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
保证金质押权必须开立专门账户达到特定化要求才能有效设立

保证金质押权必须开立专门账户达到特定化要求才能有效设立阅读提示为了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银行会要求其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此即为保证金质押担保。
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排除在质权客体之外,只有动产及财产性权利可以设立质权。
货币属于动产,当然可以在货币上设立质权。
物权的设立及变动必须履行公示程序,作为物权的一种,质权自然也不例外。
设置货币质权时,出质人需要将货币交存银行,由银行占有。
由于一般存款账户中的金钱可以由存款人随意支取,当事人协议将货币存放在此类账户中是否完成了必要的公示要件呢?最高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必须开立独立的专门账户,否则视为该质押权未有效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使任何第三人均能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未将相关款项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质押权不能有效设立。
案情简介1. 2011年9月2日,中行东城支行与华乘荣威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9月13日,中行东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
2. 2012年7月10日,中行东城支行与华乘荣威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中行东城支行将华乘荣威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的一般借款账户内的700万元以冻结方式特定化后作为质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
3. 2012年8月15日,中行东城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华乘荣威公司承诺2012年9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截至一审起诉仍未还款。
4. 一审:原告中行东城支行将被告华乘荣威公司,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东营市中院判决银行胜诉,借款人十日内返还借款本息,但认为本案质押的保证金账户未特定化,因此质押权未生效,银行无权就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3•【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审慎对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指出,部分法院为追求快速结案,随意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影响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已经指派专门审判执行团队开展调研。
您提出,可以将安徽省法院和郑州中院的相关工作经验推广到全国,并以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规定:“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您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完善涉企业银行基本账户的保全问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您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以问题为导向,开展以下四方面工作:一是强化理念引领,切实提高全国法院执行干警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意识。
我们将持续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避免和纠正不规范的保全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标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工作结合点,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的有效举措,来提高认识,强化理想信念。
二是加强制度建设,力争尽快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出台涉企业账户规范性意见的起草工作,拟于本年度第三季度形成规范意见稿,计划于2022年第一季度出台。
三是强化典型引领,加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相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意见的精准度。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在诉讼过程当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企业恶意转移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如果能够准确、及时、足额冻结或查封被告的有效财产,会对被告的资金流动、财产处置、税款缴纳、投资并购、银行贷款等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甚至有可能促使其迫于压力,尽快与债权人进行和解或调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财产保全是促使调解结案的强大武器;即使无法调解结案,一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已保全到的财产对于推进案件的执行工作也会起到关键性作用;在此以被告为企业的情况下为例,与大家分享实践操作中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的方法;一、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1.基本存款账户:一家企业仅能开具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4.临时存款账户: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以上四种账户各有功用,从用途上来说,冻结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对企业影响最大;因为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日常办理转账资金收付和办理现金收付的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的支取、甚至贷款信用评级,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如果冻结该账户,将导致企业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支取现金备用金,无法发放工资,甚至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影响巨大;基本存款账户即使无余额,也建议保全法官前往银行冻结该账户;在实践中,虽然在被冻结时很多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没有或仅有少量资金,但后续该账户却有大量资金流入,从而法院顺利全额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一般账户是否重要取决于企业是否将其作为常用账户,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受企业管理层的主观意愿等诸多因素影响;有时,一般账户反而沉淀大量资金;所以,不能忽视一般账户,承办律师应尽可能多的掌握一般账户信息,如果法院再到基本账户开户行查询,基本账户开户行有义务提供公司所有一般账户的信息,我们可以据此再冻结其一般账户的资金,直到冻结金额达到我方诉讼金额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则一般为保证金账户,例如票据保证金账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有可能为按揭的保证金账户;这种账户一般情况下会有一部分资金,但是由于此等账户的用途为担保,可能构成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所以法院的操作一般为冻结但不扣划;临时存款账户则多见于早年间企业注册时的注