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一发展与协调
政府与大学的关系

•
英国高等教育体制正是由于存在这种 具有强大作用力的中间层次,而呈集中 与分散兼有的特征
日本
与美国相比
日本高等教育体制传统上是 高度中央集权制,战后受美 国的影响而实现分权,中央 政府控制高等教育的权力大 大削弱,地方和其他各种利 益集团的权力相对加强,形 成了一个形如美国高等教育 体制的中间层级。
• 在国外,“府学关系”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总体上讲, 是按照“自由松散—直接干预—磨合调整—达成合作”的 形式曲线前进的。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府学矛盾”的凸现要追溯到19世纪。而根据各国国情的 不同,美国、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分别找到了 适合自己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方式,各自具有不同的代表 性。 • 分散型、集中型和中间型
• 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国民教育部,其主要职责有以下几个方面:制订
方针政策,审批学校专业文凭授予权,批准各级人事安排,确定限额招生专业及 其招生数,分配教育经费,等等
英国、德国、日本的大学与政府关系
决策与管理权力,部分在中央政府方面,部分在其他组织或利益集团 ——复合发展型
英国 • 英国高等教育体制中具有强有力的中间层协调 着国家控制与大学自主之间的关系。
其仍存在着一个有力的决策和管 理层级,主体是国会和文部省,它 们通过教育方针、教育法规、人 事任免、财务审批等工作,实现 对高等教育的总体领导。各地方 教育当局、利益集团和大学,对 国会立法必须不折不扣执行,但 文部省对大学只能进行原则性指 导。中央、地方以及其他各种集 团的调节力量共同形成了一个比 较复杂的高等教育体制。
德国
较之日本更接近美国模式 与美国的不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其州政府拥有高 等教育决策与管 理的最大权力, 联邦政府在法律 上不享有高等教 育职能
《政府与大学的关系》课件

政府与大学的关系问题
1 资源分配不均
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 资源分配问题,大学间 的资力量插手大学的管 理和运作,大学自主创 新和学术自由受到侵害。
学术造假、抄袭等学术 诚信问题,大学和政府 在解决学术诚信问题上 的合作。
结论
总结政府和大学的关系优劣势,提出改善政府和大学关系的建议。
政府与大学的关系
# 政府与大学的关系
简介
对政府和大学关系进行概述,介绍政府和大学的关系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政府与大学的合作
政府的投资和支持
国家层面的投资和支持, 地方政府的投资和支持。
大学的贡献
为政府提供专业知识和研 究成果,为社会培养高素 质人才。
政府与大学的合作项 目
科技合作项目,教育合作 项目。
关于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一

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一壹、前言近几年来由于人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意愿日益提高,对于高等教育的需求也日益争加,政府早已注意到应该增加高等教育之就学机会,因此除增设公立大学之外,也逐步放宽私立大学之设立限制。
而未来由于政府经费之限制,政策上更希望不再增设公立大学,而以鼓励私人兴办大学之方式来满足人民接受高等教育之需求,并达成提升高等教育人口比例之目标。
此时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为何?应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但我国大学之发展,以及政府与大学之关系,除了与政府教育政策有关外,更与宪法上有关大学之基本价值决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政府对大学的政策及规范都不能与宪法上的规定有所抵触。
所以,要分析政府与大学的关系,确立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适当角色,均必须先厘清宪法上对大学究竟有那些基本的价值决定。
贰、宪法上有关大学之价值决定我国宪法上直接、间接有关大学之规定,最重要的有宪法第11条的「讲学自由」及由其所导出的「私人兴学自由」与「学术自由」,第162条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依法律监督,以及第167条之奖励补助私立教育事业之规定。
除此之外,其它像宪法第21条之人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第158条之教育文化目标,以及第166条对科学发明创造之注重等规定,则亦与大学有间接之关联。
然以下限于篇幅则仅就与大学关系最重要的学术自由、私人兴学自由、国家对大学的监督以及国家对大学的奖励补助等四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学术自由学术自由(Wissenschaftsfreiheit)就其内容而言,应包括「研究自由」(die Freiheit der Forschung)与「教学自由」(die Freiheit der Lehre)在学说与实务上已经成为通说[1],至于「学习自由」(die Lernfreiheit)是否包括在内固有争议[2],但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则已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同时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
如何在教育协议中平衡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如何在教育协议中平衡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在教育协议中平衡学校与政府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在国家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作为培养未来国家栋梁的重要场所,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教育协议的签订能够确保学校和政府之间的合作,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一、协商平等,确保合作基础教育协议的签订应该建立在协商平等的基础之上。
学校和政府在制定协议时需要保持公正、透明的态度,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
