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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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权案例

宪法平等权案例

宪法平等权案例宪法平等权是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人因种族、性别、宗教、身份等因素而受到歧视或限制。

在现代社会,宪法平等权已经成为了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关于宪法平等权的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宪法平等权案例——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在这个案例中,布朗一家人因为美国南部各州实行种族隔离政策,他们的女儿无法就近就学,只能去远离家乡的黑人学校。

布朗一家人认为这种种族隔离政策违反了宪法平等权原则,他们将此事告上了法庭。

最终,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宣布种族隔离政策违宪,这一裁决成为了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里程碑,也为宪法平等权在美国的确立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次,我们来看中国的宪法平等权案例——“小乔案”。

小乔是一名女性,她在申请成为中国铁路警察时,因为性别原因遭到了拒绝。

小乔认为这种性别歧视违反了宪法平等权原则,她将中国铁路警察告上了法庭。

最终,法院判决中国铁路警察违法,并赔偿了小乔的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也为宪法平等权在中国的落实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最后,我们来看印度的宪法平等权案例——“萨巴里马拉姆案”。

在这个案例中,印度最高法院裁定,妇女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这一裁决打破了印度传统社会对妇女继承权的限制,也为宪法平等权在印度的实现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总的来说,宪法平等权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它保障了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平等权在不同国家的实践和落实情况,它们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希望各国能够进一步加强宪法平等权的保障,让每个人都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宪法试卷

宪法试卷

2004-2005年度第一学期期末考试《宪法学》试卷B (闭卷)一、判断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正确的划“√”,错误的划“×”,请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

1.宪法一词原为组织、确立、结构之意,渊源于拉丁文。

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发源于美国。

3.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4.我国的宪法解释属于立法解释体制。

5.我国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6.深圳大学小张同学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他有权作为选民去参加深圳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投票。

7.南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

8.根据宪法,我国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为三年。

9.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0.宪法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

二、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写在答题纸上。

1.把宪法区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的依据是()。

A. 政体标准B. 宪法的实施效果C. 宪法的主体D. 宪法的阶级本质2.宪法的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叫做()。

A.刚性宪法B.柔性宪法C.不成文宪法D.钦定宪法3.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

A. 以到会代表1/2以上的多数通过B. 以到会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C.以全体代表的1/2以上的多数通过D. 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4.近代宪法的发源地是()。

A.美国B.英国C.法国D.德国5.在我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是(C)。

A.全体公民B.18岁以上公民C.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D. 全体人民6.现行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关案例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关案例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关案例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一国的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故有些国家又把公民的基本权利称为宪法权。

(一)平等权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其含义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国家机关对公民平等权利的保护,对公民履行义务平等的约束,平等的要求。

第三,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

第四,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还包括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包含以下内容:(1)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2)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3)公民有依照法定程序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人民代表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最能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一项权利。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言论自由就是宪法规定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自由。

(2)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3)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聚集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

(4)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

(5)游行自由是指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来表达意愿的自由。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第二章 宪法基础

第二章  宪法基础

乙肝歧视第一案
23岁的安徽青年张先著,2003年某大学环境专业毕业, 并于6月30日参加了我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笔试和面 试的成绩在近百名竞争者中排第一位,然而在随后的 体检中却被检查出感染了乙肝病毒;9月26日,芜湖 市人事局正式宣布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不被录取。11月 11 10日,张先著一纸诉状正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 告芜湖市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今年4月2日, 芜湖市新芜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芜湖 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 据不足,法院同时不支持张先著的其他诉讼请求。4 月19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基本权利的特征
1.基本权利是对抗国家的权利 2.基本权利是权利体系的核心 3.基本权利是相对稳定的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 5.基本权利具有综合性
三、基本权利的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的含义 第三人” (二)基本权利 “第三人”效力的含义 (三)基本权利 “第三人”效力观的转 第三人” 变 王勇等诉粗粮王案
程序性平等和实体性平等案例1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案例2乙肝歧视第一案图片1就业歧视怪门槛多图片2地域歧视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
(一)基本权利的含义
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 可以享有的权利。 可以享有的权利。 作为“ 宪法上的权利” 作为 “ 宪法上的权利 ” , 各国宪法 学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 学有不同的用语。一般而言,英美学者 倾向于将之称为“人权” 倾向于将之称为“人权”,德国学者则 习惯于称为“基本权利” 习惯于称为“基本权利”,我国学者大 多根据宪法典上的用语,称为“ 多根据宪法典上的用语,称为“公民的 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一、齐玉苓案——受教育权被侵犯后的宪法救济。