册验资账户;这种账户临时用于资金的暂存,待公司正式存续而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后会注销;所以临时账户一般情况下处于注销状态,对财产保全的意义不大;分析以上四种账户的意义在于,承办律师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时候,能够大致判断账户的重要性;例如,有些法院要求对财产线索的保全顺序进行排序,甚至对每个账户的保全金额进行限定当然,对此大有异议,那么承办律师在查询搜集被保全人的账户时就应当按照账户性质进行甄选,以更有针对性;二、如何有效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现行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中保全以及执行前的保全;经办的案件,使用较多的是诉中保全;但无论哪种保全方式,均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如何有效的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重中之重;通过经办大量案件,逐渐总结出一些搜集账户信息的有效方式,与同仁分享;一在商业往来中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在商业往来活动中,交易双方一般均有资金往来,所以通过保全申请人的商业往来记录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非常有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可提示当事人通过以下途径搜寻对手的银行账户信息:1.搜集双方签署的交易合同;一般正式的交易合同中出现被告账户信息的概率较大;2.搜集对方的付款记录如银行回单、账户流水明细;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有资金的往来都会有对方的账户信息;此等信息非常重要,一方面能够准确获取对方账户信息,另外一方面也表明对方账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有可能为常用账户;3.搜集双方往来邮件、单据;4.搜集被告企业开具发票的信息,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行的发票规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需提供准确的基本账户信息,所以只要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获取对方的基本账户信息;其他普通发票不一定有账户信息,需进一步甄别;5.搜集被告企业官网信息,企业介绍信息;实践证明,这是有效且易被忽视的途径;例如很多大型的企业,尤其是建筑类企业在招投标文件中需要提供账户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二通过调取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获取银行账户信息1.前往被告企业注册登记地工商局调取工商档案调取工商档案是律师获取公开信息为数不多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任何一个承办律师均不能忽视;一般情况下,被告企业工商资料里会有企业的基本账户、对外股权投资、房产、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搜集到大量有效的财产线索;1公司开立时的账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开立信息获得账户信息;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企业一般情况下会开设一个账户用于验资,而该账户在验资报告中会有体现;但2014年3月1日之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无需再设立临时账户,则有可能直接使用基本账户进行财务报告;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开立时的账户很多为临时账户且很有可能已经销户,应先行向开户行沟通该账户是否已经销户,以避免做无用功;2会计师文件;认为,更加重要的是被告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财务文件,例如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例如,被告企业进行增资的时候,需要会计师师事务所出具正式报告,而此等报告中一般会记载资金汇入的银行账号信息;但是,工商档案能否反映被告企业账户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大部分地方的工商档案能够记载该等信息且可查询,但也有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此类信息列为保密信息,不对外开放;2.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快速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途径除了有助于律师在短时间内大致了解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涉诉情况、资产状况等以外,极少数情况下能搜集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三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对保全申请人是一个重大利好,但在实际的落实过程中,并非任何情况下均可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了申请所需条件:1.仅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后财产保全不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3.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根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但承办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具体则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应与法官保持沟通;4.人民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且该法院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5.财产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通过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会极大提高法院保全效率,并避免被告企业隐匿转移账户资金;但由于申请条件繁多复杂,故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四税务局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每个企业都有纳税义务;因此,在国税局、地税局档案处,很可能会查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是,因涉及到被告企业的税务信息,税务局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律师或债权人调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尝试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或者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前往调取;五向公用事业部门查询被告企业的缴费信息,从而获知其账户信息被告企业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离不开电信、邮政、水电煤气等;所以,在相关的公用事业企业的缴费记录里,也可能查询到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但其因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信息,需要第三方配合,在此不再赘述;当然,在实际经办过程中获取被告账户信息的途径还有很多,需要承办律师敏感的抓住一切机会;例如,在承办案件时,无论时间如何紧张,我们都会到工商部门调取资料,不放过任何可能;三、配合保全法官取得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任务繁重,承办每个案件的时间有限,所以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发挥更大作用非常关键;当事人在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后,如果能进一步完善保全配合工作,将会极大减少法官实施财产保全所耗费时间;配合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查询银行信息完成保全,非常重要;在经办案件时,在这一环节花费了大量时间;事实证明,这些配合工作一方面方便了法官开展保全措施,另外一方面可以配合法官获得被告企业有效的银行信息,所费不虚:1.