协议内容需要明确规定学校和政府的职责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权责,避免一方权力过大或者弱势的情况发生。
二、明确目标,共同努力教育协议的签订应该明确双方的共同目标。
学校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使教育协议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发展和学生的成长。
协议中需要明确学校的教育目标和政府的支持承诺,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
三、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教育协议签订后,双方需要建立高效的沟通机制。
政府需要提供及时、准确的政策信息和资金支持,学校需要向政府及时汇报学校的运行情况和困难。
通过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双方能够更好地共享信息、协同合作,实现教育目标的共同实现。
四、保障学校的自治权教育协议的签订应该尊重学校的自治权。
学校作为教育的主体,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培养方案等,政府应该给予学校一定的自主管理权。
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和指导,但不应剥夺学校的自治权。
五、加强教师培训和教育投入教育协议的签订需要关注教师培训和教育投入。
政府应加大对教师培训的支持力度,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
同时,政府需要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的硬件设施和教育资源。
通过加强教师培训和教育投入,提升学校的教育质量,实现教育协议的目标。
六、建立监督评估机制教育协议签订后,应建立监督评估机制。
政府需要定期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对学校进行督导和指导。
学校需要向政府提交相关的教育数据和报告,接受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通过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可以促使学校和政府更加负责地履行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宪法发言稿大学

宪法发言稿大学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老师、同学们:大家好!我很荣幸能够站在这里,作为大学宪法的代表,向大家发表演讲。
今天,我将以宪法的角度来谈谈大学的使命和使命启示。
我希望通过这次演讲,能够引起大家对大学宪法的重视,进一步明确大学的核心价值和作用。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看宪法的定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治理的基本准则。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确立国家制度和政权机构的组织形式,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统一、团结和稳定。
同样地,大学宪法也具有相似的特点和功能。
大学宪法是大学的最高法规,是大学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大学宪法的目的是确立大学的发展方向和目标,规定大学内部组织和运作的规则,保障师生权益,维护大学的正常秩序和稳定。
那么,大学的使命是什么呢?首先,大学的使命是培养优秀的人才。
大学是人才的摇篮,是培养人才的重要场所。
大学的使命是通过全面的教育体系和专业的教学团队,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和个性化的学习环境,培养具有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的优秀人才,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其次,大学的使命是推动学术研究和知识创新。
大学是知识的殿堂,是科学研究和学术创新的重要阵地。
大学的使命是提供良好的研究条件和学术交流平台,鼓励教师和学生进行深入的学术研究和创新实践,为社会发展提供科技支持和智力支持。
最后,大学的使命是传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
大学是文化的传播者和传承者。
大学应该积极发挥文化教育的作用,推动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的融合,传承民族精神和人类文明的智慧,培养具有良好人文素养和社会责任感的人才。
以上就是大学的使命。
那么,大学宪法对我们有什么启示呢?首先,大学宪法告诉我们要坚持立德树人。
大学应该注重对学生的德育教育,培养良好的品德和价值观念,使他们成为具有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担当的人才。
其次,大学宪法告诉我们要尊重学术自由。
大学是思想的自由空间,需要保护学术研究的自由和独立。
大学应该建立规范的学术体制和评价机制,鼓励师生进行独立的学术探索,实现真正的学术自由。
国家、政府和大学的关系

我国国家与大学关系
•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 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通过以教师 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 法保障高校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高校内部形成了以 党委会(党委常委会)为决策机构,校长 办公会(校务会)为执行机构,教代会 (工会)为监督机构的基本组织模式。
9
国家与大学关系的理论模式
10
西方国家与大学关系
• 第一,中世纪时期,多元政治环境下,国 家对大学控制有限,大学成为拥有自治特 权的行会,形成了教授治校的组织模式。 • 第二,近代以来,国家政权加强,大学成 为国家化大学,内部也发展了官僚科层组 织。但是法律为处理国家与大学的关系搭 建了一个制度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大学 自治传统得以保留和延续。
我国国家与大学关系
• 一是从1985年-1992年,属于初步发展期, 标志性政策是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 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 • 二是1993年-1997年,属于深入发展期,标 志性政策是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 展纲要》; • 三是1998年以后,属于巩固发展期,标志 性政策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 育法》的出台。
