某【当事人】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潘某【当事人-个人】郭某傅某刘某郭某2郭某3郭某4潘某【当事人-公司】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红兵【代理律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潘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单明确约定了潘某系托运方,郭尔琼系承运方,双方一致声明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仅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潘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单明确约定了潘某系托运方,郭尔琼系承运方,双方一致声明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仅存在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孙海洋【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刘金顶孙海洋【当事人-个人】刘金顶孙海洋【当事人-公司】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彩娥赵勇【代理律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金顶;孙海洋【本院观点】刘金顶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刘金顶出具劳务费欠条,应由孙海洋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海洋于2019年6月10日向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孙海洋……与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署的……等所有合同及协议,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止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工程款项2660871元,甲方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支付给了我……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再次垫付我的工人工资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截至到今天,我还欠工人工资479624元需要甲方继续给我垫付,即甲方超额支付了我工程款1449829元。

我应当将前期甲方给我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退还甲方并解除该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作废收款收据来偿还甲方给我垫付的工程款1449829元。

朱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5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俊芬牛广兴焦娇【审理法官】朱俊芬牛广兴焦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当事人】朱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当事人-个人】朱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杨淼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淼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刘欣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淼刘欣【代理律所】辽宁杨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大学【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分别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148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是否充分;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而是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等存有争议。

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7月,但自2009年模型器材厂拆除后,上诉人就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实际劳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分别为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月工资148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是否充分;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住房公积金待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焕宗【当事人-公司】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辉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辉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辉张杰来庆菊【代理律所】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焕宗【被告】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焕宗自2004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仅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上船工作,其余期间并未上船工作。

自2018年4月10日起,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刘焕宗到公司报到,刘焕宗均未报到。

特别是自2019年8月27日后,公司又多次向刘焕宗邮寄报到通知,旷工通知,并告知其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刘焕宗收到通知后,仍未报到。

由此,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解除与刘焕宗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刘焕宗主张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中远海运青岛公司、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当事人】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当事人-个人】李海超【当事人-公司】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伦宝刘艳红【代理律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海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11:02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2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苑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来收,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艺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黎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黎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黎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蕾刘昭阳阚红艳【审理法官】李蕾刘昭阳阚红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黎华【当事人】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黎华【当事人-个人】黎华【当事人-公司】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武船麦克德莫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黎华【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黎华是否存在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武船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是否妥当;2.武船公司应否支付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诚然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属于用工自主权,但法律在保护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依法保护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黎华是否存在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武船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是否妥当;2.武船公司应否支付黎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武船公司提交的黎华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报告单载明:“左耳语频平均听阈14dB右耳语频平均听阈14dB,双耳高频平均听阈52dB 建议:1.建议加强个人听力防护;2.复查项目未发现职业禁忌症。

赵文武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文武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文武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吴博文王丽蕊【审理法官】赵悦吴博文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文武;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文武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文武【当事人-公司】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磊【代理律所】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文武【被告】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文武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撤销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511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赵文武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认可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撤销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请示的批复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文武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赵文武上诉主张与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接受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有报酬的劳动。

其次,虽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注销时的投资者为中国海洋航空公司,但因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的特殊性,赵文武据此主张其与大连中海航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由中国海洋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承继,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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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8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王铭【当事人】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王铭【当事人-个人】李宗平王铭【当事人-公司】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长新【代理律所】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平;王铭【本院观点】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带领的工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每天的劳动报酬,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公章且其项目负责人王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单,上诉人尚未完全支付相应款项,结合被上诉人向其他工人所付报酬情况和证人证言、代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报酬的实际约定。

上诉人虽主张该明细单存在伪造情形,但被上诉人自行添加部分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42: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改扩建工程QLSG-3项目的承包人。

2019年9月12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海航公司进行施工。

被告承包后又将圆管涵、桥涵中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李宗平带领的,成员包括李宗平、张德强、刘洪河、李善亮、巩庆站共五人进行建设施工。

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政府的要求,被告同五人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显示5人工资分别为每天160元或150元不等。

施工至同年12月结束,所施工的高速公路项目也于同年12月份通车。

施工中,被告海航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在内五人的工资款83770元,由原告李宗平在“李宗平组5人4个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施工结束后原告制作工程明细清单共两页,金额计165282.19元。