搜集各大银行在当地的分行所在地,以方便法官查询银行账户信息;2.从银行官网上包括各大银行人工客服热线、114查号服务等查询被告账户开户行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并一一电话核实能否接通;3.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账户是否已注销;电话咨询时一定要注意沟通方式;因为被告企业有可能在同一家银行开具多个账户,如果银行跟被告企业关系密切,在咨询银行被告账户信息情况时,银行有可能向被告企业通风报信,存在其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在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话时,应注意措辞,避免打草惊蛇;4.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该开户银行具体地址、对公业务营业时间、办理司法查询冻结的具体窗口及办理业务人员名字;5.在网上地图上标注好需要前往的几个银行的具体位置,与保全法官沟通合理的保全路线,合理利用时间;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有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财产保全也是一个综合工程,需要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配合;承办律师应将前述搜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汇总,提供给保全法官;承办法官异地实施财产保全时,这些信息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因不了解银行地址、工作时间等具体信息而影响工作,让承办法官有时间查询银行开户信息;。
银行相关法律法规试题

银行相关法律法规真题1.我国负责集中存储清算账户,处理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并对清算账户进行管理的信息系统是()。
[单选题] *A、清算账户管理系统(SAPS)(正确答案)B、大额实时支付系统(HVPS)C、支付管理信息系统(PMIS)D、小额批量支付系统(BEPS)2. 下列不属于离岸银行业务范围的是()。
[单选题] *A、国际结算B、外汇担保C、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D、人民币存款(正确答案)3. 下列不属于操作风险表现形式的是()。
[单选题] *A、实物资产损坏B、外部欺诈C、内部欺诈D、实物价格波动(正确答案)4. 下列选项中,通常不用于反映银行经营安全性指标的是()。
[单选题] *A、资产回报率(正确答案)B、拨贷比C、不良贷款率D、资本充足率5. 下列关于票据转贴现的表述,错误的是()。
[单选题] *A、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而转让票据的行为B、商业银行从中央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正确答案)C、所使用的票据是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D、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6.()是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对于收款人的行为。
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单选题] *A、承兑B、背书C、保证D、出票(正确答案)7. 下列关于借记卡的表述,错误的是()。
[单选题] *A、有存款利息B、不能透支C、申办须进行资信审查(正确答案)D、不可以预借现金8.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之日起设立。
[单选题] *A、出质B、登记(正确答案)C、订立D、转让9.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企业的存款资料时,查询人不得()。
[单选题] *A、复印资料原件B、抄录资料原件C、对资料原件照相D、借走资料原件(正确答案)10. 下列不属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是()。
[单选题] *A、提起诉讼B、挂失止付C、登报声明作废(正确答案)D、公示催告11.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则由()承担责任。
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担保效力不具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风险。
未与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
保证金账户使用不规范。
例如,以基本结算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下设的保证金子账户上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或是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作为生产经营结算使用等。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
那么保证金质押中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有关保证金质押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该条款将保证金质押规定为动产质押的一种,明确了保证金的法律地位,有力地促进了金融机构业务的开展。
但是,目前保证金质押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存在许多有争议和不规范的做法,致使这一担保形式对银行债权的保障作用大打折扣,给银行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一定风险。
因此,有必要准确掌握保证金质押业务中存在的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一、保证金质押业务中存在的风险1.担保效力不具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仅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和承兑汇票保证金作了明文规定,对该两种业务的保证金不予扣划,但银行信贷业务中大量存在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业务中的保证金,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保证金不具备《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特定化”特征,尤其是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的住房按揭保证金,其随着每笔住房贷款发放而按比例存入保证金账户,在按揭房屋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同步释放担保责任,故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流动状态,这又与法律要求的“封户”状态不符,因此,人民法院往往以该保证金不具备动产质押属性故无优先受偿权为由予以冻结、扣划。
经济法基础第三章练习题及答案

D.零壹拾月贰拾日 3.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存款人,不得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是()。
A.临时机构 B.非法人企业 C.异地常设机构 D.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4.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预算单位应向()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
A.中国人民银行 B.财政部门 C.上级主管部门 D.社保部门 5.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款项不可以转入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是()。