11
西方国家与大学关系
• 第三,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市场化改革, 将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实体推向了市场,政 府从一些直接管理教育事务的领域“撤 离”,大学面对更多的社会责任,自治与 自由受到新的挑战,而大学自身的企业化 倾向更加剧了这一危机。
12
我国国家与大学关系
• 从中国学术史上看,国家控制与大学发展总是呈现负相关 关系,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知识工具价值的过度强调,使 政权直接框定了知识演进的轨道,而无法为其留下自由发 展的空间,这也是现代大学无法在古代中国自发形成的根 本原因。
政府与高校的关系

务质量差、缺乏竞争力和主动性、效益低下,甚至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腐败现象产生。
此外,政府对高校的长期规划、宏观调控、评估监督角色过弱,对具体细节执行角色过重,这样的角色错位也给政府带来了不利影响,无形中加重了政府的责任负担。
现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高教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和落实取得了一定进展,对高等教育事业和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这是值得我们肯定的。
仅从《高等教育法》中的规定来看,我国高校有着诸如制定招生方案、调节招生比例、设置和调整专业、选编教材、配备人员、聘任教师、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以及管理和使用财产和经费等方面的自主权利。
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中,我们看到我国高校所享有的自主权还是比较充分的。
但当前政府在对高校的管理中过多注重的是自己的行政管理权,《高等教育法》也只是从高校角度作了自主权的权限规定,而对政府如何履行应有的权责、监督检查等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
一些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插手高校办学过程中的内部事务管理,而不是执行其宏观管理职能,高校始终不能摆脱被动从属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有效落实。
2.2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升由于现阶段我国有关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不规范,缺乏严格的界定和足够的监督力度,造成政府与高校的关系出现不理想的状态。
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国家性文件对高校尤其是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对这些权力的权限界定并不是很清晰,也就给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具体管理留下很大的自由发挥空间,以至于在实际操作中有失规范。
目前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一些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性规定,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但在对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划分方面以及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方面,政府的基本职能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在有关政府与高校关系的规定中政府始终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中也是政府想放就放,想收就收,忽视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使得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能无法真正得以奏效。
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

答疑解惑249高校与大学生在行政视角下的法律关系★周世璞本篇文章将会站在行政法的角度详细论述所有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有的法律关系,普遍认为他们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剖析了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个相关要素,并且明确指出高等院校在作为行政主体的时候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全部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范畴。
中国的学术界非常注重高等院校和大学生之间所相关的法律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促进了法治建设和维护大学生在高等院校时的所有权利,并且激发了教育行政诉讼萌芽的产生以及发展。
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共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一)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所存在有的法律关系在众所周知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一方理所应当的作为行政主体,相关法律赋予其行政权力并且能够在一些法律所默许的范围之内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
另一方则顺其自然的作为相对人,二者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一致的,但是行政主体相比于相对人而言享有行政的优益权,它们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不对等的。
