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三机关如何相互制约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公检法三机关如何分工

公检法三机关如何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机关的职责分工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职权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举报;对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的举报等。
从西方分权思想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和制约

从西方分权思想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和制约【内容摘要】分权制衡是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是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人类进步思想的结晶。
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的制约和平衡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人民权力。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上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和制约有着积极地借鉴和启示。
【关键字】三权分立分权制衡自由与法律控审分离1 分权思想的渊源西方法律分权思想大致经过了萌芽、初步发展和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理论这三个阶段。
1.1 分权思想的启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时期。
他在分析和研究了当时希腊城邦的政治实践后提出了混合式政体理论1即把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融合在一起,从而把个人统治、少数人统治和绝大多数人统治相结合的一种相对中庸的思想。
他认为对于国家权力,不能过分集中于任何一个阶级和个人的手中,“不让任何阶级和个人在政治方面获得脱离寻常比例的超越地位”,因此国家权力,应为各个阶级平衡的共同掌握。
这是一种以阶级为主体的分权思想,和后者所提出的以职能分权的理论相对。
1.2分权思想的首次提出是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
他在总结革命经验并吸取前人混合政体思想的基础上,系统提出了其分权思想,从而初步奠定了近现代西方国家组织形式的理论基础。
洛克的分权制衡思想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同封建专制制度斗争的产物。
(1)为什么要分权?洛克认为人民为了彼此间和平安稳的生活享受和保护自己的财产自愿让渡出除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力外的权力,并把这些权力赋予一个“共同体”—国家。
这样国家就享有集权而这种集权很可能会侵犯到公民的权力,尤其在君主专制体制下就显得尤为突出。
如何在国家和公民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洛克认为分权是最好的办法。
(2)怎样分权?他提出国家权力应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应当属于国会,国会有权制定和通过法律;行政权由国王执掌,国王负责法律的执行,并拥有司法权和任命高级官员、法官的权力;对外权即处理与外国关系、战争与和平问题的权力,此权力也由国王掌握。
2020法考必备考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含义和关系

2020法考必备考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含义和关系
一、含义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含义:
(1)“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理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2)“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理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3)“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理应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即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注意】
(1)互相配合是指各专门机关理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配合,而不是为了配合而配合。
司法实践中的“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2)互相制约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程序上的制约,检察院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特殊的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检查监督权。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1)三者密切相关,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实行。
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保证,保证行使诉讼程序的顺利实行。
不能仅仅强调配合忽视分工和制约。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分工制约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并非规制三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论述宪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力制约原则

论述宪法基本原则中的权力制约原则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政治体系的基础性文献,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的分配和运行方式,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在宪法中,权力制约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确保政府依法行事,以促进社会的平等、公正和法治。
权力制约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建立和运作一系列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对政府的行政、立法、司法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
这种制约可以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以及公民对政府行为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
权力制约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权力的分立。
宪法将政府的权力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独立的部门,使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平衡。
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政府的决策和政策,立法部门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司法部门负责审判案件和解决纠纷。
这种分立的机制可以避免政府权力的过度集中,减少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第二,宪法的限制。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规定了政府的权力范围和限制。
宪法通常包括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例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安全等。
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不能违反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约束。
如果政府违反了宪法,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选举和代表制度。
选举和代表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权力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公民通过选举来选择自己的代表,并授予他们在立法机构中代表自己利益的权力。
通过选举和代表制度,公民可以参与政治决策,监督政府的行为。
代表必须根据选民的意愿来行使权力,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
第四,司法独立和合宪性审查。
司法独立是保障法治和权力制约的重要保障。
司法部门独立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的独立性可以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益。
另外,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司法机制,用于审查和决定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通过合宪性审查,法院可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
总之,权力制约原则在宪法基本原则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作者:韩大元于文豪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了相同规定。
宪法第135条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限界定问题,在实践中,该条的运作状况对三机关的职权和职能进而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了实质影响。
对于三机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体现,尤其是对该条的核心内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此前学术界已有较多探讨,观点见仁见智,也有不少争议。
必须指出的是,过去的讨论侧重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然而三机关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这毋宁是一个宪法问题。
如果不以宪法价值和宪法规范为根据,那么对三机关关系的讨论很难形成令各方信服的共识,对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也无法从根本上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
本文以制度演进历史为脉络,力图还原三机关关系的演变历程,并从宪法规范中找寻合乎立宪主义原理的三机关关系演变逻辑。
一、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1949—1978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最早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三机关相互关系做出规定的,分别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1982年宪法第135条。
但在该条款成为文本规范之前,三机关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明确的关系准则。
从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到“文革”结束,三机关的现实关系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屡有变迁,同时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一)三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的初步形成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公安部;……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试论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