1. 故事。

齐玉苓和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但是呢,陈晓琪的父亲陈克政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让自己的女儿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去山东济宁商业学校上学。

齐玉苓呢,后来失去了上学的机会,只能去打工。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可是个大事件,它让大家看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被侵犯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的。

当时法院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开端,就好像给宪法这个高高在上的大法接上了地气,让老百姓知道宪法权利被侵害不是没人管的。

二、孙志刚案——推动收容遣送制度变革。

1. 故事。

孙志刚是一个大学毕业生,2003年在广州被错误地当作“三无人员”(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用工证明)收容。

在收容期间,他遭受了恶劣的对待,最后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一出来可不得了,整个社会都震惊了。

2. 宪法意义。

这件事引起了大家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从宪法角度看,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

孙志刚案之后,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这就体现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力量。

如果没有宪法精神的指引,这样不合理的制度可能还会持续伤害更多的人呢。

三、乙肝歧视第一案——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障。

1. 故事。

安徽的张先著在2003年报考公务员时,笔试和面试成绩都很不错。

可是在体检的时候,因为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当地的人事局判定为体检不合格,从而不被录取。

张先著很不服气啊,他觉得自己有能力胜任工作,就因为这个乙肝的事儿被拒,太不公平了。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凸显了宪法中关于平等权的重要性。

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这是公民平等权在就业领域的体现。

这个案子也促使社会更加关注乙肝群体的权益,在后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社会观念转变上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2006十大宪法事件[1]

2006十大宪法事件[1]

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我们的宪法权利就在身边——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联合发布了“20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并召开了学术研讨会。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莫于川教授介绍说,此次参与候选的有20个宪法事例,通过给专家学者寄函、在中国宪政网以及相关网站进行投票,根据各事例的入选票数评选出了10个事例。

据了解,本次评选遵循三大原则:有影响力,要是广大民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有学理性,要与宪法、行政法相关,有探讨空间;有典型性,要在类似的事件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这些事件分别是:1《监督法》获得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从起草、审议到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历经20年。

为保障人大常委会监督不失职、不越权,《监督法》既有监督权力的规定,又有监督程序的规定,确定了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等制度,并对一些传统制度和程序作了具体化的规定。

《监督法》总共9章、48条,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

[入选理由]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是绝对的,其他国家机关必须服从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是主从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超越和凌驾于人民代表大会之上。

然而,随着公关管理高效化的需求,经常走入公众视野的往往是政府权力。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人大的监督职能往往难以落到实处,这也使得人大一度被称作“橡皮图章”。

因此,《监督法》中有关人大各项监督权力的规定被寄予厚望,希望人大能借此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评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云生曾参加《监督法》的第一次论证会,“当时有很多人反对。

”他说,主要原因是,草案中除部分条款外,绝大多数内容现行法律都有规定。

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由一起宪法案例想到的一、宪法案例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四川大学应届毕业生蒋某仅仅由于身高不够,就被拒之报名对象范围之外,蒋某愤而提起行政诉讼,将招工方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则称,该案为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方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二、我国宪法对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及其指导意义平等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也就是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的平等权原则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劳动立法等都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的意义。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当有所规定,用于指导下位法的立法和司法。

但同时,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也不可能对某一项权利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

这就需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作用。

下位法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基本权利在本部门法的具体适用作出详尽的规定。

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逐步推进我国的宪政化进程。

三、对宪法案例的分析与思考在本宪法案例中,原告称被告限制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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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宪法平等权第一案”案情简介原告:蒋韬,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大学东区学生宿舍620室。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住所:成都市二环路南昌二段十五号诉讼请求:1、被告在2001年12月23日在发布的招录行员广告中,限制男性身高不到168公分、女性身高不到155公分不属招录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公开更正。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经过: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

