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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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9月10日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

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9.10.30•【字号】鄂民政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民政规〔2019〕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2019年10月30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结合形势发展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低保。

第五条户籍地的城乡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来确定。

对于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划分不够清晰的地方,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办法

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为切实加强全省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 2 0 1 2 〕 4 5 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 2 0 13 〕 1 8 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及原则通过绩效考核,激发各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全面落实各项社会救助政策,提升社会救助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服务水平,提高困难群众福祉和社会满意度。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一标准,简便易行的原则。

二、考核的对象具体承担社会救助对象审批管理任务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三、考核的内容(一)最低生活保障;(二)农村五保供养;(三)城乡医疗救助;(四)临时救助及低收入家庭认定;(五)基础能力建设;(六)日常管理工作;(七)争先创优。

从上述七个方面设立一系列定性和定量指标,形成《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客观准确考核评价各地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四、考核的步骤和方法考核工作按照县(市、区)自评,市(州)全面复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抽查验收的步骤进行。

考核工作从2 01 3 年开始实施。

(一)自查自评。

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按照《湖北省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开展自查自评,对本地区社会救助工作情况进行自我评分,自评结果上报市(州)民政局、财政局。

县(市、区)自查自评时间为下一年度 3 月份。

(二)复查上报。

市(州)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各县(市、区)自查自评结果,进行全面复查考评,将复查结果上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市(州)组织复查、上报时间为下一年度4 月份。

(三)重点检查。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市(州)上报的考评结果中排名靠前和靠后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对于能够直接从平时工作反映的绩效指标,采取查阅文件、提取社会救助信息系统数据等方式直接打分;对于需要实地检查的指标,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考评组到被检查单位实地考评。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公布2021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公布2021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公布2021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18•【字号】宜府办发〔2021〕32号•【施行日期】2021.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确定公布2021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宜府办发〔2021〕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2021年全市社会救助标准仍按2020年标准执行。

具体如下:一、城市低保标准。

宜昌城区、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远安县按710元/人·月执行,兴山县、秭归县、长阳自治县、五峰自治县按660元/人·月执行。

二、农村低保标准。

宜昌城区、夷陵区、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远安县按540元/人·月执行,兴山县、秭归县、长阳自治县、五峰自治县按480元/人·月执行。

三、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

其中,基本生活标准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护理标准分3档设置:集中供养全自理及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0.7倍确定,集中供养半失能特困人员在全自理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集中供养失能特困人员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3%确定。

在开展管理运营改革创新试点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内供养的城乡特困人员统一执行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四、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确定。

五、孤儿养育标准。

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按照当地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确定,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按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的1.6倍确定。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湖北大病救助补助标准

湖北大病救助补助标准

湖北大病救助补助标准湖北省大病救助是为了解决因罕见病、特殊病种等导致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帮助患者减轻经济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根据《湖北省大病救助实施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医疗救助。

下面是湖北省大病救助补助标准的详细内容。

一、救助对象范围。

湖北省大病救助对象包括在湖北省内户籍或常住的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

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是指确诊罕见病、特殊病种等的患者,且其医疗费用超过个人支付能力的。

二、救助标准。

1. 救助资金来源。

湖北省大病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政府购买服务等渠道。

除此之外,还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款项。

2. 救助范围。

救助范围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3. 救助标准。

湖北省大病救助补助标准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疗费用确定,一般为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

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执行。

三、救助流程。

1. 申请救助。

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救助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

医疗救助机构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和金额。

2. 救助资金发放。

经审核通过的救助申请,医疗救助机构将及时发放救助资金给患者或直接支付医疗费用,确保患者能够及时获得救助。

四、救助监督。

为了保障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湖北省建立了大病救助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救助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总之,湖北省大病救助补助标准的出台,为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帮助他们减轻经济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体现了社会的温暖和关爱。

希望通过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实施,能够更好地保障大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能够得到更好的医疗救助。

襄阳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有哪些

襄阳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有哪些

襄阳最低⽣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有哪些
在很多地⽅仍然存在着低保户,他们家庭收⼊很低,领取的是政府的社会救济,国家对⽣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提供最低⽣活保障,提出最低⽣活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定条件,那么襄阳最低⽣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有哪些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下。

⼀、襄阳最低⽣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有哪些
1、具有本地户⼝常住居民;
2、共同⽣活家庭成员⼈均收⼊低于当地最低⽣活保障标准。

⼆、襄阳最低⽣活保障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农村居民⼊户调查表;
3、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户调查表;
4、家庭收⼊评估标准核算表;
5、农村居民最低⽣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6、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7、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8、城乡低保对象民主评议记录表。

三、襄阳最低⽣活保障设定依据
1、《社会救助暂⾏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活的家庭成员⼈均收⼊低于当地最低⽣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活保障。

2、《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
第⼗⼀条对批准获得最低⽣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活的家庭成员⼈均收⼊低于当地最低⽣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发给最低⽣活保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襄阳最低⽣活保障申请受理条件包括具有当地的居民户⼝,且家庭所有成员⼈均收⼊低于当地最低⽣活⽔平,符合条件的当地居民可以到村委进⾏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委对申请⼈情况进⾏初审,最好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审批。

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随时到店铺进⾏咨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对于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制度托底线、救急难、促改革、保稳定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007年以来,我省逐步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解决困难群众临时性生活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救助水平不高、覆盖面不广、不够及时等问题。

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履行职责,发挥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临时救助制度的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生活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各地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出发,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五个湖北”建设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工作作为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临时救助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目标任务。

各地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制定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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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接 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学生提供营养补助;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学的农村学生、城市 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收学费;对中职学校和技工学校中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 金; (四)对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贷款、 学费代偿,发放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类教育的具体救助比例、标准,由省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 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直接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 救助。 第三十一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 核、确认后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三十三条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具体可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 危房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 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全面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 实施情况等信息公开力度。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 核其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需救助对象,可不经轮候直接给予救助;支付租金确有困难的对象,可申请租金减免。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 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公益性 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给予就业救助,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 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三十八条 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 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实行就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帮扶责任制度。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持申请人身份证件、最低生活保障 证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免费提供及 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 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 受贴息政策。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就业救助对象参加技能培 训、创业培训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 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发和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 成员。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 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四十五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可以分别给予以下救助: (一)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 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二)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 修建补助;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临时救助措施。
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但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 定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 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 就读的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公 布,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 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 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 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 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 其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七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 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 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十八条 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 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 对象由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九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 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 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预案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 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 予全额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 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其中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其中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定额 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当 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负责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 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实行联网即时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和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疾病 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 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建立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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