A.工资、奖金收入 B.个人投资股票所得 C.持有的外币 D.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6.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银行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
A.人民币卡、外币卡 B.单位卡、个人卡 C.磁条卡、芯片(IC)卡 D.信用卡、借记卡 7.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银行卡账户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人,不得存取现金 B.可以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 C.严禁将单位的款项转入个人银行卡账户存储 D.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8.发卡机构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该备付金账户是()。
A.基本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专用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 9.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按照是否可以透支,银行卡分为()。
A.贷记卡与准贷记卡 B.单位卡和个人卡 C.借记卡与信用卡 D.磁条卡和芯片卡 10.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个人银行卡账户可以出租、出借 B.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C.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存取现金业务 D.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 解析:选项A: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 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推动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便利个人Ⅱ类银行结算账户、Ⅲ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开户(一) 2018年6月底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实现在本银行柜面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直销银行、远程视频柜员机、智能柜员机等电子渠道办理个人Ⅱ、Ⅲ类户开立等业务。
2018年12月底前,其他银行应当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通过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安全可靠验证方式登录电子渠道开立Ⅱ、Ⅲ类户时,如绑定本人本银行Ⅰ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开立的,且确认个人身份资料或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开立Ⅱ、Ⅲ类户时无需个人填写身份信息、出示身份证件等。
银行电子渠道采用的数字证书或生成电子签名过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为个人开立Ⅰ类户时,应当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引导个人同时开立Ⅱ、Ⅲ类户。
(四)银行为已经本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资料的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如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复用已有留存资料,不需重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eb602b7a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ae.png)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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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
从2017年元月开始,我们将开辟专栏“最高法院判例述评·执行”,每周选编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执行判例,刊发在尚格诉讼观公众号,敬请关注指正!策划指导:谷峻杰原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往期回顾:(点击跳转)】第17期丨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违法非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理由第16期丨最高法院:司法拍卖被撤销,买受人不能以民事诉讼向法院求偿第15期丨最高法院:工商登记非确认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第14期丨最高法院:不动产租赁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13期丨最高法院:误汇至被查封账户的资金可排除执行第12期丨最高法院:汇票保证金可排除金钱债权执行
第11期丨最高法院:案外人仅有预告登记不必然排除执行汇编| 最高法院判例述评·执行(第01—10期第01-10期汇编| 最高法院判例述评·执行(第01—10期)
第18期
最高法院: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2016)最高法民申1171号作者:侯超
微信:houchaolvshi邮箱:houchao@
手机:139********判例要旨
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
权。
原持有人以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存款账户,占有,特定化
案情简介
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沈河区城建局的财产时,冻结了沈河区城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的账户存款1500万元。
案外人蔡天扶认为其曾汇入该账户290万元人民币,汇入原因系经蔡扬波联系为百兴公司筹集拆迁保证金。
后因百兴公司未能取得开发项目,故该笔诉争款项属沈河区城建局应当退还给蔡天扶之款项,属蔡天扶所有,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蔡天扶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290万元是否应属蔡天扶所有以及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非专项专用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故,即便该笔款项系蔡天扶汇入,其对诉争款项也无任何所有权,其要求确认该账户中的29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且蔡天扶向沈河区城建局所汇之诉争款项系基于其与他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河区城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无权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沈河区城建局账户中的存款主张任何权益,亦无权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点评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
所谓“占有即所有”原则,具体表述为:“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
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
”本案系一般存款账户,非专项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所以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自汇入账户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