所有公立大学当然属于名副其实的事业单位法人,在相关司法的实践过程当中,想要一举两得,既能推动教育产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也能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与教育相关的诸多方面法律,并且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以及一些单行条例当中都前后授予了高等院校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权力,以此来确保高等院校井然有序地管理。
高等院校在平常行使自身教育行政权力的过程当中,就已经和大学生产生了行政法律的关系。
还有就是拥有权利的同时就一定会带有相应的义务,高等院校还肩负着为我国打造栋梁之材的重大责任,而且应该履行为所有在校大学生服务的义务。
同理可知,大学生享有应得的权利,即知情权和救济权等等,也该应尽义务,其主要就是听从并接受高等院校教导以及培育的法律义务。
(二)高等院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行政法律关系是由于人们在日常的学习和生活中必须行使行政权利以及履行自身的相对人义务的所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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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从宪法看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合理定位一壹、前言近几年来由于人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意愿日益提高,对于高等教育的需求也日益争加,政府早已注意到应该增加高等教育之就学机会,因此除增设公立大学之外,也逐步放宽私立大学之设立限制。
而未来由于政府经费之限制,政策上更希望不再增设公立大学,而以鼓励私人兴办大学之方式来满足人民接受高等教育之需求,并达成提升高等教育人口比例之目标。
此时政府在高等教育中所扮演之角色为何?应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但我国大学之发展,以及政府与大学之关系,除了与政府教育政策有关外,更与宪法上有关大学之基本价值决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政府对大学的政策及规范都不能与宪法上的规定有所抵触。
所以,要分析政府与大学的关系,确立政府相对于大学所应扮演之适当角色,均必须先厘清宪法上对大学究竟有那些基本的价值决定。
贰、宪法上有关大学之价值决定我国宪法上直接、间接有关大学之规定,最重要的有宪法第11条的「讲学自由」及由其所导出的「私人兴学自由」与「学术自由」,第162条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依法律监督,以及第167条之奖励补助私立教育事业之规定。
除此之外,其它像宪法第21条之人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第158条之教育文化目标,以及第166条对科学发明创造之注重等规定,则亦与大学有间接之关联。
然以下限于篇幅则仅就与大学关系最重要的学术自由、私人兴学自由、国家对大学的监督以及国家对大学的奖励补助等四方面来加以分析。
(一)学术自由学术自由(Wissenschaftsfreiheit)就其内容而言,应包括「研究自由」(die Freiheit der Forschung)与「教学自由」(die Freiheit der Lehre)在学说与实务上已经成为通说[1],至于「学习自由」(die Lernfreiheit)是否包括在内固有争议[2],但我国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则已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同时包括「研究自由」、「教学自由」与「学习自由」。
此外,通说亦认为学术自由之主体包括每一个从事学术研究之人,以及大学及其它从事学术研究之机构或团体。
而私立大学为「私法人」性质之组织,亦得作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主体。
一般而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本来乃是用以对抗国家权力之防御权,因此,学术自由所保障者,原应不包括私立大学之教师、研究者与私立大学间之关系。
然而,由于学术自由之保障不限于国、公立大学,亦及于私立大学。
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在事物的本质上,不应限于对国家权力之关系。
私立大学的教师在对其设立者之关系上,学术自由亦受到保障。
[3]此外,私立大学或研究机关以限制研究教育活动为内容之特约及禁止、命令之措施,不应认为有效。
依其状况,亦有发生违反公序而透过私法规定,成为无效之情形。
[4]我国大学法第1条第2项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对于学术自由之保障,均未区别公、私立大学,而学理上通说亦认为私立大学得作为学术自由之权利主体。
然而若涉及到私立大学侵害其内部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时,则可依德国的「基本权利之第三者效力」理论,或美国法上的「国家行为理论」(State Action Theory),透过宪法基本权利之直接或间接适用,来保障教师与学生之学术自由。
此外,大学自治作为我国宪法上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0号解释中已予确认,惟该解释中并未特别区分公、私立大学,应系认为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亦受宪法所保障,此与大学法第1条第2项之规定,并未区别公、私立大学者,有相同之意义。
故在我国法制上,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亦受到宪法及法律上之保障,应无疑义。
国家(包括立法者)若侵害私立大学之自治,固然系违宪之行为,私人(私法人)对私立大学之大学自治之侵害,则除可认为违反大学法外,亦可藉由基本权利之直接或间接适用,而认为该行为无效。
同时承认大学自治制度之目的,不能脱离对学术自由之保障,毋宁说大学自治相对于保障学术自由之目的而言,系居于手段之地位[5],且大学自治自中世纪以来便有对抗来自「学术社群」(academic community)以外势力(国家权力、教会势力、企业之财力)之不当干预之历史性格,因此,私立大学董事会若非基于学术研究、教师教学与学生学习之目的及需要,而以其它目的之考量,干预或变更大学内部基于大学自治之自主决定时,亦有侵害大学自治之可能。
因此,私立大学之自治权不但对于国家或其它私人可以主张,对于董事会及其成员,大学内部之校长、教师、学生亦应可主张相对于董事会之自治来对抗其不当之干预。
换言之,在私立大学中,亦应承认相对于董事会(经营者)之自治。
