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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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各村、各单位:为了加强全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我镇境内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传播秩序的有效控制和管理,根据省市相关法规,经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非法储存、销售、___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简称“小耳朵”)专项治理行动,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创建无“小耳朵”先进乡镇,进一步净化广电文化市场环境,为安峰镇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

二、工作目标依法严厉打击在安峰镇境内非法储存、销售、___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方法步骤1、宣传发动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传达县__关于县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的相关会议文件精神。

通过发放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固定和流动广播宣传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2、源头清查行动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清查镇驻地非法储存、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点,联合公安、工商、广电稽查、镇广电站进行清查整顿。

3、调查摸底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由镇广电站对非法___使用“小耳朵”行为进行逐村逐户排查摸底登记。

4、源尾依法打击处理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由镇广电站牵头,联合镇派出所、各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对拒不拆除的个人和单位以及非法销售“小耳朵”的经营商户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没收销毁,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5、回看总结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2)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整治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规划管理1. 制定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规划,明确设施的数量、区域布局和服务范围。

2. 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建立设施台账,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实施细则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是为了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范接收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促进卫星电视信号的稳定传输,保障用户的正常观看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为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明确相关管理人员的职责,完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工作人员。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记录设施的使用情况、维修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巡视、检修,并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选择适宜地点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设施的规划设计,包括设施的数量、布局、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设施的运行状态,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确保设施运行和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包括设施的技术参数、设备说明书、维修记录等。

第十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施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维修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设施的技术、设备,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换代计划,定期更新设备,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性能。

第三章设施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不得私自改变设施的设置和布局。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维护国家传媒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合法、公正、公平。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民众的基本需求,满足广大群众对卫星电视节目的收看需求。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资源。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保护环境,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相应的质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所有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维修保养等责任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运营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与执法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要求配合检查工作,并及时整改问题。

129号令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1 市开展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遏制境外敌对势力的舆论攻击和思想渗透,有效打击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活动反弹的势头,确保我国奥运之年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决定对全市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行为开展专项整治。

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的高度,坚决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舆论攻势和腐朽文化的侵入和渗透,确保我市对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有效控制和依法管理,为我市营造安全有序、和谐稳定的政治氛围和社会环境。

工作原则: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以说服教育为主,强制拆除为辅,统一思想,高度重视,2 层层发动,逐级落实,明确责任,齐抓共管,务求实效。

二、工作任务和具体分工工作任务:依法严厉查缴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对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个人,要以宣传教育为主,争取自行拆除;坚决取缔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行为。

具体分工:综治办、广电、公安、工商、安全等部门要继续执行国务院[1993]129 号令和中央综治办[2004]16 号文件精神,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5 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把集中检查和日常管理相结合,加强沟通、分工负责、协调行动。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

综治办机构和广电部门要建立联系制度,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执法工作,落实整治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各项措施。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卫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07•【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城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七日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效遏制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活动,切实维护广播电视正常收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129号令)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治安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统一行动,集中整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的原则,坚决遏制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法犯罪活动上升、蔓延的势头,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收视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严厉打击非法走私和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二)依法拆除城区建成区内单位、企业、个人非法安装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三)加强自治区村村通工程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村村通工程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登记造册、建档立案,与用户签订接收中星6b和鑫诺3号合法卫星电视节目责任书;对农村地区群众自发安装的卫星接收设施摸底造册,坚决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施传播淫秽色情节目,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时间安排依法严厉打击城区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专项行动的时间为一个月,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至3月31日结束,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5•【字号】余府办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余府办发〔2006〕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广电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关于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市广电局、市综治办、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无线电管理局、新余海关、市工商局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为切实加强全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国家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七部委《关于开展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86号)及中央综治办和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对非法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的整治工作加强综合治理的通知》(综治办〔2004〕16号)的文件精神,根据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㈠市无线电管理局要加大对非法流入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追寻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

㈡市工商局要做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登记注册,严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入市场流通,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和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利用广告推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安装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㈢市广电局要严格规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维护卫星电视节目接收秩序,认真贯彻“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精神,坚决打击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妥善解决群众收看电视难的问题;对本辖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要进行年度普查,并结合普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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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等六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广发外字(2002)25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经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
二O O二年三月七日
近年来,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上述设施的现象又有回潮。

鉴于这项管理工作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全面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定点和行业管理工作。

(一)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管理制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根据广电部门需求安排产销计划,并指定生产企业实施销售专营(专卖),定向销售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该产品不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二)实行计划生产管理制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供的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系统平台的技术要求,指导研制相关产品,并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年度需求计
划,以销定产,落实年度生产计划和定向销售计划。

(三)落实监管制度。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行为。

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定点生产、销售企业或对生产、销售缺乏监管、放任自流的,要追究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销经营活动的监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依法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由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工作,对原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凡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获得信息产业及广电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资格重新核准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个人。

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市场巡查,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和个人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等违规推销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实行产销经营活动监管责任制度。

对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核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和专门从事安装业务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准许未获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发布广告的,要追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信息产业、广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落实监管职责。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2、依法审批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行为。

只允许申请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申请单位限于: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集体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办公或居住区内境外人士所占比例在80%以上)。

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对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卫星电视节目,按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标准进行审批。

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网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二)健全和完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1、日常监管制度化、规章化。

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项经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普查。

2、落实管理责任制。

在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目标的基础上,中央与省、省与市县广电主管部门层层签署责任书。

凡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和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须向管理部门签署责任保证书。

3、大力推广境外卫星电视监管统一平台,不断改进监管手段。

准许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用户,只能使用该平台专用设备接收境外节目。

经批准已经安装的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设施,限期置换成该平台专用设备。

4、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随意批准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及对非法私自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当地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不断改进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及时了解和掌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出口、安装、使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和动态。

针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调整管理思路和手段,修订管理规定。

(四)坚持不懈地做好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工作。

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制定宣传计划,以公益广告、宣传口号、通告招贴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动态,教育和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接收境外卫星电视广播节目,营造舆论环境。

四、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出口的管理。

(一)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口审批制度。

1、通过贸易渠道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不能提供上述批件的,一律不予放行。

2、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接受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3、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解压及接收一体化装置)入境。

(二)加大入境监管力度,防止非法入境。

1、各级海关和当地广电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管验放工作。

同时,要切实提高海关关员风险分析及调研检查的技能和专业鉴别水平,保持对打击走私的高压态势,积极采取措施打击非法进口。

2、与韩国和我国台湾通航或毗邻香港、澳门的口岸海关,要密切注意有关动向,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查缉工作。

3、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由海关依法查处。

4、旅客携运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境,海关一律不予放行,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
手续,严格管理。

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通报一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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