试论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处理刑事案件工作中按照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互相推诿,也不互相代替。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经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还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的审判。
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止发生错误和及时纠正错误。
例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报请检察院批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驳回起诉;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对有错误的判决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认为抗诉无理的可以驳回抗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法院处理。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侦查、审判和刑事执行工作实施监督。
另外,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是制约,如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属于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
如本法有关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就弱化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
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方面。
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论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三、互相配合之于互相制约:矛盾的规定互相配合不仅对于分工负责来说是多余的,同时与互相制约相矛盾。
因此,互相配合不但会削弱互相制约应有的作用,而且将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成为一种混乱、冲突的原则。
作为从古至今的一种普遍现象,权力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人类也不只一次地受到权力这把“双刃剑”的伤害。
权力有着三个负面特征:一是扩张性。
深植于人性中的欲望的无限性,决定了权力的扩张性。
孟德斯鸠说:“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甚至,以静态方式划定权力范围所形成的自身的界限还不足以抵制权力的扩张性,因而需要一种外在的界限即另一种权力对该权力的制约来使其在动态中达到平衡。
二是易腐性。
权力作为一种支配力,可使人的利益增加或减损。
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动物,人会千方百计地使权力为我所用。
这样一来,权力便成为可以交易的商品。
如果没有另一种权力来进行制约,那么权力的腐败必将泛滥。
三是破坏性。
权力的负面作用不仅在于它易扩张滥用和导致腐败,更在于权力的扩张滥用和腐败将产生巨大的破坏性后果。
它既危及国家的政权基础,也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
基于此,权力制约成为一种不但合乎理性而且合乎现实的选择。
传统观点也认为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辩证统一的。
但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是,配合与制约在力的作用方向上是相反的,因而也必然是相互冲突的。
权力的负面作用将使人反受其害,因此权力交于谁手中都不能给人以信任感。
这样,制约也就应建立在一种互不信任的基础上。
由于权力配置的初衷以不信任为主导,同时在现实中制约也确实会成为被制约者权力行使的阻力,制约者要行使制约的权力的同时,也多少会受到被制约者权力的抵制。
但配合却是建立在一种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
就本能愿望而言,任何权力主体都希望得到其它权力主体的配合。
如此一来,一方权力主体要想其权力行使更加便利,最简单的方法就是用自己的权力配合对方的权力从而使对方的权力行使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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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三机关如何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终结认为需要起诉时,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和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可以作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按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
这种相互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是一种相互依赖、互为作用的关系,是唯物辩证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应用。
它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中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错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看,也是对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制衡和约束;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三机关分工负责,就谈不上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
而不能互相封锁、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抵销力量,影响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
在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也可能发生一些意见分歧,这是正常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依据事实和法律,求得统一的认识。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互相制约的根据是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应当积极去办。
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就不能办。
违反国家法律的,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帮助有关单位改正,发挥制约的积极作用。
决不能为了照顾关系,讲情面,而放弃原则,给工作造成损失。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可以立案
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互相配合则体现在:1.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互相制约体现在: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实行监督。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
总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分工负责,三机关的职权可以互相行使,也就谈不上配合与制约。
只有分工负责,没有互相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任务也不能顺利完成。
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两者不可分割。
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就不能及时防止和纠正,法律就不能正确贯彻和执行,案件也就不能正确处理,配合的目的也就实现不了。
如果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出现互相扯皮,彼此抵销力量,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所以,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