此外,大学享有自治权并非意味大学之组织及运作完全不受限制,多数学者皆认为大学自治仍应受到一定之限制,毕竟大学自治是手段,学术自由之保障才是目的,国家为了保障教师、学生之学术自由,履行其对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之「保护义务」,使其免于学术以外其它外在势力之干预,同时避免大学自治成为封闭、反动、自甘堕落与学阀把持的学术孤岛,仍必须对大学自治作若干之限制。
但对大学自治之限制,基于大学自治为学术自由保障之核心要素,当然必须符合宪法第23条之公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6].然而,私立大学与公立大学不同,除了非由各级政府所设立,不依靠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而系依靠私人捐资及学费收入等维持运作外,并应受到宪法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享有经营管理、形成校风及选择教师、学生之自由等,自然对于私立大学之监督不应较公立大学为严格,甚至应该容许私立大学享有较公立大学更广泛的自治范围与自主空间,才能真正符合宪法保障私立大学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以及私人兴学自由之旨趣。
(二)私人兴学自由我国宪法第11条所谓的「讲学自由」其内容,除应包括「学术自由」之保障外[7],多数学者亦认为更应该包括「私人设校讲学之自由」[8](亦即「私人兴学之自由」)在内。
[9]因为私人兴学系我国悠久之传统[10],也是台湾历史上早已存在且延续至今之教育制度中的重要部分[11].并且,我国宪法第162条规定:「全国公私立文化教育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明白表示我国教育文化机构采公、私并存之二元型教育制度,国家并无垄断教育事务之权力。
并且,宪法第167条第1项第1款规定,国家对于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或补助。
此不但是国家之义务,也是宪法对立法者之「宪法委托」(Verfassungsauftrag)[12] ,而非仅是不具拘束力的「方针规定」而已。
同时,私人兴学在现代国家中所被期待的角色是替自由、民主及多元化社会中的学校制度创造一个多样性及容许自由选择的基础[13],藉由提供政府所设一般学校所不包括的特殊形态之教育或提供各种类型及型态的学校,来丰富国家的学校体系。
[14]因此,并无否认宪法保障私人兴学自由之理。
再者,我国宪法上之讲学自由除包括对私人设校讲学之兴学自由的保障外,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功能,而「私立学校制度」便是宪法上讲学自由除了「大学自治」之外的另一种「制度性保障」(Einrichtungsgarantie)[15],立法者不但不得制定法律以侵害此一制度之本质内容(Wesengehalt)[16],并且基于国家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17],可以导出国家的「促进义务」(F?rderungspflicht)与「保护义务」(staatliche Schutzpflicht)[18]立法者有义务立法给予私立学校奖励与补助,并保障其得以存在。
至于私人兴学自由之保障内容,参照各国宪法之规定与学说之见解,应至少包括:1.设立私立学校之自由(即设校自由):此应包括能合法设立而不被取缔、禁止;2.经营管理私立学校之自由(即办学自由):此又应包括:(1)外部经营形态之形成自由(Gestaltung des ?u?eren Schulbetriebs),即有关学校组织、学制选择、课程规划与设计之自由;(2)内部经营方式之形成自由(Gestaltung des inneren Schulbetriebs),即教学计划之拟订,教学目标、方法、教材之选择,以及教科书之选用等自由;(3)实践建学精神及形成独自学风的自由,即落实自己特殊的办学宗旨,并据此发展、形成独立的学校风格或文化之自由;(4)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教师的自由(freier Lehrerwahl),即基于落实办学宗旨形成独立的学校风格或文化之目的,可以自由选择认同并能协助其实现的教师;(5)选择符合自己学风及办学理念之学生的自由(freier Schulerwahl),即选择其所希望培育且认同该校办学宗旨及校风之学生的自由。
(三)国家对大学之依法律监督宪法于第162条规定:「全国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关于基本国策规定之性质,学者则多认为系属于「宪法委托」[19],其对立法者之拘束力则应逐条分别来看。
[20]根据我国之私人兴学传统,以及二次战后强调教育自由化、多元化的国际潮流下,本条之规定应认为预设了我国教育文化机关是采公、私立并存之双轨制,因此国家不得垄断或独占教育文化机关之设立[21],并且无论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均享有同等之权利与地位,同样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国家对于教育之规定,不应对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作歧视性及不合理之特殊对待。
再者,国家对公、私立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依宪法第162条之规定须「依法律」为之,换言之应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则」。
司法院大法官于释字第380号解释中即认为:「……国家对于大学自治之监督,应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为之,并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法律保留原则。
」亦认为此一监督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即须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作为依据。
最后,各级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从事监督之方式应限于「法律监督」(Rechtsaufsicht)(又称「合法性之监督」),而不及于「专业监督」(Fachaufsicht)(又称「合目的性之监督」)[22].因为「专业监督」之部分,基于教育多元化、自由化之原则,不适于由国家以一元化之标准来作「当」与「不当」之判断,并且基于尊重学术专业及教师教学、研究自由之原则,行政机关未必更具有专业能力或直接的经验来作学术上的专业判断,故应由教育专业团体、学校、教师,结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受教育者或其父母来作监督,方能真正达到监督私立大学正常发展的目的。
(四)国家对大学之奖励补助义务我国宪法第167条规定:「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此一规定应属于对立法者之「宪法委托」,系属强行规定,对立法者有拘束力,国家有义务立法来提供此种奖励与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