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条例和规定的区别

条例和规定的区别条例和规定是两个相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它们都是为了管理和控制特定领域的行为和活动制定的规则,但在具体的应用和权力层级上存在一些差异。
以下是对条例和规定区别的详细解释。
1. 制定者和权力层级条例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政府或上级组织制定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它通常由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并依法对特定的区域或特定的事项进行规范。
条例通常具有普遍适用性,适用于一个城市、省级单位或者全国范围。
规定则是由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组织或机构制定的,它通常是为了管理和控制组织内部的行为和活动而制定的。
规定往往是由该组织或机构的领导层或管理机构发布的,具有相对较低的法律效力。
规定适用范围较窄,通常只适用于特定的组织或机构。
2. 内容和范围条例通常是针对某一方面或一类事项的全面、权威性的规范,包含详细的规章条款和具体的实施细则。
它通常涉及到人民生活、社会秩序、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如婚姻法、环境保护法等。
条例一般具有长期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规定则一般是为了管理和约束组织内部的具体行为和活动而制定的,往往只是对特定事项或特定操作的规范性要求。
如企业内部的培训规定、会议纪律等。
规定通常比较具体、详细,但适用范围较窄,只针对特定的组织或机构,有时会随着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而经常变动。
3. 执行力和处罚由于条例通常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范,违反条例会被法律追究责任,一般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不同形式的法律制裁。
规定一般是为了组织的内部管理和运作,违反规定可能受到组织内部的行政纪律处罚,如扣工资、降级、开除等。
违反规定往往不会直接构成违法行为,其处罚和责任主要适用于组织或机构内部。
综上所述,条例和规定在制定者和权力层级、内容和范围、执行力和处罚等方面有所区别。
条例是为了管理和规范特定区域或事项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规定是为了组织的内部管理和运作而制定的具有相对较低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标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引言概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等词汇,但这些名词之间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并非很清晰。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名词的含义和区别,以匡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
一、法律1.1 法律的定义: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权益的基本法律文件。
1.2 法律的效力:法律是最高法律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全国范围内的人民具有普遍约束力。
1.3 法律的制定:法律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经过多方商议和审议,最终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法规2.1 法规的定义:法规是国务院、地方各级政府或者部门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细化。
2.2 法规的效力:法规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对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对象有约束力,但不能违反法律。
2.3 法规的制定:法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经过程序审查和发布后生效。
三、规章3.1 规章的定义:规章是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法规的具体实施和执行。
3.2 规章的效力: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对特定范围或者特定对象有约束力,但不能违反法律和法规。
3.3 规章的制定:规章由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经过程序审查和发布后生效。
四、规定4.1 规定的定义:规定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对内部管理和规范的具体规定。
4.2 规定的效力:规定具有一定的效力,对内部成员或者相关方有约束力,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4.3 规定的制定:规定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制定,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便性。
五、条例5.1 条例的定义:条例是地方性的法律性文件,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5.2 条例的效力:条例具有地方性的法律效力,对该地区范围内的人民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不能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
(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完整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这些词汇,但是很多人对它们的含义和区别并不清楚。
本文将从这五个方面分别进行解释,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差异和效力。
一、法律1.1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最高行为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1.2 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程序,如国家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等。
1.3 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性规范,具有最高的效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都必须遵守法律。
二、法规2.1 法规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2.2 法规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2.3 法规的效力次于法律,但是高于规章、规定、条例。
三、规章3.1 规章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等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3.2 规章是在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3.3 规章的效力次于法律和法规,但是高于规定和条例。
四、规定4.1 规定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等为了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
4.2 规定是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细化和明确,是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些规范。
4.3 规定的效力次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五、条例5.1 条例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5.2 条例是地方性的法律,是对国家法律的具体化和细化。
5.3 条例的效力次于法律和法规,但是高于规章和规定。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各有其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理解它们之间的差异和效力差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希望读者通过本文的介绍,对这些概念有更清晰的认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
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这些概念在法律层面上有其不同的含义和效力。
1. 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公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是国家权力
的表现,常由宪法设定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来细化具体规定。
法
律对全国范围内的人民和机构都具有普遍约束力。
2. 法规:法规是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于指导、规范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法规是法律的具体化,通过法规可以具体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具体要求和措施。
法
规适用于该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内的人民和机构,没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约束力。
3. 规章:规章是政府部门和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规范,用于指导、规范部门内部的运
作和管理。
规章的适用对象通常是该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一般不直
接适用于外部人员。
4. 规定:规定是对某一事物或行为进行明确的要求或限制。
规定通常具有较弱的权力
效力,相对具体的规定常见于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为的要求或措施。
5. 条例:条例是指由地方行政机关独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
条例的权
力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为地方性,只适用于该地区的人民和机构,在地方内有一定的
约束力。
总结来说,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广泛,对全国范围的人民和机构都有
普遍约束力;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相对法律而言,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分别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特定行为或者地方性的范围。
条例

