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
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性实施细则解读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医师负 责制,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科 室应及时进行转诊。 医疗机构应预防性病医源性感染,因医疗过程中 职业暴露所致相关感染的诊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承 担。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性病诊 断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性病诊疗、性伴通知 ,并按规定报告疫情。
“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
共18条:(第5,6,9,14,16,24,37, 39-42, 45,47-52,54 条)
第5条: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安排性病防治经费。 第6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 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第9条: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14条:定期组织对从事性病诊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岗位培训。 第16条:公布取得与性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第24条: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 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37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 第40条: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第47-52条: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共八章 57条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机构(5) 第三章 预防(4) 第四章 治疗(7) 第五章 报告(4) 第六章 附则(5)
共六章 29条
新旧版《办法》的对比
新版
梅毒 淋病
旧版
梅毒 淋病
病原体
梅毒螺旋体 淋病双球菌
沙眼衣原体感染
尖锐湿疣 生殖器疱疹
非淋菌性尿道炎
尖锐湿疣 生殖器疱疹 艾滋病 软下疳 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与《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 读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的工作职责
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 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
查等工作 (第13条)
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 (第12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业培
训”(第15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提供
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性伴通知 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第19、25-30、32、35和36条)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转诊 服务(第25条)
第八章 附则 第54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细则。 第55条:性病检测质控工作按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
关规定管理。 第56条:专业术语的规定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指按 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第57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明确了各级疾控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社会组织的职责,增加了医疗 机构对性病就诊者和高危人群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 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第17-22条)
强调性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第23条) 性病疫情严重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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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 调查等工作 (第13条)
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的具体要求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条件”(第 12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接受专 业培训”(第15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按规定开展和 提供规范的性病疫情报告、诊疗、健康教育、咨询检测、 性伴通知和疫情报告等相关服务(第19条、25-30条、 32条、35条、36条)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和科室要按规定开展 转诊服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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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 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 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 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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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 机构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 为的人群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他们 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 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 诊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 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 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 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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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机构主要职责
部 门
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
其它:VCT、社区药物维持治疗 门诊、社会组织、医学院校等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性病,又称性传播疾病,是指通过性行为传播的某些感染性疾病。
性病的防治一直是全球关注的健康问题,因其传播途径广泛、危害严重,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来管理和防止其传播。
本文将介绍性病防治的管理办法,以期提高性病的防控水平。
一、加强健康教育宣传健康教育宣传是性病防治的首要任务。
通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和保健能力。
可以利用多种途径,如社区健康讲座、学校教育、互联网平台等,向公众普及性病的基本常识、防护方法与意义,让更多的人了解性病的严重性以及可能的健康风险。
此外,还可以组织制作宣传资料,如手册、海报、小册子等,供人们随时查阅和学习。
二、加强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性疾病监测体系,对性病的流行病学数据进行系统监测和分析,为防治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特别是在疫情暴发或有疫情蔓延迹象的地区,应增加监测频次和深度,及时了解疫情动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同时,要加强各级卫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形成联防联控的良好机制。
三、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卫生机构是性病防治的重要阵地。
需要加强医护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性病防治的认识水平和技术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性病患者得到及时、准确和全面的诊疗服务。
此外,要推广使用先进的诊断技术和治疗手段,提高治疗的效果和患者的满意度。
四、加强预防策略的制定和执行制定科学有效的预防策略,是性病防治的关键。
针对不同性别、年龄和人群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预防策略。
对于高风险人群,如性工作者、同性恋者等,要加强监督管理,提供安全套等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测。
此外,要加强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性教育,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降低性病感染的风险。
五、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性病是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合作来实现有效防治。
各国应加强交流,分享经验和技术,共同研究解决难题,推动性病防治工作的不断发展。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改说明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卫生部对1991年实施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新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有关答问如下:一、《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有何重要意义?性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传染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规范性病防治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十年来,我国性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报告性病的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一些性病(如梅毒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报告发病数逐年上升,一些性病(如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在我国已基本没有病例报告。
二是我国艾滋病经性传播比例不断上升。
性病是艾滋病传播的协同因素。
性病患者更容易感染艾滋病,患艾滋病的性病患者更容易通过性接触方式传播艾滋病。
加强性病防控对于预防艾滋病传播有积极的作用。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从疫情报告、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包括性病在内的传染病防控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0年卫生部印发的《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也对加强梅毒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的任务。
四是性病诊疗技术和防控措施在近年来有了新的进展。
五是为了提高《办法》实施效力和可操作性,需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对1991年的《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
修订后的《办法》,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性病防治工作,对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与流行,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等有着重要意义,也有助于《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的顺利实施。
二、《办法》修订过程中遵循的原则是什么?(一)依法原则。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中国预防与控制梅毒规划(2010-2020年)》等相关政策对《办法》进行修订,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

艾滋病性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公众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本条例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性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民加强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农业、民政等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条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艾滋病、性病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 引言性病是指通过性接触传播的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等。
近年来,性病的发病率不断上升,给公众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切实加强性病的防治工作,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 性病的预防2.1 推广性教育(详细介绍性教育的相关内容,包括性知识、性行为风险等方面的内容)2.2 宣传避孕措施(详细介绍避孕措施的种类和使用方法,如避孕药、避孕套等)2.3 提倡互助互爱的性关系(详细介绍建立健康的性关系的重要性和方法)3. 性病的检测与诊断3.1 定期体检(详细介绍定期进行性病体检的重要性和适用人群)3.2 性病的常见症状(性病的常见症状,如性器官溃疡、排尿困难等)3.3 性病的诊断方法(介绍性病的常用诊断方法,如血液检测、尿液检测等)4. 性病的治疗与管理4.1 确诊后的治疗(详细介绍性病确诊后的针对性治疗方法和药物)4.2 康复期的管理(介绍性病康复期的管理要点,如避免性接触、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等)4.3 宣传知识,杜绝歧视(介绍性病患者应该受到的公众关注和支持,抵制性病歧视)5. 性病防治的组织与管理5.1 设立性病防治机构(建议设立专门的性病防治机构,统一负责性病防治工作)5.2 加强人员培训(建议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方面的培训)5.3 组织性病防治宣传活动(建议定期组织性病防治宣传活动,提升公众的防治意识)6. 总结性病防治是维护公众健康的重要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本文档总结了性病的预防、检测、诊断、治疗以及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希望以此为依据,能够有效提高公众对性病的认识和防治意识,减少性病的发生和传播。
至关重要的是,我们应该摒弃歧视,为性病患者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关爱,共同构建一个健康而充满爱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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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卫生部令第89号)《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2年11月23日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
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
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诊断和治疗第二十五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
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
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监测和报告第三十四条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