被告王铭在清单空白处书写“已付83000元,余84000元,确认工程量王铭”并将清单交于原告。

该清单由被告王铭加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海航公司的公章。

2019年12月23日,原告由税务局代开,为被告提供了金额为8377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因追要余款无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法院分别裁定予以准许,并送达了(2020)鲁0911民初2312号和(2021)鲁091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实体做出审理。

开庭时,刘洪河、张德强、李善亮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三人均跟着原告李宗平干活,工资由李宗平发放,每天200元,施工中的材料、设备都是李宗平提供,期间还有租赁吊车等情况。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海航公司商定,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海航公司提取工程款总价3个点作为管理费,其投入部分机械设备,并带领20余人在原告相邻处施工,每天为工人支付300元、260元、200元不等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关于价款的支付,其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根据施工的项目工程量,海航公司提6个点的管理费,其他的归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王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单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与原告5人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等5人四个月的工资明细表、(2020)鲁0911民初2312号和(2021)鲁091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刘洪河、张德强、李善亮、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

被告主张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且已经全部付清,加盖公章的清单“是对施工的工程量确认,目的是为原告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首先,被告主张已经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并已上报结算清单,原告不可能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发包方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款项。

其次,从证人证言、微信转账凭证上看,原告为其所带领工人每天开具工资即为200元,超出了原告在被告处根据劳务合同领取的数额,这不符合常理。

再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五人组领取的劳务费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间接证实了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单纯地按月领取工资,且原告有租用相应设备用于施工的情况。

在原告既要交纳税款,又要支付设备租赁费进行投入的情况下,如其只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天160元领取报酬,显然违背客观规律。

综上几点,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劳务合同只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基本工资,并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真实标准,原告所述被告根据施工的工程量提取6%作为管理费是对自身较为不利的陈述,加上有证人证言印证,更加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分包部分劳务后,又同原告口头订立合同,将其分割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故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铭系被告海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航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宗平劳务费73980元(167000元-167000元×6%-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宗平对被告王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K26+185施工队的挖机费用以及其他路段的挖机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述的提供设备租赁与事实不符,该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一个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认可,也没有单位的任何公章及管理人员王铭的签字,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挖掘机和辅助材料,因为一个工地也不能仅仅就一台挖掘机,也不能推翻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的欠款。

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吊车,不是挖掘机,是两种机器,其提供的吊车用于下管子,和挖掘机没有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新疆建设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依据上诉人与新疆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定价,李宗平队参与的施工项目总工程量为165282.19元,这个价款是上诉人与新疆公司的合同价,而不是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队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提交的伪造的工程量计算单包括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被上诉人队的劳务费83770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另一部分是上诉人现场工程师工资、会计工资、印花税、教育税企业所得税、所交质量保证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成本,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应购买的材料款支出等。

第二部分与被上诉人无关。

如果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款项如果全部是被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的利润又在何方。

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施工天数如数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也出具了工人工资明细表全部结清的证明,所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单据的出具过程是被上诉人出具清单后,上诉人复印留存,而后加盖公章签字让其交给上诉人的发包人即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挥部,也好作为上诉人与新疆公司的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却在该单据上进行添加伪造没有交给新疆公司,直接用伪造的单据起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法官根据庭审情况进行了释明,随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又再一次分给同一法官,在开庭前又撤诉,本次是第三次立案,并且分的不是同一法官,但一审法院的该判决依据其伪造的单据予以认定,明显违法,上诉人开庭时提交了未伪造前的单据予以比对,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余部分为其私自添加。

一审法院开庭时查明的该事实而在判决中却予以回避。

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自己在工资明细表中已经明明白白写着工资已全部全清,如果没有全清,为什么写全清,明明自己写的清单,为什么予以伪造后起诉。

至于证人证言开庭时已质证,证人证言内容自行矛盾,况且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并且现在跟随被上诉人干活,所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且一审法院认为的被上诉人每天开具200元工资给其他工人也没有明确计算数额是否属实,同时由于施工人现在还与他合作代发工资,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有关。

同时当初施工现场邻近村庄的农民工每天才一百元,而给付被上诉人定的价格属于正常价格,即使高点低点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至于代开发票一事,因上诉人需要相关发票抵扣税款,经协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开了已付工资数额的发票,之所以代开是因为每家劳务公司每月都有10万元的免税额度,开具发票不需要额外交税。

综上所述,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38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某某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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