条例—、概说(一)含义。
条例是国家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重要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文书。
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的准则。
它具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用条文行文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
条例是法规性公文,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分。
据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法规的总称,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指省、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局部地区的法规,也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
在实施上述三种法规的时候,还可制定细则。
其实,细则是实施三种法规的具体化。
可见,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党的中央领导机关也可以制定条例。
(三)特点。
条例的特点,在同规定、办法等的比较中显示出来。
下面从条例的内容、表达和效力等方面加以概括。
1.内容全面系统。
如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图测绘、地图的编制、地图的出版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系统的规定。
其全面系统性,其他法规性公文都不如条例。
2.表达原则概括。
条例内容重要,牵涉面广,无论是制定单行条例,还是实施法令的条例,一般都只能作原则的规定,写得比较概括。
要具体化,还得根据该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3.法律约束力大。
它是最高层次的法规,约束力大。
好些条例,在没有有关的法令的时候就制定,具有基本法同等法律效力。
它的使用时限较长,在好几年的时间内管用,不会朝令夕改。
一些临时性的内容,绝不会写进条例里。
它的适用范围较大,对比较多的人有约束力。
二、写法(一)标题。
条例的标题,一般由内容加文种组成,即“事由”加“文种”组成。
例如《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二)题注。
公文《条例》的写法和范例

条例条例,是用来叙述某一方面工作和活动的原则与要求的文种。
一般由职能部门制订,经权力机关批准实施(国家制订的条例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令发布施行)。
它所作的规定和要求比较原则概括,具体执行还要根据实情制订办法或细则。
条例与章程、规定、制度、办法等一样,属于一定范围内制订的具有法规性和约束力的文件,要求有关人员按章办事、共同遵守的。
但是它又与章程不同。
章程专门规定某个组织的性质、任务等,条例而是就某一方面的工作与活动进行规范的,带有一定的重要性与普遍性。
条例与规定、制度、办法等也有区别,条例较这些文种涉及的面要广阔些。
条例的写法与章程的写法相同。
不过,标题应标明文件的主题。
如《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如果是“暂行”性质的,也应在文种之前加“暂行”字样。
如《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拟写条例,应以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精神为依据,不能按个人或小集体的利害来决定取舍;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做到切实可行;条文应简明扼要,使用的概念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以免使人产生曲解。
范例一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商标管理、广告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提高行政效能,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第五条设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章市场竞争行为监督管理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竞争行为,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二条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等。
管理办法与条例的区别

管理办法与条例的区别在法律领域中,管理办法与条例是两个常见的法律规范名词,它们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在以下内容中,我将详细解释管理办法与条例的区别。
一、管理办法的定义与特点管理办法是制定在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行业内部,用于规范和管理内部行为的法律规范。
它通常由组织或地方政府自行制定,不属于国家立法范畴。
管理办法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对特定的组织或行业内部有约束力。
管理办法的特点如下:1. 高度自律性:管理办法主要适用于自身领域内的组织或行业,督促其自我约束,保障内部秩序的正常运转。
2. 灵活性:由于管理办法不需要通过起草、审议、公示等程序,其修改和调整相对较为迅速,能够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
3. 补充性:管理办法通常作为细化法律规定的补充,填补法律条文的空白,更具体地规范具体组织或行业的特殊要求。
二、条例的定义与特点条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针对特定的社会问题或行政管理范畴进行立法的一种形式。
条例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规,对全社会或特定地区具有约束力。
条例的特点如下:1. 法律水平:条例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法律,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
2. 稳定性:条例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需要经过起草、审议、公示等环节,修改和调整相对较为繁琐,更具稳定性。
3. 监管性:条例主要用于规范社会行为和行政管理,在具体实施中发挥监管和管理职能,确保社会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三、管理办法与条例的区别1. 制定机关不同:管理办法由组织或地方政府自行制定,属于组织内部规范;而条例由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法律权限制定,属于国家法律范畴。
2. 适用范围不同:管理办法适用于特定的组织或行业内部,对外部没有直接约束力;而条例适用于全社会或特定地区,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3. 法律效力不同:管理办法在法律层面上的效力相对较弱,通常作为组织内部的规范依据;而条例拥有法律水平的效力,其约束力等同于普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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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建立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
地方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
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经费管理第七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
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
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
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三章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
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五条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
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
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外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
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出国团组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公务接待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
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的按标准收取餐费,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
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二条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
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制定招商引资等活动的接待办法,严格审批,强化管理,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
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餐饮、用车等服务。
第五章公务用车第二十五条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
取消的一般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
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从严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二十七条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会议活动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
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一条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
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