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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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

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

浅析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

国务院2010年12月24日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对工伤保险范围、工伤认定房屋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现就《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作如下阐述。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

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一些措施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一些措施

浅谈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应对的一些措施摘要: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它关系到维护千百万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措施1 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

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

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

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 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

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

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几点建议

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几点建议

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几点建议第一篇: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几点建议对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新郑市自1998年开展工伤保险工作以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相关政策,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特别是国家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来,工伤保险覆盖人群更加广泛,工伤职工待遇得到更强有力保障,工伤保险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参保单位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市累计参保企业323家,参保职工达32550人,近10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1000多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00多万元。

我市初步建立起了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为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撑起了遮风避险的“平安伞”。

同时,随着各经济行业的发展壮大,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也面临着覆盖面不全、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和困难,这些要求我们深入进行调研,不断解决问题,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伤保险工作水平。

下面,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对现行工伤保险政策提出以下建议:一、国家公务员参保问题。

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 1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这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但是,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人群仍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之外,对这类人群来讲,从事同样的工作甚至在同一单位,得到的工伤保险的保障程度是不相等的。

建议把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人群尽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

在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仅在实体方面规定了上述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支付的程序。

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作中经常发生参保单位与职工因工伤待遇数额发生纠纷,往往需要通过仲裁、诉讼来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第一篇: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主要内容如下:(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五大建议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五大建议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五大建议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段明学反映:《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针对该条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建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理由:第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指代不明确。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如“个体经济组织”范围宽泛,用“个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更广,更能够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指哪些单位?它与社会团体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让人费解。

我们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所以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因此,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包含于“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组织”中,显得更科学、合理。

第二,在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将国家机关包括进去。

因为在国家机关中,存在着大量临时工,这类临时工与国家机关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进去。

第三,还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雇主是否应当为家庭保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时,应当考虑这一问题。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建议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他/她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妥善处理。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论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论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评论提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

笔者经认真研读,认为修改征求意见稿中有三点值得商榷。

关键词:工伤认定范围;处理程序;违法成本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一部保护职工工伤权益的重要立法,这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重大突破。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但对其中的三处删改,笔者认为值得仔细斟酌与深入研讨。

一、工伤认定范围问题工伤作为一种职业灾害,是指因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故导致的伤害,或者因工作环境和条件长时间侵害职工健康造成的职业病。

它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最根本特征,就在于它是与工作有关。

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条例》规定了七种工伤情形。

七种情形中公众关注度最高的是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法制办为此给出了六条解释理由。

但是,笔者认为其中的两条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此这一条款不但不应删去,反而应该加以拓展与完善。

国务院法制办的第一条理由是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现在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如果还要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导致受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利益甚至多份利益的不公平现象。

这一说法看似正确,但却是一种缺乏理论常识的说法。

在理论上,在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的相互关系上存在着四种模式:选择模式,“系指被害人仅得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劳灾补偿之间,选择其一。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5〕13号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

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6、用人单位破产时,未达到退休条件的5-10级工伤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7、《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但对符合条件享受的长期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由原渠道支付。

新《工伤保险条例》之我见

新《工伤保险条例》之我见

新《工伤保险条例》之我见摘要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在保护工伤职工方面有所进步,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就其适用范围、认定时效等方面进行浅析,对以后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工伤保险不足建议2011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六大“亮点”进一步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3)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

(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

(5)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6)加大了强制力度。

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旧的相比确实在保护工伤职工方面有所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下面本人就几个方面进行简单论述:一、关于公务员的适用问题新《条例》与旧的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却并没有将公务员纳入其范围内。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公务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把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了适用范围,为什么单独就把公务员排除在外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供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公务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可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安排,仅仅是在《公务员法》第77条做出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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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

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

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

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

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

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

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

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

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

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

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

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

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

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

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

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

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

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企业未缴社会保险的查处,主要依靠职工的举报,没有举报即使明知有的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主动去查处。

甚至有的单位经社会保险机构许可,到目前为止没有缴齐五种社会保险。

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失职或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是导致社会保险未全面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而在追究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更要追究职能部门的责任。

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实行劳动者申报劳动关系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后,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前由劳动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一个月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到劳动者所在单位了解情况,并责成用人单位缴纳(补缴)社会保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失职没有查处的,发生工伤的责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

另外对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

即: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获得两倍的工伤待遇赔偿。

四、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是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这一类纠纷比较普遍,因而应立法加以明确。

五、司法实践中对工伤职工拒绝对伤情进行复查鉴定是否停止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必要的争议,在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对工伤职工拒绝进行复查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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