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

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附: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代理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相关法律依据1、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5、《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6、《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8条:“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众说纷纭:(主要收集一些讨论会的记录)主要法律问题――1、银行招聘行员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主要是指刊登招聘启示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界定?2、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3、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平等权的保护应当借助于什么途径?之一:《今日说法》的讨论之二:面对身高歧视法律怎么办之三:首例宪法平等权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学理讨论(学者针对该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以及有关平等权的一般性宪法分析)1、李忠夏:试评析“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原载《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2、李秀元:浅议人格权中的平等竞争权及其救济,《人民法院报》网络版3、周丽:身高的法治意义——也谈我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件,人民法院报4、也谈“身高”的法治意义5、许兵:招聘行为的宪法分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相关事例陈林案朱静嘉事件平等权小知识平等权在世界各国中的宪法地位近代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

1776年,作为美国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员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即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

《独立宣言》宣布,所有国民不论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后自由权利和其他权利之保障,始得普遍与彻底。

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亦确认平等权为基本人权的第一项内容,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指“任何人不分种族、哲学或宗教信仰、政治信念,皆不能被排斥在某一职业之外,或被剥夺某一权利,任何表明具有这种排斥性的法律都将违背《人权宣言》中的原则。

”在法国人权宣言和宪法以后,欧洲大陆各国制定的宪法,都明确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近代宪法基本原则,将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予以保障。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这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

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的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在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

平等权的基本含义从理论上,“平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是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就是要求各人同样获得最后所要实现的标的,而机会平等则只是要求个人获得平等机会去实现目标,现代国家的宪法要求一般限于机会平等。

其次是程序性平等与实体性平等,程序性平等是指仅要求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平等,其并不考虑法律本身是否平等,而仅考虑那些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人是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享受了平等;实体性平等则指法律内容的平等,其又包含两层含义:表层的含义是法律在文字上的平等,更深层含义则是指法律在效果上的平等。

在宪法学领域里,平等原则不应仅限于程序平等,而应进一步要求实体性平等,否则宪法对于普通法律就失去了控制作用,平等原则也就失去了宪法意义。

在美国法上的平等保护中也可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理解,其中,程序性的平等保护主要是行政法的内容,实体性平等保护才是宪法学内容。

最后是表面平等与实际平等,表面平等是指法律在文字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平等则指形式上平等的法律在运用过程中也获得了平等的效果,因而实现了实质意义的平等。

与平等相对立的是歧视,不符合表面平等的法律构成了“法律上的歧视”,符合表面平等但不符合实际平等的法律或措施则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事实上的歧视”可能发生于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本身就带有歧视目的或必然产生歧视的效果;第二,法令本身不带有歧视,但在适用过程中发生了歧视。

在我国理论界,平等权通常被认为是指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这是我国法律学界在1982年《宪法》修改后基于当时法律阶级性观点进行的一种学理理解,正如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在对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时所指出的那样,《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

这一观点是基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是有阶级性的观点而产生的,它认为法律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在这一点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目前在理论界,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受到了很大的挑战,现实中用阶级观点很难解释许多法律现象。

随着法律阶级性观点的动摇,宪法关于法律上一律平等应作出新的解释。

”从宪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平等权的含义经历了一个从适用平等到立法平等的发展过程。

比如,在19世纪中期的欧洲大陆国家,平等权还主要被认为是指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不是制定法律平等。

20世纪以来,欧洲各国逐渐改变了这种看法,承认在平等权的问题上,国家立法机关不得制定违反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的法律,即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平等权对立法机关亦具有拘束力。

平等权与“合理差别”与平等权相关的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合理差别”的问题。

事实上,各国宪法在规定平等权的同时,一般根据个人在自然的、生理的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差别待遇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弥补平等原则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人不作区别的对待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在宪法学理论上,出现了一些判断立法者之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之标准。

德国宪法学中称之为“立法者的理智决定”,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相同事务进行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应当对法律规范的人或事物,依照事物本质进行理智的决定,相同者同等对待,不同者区别处理,否则将违反宪法平等权。

事实上,我国《宪法》中也注意到了“合理差别”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履行特定国家职务而对公民行使某些权利方面采取合理差别措施;2、根据人的生理自然差异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措施;3、根据民族、性别等原因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采取合理差别规定;4、根据特定职业需要对任职资格所采取的合理限制;5、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情况进行的合理区别对待。

参见: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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